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上 訴 人 鄭萬寅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上訴人 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育民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由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中沙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中沙加油站),均因所有土地及建物遭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徵收,而終止營運,進入清算程序。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偕訴外人即其員工張○○拜訪伊實際負責人張○○,提議由上訴人代表中沙加油站及伊爭取徵收補償金,事後由上訴人取得伊徵收補償金之半數。因上訴人已擔任中沙加油站之清算人,乃推由訴外人即張○○之妻林○○擔任伊清算人,復因林○○夫妻與伊股東均不相識,為說服伊股東同意,遂由伊與林○○於91年5 月15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伊委任林○○辦理爭取徵收補償金事宜,張○○及上訴人則分別擔任伊及林○○之連帶保證人。詎林○○於同年9月、93年2月間,領取前臺中縣政府核准撥付予伊之徵收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7萬9,066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後,竟全數交付上訴人,致伊受有損害。又上訴人受領上開徵收補償金之半數,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擇一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3萬9,533元,並加計自94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林○○未將系爭補償金交予伊,伊僅擔任林○○之普通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得逕向伊請求。又系爭補償金之稅務申報手續迄未完結,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及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尚不能請求分配該補償金,亦不得對伊求償。另林○○領取之補償金僅304萬5,320元,其中85萬元已代被上訴人繳稅,兩造並應共同分擔包括政治獻金、中秋禮盒等支出,且應扣除清算程序所支出之清算費用。另林○○係以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應認被上訴人已受領該補償金;且系爭委任契約明定於93年12月31日終止,林○○於該期限內尚未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至該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生債務未經伊同意,伊不負保證責任。況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已得對林○○行使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權利,然其從未行使,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15年而消滅,則伊居於保證人地位,拒絕給付等語。
參、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萬9,533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兩造得供擔保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一、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於88年間為前臺中縣政府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臺中環線清水神岡段(清水區)之工程用地。
二、上訴人為中沙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中沙加油站之土地及建物亦為前臺中縣政府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大甲彰濱段(沙鹿區)之工程用地。
三、上訴人於90年間,偕同張○○拜訪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提議由中沙加油站、被上訴人共同向前臺中縣政府爭取徵收補償金,所領取補償金之半數須分予上訴人。斯時,中沙加油站、被上訴人均已終止營運並進入清算程序,上訴人擔任中沙加油站之清算人,張○○之妻林○○則擔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被上訴人、林○○於91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分別為契約甲方、乙方,張○○、上訴人則各於「甲方連帶保證人」、「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下簽章(委任契約書1件,見原審卷第10頁)。
四、前臺中縣政府於91年9月20日,核准撥付被上訴人83萬3,706元、254萬1,995元,匯入林○○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於91年9月20日、同年月25日,自上開帳戶分別領出現金227萬元、110萬元;前臺中縣政府於93年2月12日,核准撥付被上訴人50萬3,365元,匯入林○○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於93年2月23日,自上開帳戶領出現金50萬元(林○○土地銀行存摺節本1件,見原審卷第11-12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就被上訴人與林○○之委任法律關係,成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交付徵收補償金,有無理由?若有,可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可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本件的請求若有理由,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陸、就爭執事項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就被上訴人與林○○之委任法律關係,成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林○○於91年5月15日與其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由其授權林○○領取被上訴人之土地、建物之徵收補償金,上訴人在林○○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為證(詳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間,且其確於系爭委任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之事實,亦不爭執(詳本院更㈠審卷第36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委任契約內,全無任何文句明示其願與主債務人林○○負連帶保證之責,其只係林○○之普通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洪○○於本院證稱:我是解散前被上訴人的董事及負責人,但我是掛名負責人;證人洪○○及被上訴人股東黃○○、饒○○於本院均證稱:被上訴人會找林○○擔任清算人,是由張○○處理;證人洪○○、黃○○、饒○○及被上訴人股東張羽漢於本院均證稱其等確有在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其等簽名時林○○業已簽名,系爭委任契約是由張○○交給其等簽名,其等簽名時張○○及上訴人都還沒有簽名等語(詳本院更㈠審卷第208至210、214至216、220至221、225至228頁)。證人張○○於本院證稱:系爭委任契約是我和上訴人於91年5月15日下午對簽,在我簽名蓋章前,林○○和被上訴人所有股東都已經先簽名蓋章等語(詳本院更㈠審卷第306頁)。另證人張○○於原審證稱:
91年5月15日張○○與鄭萬寅兩個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其在旁邊,其他人都是事先簽好名字,張○○與鄭萬寅簽約時,其他人都不在場等語(詳原審卷第108頁);於本院證稱:林○○是我太太,系爭委任契約是我拿給林○○簽後,再交給張○○拿給他們的股東簽,他們的股東我都不認識,張○○和上訴人是91年5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加油站對簽等語(詳本院更㈠審卷第310頁),依上觀之,林○○和被上訴人股東簽名時,上訴人及張○○均尚未在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是系爭委任契約有關「連帶保證」之真意,除應通觀系爭委任契約全文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更應依最後簽約時在場之張○○、張○○及上訴人之說法,依系爭委任契約訂立當時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契約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證人張○○於本院證稱:林○○不是被上訴人的股東或董事,是
上訴人找來掛名的,因88年間被上訴人解散,需要清算人,上訴人找張○○的太太林○○掛名當清算人,實際上是上訴人在做。我會在甲方連帶保證人下方簽名、蓋印,是因為我是被上訴人的主事者,如果被上訴人有問題,沒有妥善處理的話,我願意負責連帶的保證,就像我們去跟銀行借款,主契約的人,如果無法負責,連帶保證人要跟主契約的人負一樣的責任,對方跟被上訴人或我請求都可以。乙方連帶保證人是由上訴人本人簽名、蓋印,上訴人會在乙方連帶保證人下方簽名、蓋印,是因為我和林○○不認識,上訴人說他要當林○○的連帶保證人,因為林○○只是掛名,上訴人是主導者,林○○如果款項有變卦,上訴人要負責連帶還我們徵收補償金等語(詳本院更㈠審卷第305至308頁);證人張○○於本院證稱:
本來上訴人想找被上訴人合作爭取徵收補償金,張○○說被上訴人沒有人可以出面處理,希望我代理被上訴人,我跟張○○說我當時已經幫中沙加油站出面與前臺中縣政府、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前國工局)交涉,不能身兼二職,上訴人提議請林○○掛名代理,實際上由上訴人主導徵收補償金的爭取,徵收補償金的爭取都是由我代表上訴人出面向前臺中縣政府、前國工局交涉,上訴人向張○○介紹我是他的員工,臨海加油站在88年就已經拆掉了,把土地交給需地單位前國工局,因為每次去找張○○談合約的事情,都是由張○○代表被上訴人跟我們談,我當時認為他是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的董事、股東都是掛名,所以張○○、上訴人才是契約的實質當事人,林○○和被上訴人各股東都是名義上掛名身分,張○○無法當實質代理人,上訴人是中沙加油站的清算人,所以也無法當實質代理人,如果可以就不需要拜託林○○掛名。被上訴人在乙方連帶保證人下方簽名、蓋印,要看90年7月6日最原始合約,上訴人當場向張○○承諾,他會幫甲方、乙方當雙方的連帶保證人,我和林○○真的和被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也不認識我們,因為要找林○○代理,所以上訴人說要當雙方連帶保證人,表示乙方違約他也會負責,甲方違約他也會負責,91年4月22日中沙加油站也辦了公司解散登記,才發現解散公司要有清算人,才能繼續和前臺中縣政府、前國工局交涉,這件事情以後就積極找張○○,後來才會簽91年新的合約,裡面還有一個重要原因是因為分配方式不一樣。新的合約是一個標準的合約,甲乙雙方各要有一個連帶保證人,因為甲乙雙方的主契約人都是名義上的。上訴人在乙方連帶保證人下方簽名、蓋指印,是要跟乙方負一樣的責任,連帶保證比較好解釋,如果針對這件契約來說,就是和主契約者要負相同責任,就像跟銀行借錢,借款人不還,銀行就會跟連帶保證人要,這點上訴人比我更清楚等語(詳本院更㈠審卷第310至313頁);證人林○○於原審證稱:系爭委任契約上我只認識上訴人,當初是由上訴人主導找被上訴人與中沙加油站一同爭取更多的徵收補償金,因為我先生張○○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是中沙加油站的清算人,我是在兩造談妥後,才在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我只是掛名而已,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要由上訴人負責這件事情等語(詳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綜合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張○○是被上訴人的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找張○○合作爭取徵收補償金,張○○表示被上訴人已解散,無人可出面處理,需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故上訴人提議請林○○掛名代理,被上訴人確實不認識林○○;而徵收補償金之爭取實際均由上訴人主導,並由張○○代表上訴人向前臺中縣政府、前國工局交涉;再依兩造及林○○於90年7月6日最初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詳原審卷第128頁)記載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及林○○雙方的連帶保證人,且僅約定委任林○○代理被上訴人就徵收補償金,進行國賠求償、陳情、聘請律師訴訟及完稅等事宜,不包括擔任清算人。因事後發現被上訴人需要清算人,且委任契約條件有部分變更,才重簽系爭委任契約。依上過程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授權林○○爭取徵收補償金的過程中,確實擔任最重要的主導角色,而林○○僅是掛名擔任被上訴人的清算人,是上訴人抗辯其係依林○○的指示,在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等語,實難採信。依此可認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雖為林○○及被上訴人,然實際主導者實為上訴人及張○○,林○○則為掛名之人。被上訴人為已解散之公司,既為兩造、林○○、張○○所明知,斯時自無可能將契約責任全數倚賴掛名者或已解散之公司,是兩造為落實及擔保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使上訴人及張○○雖非系爭委任契約的主債務人,卻同負與契約主債務人相同之連帶保證責任,以各自保障上訴人及張○○的權利,方另以上訴人及張○○為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委任契約全文雖無上訴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或願與林○○負連帶債務之記載,然依上述系爭委任契約訂立當時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及證人張○○、張○○雖無專業法律素養,然確已明確闡述該法律效果如同一般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效果,並未逸脫一般人對「連帶保證」之社會客觀認知及兩造、林○○及張○○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以觀,兩造就被上訴人與林○○之委任法律關係,成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足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金193萬9,533元,為有理由:
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5日解散,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由全體股東於91年5月15日與林○○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林○○清算人,林○○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其職務即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自包括向前臺中縣政府、前國工局爭取徵收補償金,而被上訴人加油站土地及建物被徵收所可得之徵收補償金,為清算財團之債權(積極財產),領取後自應交由被上訴人為清算之財產,受任人領取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交予被上訴人。
㈡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前臺中縣政府於91年9月20日,核 准
撥付被上訴人83萬3706元、254萬1995元,匯入林○○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於91年9月20日、同年月25日,自上開帳戶分別領出現金227萬元、110萬元;前臺中縣政府於93年2月12日,核准撥付被上訴人50萬3365元,匯入林○○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於93年2月23日,自上開帳戶領出現金50萬元。而林○○於受任擔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後,確已於91年9月、93年2月間受領387萬9,066元補償費,但均未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 103頁背面),並有林○○之存摺(詳原審卷第11-12頁)、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45371號函附徵收補償費明細表、建物差額補償費、停業損失之補償費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4年7月10日甲放字第1045001904號函附之代理發放補償費支票影本(詳原審卷第62至67、69至74頁)、臨海加油站各項補償差額清冊分類目錄、補償費或獎勵金清冊(詳本院上字第162號卷第60至64頁)、前臺中縣政府93年2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30039924號函(詳本院上字第162號卷第65頁)、領取補償金之收據(詳本院上字第162號卷第73頁)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林○○之證言,抗辯林○○應已將徵收補償金交給被上訴人。惟林○○係本件之主債務人,其依系爭委任契約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如違約未為交付,被上訴人除可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或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向連帶保證之上訴人為請求,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上訴人即承受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林○○之債權,林○○並未因此證詞而免除其責任,是上訴人僅空言否認林○○之證詞,並辯稱林○○應已將徵收補償金交給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
乙(即林○○)雙方若有分配事由款項時,應以法院管轄程序及稅務申報完結方可行之。」抗辯系爭補償金之稅務申報手續迄未完結,被上訴人尚不能請求分配該補償金,亦不得對伊求償;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係約定被上訴人清算完結後,就剩餘財產為分配之情形,所謂法院管轄程序及稅務申報手續,均是指被上訴人清算之程序,而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林○○未依約交付之徵收補償金,並非請求分配款項,並無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之適用等語。經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求償、陳情等事項開始行使後所得之各項補償費、救濟金等款項,由甲、乙雙方各以百分之五十分配...」觀之,林○○依系爭委任契約得以分配各項補償費、救濟金之百分之50作為委任事務的報酬,且該報酬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之約定,應以法院管轄程序及稅務申報完結方可行之,在此之前,林○○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徵收補償金387萬9,066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先行交付於委任人,此與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5條之約定,得於被上訴人稅務申報及清算完結後,向被上訴人請求徵收補償金的百分之50,作為委任事務的報酬,係屬二事,且林○○的報酬請求權,因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稅務申報及清算完結,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其停止條件亦尚未成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清算尚未完結,抗辯被上訴人尚不能對林○○請求徵收補償金之交付等語,顯已有所混淆,自非可取。
㈣復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之約定,徵收補償費所衍生之被
上訴人稅賦,及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前未完結之被上訴人稅賦,均歸被上訴人負責繳交;然依證人張○○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林○○收取徵收補償金後,需繳納85萬元的所得稅,林○○要去繳稅,但國稅局說被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尚不用繳納,張○○即依上訴人的指示,將該85萬元拿去處理上訴人逃漏稅的事情(詳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復依現有證據並無林○○為被上訴人繳納85萬元稅金的證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向林○○請求給付之款項,應扣除85萬元稅金,已難據採。
證人張○○於原審雖又證稱:91年9月20日我交227萬元現金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拿135萬5,000元給游姓縣議員作為政治獻金,93年2月23日我交5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拿13萬元要我交給游姓縣議員作為政治獻金,另外再拿1萬3,000元給我買秋節禮品送給曾經幫助過我們的人等語(詳原審卷第109頁),張○○此部分證詞縱認屬實,惟依系爭委任契約,並無任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或共同負擔此部分支出之約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向林○○請求給付之款項,應扣除上開135萬5 ,000元、13萬元、1萬3,000元之支出,亦不可採。
㈤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
林○○因受任處理被上訴人爭取徵收補償金,而收取前臺中縣政府於91年9月、93年2月間核發之387萬9,066元補償金;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與林○○合意系爭委任契約於9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既未再經被上訴人與林○○合意提前終止或延長,則林○○所收取之徵收補償費387萬9,066元,自應於94年1月1日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依其就系爭委任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自與林○○負同一債務,無從主張先訴抗辯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193萬9,533元,自屬有據。又林○○依系爭委任契約所定,同時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其對外固有權受領徵收補償金,前臺中縣政府將徵收補償金交予林○○,即為被上訴人已向前臺中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金,惟此只使前臺中縣政府之給付義務消滅,林○○收取該徵收補償金後,既未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算財團之積極財產(雖被上訴人主張徵收補償金已由林○○全部交予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有爭議,惟此非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所需查明之要件,故不置論),其對內仍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交付徵收補償金之責任。上訴人抗辯林○○以清算人資格代表被上訴人完成受領徵收補償費的義務,無所謂再交付款項給被上訴人之問題;至其若違反清算人的義務,私自將徵收補償費挪為他用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系爭委任契約責任,不在上訴人保證的範圍云云,難認可採。綜上,林○○既於系爭委任契約期間,違約未將領取之徵收補償金依約交付委任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即應負該保證之責任,縱該委任之期間已屆滿,亦不能免除其在期間內所發生之保證債務,其理均甚明確,是上訴人猶以上開各情置辯,均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3萬9,533元本息,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必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人,致他人受損害者,方有返還其利益之義務。如未受領不當得利者,其對受損之人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存在。本件林○○因受任處理被上訴人爭取徵收補償金,而收取前臺中縣政府於91年9月、93年2月間核發之387萬9,066元補償金,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與林○○合意系爭委任契約於9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既未再經被上訴人與林○○合意提前終止或延長,則林○○所收取之徵收補償費387萬9,066元,自應於94年1月1日交付193萬9,533元予被上訴人,惟林○○未為交付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 193萬9,533元補償金,既係由林○○收受而受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實際受有不當得利之人為林○○,上訴人並非不當得利之收受人。又證人林○○固於原審104年10月15日時到庭證稱:其將補償款交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林○○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有將系爭補償款交予上訴人之事實存在,證人林○○上開迴避責任之證詞,自無可採。
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人返還不當得利193萬9,533元,於法無據。
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利息均已罹於消滅時效: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39條、第7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受被上訴人委託領取徵收補償金,其委任期間係於93年12月31日終止,林○○亦已於該期間內領取上開徵收補償金,在此之前,林○○因同時受任為被上訴人的清算人,自仍有權管領上開屬於清算財團之徵收補收金,然系爭委任契約於93年12月31日終止,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有將徵收補償金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卻未為之,應自94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除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193萬9,533元外,尚可請求該徵收補償金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固堪認定。惟林○○受被上訴人委託領取徵收補償金,其委任期間係於93年12月31日終止,就林○○於該期間內領取上開徵收補償金,即應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起即得向主債務人林○○請求返還該基於委任契約所受領之補償金,應可認定;且應返還被上訴人補償金之主債務人為林○○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主張無從知悉債務人為何人,自無可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又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準此,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務之交付所收取金錢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是本件被上訴人對林○○之請求權依前述於93年12月31日委任契約終止後,即應自94年1月1日起算,此與被上訴人何時知悉林○○受領補償款無涉,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於108年12月31日已屆滿,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林○○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應屬可採。上訴人雖為林○○之連帶保證人,仍不失其為保證人之本質,依前述民法第742條規定,就主債務人林○○得為之時效抗辯,上訴人亦得主張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林○○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其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㈢又證人林○○固於原審104年10月15日時到庭證稱:其將補償款
交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林○○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有將補償款交予上訴人之事實存在,自無可採,已如前述。而證人林○○於前述期日之證詞,係欲卸免其給付補償費之責任,並無向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行為,被上訴人以林○○否認負擔債務之證詞,主張林○○對其為債務承認,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對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4年10月15日重行起算,至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本係依法為之,客觀上並無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其行使抗辯權亦無違誠實及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即知主債務人為林○○,惟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26日起訴後,涉訟期間,均未向主債務人為林○○主張權利,更未見對主債務人為林○○起訴,徒讓消滅時效期間完成,被上訴人怠於權利主張,致對主債務人為林○○之消滅時效期間完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無可採。
柒、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林○○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林○○既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2條規定亦得爰引該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93萬9,53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93萬9,533 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