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號上 訴 人 張文添
賴文琪張素卿
張素麗
賴東保
張金在吳錦松
賴慶禮賴慶邦陳寶珠陳永斌賴世益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間請求遷讓房屋、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合於上開資格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