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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更二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9號上 訴 人 黃錦川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被 上訴人 林玉蓮

參 加 人 吳晨霏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參加人雖於本院前審(105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以其已受讓被上訴人本於「貨款擔保契約書」對上訴人之一切權利為由,聲請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然系爭本票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仍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是參加人並未受讓為訟標的之全部法律關係,其聲請承當訴訟,於法未合。茲參加人已撤回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一209頁),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以其本人之名義繼續實施訴訟行為。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為擔保對其所負票據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提供系爭土地,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以其持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彰化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裁定准許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之「貨款擔保契約書」(下稱系爭擔保契約)約定,伊係為擔保訴外人廣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含違約金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係伊應○○公司之要求簽發予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參、被上訴人則以:○○公司負責人李○○為伊配偶,因上訴人積欠○○公司貨款未清償,乃由伊出面與上訴人協商清償方案,因而簽定系爭擔保契約,上訴人承諾依限清償對○○公司之貨款債務,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積欠○○公司之貨款,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擔保契約主張票據權利,並實行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肆、參加人則以: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伍、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㈣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㈤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訂系爭擔保契約(原審卷一16、17頁),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31日(原審卷一57頁)。

二、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審卷一18頁),並聲請本票裁定,經彰化地院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司票字第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卷一58頁)。

三、被上訴人前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彰化地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原審卷一59頁)。

四、被上訴人持彰化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執行程序歷經一、二、三拍、特別拍賣及減價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以640萬元承受(原審卷一19、20頁)。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彰化地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迄未製作分配表及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五、被上訴人與○○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人民幣201萬5667元貨款債權及「逾期以每萬元每日2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原審卷一38、39頁)。

六、上訴人就積欠○○公司之貨款,先後於101年3月2日、3月12日、5月11日,以其海外GOIN MAKER CO.,LTD.(星盈公司)之OBU帳戶名義,分別匯款1萬5000美元、7萬美元、5000美元,合計9萬美元給○○公司。

七、訴外人周○○為東莞日升橡膠廠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之負責人,周○○曾以日升橡膠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990萬元、發票日期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然屆期未兌現(原審卷一218頁)。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該等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且該等債權之存與,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上訴人所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確可除去其所主張之不安狀態,應認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一)按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始告終結。

(二)本件被上訴人持彰化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執行程序歷經

一、二、三拍、特別拍賣及減價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以640萬元承受。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彰化地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迄未製作分配表及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程序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迄未經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未終結。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擔保契約,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

(一)依系爭擔保契約前言記載:茲為上訴人購買○○公司所生產貨物之貨款擔保事宜,經三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及第一條約定:○○公司應於與上訴人約定之期日內交付,上訴人訂單指定之○○公司所生產貨物含種類及數量給上訴人,足見系爭擔保契約係為擔保上訴人向○○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而訂,貨物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出賣人為○○公司。又第二條約定:上訴人為擔保前列貨款債務之履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向○○公司購買貨物之價款及因此衍生之款項能全數受償;上訴人並應開立指名「被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與設定同額之商業本票1張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待前列貨款付清後退還上訴人並塗銷抵押權;第三條約定:倘上訴人債務清償期日屆至,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清償時,「被上訴人」得依本契約及相關法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財產以代清償,上訴人絕無異議。觀諸上開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可見上訴人係為擔保貨款之清償,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如貨款清償期屆至,上訴人未清償或未完全清償時,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擔保契約之約定,及依抵押權、本票之相關法律規定,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財產,以代清償。換言之,上開約定乃以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貨款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即得實行系爭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及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係因簽訂系爭擔保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擔保契約所約定,在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未清償之貨款債務。

(二)又由證人即草擬製作系爭擔保契約之王孟光於原審證稱:系爭擔保契約是我當場依照兩造的意思,幫兩造打字,不是事先寫好的,在場的人都同意系爭貨款擔保契約的內容。兩造叫我過去作抵押權設定,簽約當時就提到設定抵押權的原因就是為了系爭貨款擔保契約。兩造都在大陸經商,原本○○公司要對上訴人所屬的公司斷貨,上訴人為了貨源,願意提供其個人在臺灣的土地作為貨款擔保,以確保○○公司出貨。兩造的大陸公司在臺灣都沒有作公司登記,所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沒有辦法表明,外國人要有平等互惠關係才能在臺灣有抵押權。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於同一天依系爭擔保契約第二條後段約定所簽發,也是要擔保貨款的支付等語(原審卷○000-000頁);證人周○○於本院證述:我是日升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是俗稱白手套的貿易商,介紹生意給我,我讓他到日升公司幫忙,掛名副總,也有付他薪水。○○公司是生產美耐皿原料的公司,100年間因為我在大陸經營不好,有一段時間○○公司不供貨給日升公司,後來上訴人自己去接了一筆不小的訂單,以日升公司當時的能力,沒有足夠資金去買原料完成生產,所以我告訴上訴人做不來。過沒多久,上訴人從臺灣回到大陸時,說他把原料問題解決了,他拿土地去給○○公司抵押,叫○○公司供貨給他,我是事後才知道。該批貨訂貨的人是上訴人,他拿土地去抵押訂貨,但在大陸做生意不能用個人名義,上訴人自己沒有公司,所以程序上必須借用日升公司名義接訂單及叫料,之後客人會把款項付給日升公司,日升公司把錢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付給○○公司。後來上訴人客戶付錢給日升公司,我因為周轉不靈,跟上訴人講好借用這筆錢先去付其他債務,所以上訴人沒有把○○公司的貨款全部付清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到日升公司之前,日升公司就已經對○○公司付款遲延,○○公司不願意出貨給日升公司,我要確保香港友人所介紹美耐皿訂單的這批貨出貨,才跟○○公司協商訂立系爭擔保契約。我的意思是訂單還是以日升公司名義訂貨,但因為○○公司不願出貨給日升公司,所以我才提出系爭貨款擔保契約等語(原審卷一188頁反面),及於本院訊問當事人時陳稱:系爭擔保契約是我簽的,當時我接到美金60幾萬元很大的訂單,為了確保出貨順利,所以我去找○○公司老闆李○○,拿自己的土地設定抵押權,我跟○○公司談的貨款是800多萬元,被上訴人說要設定1100萬元,那張美金60幾萬元的訂單是用日升公司名義接的,等日升公司收到2000多萬元的款項,就可以支付○○公司800多萬元原料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64-267頁),並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美金67萬6083.2元之訂單(原審卷一99頁),暨其於彰化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中之103年2月27日出具陳述意見函表示「債務人黃錦川為東莞日升橡膠廠有限公司以不動產擔保購買廣州○○工業有限公司之貨款」之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可見上訴人係於擔任日升公司副總期間,接到香港友人介紹之美金67萬6083.2元大額訂單,而有向○○公司購買美耐皿原料之必要。且因在大陸地區必須以其任職之日升公司名義接訂單及叫料,但日升公司前與○○公司往來期間債信不佳,○○公司已對日升公司斷貨,上訴人為使○○公司同意供給原料,遂與○○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擔保契約,提供自己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約定其個人及日升公司向○○公司購買原料,如貨款屆期未完全清償時,即由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及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代貨款之清償,益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訴人依系爭擔保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故上訴人辯稱向○○公司訂貨的是日升公司,收款的也是日升公司,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一)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已清償○○公司9萬美元,貨款債務已全部消滅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8月15日對帳單所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100年8月31日前,上訴人(對帳單註明黃副總)向○○公司購買原料之貨款為人民幣170萬6494.2元(原審卷一151、152頁),另擔保日升公司向○○公司購買原料之貨款為人民幣291萬3209.41元(原審卷○000-000頁),合計人民幣461萬9703.61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清償之9萬美元,再扣除日升公司陸續清償之200萬元、3萬1435美元、5萬美元、10萬美元後,合計仍積欠貨款人民幣201萬5666元,依兩造均同意之人民幣匯率4.866計算(本院卷一201頁),折合新臺幣980萬8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該金額為貨款本金,如再加計系爭擔保契約第四條所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之逾期違約金(980萬元本金之逾期違約金每年約715萬4000元),顯已逾系爭本票之面額(1100萬元),是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甚明。

(二)上訴人雖否認上開100年8月15日對帳單上擔保人「黃錦川」簽名之真正。惟100年8月15日對帳單(即被證7、8)內容乃源自上訴人自行提出且不爭執為真正之100年4月27日、5月30日對帳單(即原證15,原審卷○000-000頁、186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對於100年8月15日對帳單上面記載之帳款不爭執(原審卷二143頁反面)。且上訴人於本院對於積欠○○公司貨款之金額為人民幣201萬5666元,並不爭執,僅爭執欠款人為日升公司,而非上訴人(本院卷一211頁),足見上訴人依系爭擔保契約之約定,所簽發面額1100萬元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三)退步言之,縱依上訴人所辯,其簽訂系爭擔保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範圍僅及於其個人向○○公司訂貨部分,而不及於日升公司向○○公司訂貨部分。惟依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自承:「被上訴人明確知悉上訴人提出自己名下不動產僅係為擔保香港友人單筆900萬美耐皿原料採購而已......上訴人應擔保之貨款僅被證7上所列之數額」等語(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卷95頁反面、96頁),而被證7之貨款金額為人民幣170萬649

4.2元,扣除上訴人清償之9萬美元後,仍有人民幣116萬9

249.2元未清償,折合新臺幣548萬1440元。又依此方式既已將上訴人個人向○○公司訂貨部分(被證7),及日升公司向○○公司訂貨部分(被證8),分開計算,自無再將日升公司陸續清償○○公司之200萬元、3萬1435美元、5萬美元、10萬美元,計入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前揭上訴人積欠○○公司之貨款本金548萬1440元,加計系爭擔保契約第四條所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之逾期違約金(540萬元本金之逾期違約金每年約394萬2000元,上訴人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101年5月11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逾10年),亦已逾系爭本票之面額(1100萬元),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洵非可採。

(三)至周○○固曾先後多次出具還款協議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81-83頁),及以日升橡膠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990萬元、發票日期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屆期未兌現(原審卷一218頁),並與上訴人就積欠○○公司之貨款訂立契約書(本院更一審卷119、120頁)。惟此部分業經周○○於本院證稱:後來上訴人客戶付錢給日升公司,我因為周轉不靈,跟上訴人講好借用這筆錢先去付其他債務,所以上訴人沒有把○○公司的貨款全部付清。因為這筆錢是我跟上訴人商量借用掉了,我要想辦法還,當時被上訴人急著用錢,所以我寫還款協議給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訴訟,上訴人太太不放心,所以擬了契約書要我簽名,如果上訴人抵押的土地被拍賣,我要負責等語(本院卷一256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貨款債務是上訴人欠的,我們當時已不出貨給日升公司,所以上訴人才拿土地出來抵押,不然我們不會出貨。後來周○○出來說他跟上訴人是好朋友,把日升公司名字借給上訴人做生意,且他有欠上訴人錢,所以會幫忙還,叫我不要告上訴人,但周○○支票開出來也沒有辦法還等語相符(本院卷一376頁),足見周○○係基於與上訴人間另外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並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及與上訴人訂立契約,與兩造間依系爭擔保契約,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乃不同之法律關係,自無礙於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

五、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一)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因一定法律關係發生之債權,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者,亦為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此參民法第881條之1之立法意旨即明。

(二)經查,依系爭擔保契約之記載,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直接簽發給被上訴人。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所擔保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等(原審卷○000-000頁),可見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在內,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因清償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非有據。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命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無理由。

六、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持彰化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執行程序歷經一、二、三拍、特別拍賣及減價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以640萬元承受。嗣經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法院尚未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主張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屬合法。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表一:系爭抵押權明細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擔保權利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花壇鄉 南白沙坑 654 旱 8894.11 全部 1,100萬元 抵押權人:林玉蓮 抵 押 人:黃錦川附表二:系爭本票明細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黃錦川 110年4月7日 1,100萬元 TH0000000 本票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