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上 訴 人 張雪鳳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傳旺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被 上訴 人 林賴切
游振旺張清福游振海游振銘張文魁張文錦陳淑惠王玉桂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桂美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慶林
張慶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湘閔律師
李雅環被 上訴 人 游振坤
游淑惠游雅玲林張雪櫻
陳麗瓊張皓喆賴勁呈張錦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振銘、游振旺、游振海、張清福、張文魁、王玉桂、張文錦、游振坤、游淑惠、游雅玲、陳淑惠、林傳旺、林賴切、張皓喆、賴勁呈、張慶林、張慶興、林張雪櫻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暫編為○○段0000地號、○○段0000、0000-0地號),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傳旺、林賴切、張皓喆、賴勁呈、張慶林、張慶興、林張雪櫻並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游振銘、游振旺、游振海、張清福、張文魁、王玉桂、張文錦、游振坤、游淑惠、游雅玲、陳淑惠。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慶林、張慶興、林傳旺、林賴切、張文錦、游振旺、游振海、游振銘、張錦綸、陳桂美、陳麗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並應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張慶林、張慶興、林傳旺、林賴切、張文錦、游振旺、游振海、游振銘、張錦綸、陳桂美、陳麗瓊。
四、上訴人其餘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死亡,其所遺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外土地)、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暫編為○○段0000地號、○○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由繼承人林賴切繼承(已辦妥繼承分割登記),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林賴切承受訴訟,並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詳本院上字卷㈢第29至92頁);原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死亡,其所遺之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由王玉桂繼承(已辦妥繼承分割登記),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王玉桂承受訴訟,並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詳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47至152、186至235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被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之109年1月18日死亡,其所遺之系爭都市計畫內、外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由游振旺繼承(已辦妥繼承分割登記),游振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准許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游振坤、游淑惠、游雅玲、林張雪櫻、張錦綸、陳麗瓊、張皓喆、賴勁呈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內、外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爰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因繫於市地重劃之不確定因素,故先位主張變價分割,若不宜變價分割,備位主張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之鑑價結果為補償;系爭都市計畫外土地,因上訴人目前已有建物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主張依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詳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40頁)為合併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對甲案之鑑定報告相互補償。若○○段000、000地號土地依法令不能分割,因上訴人已有建物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主張將○○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及依附表四之鑑價結果為補償。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林傳旺、林賴切、游振旺、張清福、游振海、游振銘、張文魁、張文錦、陳淑惠、王玉桂(下稱林傳旺等10人)抗辯: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同意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之鑑價結果為補償;系爭都市計畫外土地,主張依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詳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41頁)為合併分割,並依華聲事務所對乙案之鑑定報告相互補償。若○○段000、000地號土地依法令不能分割,同意將○○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及依附表四之鑑價結果為補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張慶林、張慶興(下稱張慶林等2人)抗辯: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同意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之鑑價結果為補償;系爭都市計畫外土地,其中○○段000、000地號土地,因有農舍套繪尚未解除,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能分割,其中○○段000地號土地同意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及依附表四之鑑價結果為補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陳桂美抗辯:系爭都市計畫外土地,主張依乙案為合併分割,並依華聲事務所對乙案之鑑定報告相互補償。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應不得據此限制○○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惟若認定○○段000、000地號土地依法令不能分割,同意將○○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及依附表四之鑑價結果為補償等語。
(四)被上訴人陳麗瓊、張錦綸抗辯:系爭都市計畫外土地,主張依乙案為合併分割,並依華聲事務所對乙案之鑑定報告相互補償。
(五)被上訴人張皓喆、賴勁呈抗辯:對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無意見。
(六)被上訴人林張雪櫻抗辯: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同意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之鑑價結果為補償,林張雪櫻分割取得之土地雖為畸零地,但可與上訴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合併建築等語。
(七)被上訴人游振坤、游淑惠、游雅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都市計畫內、外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B1、B2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先位主張變價分割,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備位主張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之鑑價結果為補償。㈢系爭都市計畫外土地,主張依甲案為合併分割,並依華聲事務所對甲案之鑑定報告相互補償。若○○段
000、000地號土地依法令不能分割,主張將○○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及依附表四之鑑價結果為補償。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部分: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為上訴人與游振銘、游振旺、游振海、張清福、張文魁、王玉桂、張文錦、游振坤、游淑惠、游雅玲、陳淑惠、林傳旺、林賴切、張皓喆、賴勁呈、張慶林、張慶興、林張雪櫻所共有,其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同計畫之園道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前彰化縣○○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詳本院上字卷㈡第41頁、本院更二卷㈣第233至000頁)。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位於彰化縣第八期○○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除該土地因涉及判決共有物分割(即本案)暫緩登記外,重劃區內其餘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已重劃完成,且該區目前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目前進行共有物分割,尚無違反市地重劃相關規定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0月8日府地價字第1100356698號函可稽(詳本院更二審卷㈡第233至234頁)。從而,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因兩造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雖游淑惠、游雅玲僅為○○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致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然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業經林傳旺等10人、張慶林等2人、張皓喆、賴勁呈、林張雪櫻同意合併分割,已得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準此,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位於彰化縣第八期○○都市計畫整體開
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重劃後暫編為○○段0000地號、○○段0000、0000-0地號,彰化縣政府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各共有人土地調整分配,有該府101年12月18日府地價字第1010375612號函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可稽(詳本院更二審卷㈡第339至351頁),又彰化縣政府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及法院判決結果,移請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地埋設界標及地籍測量,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係依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土地分配清冊面積,若釐正面積差距未達0.5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發給或繳納。另依同辦法第50條規定,重劃區內之抵費地,登記為彰化縣所有,管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等情,亦有該府111年6月23日府地價字第1110223399號函可稽(詳本院更二審卷㈢第247至251頁),以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地形完整,地勢平坦,經彰化縣政府進行市地重劃後,街廓更顯井然有序,且無需再行考慮土地上原有建物坐落情形,有彰化縣政府○○段0000+○○段0000法院判決案示意圖可參(詳本院更二審卷㈢第249頁),顯然並無上訴人主張市地重劃之不確定因素存在。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既無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為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自不足採。
⒉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依上訴人備位主張之附表二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已得到庭之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且依此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可按其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受分配,且各自分得之土地,地形尚稱完整、面積適中,除林張雪櫻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外,均不致過於細小,且均面臨重劃後之12公尺寬○○路,並無交通不利或形成袋地之情形,有利於土地利用,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又分割後各共有人對於分得土地之權利狀態,除張慶林、張慶興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外,因游振坤、游雅惠、游雅玲於收受上訴人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後,對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並無到庭或具狀為異議,且依其等之應有部分,若再行細分,將使細分後之土地,小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最小寬度3.5公尺,而成為無法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嚴重影響其等分割後之土地價值,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將有其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之必要外,其餘共有人均為單獨所有,可使各共有人之權利關係,於分割後更為單純。至於林張雪櫻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取得之○○段編號0000-B6土地,其面寬雖未達3.5公尺,而屬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畸零地(詳本院更二審卷㈢第248頁),然林張雪櫻已於111年8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明載其仍希望分割取得○○段編號0000-B6土地,其將來得與上訴人為鄰地合併建築(詳本院更二審卷㈢第323至325頁),本院認為林張雪櫻既係在明知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將成為畸零地,且日後有與上訴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合併建築之計畫,仍請求分得○○段編號0000-B6土地,顯然該分割方法,並不影響其權益,應予准許。
⒊綜此,本院斟酌上情及各共有人之意願,以及共有土地整
體開發利用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為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結果,各共有人雖有按其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受分配,但分配位置臨路面寬及條件並不相同,其價值仍有所差異,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金錢互為補償,始符公允。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估價鑑定結果,其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確有增減不同之情形(詳華聲事務所111年12月10日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第7頁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該補充鑑定報告及同事務所110年12月20日鑑定報告,係依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先進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及最有效使用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分別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後之分配價值,其中並依分割後各個土地之形狀、寬深度比、地勢、臨路種別、寬度、臨路情形(單面臨路、二面臨路、三面臨路、路角地等)及其他因素(路沖、商效)等,判斷其調整百分率,進行各土地單價的評估,且兩造到庭之人對於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其鑑定結論自屬可採,是兩造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二)系爭都市計畫外土地部分: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業如前述。系爭都市計畫外土地為上訴人與張慶林、張慶興、林傳旺、林賴切、張文錦、游振旺、游振海、游振銘、張錦綸、陳桂美、陳麗瓊所共有,其中○○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詳本院更二審卷㈣第209至231頁)。
經查:
⒈按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
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參照)。又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前段、第18條第5項規定甚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內政部、農委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觀諸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例言、第1條規定即明。其授權法律之依據、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範之目的,除在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要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其合法性自無疑義。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段000、000地號土地,既為非都市土地,依法供農牧使用,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及同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段000地號土地上,有游振銘所有之○○段000建號建物,該建物領有(70)○鎮建字第24617號建造執照、(71)○鎮建字第10480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該農舍套繪土地為000地號土地全部,及○○段○○○段000、000-0兩筆土地(僅有計算式沒有明示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位置),目前並無申請解除套繪紀錄等情,有○○段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市公所111年6月20日○市建字第1110020665號函送之○○段000建號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農舍套繪資料、111年10月14日○市建字第1110030432號函可稽(詳本院更二審卷㈢第199至213、387至403頁)。而○○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張慶林等2人共有之○○段000建號農舍,其領有64年9月14日核發之(64)○鎮建字19399號使用執照,該農舍配合基地原為○○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後經土地分割、地籍圖重測等異動,現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5、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僅○○段000、000、000、000地等4筆土地目前仍為農牧用地,其餘土地均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該農舍配合基地僅註記○○段000、000、000、000地等4筆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並註明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有○○段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詳本院更二審卷㈤第17至23頁),○○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既有興建上開農舍,並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套繪管制,迄未解除套繪管制,即應適用上開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從而,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或分割○○段000、000地號土地,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應予駁回。
⒉至於上訴人請求分割○○段000地號土地,因兩造並未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請求分割○○段000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段00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且供其居住使用之鐵架磚造建物,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提出之100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現況使用照片可稽(詳原審卷㈡第36至42頁、本院上字卷㈢第272頁),是○○段000地號土地若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上訴人補償其他共有人,既可避免上訴人賴以居住之建物免於拆除之結果,影響上訴人及社會經濟整體利益,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而到庭之其他共有人,亦均同意將○○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及由上訴人依附表四之鑑價結果為補償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上情及各共有人之意願,以及共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為將○○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及由上訴人依附表四之鑑價結果為補償,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又○○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他共有人既
未受分配,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估價鑑定,製作其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及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詳華聲事務所112年4月11日鑑定報告第4至5頁),該鑑定報告亦係依○○段000地號土地先進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及最有效使用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依序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鑑定○○路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價值及應受補金額,且兩造到庭之人對於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其鑑定結論自屬可採,是上訴人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五、綜上所述,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准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系爭都市計畫外土地,其中○○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農舍,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套繪管制,迄未解除套繪管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能分割,上訴人請求分割,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及由上訴人依附表四之鑑價結果為補償。原審判決就系爭都市計畫內土地之分割方法,未配合考量各共有人按其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另就系爭都市計畫外土地判決合併分割,未考量○○段000、000地號土地依法不能分割,及○○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未命上訴人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均有未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分割方法聲明不服,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上為形成訴訟,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第二審法院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仍得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相關法令規定等,本於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苟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依法令不得分割,而原審誤為裁判分割,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第二審法院自應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當事人之請求,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否則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無異自行違背法令,○○段
000、000地號土地依法既不能分割,本院自應廢棄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就○○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請求,附此說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除○○路000、000地號土地,因依法不能分割,而經本院廢棄原審就此部分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外,其餘部分,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負擔,本院並統整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五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各共有人就各共有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彰化縣○○
鎮○○段)都市○○區○○地 ○市○○區○○地○○○○地號)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張文錦 1583/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41988 林傳旺 112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10497 張雪鳳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10497 陳麗瓊 112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 0 0 0 0 0 0 0 游振海 45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10497 游振旺 9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10497 游振銘 45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10497 陳桂美 9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 0 0 0 0 0 0 0 張錦綸 9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 0 0 0 0 0 0 0 張慶林 307/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10497 張慶興 307/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10497 林賴切 146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10497 游振坤 0 0 0 4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10497 游淑惠 0 0 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 0 0 0 0 游雅玲 0 0 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 0 0 0 0 王玉桂 0 0 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41988 張文魁 0 0 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41988 張清福 0 0 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41988 賴勁呈 0 0 0 56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10497 張皓喆 0 0 0 56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10497 林張雪櫻 0 0 0 4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10497 陳淑惠 0 0 0 8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10497附表二:都市計畫內土地的分割方案即附圖(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重劃後暫編地號:
○○段0000地號、○○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得之0000地號(位置編號) 分得之0000、0000-0地號(位置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備 註 1 游振銘 0000-A0 ----------- 000.87 單獨所有 2 游振旺 0000-A0 ----------- 000.87 單獨所有 0000-A5 152.87 3 游振海 0000-A0 ----------- 000.87 單獨所有 4 張清福 0000-A0 ----------- 000.44 單獨所有 5 張文魁 0000-A0 ----------- 000.44 單獨所有 6 王玉桂 0000-A0 ----------- 000.44 單獨所有 7 張文錦 0000-A0 ----------- 000.44 單獨所有 8 游振坤 0000-A00 ----------- 000.51 維持共有(游振坤應有部分36884分之00094、游淑惠、游雅玲應有部分各36884分之1395 9 游淑惠 10 游雅玲 11 陳淑惠 0000-A00 ----------- 000.02 單獨所有 12 林傳旺 ----------- 0000-B1 386.75 單獨所有 13 林賴切 ----------- 0000-B2 504.15 單獨所有 14 張皓喆 ----------- 0000-B3 193.36 單獨所有 15 賴勁呈 ----------- 0000-B4 193.36 單獨所有 16 張慶林 ----------- 0000-B5 212.00 維持共有(張慶林、張慶興應有部分各2分之1) 17 張慶興 18 林張雪櫻 ----------- 0000-B6 138.11 單獨所有 19 張雪鳳 ----------- 0000-B7 207.17 單獨所有附表三:都市計畫內土地補償方案(詳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1年12月10日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 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林傳旺 林賴切 張皓喆 賴勁呈 張慶林 張慶興 林張雪櫻 張雪鳳 游振銘 63,432 82,593 31,534 31,534 17,197 17,197 22,447 33,746 299,680 游振旺 107,390 139,829 53,386 53,386 29,114 29,114 38,003 57,131 507,353 游振海 43,856 57,104 21,802 21,802 11,890 11,890 15,520 23,330 207,194 張清福 38,650 50,325 19,215 19,215 10,478 10,478 13,676 20,562 182,599 張文魁 12,840 16,000 0000 0,383 3,481 3,481 4,544 6,831 60,662 王玉桂 12,840 16,000 0000 0,383 3,481 3,481 4,544 6,831 60,662 張文錦 12,840 16,000 0000 0,383 3,481 3,481 4,544 6,831 60,662 游振坤 18,896 24,000 0000 0,394 5,123 5,123 6,686 10,053 89,272 游淑惠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604 游雅玲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604 陳淑惠 36,835 47,960 18,311 18,311 9,985 9,985 13,035 19,596 174,018 應補償金額合計 349,105 454,557 173,549 173,549 94,644 94,644 123,539 185,723 1,649,310附表四: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案(詳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4月11日鑑定報告第5頁;單位:新臺幣元)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張雪鳯 備註 應補償金額 張文錦 1,342,474 林傳旺 949,824 陳麗瓊 949,824 游振銘 381,626 游振海 381,626 游振旺 763,251 陳桂美 763,251 張錦綸 763,251 張慶林 260,353 張慶興 260,353 林賴切 1,238,163 應補償金額合計 8,053,996附表五:訴訟費用比例(單位:新臺幣/元)
000地號土地價值 持有000地號土地價值 000地號土地價值 持有都市計畫內000-0至000地號土地價值 持有都市計畫內000至000-0地號土地價值 土地價值總計 訴訟費用比例(土地價值/全部土地價值) 張文錦 150405.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23 3.38% 林傳旺 106414.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79 9.04% 張雪鳳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36 20.2% 陳麗瓊 106414.72 0.00 0.00 000000.72 0.17% 游振海 42755.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33 3.63% 游振旺 85511.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66 7.26% 游振銘 42755.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33 3.63% 陳桂美 85511.83 0.00 0.00 00000.83 0.14% 張錦綸 85511.83 0.00 0.00 00000.83 0.14% 張慶林 00069.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29 2.48% 張慶興 00069.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29 2.48% 林賴切 138719.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55 11.78% 游振坤 152716.00 0000000.00 0000000.87 4.62% 游淑惠 114537.53 0.00 000000.53 0.19% 游雅玲 114537.53 0.00 000000.53 0.19% 王玉桂 151094.00 0000000.00 0000000.42 3.13% 張文魁 151094.00 0000000.00 0000000.42 3.13% 張清福 151094.00 0000000.00 0000000.42 3.13% 賴勁呈 213803.00 0000000.00 0000000.53 4.43% 張皓喆 213803.00 0000000.00 0000000.53 4.43% 林張雪櫻 152716.00 0000000.00 0000000.81 3.17% 陳淑惠 000433.00 0000000.00 0000000.73 9.25% 合計: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