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賴蕙榕
賴楷傑張育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上 訴 人 賴劉靜香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上 訴 人 賴美惠兼訴訟代理人 賴姿惠被 上訴人 賴樹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主參加訴訟及本訴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戊○○○、丙○○、乙○○主參加訴訟及庚○○、丁○○本訴關於後開第二項㈢、㈣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庚○○、丁○○、甲○○、己○○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丙○○、乙○○。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下同)108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1(面積
772.96㎡)分歸庚○○、丁○○、甲○○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編號A2(面積772.93㎡)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A3(面積2318.79㎡)分歸戊○○○、丙○○、乙○○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
㈢己○○應給付庚○○新臺幣(下同)15萬1,578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己○○應給付丁○○15萬1,578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甲○○本訴之上訴駁回,庚○○、丁○○本訴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主參加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庚○○負擔31%、丁○○31%、甲○○負擔33%,由己○○負擔5%。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庚○○、丁○○(下合稱庚○○等人)分別為89年1月3日、90年10月17日出生(見中司調卷7、8頁戶籍謄本),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理。嗣於審理期間,庚○○等人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甲○○之法定代理權已經消滅,庚○○等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97、349頁),並將繕本送達對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主參加訴訟:
一、戊○○○、丙○○、乙○○(下合稱戊○○○等人)主張:㈠系爭土地(面積3864.68㎡,使用分區爲都市計畫區之農業用
地)原爲訴外人賴○○(88年9月21日死亡)之遺產,戊○○○等人及訴外人賴○○(庚○○、丁○○、甲○○之被繼承人)、己○○均爲賴○○之繼承人。惟於89年9月21日辦理賴○○遺產分割時,因系爭土地與賴○○其他兄弟賴光宏、賴光亮、賴錦繡、賴宣德、賴東海(下合稱賴光宏等人)尚有產權爭議,所以戊○○○等人與賴○○、己○○約定,先行將戊○○○等人就系爭土地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在賴○○、己○○名下,而以賴○○、己○○應有部分各1/2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以利於日後賴○○、己○○與其他叔伯處理系爭土地之產權爭議。
㈡嗣賴○○於94年4月7日死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由配偶
甲○○及2名子女庚○○等人(下合稱甲○○等人)繼承,甲○○等人應有部分各1/6 。系爭土地於賴○○過世後,實際上均由戊○○○管理使用,並指示己○○與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立自100年4月6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收取租金,每年租金爲50萬元。嗣因甲○○等人對己○○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即本訴),戊○○○等人知悉系爭土地有遭甲○○等人裁判分割之危險,於107年7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主參加訴訟訴狀繕本送達己○○及甲○○等人時爲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己○○及甲○○等人依附表一之移轉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等人。
㈢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
約定、期限,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分割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1(面積772.96㎡)分歸甲○○等人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編號A2(面積772.93㎡)分歸己○○取得;編號A3(面積2318.79㎡)分歸戊○○○等人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
二、己○○答辯:㈠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戊○○○等人部分:
⑴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賴○○名下,賴○○不幸於九二一大地震罹難
過世,因賴○○之兄弟賴光宏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有信託關係而迭起紛爭,賴○○之遺產分割登記亦因此拖延至89年9月21日始爲辦理;於辦理賴○○遺產分割登記時,經戊○○○等人、賴○○、己○○合意,將戊○○○等人之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在賴○○、己○○名下,以免出嫁之丙○○、乙○○須一起面對官司,造成婆家困擾,此借名登記關係爲賴○○之全體繼承人及賴光宏等人所明知。
⑵○○公司負責人黃宜興於100年間與戊○○○商討租用系爭土地事
宜,經戊○○○同意出租予○○公司,戊○○○認爲己○○係家族二代中唯一男丁,指示己○○與○○公司訂立系爭租約並收取租金,將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修繕祖厝房屋、家族聚會開銷、戊○○○之生活費用等。系爭土地實際爲戊○○○等人、賴○○、己○○5人所有,非歸屬己○○、賴○○2人所有,對於戊○○○等人請求依附表一之移轉登記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沒有意見。
㈡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部分:
若本院認依附表一之移轉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等人應予准許,則對於戊○○○等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且無須找補差價。
三、甲○○等人答辯:㈠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戊○○○等人部分:
否認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賴○○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爲登記,賴○○辦理遺產登記係自費辦理,賴○○於91年7月7日賴家家產分配會議之發言,係爲戊○○○等人爭取利益,並非承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爲虛偽,戊○○○等人臨訟始編排不實之借名關係,係爲阻撓甲○○等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等語爲辯。
㈡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部分:
若本院認依附表一之移轉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等人應予准許,則對於戊○○○等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且無須找補差價。
貳、本訴部分:
一、甲○○等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爲甲○○等人與己○○所共有(甲○○等人應有部分各1/6
,己○○應有部分1/2),己○○未經甲○○等人同意,即逾越權利範圍於100年4月6日與○○公司訂立系爭租約並收取租金,損害甲○○等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己○○自100年4月6日至105年4月5日止獲取之租金利益爲2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年=250萬元),依甲○○等人應有部分計算,甲○○等人應分得41萬6,666元(計算式:2,500,000元×1/6=416,666元,元以下捨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判決)請求己○○給付甲○○等人各41萬6,666元及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土地既為甲○○等人與己○○所共有,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
不分割之約定、期限,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聲明請求分割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即編號495⑴(面積1932.34㎡)分歸甲○○等人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編號495(面積1932.34㎡)分歸己○○取得。
二、己○○答辯:㈠如主參加訴訟之答辯陳述,甲○○等人繼承賴○○之應有部分,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各1/15,己○○自100年4月6日至105年4月5日止收取之租金收入爲250萬元,從而甲○○等人應分得之租金各爲16萬6,666元(計算式:2,500,000元÷15=166,666元,元以下捨去)。
㈡己○○自100年至106年止爲甲○○等人代繳地價稅,主張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人返還10萬2,018元,並主張抵銷;甲○○等人繼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2),自100年至107年止應繳納之房屋稅均由己○○代繳,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人返還5,784元,並主張抵銷;己○○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置界標而支付設置界標工本費360元、丈量規費4,000元,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人返還2,180元,並主張抵銷;系爭土地因出租○○公司致非農用而增加地價稅1萬8,171元,由己○○代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人返還9,086元,並主張抵銷;賴○○過世後,己○○爲丁○○購買保險而支付保險費38萬元(要保人甲○○、被保險人丁○○),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人返還38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爲辯。
㈢不同意甲○○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分割如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即編號A(面積1932.34㎡)分歸甲○○等人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 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1932.34㎡)分歸己○○取得。
參、原審就主參加訴訟及本訴均爲敗訴之判決,戊○○○等人及甲○○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一、戊○○○等人就主參加訴訟之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戊○○○等人主參加訴訟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如主文第二㈠、㈡項所示。己○○及甲○○等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等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甲○○等人本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己○○應給付甲○○等人各41萬6,666元,及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應予分割。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12頁,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己○○應有部分1/2、甲○○等人應有部分各1/6。
二、己○○與○○公司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6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每年租金50萬元。
三、戊○○○、賴○○(甲○○等人之被繼承人)、丙○○、乙○○、己○○皆爲賴○○(88年9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
四、戊○○○等人以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77至79頁)通知甲○○等人、己○○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應移轉戊○○○等人之應有部分各1/5所有權。
五、戊○○○等人、賴○○、己○○曾簽立賴○○遺產分割協議書。
六、賴光宏之繼承人、賴光亮之繼承人、賴錦鏽之繼承人、賴東海、賴宣德等人對甲○○等人、己○○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判決甲○○等人、己○○勝訴,對造上訴,業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
伍、本院判斷:
一、主參加訴訟:㈠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爲賴○○之遺產,因賴○○之兄弟賴光
宏等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存在,戊○○○等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同意將繼承之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在賴○○、己○○名下,利於賴○○、己○○出面與賴○○之兄弟賴光宏等人協調,嗣後已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甲○○等人、己○○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之移轉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爲己○○所不爭執,爲甲○○等人所否認,本件首要爭點為戊○○○等人與賴○○、己○○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關係?經查:
⑴賴○○於77年3月間與其兄弟賴光宏等人簽立「賴光宏等六兄弟
管理祖業切結書」,其上記載:「先父賴文浩一生勤儉節約於民國62年逝世後遺留祖業及其後兄弟共同購買另明細表不動產,因應管理方便,部分登記爲個人名義至今,惟日後我們六兄弟同意分割祖業時,各持有名義人(包含其繼承人)應無條件提出印鑑過戶,如有刁難,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並將來過戶時所需要繳納增值稅時,由我們六兄弟共同負擔。」(見原審卷一186頁),而其中不動產登記在賴○○名下的坐落臺中市○○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201頁)。之後賴○○與其兄弟賴光宏等人於84年11月26日又簽立「賴光宏等六兄弟管理祖業切結書」,內容與上開77年3月間簽立之「賴光宏等六兄弟管理祖業切結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210頁)。
⑵賴○○於88年9月21日死亡後,賴○○之全體繼承人即戊○○○等人
、賴○○、己○○曾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賴○○之遺產中單獨持有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分配由賴○○、己○○兩兄弟取得,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卷一112頁)。⑶賴光宏等人於91年7月7日召開「賴家家產分配、遺產稅繳納
會議」(下稱系爭家產會議) ,賴○○、己○○、戊○○○、乙○○均有出席,系爭家產會議中提到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爲賴○○,現已繼承登記爲賴○○、己○○持分各1/2,賴光宏等人希望回復登記於六房各兄弟名下,每人持分1/6(見原審卷一214頁),而賴○○於系爭家產會議表示賴光宏等人須把遺產稅和土地增值稅合計1,390萬元以現金交付戊○○○等人、賴○○、己○○後,戊○○○等人、賴○○、己○○同意將登記在賴○○名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賴光宏等人(見原審卷一217頁)。⑷之後賴光亮即對己○○、甲○○等人提起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訴字第1412號判決賴光亮勝訴(見本院卷163至174頁),己○○、甲○○等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己○○、甲○○等人勝訴確定(見本院卷155至161頁)。
⑸之後賴光宏之繼承人、賴光亮之繼承人、賴錦鏽之繼承人、
賴東海、賴宣德等人對甲○○等人、己○○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判決甲○○等人、己○○勝訴,賴光宏之繼承人、賴光亮之繼承人、賴錦鏽之繼承人、賴東海、賴宣德等人不服上訴,業由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上訴駁回(見不爭執事項六)。
⑹綜上以觀,依「賴光宏等六兄弟管理祖業切結書」之記載,
系爭土地於賴○○過世前,賴○○兄弟即賴光宏等人約定日後應辦理分割,即系爭土地非屬賴○○一人所有,而係賴○○與賴光宏等人共有;賴○○過世後,賴光宏等人亦召開系爭家產會議,討論系爭土地之回復登記事宜,之後甚或向繼承系爭土地之甲○○等人、己○○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姑不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最終之勝敗結果(目前尚未確定),賴光宏等人對於系爭土地確實不放棄爭執所有權存在,所以戊○○○等人主張當年協議分割遺產時,顧慮日後就系爭土地須面對賴光宏等人之爭產事宜,遂約定先借名登記在賴○○、己○○名下,以便賴○○、己○○代表賴○○之全體繼承人與賴光宏等人協議,非無可能。又依賴○○之遺產中,只要是土地持分全部者(即單獨登記在賴○○名下者),均由賴○○、己○○共同繼承,若是土地持分非全部者,才由賴○○、己○○、丙○○、乙○○共同繼承(見原審卷一112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可印證戊○○○等人之主張應非虛假。另依賴○○生前在系爭家產會議中表示,只要賴光宏等人把遺產稅和土地增值稅合計1,390萬元以現金交付戊○○○等人、賴○○、己○○後,戊○○○等人、賴○○、己○○同意將登記在賴○○名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賴光宏等人,無異是承認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賴○○、己○○名下,但就本件主參加訴訟之當事人而言(但賴光宏等人是否有權請求移轉登記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所有權實質上仍是戊○○○等人與賴○○、己○○5人所有。
所以,戊○○○等人主張與賴○○、己○○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則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於賴○○過世時,爲戊○○○等人、賴○○、己○○,每人應有部分爲1/5,嗣後賴○○死亡,由甲○○等人繼承賴○○1/5之應有部分,甲○○等人每人應有部分爲1/15。窧㈡按借名登記契約,應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戊○○○等人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借名關係既已終止,戊○○○等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甲○○等人、己○○將目前尚登記在其等名下之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依64年6月21日變更東勢鎮擴大都市計畫核定案之都市計畫農業區,有甲○○等人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中司調卷12頁),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所以戊○○○等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系爭土地現況爲○
○公司依其與己○○訂立之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
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如附表二所示,戊○○○等人就此共有比例
所提出依附圖一之分割方式即編號A1(面積772.96㎡)分歸甲○○等人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編號A2(面積772.93㎡)分歸己○○取得;編號A3(面積2318.79㎡)分歸戊○○○等人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甲○○等人及己○○就上開共有比例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並均表示同意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無須補償差價(見本院卷
314、410頁),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尚稱完整,自可兼顧全體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之公平性,又爲全體共有人同意,可見附圖一方案確屬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分割方法。
⑶綜上,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依戊○○○等人主張如附圖一方案分割,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二、本訴部分:㈠甲○○等人主張己○○未經甲○○等人同意,即逾越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於100年4月6日與○○公司訂立系爭租約並收取租金,己○○自100年4月6日至105年4月5日止收取租金計250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租約爲證(見原審卷一13至15頁)。己○○則抗辯系爭土地係賴○○之遺產,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賴○○之全體繼承人合意將戊○○○等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賴○○、己○○名下,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爲戊○○○等人及賴○○、己○○,系爭土地係由戊○○○決定出租予○○公司,指示己○○與○○公司訂立系爭租約並收取租金,並以租金繳納稅金、修繕房屋及作爲戊○○○生活費等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戊○○○等人與賴○○、己○○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關係,業據主參加訴訟部分認定如前,而由戊○○○指示己○○與○○公司訂立租約及收取租金,亦爲戊○○○等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411至412頁)。己○○收取之租金本應按甲○○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予甲○○等人,己○○未經甲○○等人同意將應分配予甲○○等人之租金作爲他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甲○○等人受有損害,甲○○等人自得向己○○請求返還應分配之租金。
㈢己○○就系爭土地自100年4月6日至105年4月5日止收取之租金
收入爲250萬元,爲兩造所不爭執,甲○○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應分得之租金各爲16萬6,666元(計算式:2,500,000元÷15=166,666元,元以下捨去)。己○○就應返還甲○○等人各16萬6,666元之債務提出抵銷抗辯,本院審核如下:
⑴甲○○等人繼承賴○○名下之土地,若按應有部分1/6計算,應繳
納之地價稅爲每年各4,858元,業據己○○提出各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爲證(見原審卷一250至257頁地價稅繳款書),而依附表二所示甲○○等人應有部分爲1/15,則甲○○等人應負擔之地價稅每年各1,943元(計算式:4,858×6÷15=1,943,元以下四捨五入)。甲○○等人自100年至105年止(計6年)應負擔之地價稅各爲1萬1,658元(計算式:1,943×6=11,658),均由己○○代繳,爲甲○○等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271頁),自106年度起由甲○○等人自行繳納(見原審卷一274至281頁之地價稅繳款書),甲○○等人各應返還己○○1萬1,658元部分,己○○自得主張抵銷。
⑵甲○○等人繼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
各1/6),上開房屋自100年至107年止之房屋稅計11,568元,並由己○○代繳,爲甲○○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264頁),就甲○○等人各應返還己○○1,928元(計算式:11,568×1/6=1,928)部分,己○○自得主張抵銷。
⑶己○○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置界標而支
付設置界標工本費360元、丈量規費4,000元,業據己○○提出繳費單據爲證(見原審卷一258至260頁),且爲甲○○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264頁),而依附表二所示甲○○等人應有部分爲1/15,則甲○○等人應負擔各291元(計算式:4,360÷15=291,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己○○自得主張抵銷。⑷己○○因系爭土地出租○○公司致非農用而須補繳地價稅1萬8,17
1元,爲甲○○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264頁),而依附表二所示甲○○等人應有部分爲1/15,則甲○○等人應負擔各1,211元(計算式:18,171÷15=1,211,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己○○自得主張抵銷。
⑸己○○爲丁○○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要保人甲○○、被保險人丁○○)而支付保險費38萬元,業據己○○提出繳費查詢回函爲證(見原審卷一261至263-1頁),爲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264頁),依保險契約規定繳納保費之義務人爲要保人,己○○僅得對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甲○○主張抵銷。
⑹依上,己○○對庚○○、丁○○得以主張抵銷金額合計爲1萬5,088
元(計算式:11,658元+1,928元+291元+1,211元=15,088),己○○對甲○○得以主張抵銷金額合計爲39萬5,088元(計算式:11,658元+1,928元+291元+1,211元+380,000=395,088),經與己○○應返還甲○○等人各16萬6,666元抵銷後,己○○尚應給付庚○○、丁○○各15萬1,578元(計算式:166,666元-15,088=151,578),甲○○部分經抵銷後,己○○已無給付義務。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庚○○、丁○○於106年11月8日起訴請求己○○給付不當得利,己○○於106年11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中司調卷26頁送達證書),故本件起息日應自106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㈤至於甲○○等人就本訴第1項聲明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爲請求
外,另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爲請求,惟庚○○等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己○○給付各15萬1,578元本息爲有理由,就此部分自無庸再就侵權行爲有無理由爲審酌;另甲○○等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無理由部分,因己○○就其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與己○○向甲○○等人請求無因管理之債權爲抵銷後,己○○已無給付義務,甲○○等人亦無法依侵權行爲請求賠償,故甲○○等人依侵權行爲之請求,並無理由,不能准許。㈥綜上,庚○○、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己○○各給付15萬1
,578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爲戊○○○等人、甲○○等人、己○○,兩造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甲○○等人主張應依甲○○等人應有部分各1/6、己○○應有部分1/2爲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並非以附表二所示全體共有人爲當事人,且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不符,故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一、就主參加訴訟部分,戊○○○等人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人、己○○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等人,爲有理由,應予准許;戊○○○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爲戊○○○等人敗訴之判決,難認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㈠、㈡項所示。二、就本訴部分,庚○○、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己○○各給付15萬1,578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庚○○、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㈢、㈣項所示。甲○○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己○○給付41萬6,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庚○○、丁○○請求逾上開本院准許部分,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主參加訴訟之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戊○○○等人上訴雖有理由,然由甲○○等人、己○○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
玖、據上論結,主參加訴訟上訴有理由,本訴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戊○○○、丙○○、乙○○不得上訴己○○、甲○○、庚○○、丁○○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應移轉登記之人 受移轉登記人 受移轉登記人 受移轉登記人 合計 戊○○○ 丙○○ 乙○○ 庚○○ 1/30 1/30 1/30 3/30 丁○○ 1/30 1/30 1/30 3/30 甲○○ 1/30 1/30 1/30 3/30 己○○ 1/10 1/10 1/10 3/10 合計 1/5 1/5 1/5 3/5【附表二】
共 有 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担比例 戊○○○ 1/5 1/5 丙○○ 1/5 1/5 乙○○ 1/5 1/5 己○○ 1/5 1/5 甲○○ 1/15 1/15 庚○○ 1/15 1/15 丁○○ 1/15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