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3號上 訴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上 訴 人 廖本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上訴人 張坤葆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或上訴人廖本儀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坤葆新臺幣500萬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上開上訴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給付之義務。)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即伊配偶丁○○(下與被上訴人合稱張坤葆等2人)受上訴人廖本儀(原名廖本義)委託,開發臺中市○○區○○段(下稱○○段)土地,規劃建造川瑩名邸A1、A12及B1至B12等14戶房屋。訴外人即廖本儀之母丙○○○、廖本儀及丁○○嗣乃於民國99年5月3日協議合資設立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並簽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以利用上開土地建屋銷售。川瑩公司設立後,原以廖本儀之弟庚○○為負責人,但庚○○債信欠佳,廖本儀遂商請伊取得庚○○名下5%之股權擔任公司負責人,以方便由伊具名對外借款。其後,川瑩名邸建案陸續興建完成,B2至B12等11戶開始銷售,廖本儀與丁○○於101年1月30日簽立持股移轉確認書、酬佣確認書,約定廖本儀於各戶售出後,分次給付丁○○酬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廖本儀與伊另於101年2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1年2月29日協議書),約定廖本儀於各戶售出後,分次給付伊酬金共750萬元。嗣B2、B3、B4、B5、B10等5戶成交,廖本儀依約給付伊50萬元,然B11、B12等2戶成交後,廖本儀卻拒絕依約給付酬金。其後,廖本儀代表川瑩公司與張坤葆等2人及訴外人戊○○三方於102年2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就張坤葆等2人上開酬金之餘額1,650萬元,於102年3月31日前給付650萬元,其餘1,000萬元則於B6、B7、B8、B9等4戶售出時,分4次平均給付。然屆期張坤葆等2人仍未獲付分文,嗣上訴人又於102年4月15日與張坤葆等2人簽訂協議書附約(下稱系爭協議附約),上訴人承諾依系爭協議履行。其後,廖本儀僅於出售B8該戶時,給付伊200萬元,尚積欠伊500萬元。現B6、B7、B9等3戶已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上開酬金債務清償時期已屆至。又系爭協議第D條固有約定伊應配合辦理○○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000號房地)過戶事宜,然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第D條之約定,先於000號房地完稅前返還720萬元之本票及相關文件予張坤葆等2人,且000號房地過戶事宜與系爭500萬元請求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系爭協議附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伊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101年2月29日協議書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川瑩公司之股份及不動產移轉予廖本儀或所指定之人,廖本儀無給付酬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第D條約定,將000號房地過戶予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且先前亦未依系爭協議配合辦理B6、B7、B8、B9等4戶之過戶;另依系爭協議第H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在其撤回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酬金,而被上訴人此等債務與伊等給付系爭500萬元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伊等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系爭協議第D條約定所載應返還張坤葆等2人之面額720萬元本票,業已遍尋不著而遺失,然該本票業經判決確認廖本儀對張坤葆等2人之債權不存在確定,張坤葆等2人並無被追索之危險;且廖本儀願出具承諾書擔保,仍為被上訴人所拒,是被上訴人以廖本儀未返還該本票為由而拒絕移轉000號房地,違反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張坤葆等2人與廖本儀之母丙○○○、廖本儀前於99年間商討合作建築房屋銷售事宜。丙○○○、廖本儀與丁○○於99年5月3日簽立系爭管理契約。川瑩公司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庚○○,股權為5%,丁○○名下股權15%;其後改由被上訴人擔任川瑩公司負責人,並將庚○○名下之5%股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2.廖本儀與丁○○於101年1月30日簽立酬佣確認書、持股移轉確認書,酬佣確認書第1條約定:「甲方(廖本儀)提供土地並興建房屋完成,而乙方(丁○○)同意為本案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於系爭建案結束後應支付乙方1,000萬元正為乙方應得之酬金。但每成交1戶時,乙方需配合甲方出具出賣移轉相關文件,於完成第1戶至第7戶,每戶甲方先行支付10萬元正,而第8戶至第14戶,每戶完成甲方先行支付130萬元正,尚有差額爾後從總金額1,000萬元正內扣除」、第4條約定:「本案出賣期間,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之交付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若藉故延宕或拒不配合出具文件用印致本案無法結案,則甲方不給付上項甲方允諾之酬金」;持股移轉確認書載明:「原雙方均為川瑩公司之股東,甲方(廖本儀)持股80%,乙方(丁○○)持股15%,今雙方確認,乙方移轉股份15%予甲方,甲方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雙方同意最慢於101年2月29日辦理股份移轉手續,於股份移轉後,川瑩公司之稅務由甲方負擔,概與乙方無關」。
3.廖本儀與被上訴人簽立101年2月29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廖本儀,下同)承諾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750萬元整」、第2條約定:「1.乙方須於協議書簽立時,將其在川瑩公司掛名之負責人、股份等全部變更為甲方或其指定人。變更後川瑩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與乙方無關,變更前乙方在川瑩公司所為之一切債務、擔保等事項,甲方同意於負責人變更完成日起三個月時間內變更為新負責人,註銷乙方責任。2.並將川瑩公司所有之土地、房屋以乙方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全數移轉歸與甲方或其指定人」、第3條約定:「甲方於乙方將上項交付後須切結承諾依『川瑩名邸』12戶新屋編號B1至B12逐戶出售時,如附件101年元月30日所簽酬佣確認書所載攤提金額分次交付與乙方,最遲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付清」。
4.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前言載明:「茲因借名登記川瑩公司5%股權及○○街000號、000號、000號之不動產事宜,特立本切結書以明責任」、第1條約定:「立切結書人原是廖本儀借名登記川瑩公司之股東,現立書人同意,於本標的物:川瑩名邸的所有借貸清償完畢後,立書人無條件返還所有股份及不動產,並放棄所持有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變更川瑩公司負責人為廖本儀。
5.廖本儀代表川瑩公司與張坤葆等2人及戊○○於102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第A條約定:「川瑩公司(甲方)→戊○○(乙方):甲方針對乙方債權還款方式,於(102年)3/31前完成還款本金600萬元正,剩餘債權1,200萬元及1,800萬元之利息,於系爭建案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待完成還款800萬元時,乙方需負責塗銷○○街000、000號之設定,等甲方全部清償債務時,再過戶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第B條約定:「川瑩公司(甲方)→張坤葆等2人(丙方):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第C條約定:「今協議完成,丙方需完全配合甲方辦理過戶事宜」、第D條約定:「今協議完成,丙方配合提供○○街000號過戶資料辦理過戶,稅單核下由辛○○先生先行支付80萬元正(800萬元利息)於乙方,乙方即暫停執行○○街000、000號之拍賣。過戶完辛○○代墊之款項從甲方款項中扣除。(○○街000號完稅前需取回720萬元之本票及相關文件還丙方)」、第J條約定:「乙、丙雙方經今協調,同意將川瑩名邸A1、B1、A12及B區後方空地等過戶予甲方」。
6.廖本儀代表川瑩公司與張坤葆等2人於102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附約,系爭協議附約載明:「B8、A1、B1買賣過戶及A12及B區後面空地過戶雙方須配合下列條件:4.乙方需配合辦理B6、B7、B9等每戶設定600-650萬元抵押權給民間債權人。5.餘依系爭協議辦理」。
7.系爭建案B2、B3、B4、B5、B10房地於101年3月間起陸續成交,廖本儀已依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之約定給付張坤葆等2人各50萬元。廖本儀另於出售系爭建案B8房地時,給付張坤葆等2人各200萬元。
8.系爭建案B6、B7、B9房地經原法院系爭執行程序分別於103年6月10日、7月1日、9月16日拍定,其中B6房地由子○○拍定,B7房地由丑○○拍定,B9房地由寅○○拍定。
9.依系爭協議第D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000號房地完稅前取回面額720萬元之本票及相關文件返還張坤葆等2人,此面額720萬元之本票係張坤葆等2人於100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第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已經張坤葆等2人訴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判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可否以張坤葆未履行101年2月29日協議書第2條之移轉股份與不動產之義務,拒絕給付系爭債務?
2.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負給付義務是否尚有未履行之債務?
3.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以廖本儀未返還系爭本票拒絕辦理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101年2月29日協議書第2條之移轉股份與不動產之義務,拒絕給付系爭債務:
1.經查,丁○○、廖本儀協議合資設立川瑩公司,規劃由川瑩公司起造系爭建案A1、A12、B1-B12等14戶房屋,而於99年5月3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廖本儀並將系爭建案各戶所在之基地移轉登記於丁○○之名下。川瑩公司成立之後,由被上訴人取得庚○○名下川瑩公司5%之股權,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外向金融機構融資;其後B2至B12戶開始銷售,丁○○、廖本儀於101年1月30日簽立酬佣確認書,由廖本儀允諾於各戶售出後,分次給付丁○○酬金共1,000萬元。廖本儀、被上訴人另簽立101年2月29日協議,廖本儀允於各戶售出後,分次給付被上訴人酬金共750萬元。系爭建案B2、B3、B4、B5、B10房地於101年3至7月間成交後,廖本儀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惟B11、B12房地售出後,廖本儀並未給付酬金。102年2月21日,川瑩公司(甲方,由廖本儀簽署)、戊○○(乙方)、及張坤葆等2人(丙方)三方簽立系爭協議,上訴人又於其後之102年4月15日,與張坤葆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附約,並於B8房地售出(102年5月2日辦畢移轉登記)後之同年5月10日,再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酬金,廖本儀應尚有500萬元酬金債務未給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管理契約、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系爭協議、系爭協議附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3、15、16、1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系爭協議由川瑩公司(甲方,由廖本儀代表)、戊○○(乙方)、及張坤葆等2人(丙方)三方所簽署,第B條約定:「川瑩建設(甲方)→張坤葆等2人(丙方):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等語,被上訴人即據此及系爭協議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酬金。查系爭協議係因履行丁○○與廖本儀間之系爭管理契約、酬佣確認書,及被上訴人與廖本儀間之101年2月29日協議而簽署。依酬佣確認書第3條、101年2月29日協議第1條之約定,廖本儀允給被上訴人750萬元之酬金。又川瑩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變更為廖本儀(見原審卷一第30頁之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二第167頁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嗣廖本儀以川瑩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協議,由川瑩公司明示同意支付廖本儀允給之酬金,則川瑩公司就系爭債務亦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其後廖本儀又以其本人之名義,並代表川瑩公司,與張坤葆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附約,而於附約之第5條明文約定:「餘依系爭協議辦理」等語,廖本儀亦允依系爭協議履約,足見上訴人2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負給付酬金之債務,其中一債務人所為一部或全部債務之履行,另一債務人在此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核屬有據。
3.再查,廖本儀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101年2月29日協議,於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川瑩公司5%股份及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移轉與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而迄今被上訴人仍未就登記在其名下之川瑩公司5%股份及000號房地與○○街000、000號房屋之基地○○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丁○○名下),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因此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酬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但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原是廖本儀借名登記川瑩公司之股東,現立書人同意,於本標的物:川瑩名邸的所有借貸清償完畢後,立書人無條件返還所有股份及不動產,並放棄所持有之權利義務」,係在以系爭建案所為之借款清償完畢後始返還上開股份及不動產,且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系爭協議取代101年2月29日協議(詳後述),故兩造除依系爭協議履行外,上訴人自不能再以101年2月29日協議之約定,拒絕履行依系爭協議所負之債務。
而系爭協議就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返還義務,除00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有約定外,對被上訴人所負其名下川瑩公司5%股份及○○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部分已未約定係屬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務之要件,上訴人即不能再以被上訴人未返還其名下川瑩公司5%股份及○○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由,拒絕系爭債務之履行。
(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負給付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均已屆至:
1.經查,川瑩公司起造系爭建案,於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由川瑩公司向聯邦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1,932萬元,丁○○辦理土地融資貸款4,900萬元;因前述廖本儀辦理未售出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丁○○拒絕於借款屆期時辦理展延,致廖本儀須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籌資於101年10月16日將聯邦銀行之借款餘額全部清償,此有廖本儀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張坤葆等2人所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號卷【下稱前審卷】二第121、122頁、原審卷一第91頁)。雙方因上開爭執相持不下,繼而簽下系爭協議,此亦據證人即受託代銷系爭建案之有巢氏房屋店長甲○○證稱:「我在100年6、7月時有承包銷售系爭建案的房子,當時房子還在蓋,後來100年11、12月的時候,(川瑩)公司的財務上一直有問題,...。後來系爭建案廖本儀、張坤葆等2人要拆夥,有訂立了一個協議(指酬佣確認書及101年2月29日協議),...,因為聯邦銀行的建築融資、土地融資到期,丁○○不配合展延,所以就協議有變數,川瑩就急著處理聯邦的貸款,後來就沒有繼續履行川瑩答應張坤葆等2人的酬金。雙方就因為這樣僵持不下,才會在102年2月21日三方的協議,...」(見前審卷三第182頁)等語在卷。再者,兩造共同簽發到期日100年5月至7月間,面額合計800萬元之5張本票交壬○○、共同簽發到期日100年7月至8月間,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3張交癸○○。壬○○、癸○○屆期分別聲請原法院於101年5月23日、7月20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101司票字第2954號,見原審卷一第92、93、230至232、235至237頁)。壬○○、癸○○嗣以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兩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併案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36號),執行期間,壬○○、癸○○一度聲請暫緩執行,而由癸○○之配偶戊○○代表參與簽訂系爭協議,此正係三方協議即系爭協議簽訂之由來。系爭管理契約、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先後簽定,系爭建案B2、B3、B4、B5、B10等5戶於101年3 至7月間成交,廖本儀給付張坤葆等2人各50萬元之酬金,原無爭執。惟此後因廖本儀辦理未出售之系爭建案各戶移轉登記之問題,廖本儀與張坤葆等2人相持不下,並經債權人壬○○、癸○○聲請本票裁定對兩造強制執行,而於102年2月21日邀債權人之代表戊○○出面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則在解釋上,系爭協議自係兩造相互讓步,調整、變更此前無法順遂履行之系爭管理契約、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之約款,以期解決兩造及債權人壬○○、癸○○間之糾紛,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協議之約定為準,則在系爭協議與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有所不符時,自應適用系爭協議之約定。
2.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之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查依系爭協議第B條約定:川瑩建設(甲方),張坤葆等2人(丙方):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依其文意,所稱1,650萬元均為已存在之債務,僅650萬元定有確定履行期限,1,000萬元則約定預期於上揭4棟房屋售出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況廖本儀本已承諾給付被上訴人酬金750萬元,系爭協議係就廖本儀尚未履行之應給付被上訴人酬金700萬元,變更酬佣確認書及101年2月29日協議之給付期限,系爭協議所定上訴人於系爭建案B6、B7、B8、B9房地出售時各給付250萬元,自屬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酬金之清償期約定而非附條件之約款。
3.且查,系爭建案B8房地於102年2月27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委任○○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有關事務,以1,600萬元出售訴外人己○○,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廖本儀並已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另系爭建案B6、B7、B9房地經原法院系爭執行程序分別於103年6月10日、7月1日、9月16日拍定,其中B6房地由子○○拍定,B7房地由丑○○拍定,B9房地由寅○○拍定。依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所示,B6房地之拍定價格為1,759萬元、B7房地之拍定價格為15,139,999元、B9房地之拍定價格為18,689,999元(見更一審卷第79至91頁),該B6、B7、B9房地法院拍賣之拍定價格,較B8房地上訴人自行出售之價格,並無顯著偏低之情事。再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依通說係解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案B6、B7、B9房地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分別由子○○、丑○○、寅○○拍定,仍應認係由川瑩公司、丁○○出賣與子○○、丑○○、寅○○。系爭協議上揭約款所謂之售出,當事人並未就其方式、買賣契約成立之原因、買賣總價款之最低限額、售出所得價款分配等另做限制性或例外性之約定,是當事人之真意應重在上揭4棟房屋已為變價,與川瑩公司就售出後之款項得否自由分配無關。且B6、B7、B9房地已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卯○○、癸○○等人,不論是否自行出售或法院拍賣,所得買賣價金均應優先清償抵押債權,B6、B7、B9房地即使係由川瑩公司自行出售,亦非得由川瑩公司自由分配售出後所得之款項。系爭協議第B條所謂之售出既未限定係當事人之自行出賣或將法院之強制執行排除在外,自應認為此條所定之售出包括法院之強制執行在內。況系爭建案B6、B7、B9房地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仍應歸咎上訴人未清償癸○○、壬○○之債權所致,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癸○○、壬○○之債權,所消滅仍係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自應有餘力清償張坤葆之系爭債務,是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負給付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均應已屆至,此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負給付義務尚有未履行之債務:
1.經查,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廖本儀之財產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名下川瑩公司5%股份及000號房地,該應返還仍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依101年2月29日協議第2條所定「1.乙方須於協議書簽立時,將其在川瑩公司掛名之負責人、股份等全部變更為甲方或其指定人。變更後川瑩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與乙方無關,變更前乙方在川瑩公司所為之一切債務、擔保等事項,甲方同意於負責人變更完成日起三個月時間內變更為新負責人,註銷乙方責任。2.並將川瑩公司所有之土地、房屋以乙方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全數移轉歸與甲方或其指定人」,暨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前言所載「茲因借名登記川瑩公司5%股權及○○街000號、000號、000號之不動產事宜,特立本切結書以明責任」等語,應認係廖本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廖本儀因與被上訴人有共同投資合作關係,乃將其財產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廖本儀在將其財產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時,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債務,自非在擔保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之750萬元債務,及以其名義對外所為之借款均係其後發生),即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
2.又查,系爭協議第D條約定「今協議完成,丙方配合提供○○街000號過戶資料辦理過戶,稅單核下由辛○○先生先行支付80萬元正(800萬元利息)於乙方,乙方即暫停執行○○街104、000號之拍賣。過戶完辛○○代墊之款項從甲方款項中扣除。(○○街000號完稅前需取回720萬元之本票及相關文件還丙方)」(見原審卷一第16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D條之約定,應將000號房地過戶;至於被上訴人應返還○○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名下川瑩公司5%股份,已未在系爭協議約定之範圍內,則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協議之約定為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務,自不再受應返還○○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名下川瑩公司5%股份之限制。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D條約定,應移轉登記000號房地,觀諸其所載先由辛○○支付戊○○80萬元利息,再於過完戶從川瑩公司款項中扣除等語之文意,當係川瑩公司已將000號房地出售與辛○○,故由辛○○先行支付戊○○80萬元,再由買賣價金中扣除,當時應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000號房地移轉登記與辛○○或其指定之人。而廖本儀於102年5、6月間曾與被上訴人、辛○○及其姐辰○○協商000號房地過戶之事宜,據證人即代書乙○○於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審理時證稱:「(在何時、何地簽訂何契約?)時間大約是在102年的5、6月,在廖本儀○○的建設公司的事務所,當時在場的有辛○○、廖本儀及他的助理、辰○○、張坤葆,是要簽訂○○街000號的房子及土地的買賣契約,但契約沒有簽訂」、「(為何契約沒有簽訂?)因為張坤葆所有系爭房地的時間未滿二年,會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當時辛○○、辰○○、張坤葆、廖本儀他們決定要等到滿二年免徵奢侈稅後才要過戶」(見更一審卷第317頁之筆錄影本),依乙○○此部分證言,僅能認廖本儀及辛○○同意000號房地之移轉登記,於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2年期間內暫緩辦理過戶手續,並非免除被上訴人之過戶義務,被上訴人於2年(即102年10月8日)過後,仍應將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於2年過後卻阻止乙○○辦理過戶手續,此經乙○○證述屬實(見更一審卷第323、325頁之筆錄影本),辛○○亦證稱:「乙○○說張坤葆交代的,我就打電話給張坤葆,張坤葆說是他與廖本儀協議,廖本儀沒有遵守,所以張坤葆也不配合辦理」等語(見更一審卷第349頁之筆錄影本),由於被上訴人拒絕辦理過戶,乃由辰○○提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訴訟,被上訴人再於該案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非僅買賣標的之房地及買賣之價金,乃牽涉出賣人即房地所有權人張坤葆與川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之處理協議及過程,因此當事人間決定,俟二年奢侈稅課稅期間過後,另行協議,視對於買賣條件是否達成合意,再另行簽訂乙式三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達成買賣合意之買賣契約,再依合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約定之買賣條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之相關手續」等語(見附於更一審卷第335頁之書狀影本),仍係拒絕辦理00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案經辰○○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狀可稽(見更一審卷第355頁)。而000號房地之所有權現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負應移轉登記000號房地之義務即仍未履行,其自不能再援引之前於101年2月29日協議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拒絕履行000號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四)被上訴人得以廖本儀未返還系爭本票拒絕辦理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1.經查,張坤葆等2人對上訴人之酬金債權,依系爭協議第B條所約定「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就650萬元部分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清償期為102年3月31日,於系爭協議成立當時丁○○、張坤葆各餘950萬元、700萬元之酬金債權(合計1,650萬元)尚未獲償,依比例計算丁○○應占57.58%(950萬元÷1650萬元=57.58%)即3,742,700元(6,500,000元×57.58%=3,742,700元),張坤葆應占
42.42%(700萬元÷1,650萬元=42.42%)即2,757,300元(6,500,000元×42.42%=2,757,300元】;而其餘1,000萬元部分則均分為4次,依序於系爭建案B8、B6、B7、B9房地於102年5月2日、103年6月10日、103年7月1日、103年9月16日售出時為清償期屆至。因廖本儀於出售B8房地時,已給付張坤葆200萬元,除足供清償B8房地售出時原應均分給付共計250萬元之酬金之外,尚有溢付,則以所溢付金額攤算並自B6、B7、B9房地售出時原應均付金額扣抵後,被上訴人於B6、B7、B9房地售出時應得各再請求747,566元、747,567元、747,567元(7,000,000元-2,000,000元-2,757,300元)÷3=747,566.67元)。亦即被上訴人500萬元之酬金債權,其中2,757,3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遲延給付、747,566元自103年6月11日起遲延給付、747,567元自103年7月2日起遲延給付、747,567元自103年9月17日起遲延給付,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上開清償期屆至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除雙方因契約互負對價義務及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外,須自己就他方請求之給付,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又票據係無因證券,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經查,依系爭協議第B、D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酬金債務尚有500萬元未償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亦有000號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未履行,此雙方之債務係源自廖本儀邀被上訴人擔任川瑩公司負責人,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之興建,將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茲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廖本儀同意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被上訴人則應將原屬廖本儀所有之000號房地返還,兩者之間即有對價之關係。是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將00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的義務,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其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兩者間無對價關係,委無可採。上訴人固已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更一審卷第136頁),然查,系爭協議第D條另約定上訴人應於000號房地完稅前將張坤葆等2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返還,而張坤葆等2人前對廖本儀訴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判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獲勝訴判決確定(見更一審卷第239至3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一審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93頁),然系爭本票既屬無因證券,揆諸上揭說明,廖本儀有再為背書轉讓系爭本票,張坤葆等2 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之危險。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已遺失,伊願出具承諾書擔保張坤葆等2人不會因系爭本票受任何損失等語,並提出承諾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此不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系爭協議第D條關於上訴人應於000號房地完稅前返還系爭本票之約定,廖本儀自不因前開判決而解免其依系爭協議第D條之約定所負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再者,上訴人既應於000號房地完稅前,將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返還張坤葆等2人,廖本儀就之有先為給付義務,然上訴人陳稱其業已遺失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97、110頁),顯見其無法先為履行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而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須先於被上訴人為000號房地之移轉登記,然上訴人迄未返還之,則被上訴人以廖本儀迄未返還系爭本票而拒絕辦理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且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第D條之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先行返還系爭本票,以保障其免於遭到系爭本票持票人追索而受損失之風險,核屬正當行使契約賦予之權利,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既尚有應先為給付之義務迄未履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3.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先前亦未依系爭協議配合辦理B6、B7、B8、B9等4戶之過戶,且依系爭協議第H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在其撤回本訴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酬金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所定上訴人於系爭建案B6、B7、B8、B9房地出售時各給付250萬元,核屬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酬金之清償期約定而非附條件之約款,其中B8房地業已售出,並於102年5月2日辦畢移轉登記,B6、B7、B9房地則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分別由子○○、丑○○、寅○○拍定,所得價金清償癸○○、壬○○之債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負給付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均應認已屆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如前述,難認B6、B7、B8、B9房地有何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過戶而未過戶之情事。又依兩造於102年2月21日成立之系爭協議第H條固約定:「今協議完成,甲、乙、丙參方之訴訟各自負責辦理撤銷」(見原審卷一第16頁),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達成系爭協議後猶未依約給付系爭酬金,始於102年7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頁所示收件之章),顯非於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時已存在之「甲、乙、丙參方之訴訟」範疇,自無從撤銷之;況該條約款亦未約定任一方不得再行興訟,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妨訴抗辯,且被上訴人就其系爭酬金請求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亦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系爭酬金請求難認有何對待給付關係可言。故上訴人前揭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系爭酬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協議附約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川瑩公司或廖本儀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給付之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連帶」之記載,前經原審裁定更正之(見前審卷一第74頁),參諸前揭第四、
(一)、2.段所述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意旨,爰更正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表本金給付部分 利息給付部分 川瑩公司或廖本儀應給付張坤葆500萬元 其中2,757,3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747,566元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747,567元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747,567元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