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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更二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陳勇志即元隆精密機械廠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被上訴人 璿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受告知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德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委託訴外人徐○惠代工製造系統櫃,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20萬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型號YL-12241之電腦鉋花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置於徐○惠嘉義廠房。上訴人明知乙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德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徐○惠之妻孫○屏)並未向其購買同型機器,竟配合徐○惠之要求,製作101年3月19日與乙德公司簽立之不實買賣契約,並開立發票號碼BW00000000號、日期101年5月18日、銷售金額含營業稅額總計220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予乙德公司,供乙德公司持以為所有權憑證,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就系爭機器辦理融資性租賃售後回租(下稱售後回租),致中租公司誤認系爭機器為乙德公司所有,於101年5月間派員至乙德公司對保,簽訂買賣契約(下稱中租買賣契約)及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乙德租約),並於系爭機器張貼貼紙以彰顯所有權,中租公司已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機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謀將系爭機器一物二賣,致伊受有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損害,應就此侵權行為,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被上訴人確與乙德公司訂立同型機器之買賣契約,惟既明知乙德公司並未給付貨款,其亦未出貨予乙德公司,竟未作廢系爭統一發票,任令該發票在外流通,致徐○惠持以向中租公司辦理售後回租,亦存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0萬5,000元本息(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敗訴後,被上訴人曾就其先位之訴附帶上訴,已敗訴確定,不另贅述)。

貳、上訴人辯稱:系爭統一發票,係伊因乙德公司向伊購買同型號機器而開立,乙德公司持之向中租公司辦理系爭機器之售後回租,與伊無涉,伊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又乙德公司自行將系爭機器出售予中租公司,該2家公司於101年5月18日簽立中租買賣契約,同日簽立乙德租約,中租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係以占有改定方式為之,中租公司對保時派員確認系爭機器、有無張貼貼紙,目的是進行對保,與現實交付無涉,亦難認有較諸原權利人更值得保護之理由;且中租公司自始未看過系爭統一發票正本,且未審查價款是否付清,業務人員蔡○和要求出具確認書,未查明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便宜行事,其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係因重大過失所致,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即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動向臺中地檢署表示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人並申請發還,並無喪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220萬5,000元本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各為侵權行為之獨立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倘受讓人善意取得,基於一物一權,原所有人喪失權利,屬同條第1項前段之侵害行為,倘以故意背善良風俗方法為之,復可構成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依同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之依據,關於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是否因乙德公司與中租公司之交易而喪失,至關各項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本件中租公司是否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並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兩造爭執甚烈。本院就此先為審究。

二、關於善意取得以現實交付為限部分:

(一)按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制度,就無權處分人讓與動產之行為,使受讓人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旨在保護交易安全。該項制度涉及真正權利人與受讓人之利益衡量,需受讓人以動產物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動產之交付,始有適用。又動產之交付方式有現實交付及觀念交付,其中現實交付乃動產物權之讓與人將其對動產之直接管領力,現實的移轉於受讓人而言;觀念交付,此為法律顧及交易便捷或特殊情形之需要,而採取包括簡易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占有改定(民法第761條第2項)及指示交付(即民法第761條第3項)之變通方法。因善意取得根植於受讓人有自主占有意思,因此在簡易交付時,以受讓人由他主占有易為自主占有,完成權利移轉。至於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二個契約關係,其一涉及所有權歸屬之安排(以買賣為典型),其二涉及物之用益或交付保管(或為租賃、或為借貸、或為寄託),法文所稱訂立契約使受讓人間接占有係解決後者之占有狀態,惟就涉及物權之交付意涵,民法第948條第2項參考德國法第933條規定,明定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此項限制,涉及交易安全與所有權靜態秩序之調和,一方面考量受讓人如僅以占以改定受讓占有,而無現實交付,即與原權利人信賴讓與人而使之占有動產完全相同,並無優於原權利人更應保護之理由。另方面顧及交易安全,貫徹善意取得之規範意旨,使受讓人雖另行訂立契約使讓與人繼續占有其物,仍得在實際已本於自主占有且展現與真正所有人相同程度之事實上管領力情形下,有善意取得之適用,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非必以對該動產置放之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尤以物之交付方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二)經查:

1、依中租公司與乙德公司所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之租賃事項,雙方約定由中租公司將系爭機器回租予乙德公司,使用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即乙德公司之廠房內(詳更一審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第3小點,及見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以中租公司係同日辦理買賣及售後回租,以占有改定方式為交付,主張不生現實交付問題,並以中租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審卷第91頁)、乙德租約關於租賃標的物交付約定(更一審卷二第245頁),以及中租公司更一審109年9月29日陳報狀所載「占有改定」為憑。惟上訴人所提出中租買賣契約第三條為交貨地點之約定,該條款之「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甲方,但標的物仍交由乙方占有保管或由乙方交付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其安裝、運輸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其上未因應如何交付,加註或刪除文字,因此該約定旨在表明物權變動所需讓與合意,以及約明安裝、運輸費用,尚與出賣人是否使買受人取得事實上管領力,無必然關聯。又乙德租約(原審卷第93頁、更一審卷二第245頁),載有「出賣人」、「出租人」、「承租人」,可知其非專就售後回租之融資租賃所定,且第二條第五款就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僅規定「出租人得以民法第761條所定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等方法,以代交付」,仍未排除買賣雙方現實交付;中租公司於109年9月26日在本院更一審之陳報狀附件七之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上載:「茲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貴公司(即中租公司)與本公司間訂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其租賃物……已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交付完畢並驗收無誤……」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55頁),無非在表明業已交付,無從以其內容解為屬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占有改定。中租公司據以陳報本院稱:「系爭案件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占有,並依(該陳報狀)附件七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明定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完成交付」、「標的物清點係由陳報人(即中租公司,下同)之員工蔡○和清點,清點方式為由乙德實業相關人員指明確認機械設備,再由蔡○和確認。清點時間經詢問蔡○和,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實際時間,但清點時間應於買賣契約簽訂前,約在101年4月或5月間」、「陳報人之員工蔡○和稱渠於機械設備所在地嘉義市○○路000號張貼貼紙,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貼紙內容為何,亦無法確定有無拍照或錄影」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37至271頁),屬其對於移轉占有行為之評價,然其當否,仍須由法院綜據事證以為審究。因此,上訴人以前開文書內容主張中租公司未受現實交付,尚無可採。

2、審以物之交付方式,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已如前述,亦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本次發回意旨所揭明。而本件無權處分人(讓與人、乙德公司)與交易相對人(受讓人、中租公司)間為售後回租之融資租賃,該等交易,與傳統融資租賃相同,實際存在買賣契約(租賃公司向機械供給者購買)、租賃契約(機械需用者向租賃公司承租)之三面關係,相較於傳統融資租賃,售後回租之融資目的雖更加明顯,亦即機器所有人(亦為未來的承租人)選擇以出售機器之方式取得資金,使自身原有所有權之機器具有流動性而作為財務手段,進而藉由按期支付租金減低還款負擔,但就租賃公司而言,仍需先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民法第367條),且承擔買賣標的物交付之風險(民法第373條)。而融資租賃,本質上存在買賣契約(租賃公司向機械供給者購買)、租賃契約(機械需用者向租賃公司承租)之三面關係,機械供給者依買賣契約需對於買受人交付機械,出租人則需依租賃契約對於承租人交付機械,但是兩者所欲獲致之效果不同,前者(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始有物權之移轉,後者(租賃、借貸或寄託標的物之交付)則僅涉及債權契約之履行。又就經濟目的而言,出租公司、機器供應者、機器需用者之間,節省無益之機器搬運,除可避免運費、倉儲之額外花費及轉嫁,復可減少在途風險,因此在融資租賃之交易,不能單純就空間關係之移動與否、動產置放之場所由何人支配,或以時間之久暫作為事實上管領力存否之理由,依前開說明,仍應在具體個案,審酌受讓人(買受人)就其買賣標的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以判斷買賣標的物是否藉由交付取得事實上管領力。

3、衡酌融資租賃之交易型態,租賃公司不予搬運物品,可避免費用轉嫁及運送風險,縱有出賣人將不具所有權之標的物出售給租賃公司之法律風險,惟租賃公司仍可因應以為防範,審之該等經濟活動無悖於公序良俗,屬於我國工商界常見之交易型態,就其物權移轉,自仍得在民法第948條第2項限制下,肯認善意取得之可能性。查徐○惠以乙德公司之名,與中租公司訂立中租買賣契約,無權處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將之交付予中租公司,上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應堪認定。且由不爭執事項所載書證內容、時間歷程(見更一審判決第7、8頁),再證人即承辦該業務之中租公司職員蔡○和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101年5月18日對保當天,有在系爭機器上貼貼紙做記號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43頁反面、第144頁),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且上訴人所舉證人蔡○定、梁○定、葉○華之證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67至380頁),僅能證明其等在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將系爭機器載回維修時,以及同年月9日所見所聞,惟與蔡○和於101年5月18日前往乙德公司時,二者相距約有四、五個月之久,其間乙德公司如何處理系爭機器,不得而知,證人葉○華(係貨運司機)證述:太久了,印象模糊;證人蔡○定、梁○定亦非101年5月18日在場之人,自不能以其等之證詞,而推論證人蔡○和之證詞為虛偽不實。再觀之中租公司陳報狀附件八確有標的物清點明細表,其上繪有標的物存放位置平面圖,勾選系爭機器之移動性評估(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2頁),以及租賃期間始期明訂於101年5月23日,亦非買賣契約訂立同日,綜合以觀,中租公司指派蔡○和前往機器存放地點,現場清點系爭機器,憑以製作清點標的物明細表,自非單純文書作業,堪認中租公司於系爭機器張貼貼紙係用以彰顯所有權,乙德公司既同意中租公司人員進入其廠房,清點系爭機器,並於其上張貼表彰所有權之貼紙,依一般社會觀念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上開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應認中租公司派員前往乙德公司廠房,並非單純對保,屬因買賣關係受乙德公司點交系爭機器,而取得具事實上管領力之直接占有,復因租賃關係將之交付乙德公司之複合行為。

三、關於中租公司是否因重大過失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部分:

上訴人辯稱:中租公司人員未查核系爭統一發票正本,未審查價款是否付清、便宜行事要求出具確認書,有重大過失,與善意取得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徐○惠以乙德公司之名,與中租公司訂立中租買賣契約,無權處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將之交付予中租公司,有本院更一審卷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融資性租賃契約、租賃物交物與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判決第7、8頁)。且由不爭執事項所載時間歷程,系爭機器送抵嘉義廠房時係屬新品,徐○惠復取得上訴人配合開立、供徐○惠持之完成與中租公司就系爭機器之售後回租交易之不實發票(詳後述),中租公司審核機器新品之買賣原始資料、現場清點確認現況、再要求申請售後回租之廠商(乙德公司)出具與原供貨機器廠商共同具名之確認書,合於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指為中租公司因重大過失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何能為中租公司主張善意受讓部分: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在使原權利人及善意受讓人對於物權之實體法秩序得以確定,進而規範其等與無權處分人、侵權行為人之法律關係,法院審酌此類案件係判斷實體法規定善意取得要件是否完足,不涉及善意取得人之抗辯權。再者,徐○惠於101年9月29日死亡,乙德公司於101年10月爆發財務危機,中租公司查悉系爭機器竟遭移往上訴人之「元隆木工機械廠」,於101年10月9日派員查訪,期間提出告訴欲追究刑責,嗣以乙德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終止租賃契約,以獲返還標的物之執行名義,復多次質疑上訴人藉詞不交付機器等情,有中租公司在103年10月27日、104年6月25日於原審陳報狀及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可憑(原審卷第96-97頁、195-196)。可見無論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皆因上訴人行為深受其害,中租公司更非無意立於權利取得人地位維護權利,自不能因其未積極就本件他人無權處分所致實體法律關係明確界定法律效果,為上訴人不負侵權責任之理由。因此上訴人之抗辯,難認有據。

五、上訴人辯稱:並未配合乙德公司所需虛偽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伊不知乙德公司會持之向中租公司辦理系爭機器之售後回租云云,亦不可採:

(一)經查,上訴人係在乙德公司未付定金下,逕開立101 年5 月18日統一發票予乙德公司,此種做法並無前例,且實際亦未付款、也未出貨,但亦未取回發票,此經證人即元隆機械廠之員工王○茹於上訴人陳勇志涉犯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9頁正、反面,此項卷證業經原審判決詳載,見原審判決第16-17頁)。

(二)且上訴人陳勇志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侵占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更一審一第370至397頁),陳勇志不服提起上訴,據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惟本院斟酌刑事判決所憑證人王○茹前開證述,以及證人白○琳證述介紹上訴人認識徐○惠(見偵續卷81頁),上訴人則自承與徐○惠在簽約前2 、3 個月前才認識(見原審卷第105 頁),足見徐○惠與上訴人並非熟識,原無在機器買賣價金分文未付時開立發票之必要,苟係誤開發票,理當作廢,何以反而先由乙德公司於101年5月22日將不實發票之營業稅10萬5,000 元,支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徐○惠急於構思假金流湊足不實發票交易金額,再刻意使用不同帳戶匯還,其101 年6 月4 日由乙德公司匯款92萬1,200元入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同日再以上訴人母親陳○○珍名義匯還徐○惠之卜椲企業社92萬1,200 元(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59 頁),業據刑事判決詳載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於判決內斟酌其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所憑理由詳盡,並有相符之卷證可參。且徐○惠先得被上訴人允出資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上訴人反於常情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並在系爭機器送抵嘉義廠房後區區數日,徐○惠即可依中租公司要求交付發票、確認書,顯見上訴人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並非基於真實交易,而係配合徐○惠以乙德公司之名完成售後回租交易,應堪認定。

(三)綜上,上訴人猶稱辯稱:系爭系爭統一發票並非配合乙德公司所需虛偽開立,其不負侵權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機器所有人身分主張權利,以及自臺中地檢署取回機器部分:

(一)揆諸上開各節,徐○惠因有資金需求,於101年5月18日以乙德公司之名義,申請「售後租回」之融資租賃方式,其中攸關物權移轉之買賣部分,中租公司既已至現場點交系爭機器,對系爭機器取得實質管領力而受現實交付,善意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因他人無權處分失其權利,而受損害,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被上訴人雖有在110年1月6日寄發函文(本院更二審卷第77頁上證1-1,以下書證係依序編號附於更二審卷,不另詳載卷頁)、對於假扣押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上證1-2)、發文質疑機器形同廢鐵(上證1-5、1-7),顯係由於其在本院前審、更一審兩度受敗訴判決,思以接受機器方式減少損害,上訴人曲解其意,辯稱被上訴人以機器所有人身分主張權利,難以憑採。

(三)兩造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執沒字第5641號案卷後,各自提出該案卷之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日期109年12月9日,本院更二審卷第123頁),及被上訴人110年1月12日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台中地檢署函文(本院更二審卷第143頁以下),經比對前開被上訴人在110年1月6日寄發函文,經上訴人函覆「應向台中地檢署聲請發還」、「來場查看機器…於法為(應為「未」之誤載)洽」,自堪認被上訴人仍係考量已纏訟經年,思以接受機器方式減少損害,惟又無法獲上訴人協助檢視機器狀況,乃以沒收物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其既出於確認機器現狀及避免纏訟之考量領回機器,既兩造爭議仍需訴訟解決,顯不能以前開書證,而認為被上訴人未喪失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定有明文。綜上各情,上訴人明知系爭機器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其與徐○惠並不存在他筆買賣交易之情況下,開立101

年5 月18日統一發票,刻意與徐○惠利用其他資金往來紀錄加以掩飾,營造有完成交易之假象,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規定核銷統一發票,乙德公司持以上開統一發票為所有權憑證向中租公司辦理售後租賃方式取得機器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所有權難以回復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向上訴人買受機台所支付價金數額,既屬客觀市價,被上訴人以此為金錢賠償基準,亦屬合理。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5,000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