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江沂真(即陳世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祝芳(即陳世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雯(即陳世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詹漢山律師複 代理 人 邱駿威被 上訴 人 廖彥雯
洪憲政吳孟瑩
劉盈均楊惠琪林彥汝
楊勝雄賴致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陳世明(已於民國109年8月1日死亡)與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富家興公司)於100年8月1日簽定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合作開發興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新光大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交付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辦理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遂進行系爭建案之預售。嗣100年8至12月間被上訴人等分別與陳世明、富家興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上開二契約為聯立契約),被上訴人等隨工程進度依約按期繳款,惟因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除於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事前之徵信作業未落實外,預售及工程進行中對於富家興公司之財務及工程狀況亦未如實查核,對於陳世明及富家興公司依約應交付信託專戶之買方預納款項亦未如實控管,致陳世明(甲方)及富家興公司(乙方)趁機依其2人與訴外人周○瑞(乙方)、曾○興(乙方)於100年7月30日簽定之投資協議書,將被上訴人等繳納之定金、土地款及工程款,全數挪為私用而未納入信託專戶,造成系爭建案因資金受挪用而無法依約完工及交屋。上開預售屋爭議發生後,陳世明(乙方)與富家興公司(甲方)再於102年9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富家興公司將系爭建案全部權利均轉讓與陳世明,且要求陳世明應將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移轉與買受人,惟陳世明取得權利後惡意拒絕移轉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等。經被上訴人等及其他預售屋承購戶於103年間訴請移轉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6年6月1日以103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判命陳世明、富家興公司應移轉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併宣告假執行,嗣上訴後由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事件審理中(下稱106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事件),陳世明為免受不利之判決,竟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於108年3月8日指示合眾建經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1予陳世明,另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9予富家興公司。
㈡陳世明於102年7月29日執富家興公司為發票人、周○瑞及林○
惠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102年8月30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66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107年10月1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臺中地院於107年10月25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08年3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富家興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9),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圖章雖經藍筆劃線,但僅蓋印林○杏之印章,未蓋用發票人富家興公司之印章,應不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陳世明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周○瑞、林○惠負背書人責任,則系爭支付命令不應以周○瑞、林○惠收受送達之日為確定時點,應以富家興公司收受送達之日即102年9月10日為確定時點,依支付命令修法前時效規定,陳世明應於107年9月10日前聲請強制執行,陳世明遲於107年10月19日才聲請強制執行,則附表二所示支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富家興公司得為時效抗辯。縱以102年9月10日加計20日異議期間,102年9月30日異議期滿時系爭支付命令已生效,陳世明亦未於時效內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縱認陳世明得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周○瑞於法定期間內即102年9月18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經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338號裁定駁回陳世明之請求,而周○瑞既為富家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事由,依文義即得判斷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爭執,是周○瑞所為異議效力及於富家興公司、林○惠,應認富家興公司、林○惠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陳世明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再退步言,若認周○瑞之異議不及其他人,應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各債務人之時間分別計算系爭支付命令對各債務人成立之時間,則富家興公司於102年9月10日收受送達,陳世明未於107年9月10日前即時效內聲請強制執行。
㈢依被證4之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下稱被證4信託契約
),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同為系爭建案之信託委託兼受益人,信託受益權得拋棄、轉讓之,而信託關係存續中,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屬於受託人合眾建經公司,故富家興公司與陳世明於102年9月23日所簽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真意為富家興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受益權轉讓與陳世明,並同時將信託相關文件交與陳世明,以清償其等間新臺幣(下同)9,710萬元債務,陳世明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原本交還富家興公司,故陳世明於102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受益權,陳世明成為被證4信託契約之單獨受益人,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陳世明於108年3月8日指示合眾建經公司終止信託契約後,陳世明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全部所有權,產生權利混同之效果。又陳世明故意不提出系爭協議書,僅以被證4信託契約使不知情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全部所有權,分別登記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1與陳世明,另登記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9與富家興公司,以此迴避陳世明不得聲請拍買自己所有之物之規定,陳世明之行為違反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應屬無效之違法執行。另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依被證4信託契約於108年3月8日終止後,陳世明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因債務清償而消滅。然而因富家興公司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對富家興公司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富家興公司對陳世明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⒈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上訴人不得執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66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促字第2668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富家興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世明生前執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遵期提示後未獲兌現,
嗣於102年7月29日聲請對富家興公司、周○瑞、林○惠核發支付命令,因此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債權請求權於102年7 月29日中斷時效。周○瑞雖於102年9月18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異議書狀內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具體事證或其他理由,無從認定其異議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人亦否認周○瑞之異議為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故異議效力應不及於富家興公司及林○惠,而周○瑞異議之部分因陳世明未繳納起訴裁判費經臺中地院駁回陳世明之訴。富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杏於102年9月10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富家興公司登記地址則於102年9月12日送達,林○惠則於102年10月21日送達,加計在途期間4日,系爭支付命令有關富家興公司及林○惠部分應於102年11月14日24時確定,其等未提出異議,嗣臺中地院於103年3月18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始終結,因此陳世明對於富家興公司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因督促程序而中斷之時效,應自103年3月18日督促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5年,是以陳世明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效。
退步言,假設林○惠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則林○惠異議之效力及於富家興公司,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各債務人之時間分別計算系爭支付命令對各債務人成立之時間」,亦即系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之部分於送達富家興公司後異議期滿即確定,生既判力與實質確定力,嗣後林○惠才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於異議期內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則林○惠異議之效力及於富家興公司,此時應如何處理富家興公司部分生既判力與實質確定力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因此,縱認督促程序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終結,應以林○惠收受送達後異議期滿之102年11月14日為確定時點,陳世明對富家興公司之支票債權請求權經中斷之時效應於102年11月15日重行起算5年,是陳世明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支票債權請求權尚未完成時效。
㈡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富家興公司拋棄不動產信託受益權,
或雙方合意富家興公司讓與其信託受益權與陳世明」,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真意為富家興公司同意放棄系爭建案銷售所得受盈餘分配之利益,並授權陳世明得全權決定系爭建案之續建或銷售相關事項,並非富家興公司同意移轉系爭建案建物之所有權。倘富家興公司果以系爭協議書聲明拋棄信託受益權,則陳世明即得據此通知受託人,何須再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富家興公司同意將建物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縱認系爭協議書為富家興公司拋棄信託受益權之意思,信託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受益人係因信託契約成立而享有利益之人,核與信託關係消滅後應返還之信託財產請求權仍然有別。富家興公司雖為被證4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惟其於信託關係消滅前所拋棄之信託利益,自不包含信託關係消滅後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且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仍信託登記於合眾建經公司名下,依被證4信託契約,於台中商銀承辦系爭建案之房地融資未清償前,富家興公司或陳世明不得自行終止信託契約,斯時並無富家興公司終止信託契約,並移轉建物所有權與陳世明一事,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無從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即生富家興公司喪失信託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效果,則被上訴人主張陳世明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要屬無據。
㈢富家興公司依原證3投資協議書確應給付陳世明9,710萬元,
又參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即102年9月23日)系爭建案仍積欠台中商銀融資貸款1億5,200萬元,富家興公司如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完畢,富家興公司仍應負融資貸款清償責任。系爭協議書所訂信託於合眾建經公司之房地共計28戶,除陳世明陸續與其中16戶承購戶和解,並經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共同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辦理分戶過戶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承購人,另於108年3月8日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信託登記8戶外,尚有預售屋承購人劉○興、李○恩、莊○馨及陳○如等4人聲請臺中地院裁定准予為合眾建經公司供擔保後,禁止合眾建經公司對於建物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案號:10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嗣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17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申字第806號函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假處分查封登記。準此,富家興公司既未將系爭建案之全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世明或其指定之人完成,自無得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減免債務總額。再退步言,縱認陳世明於108年3月8日塗銷信託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且此前已與16戶承購戶和解,取得部分價款,認富家興公司有以此與陳世明作為投資協議之結算,得減少債務至3,000萬元,但依系爭協議書,富家興公司仍須於105年10月31日前清償3,00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全部債務已消滅,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主張代位之權利,為被上訴人依據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得請求富家興公司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其等並已訴請法院判決命陳世明及富家興公司應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富家興公司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乃其等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上訴人無涉,富家興公司顯無從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請求陳世明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亦即富家興公司對於陳世明並無權利可主張,遑論富家興公司有何怠於行使之權利。況且,被上訴人對於富家興公司係主張就特定物之所有權有所請求,與本件關於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間之票款債務為金錢債權,兩者性質明顯不同,被上訴人之請求移轉特定物所有權之債權能否經由本件代位訴訟得到滿足?被上訴人代位債務人富家興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不合。再者,系爭支付命令為修法前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富家興公司應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即富家興公司僅得以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點「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上訴人主張102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陳世明已實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利,或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業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和解消滅,顯係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即102年11月14日「前」之事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參、爭點整理:一、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⒉富家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瑞及陳世明因系爭建案銷售事
宜涉嫌詐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03年度偵字第7873、18352、3033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104年度重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周○瑞、林○惠、陳世明、曾○興及林○嫈均無罪,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⒊被上訴人與系爭建案其他承購戶(共15人)對富家興公司、
陳世明、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應移轉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與陳世明及富家興公司,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同時,陳世明、富家興公司應將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經兩造提起上訴,現繫屬於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事件審理,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該事件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⒋陳世明所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為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權,票據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⒌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於108年2月23日經塗銷信託,登記富家
興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9 、陳世明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
⒍陳世明於108年3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富家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9 ,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實施查封,嗣被上訴人依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108年存字第1701號)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⒎陳世明於102年7月29日執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富家興公司
,周○瑞及林○惠背書之支票4紙,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聲請臺中地院於102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陳世明、富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杏於同年9月10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周○瑞於同年9月11日收受送達,嗣周○瑞於同年月18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富家興公司及林○惠未異議,臺中地院於103年3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關富家興公司及林○惠部分之確定證明書。
⒏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之代理人陳明茹於102年9月23日簽訂如
原證4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陳世明為信託委託人暨受益人之一。
⒐陳世明於107年10月1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6
年10月18日補發之抄本)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經臺中地院於107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⒑陳世明有於103年3月17日分別與如原證11所示之系爭建案承購戶13人簽訂協議書,分別受領如各該協議書所示之金額。
⒒周○瑞曾於104年6月12日委任桓晨律師事務所施瑞章律師寄發
台中法院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見原證12),催請陳世明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即系爭建案之原有預售屋承購戶之解約或交屋事宜)。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因上訴人未於5年內聲請
強制執行而時效消滅?⒉如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系爭支付
命令之債權,是否因系爭協議書由陳世明於108年3月8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因而屬陳世明聲請執行自己得處分之物,屬無效之違法執行?此為前揭支付命令成立前或成立後之事由?⒊如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系爭支付
命令之債權,是否因系爭協議書約定,而在被證4信託契約於108年3月8日終止之後由陳世明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後,債務清償而消滅?⒋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發票人對於執票人起訴者,其地位與被代位人自行起訴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參民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因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判命陳世明及富家興公司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同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原本即得依分別與陳世明、富家興公司所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上開二契約為聯立契約),請求富家興公司履行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債權,富家興公司對被上訴人既負有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因上訴人對富家興公司名下上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可能造成本應移轉於被上訴人之財產有所減少,甚或造成被上訴人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請求富家興公司履行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債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於富家興公司怠於行使抗辯權、提起訴訟之權利時,自得代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可採。
㈡周○瑞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效力及於富家興公司、林○惠,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中,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所附理由不明確,致無法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時,法院即應行使闡明權,加以調查,在確定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前,尚不得謂未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3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陳世明持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富家興公司,周○瑞及林淑
惠背書之支票4紙對富家興公司、周○瑞、林○惠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中地院於102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見不爭執事項⒎),命富家興公司、周○瑞、林○惠(即債務人)應向陳世明(即債權人)連帶給付9,710萬元及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周○瑞於102年9月1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嗣於同年月18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不爭執事項⒎),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即失其效力,以陳世明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補字第2271號裁定命陳世明補繳裁判費,陳世明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經臺中地院駁回其訴,此經原審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338號案卷核閱無訛。查諸周○瑞聲明異議之理由為:「異議人於102年9月2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命異議人於20日清償債款,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見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338號案卷內102年9月18日周○瑞之民事異議狀,另有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周○瑞既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其異議所載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9,710萬元自形式上觀之,周○瑞既係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之全部金額聲明異議,乃係有利益於未提出異議之富家興公司、林○惠;再參陳世明係持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富家興公司,周○瑞及林○惠背書之支票4紙聲請支付命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富家興公司係因與陳世明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應返還陳世明9,710萬元,而簽發上開支票交與陳世明,而周○瑞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並為富家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⒉),周○瑞就上開支票之債權債務應當知之甚詳,考以周○瑞提出異議之理由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顯非僅就其個人背書之部分有所爭執,應可認周○瑞所提之異議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周○瑞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效力及於富家興公司、林○惠,而系爭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亦即系爭支付命令全部失效,陳世明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既係持系爭支付命令再行強制執行所核發,自亦不得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次按票據法雖無塗銷禁止轉讓記載之規定,然亦未明文禁止塗銷,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或塗銷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自生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按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劃有二橫線並由發票人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蓋章之情形,倘係由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劃二橫線後始予蓋章,該記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不發生禁止背書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即有詳予探求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右下方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經藍筆畫除,並蓋有富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杏之印章,此有上開票據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3頁),並經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原本,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上所述(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89頁),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經劃線塗銷,並蓋有富家興公司形式上負責人「林○杏」之印文,則有關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文義性之規定,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且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票據法第11條明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故基於票據文義證券之特性,發票人簽發之支票正面,雖印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然祇須發票人塗銷該記載,並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依據上開說明,綜觀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表意,應係林○杏以富家興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代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之記載,堪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已無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周○瑞、林○惠均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而負票據背書責任。被上訴人另主張周○瑞、林○惠均非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法上背書人,而不負票據之連帶給付之責,並不可採。
⒋綜上,本院既認陳世明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爭執事項⒈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陳世明依其與富家興公司於102年9月23日所簽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已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陳世明後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9),明顯違反強制執行之立法意旨並藉以規避富家興公司、陳世明(查被上訴人分別與陳世明、富家興公司所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上開二契約為聯立契約)所應負移轉建物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屬權利濫用: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自應包含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以及其他異議之訴之事由;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一部或全部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等;至於其他異議之訴之事由則有執行契約、違反誠實信用或權利濫用;債權人依特定之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者,應解為債務人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應斟酌系爭執行名義之性質,因強制執行可以得到之權利性質、內容,執行名義成立及執行之經過,強制執行對當事人之影響,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富家興公司與陳世明共同開發系爭建案,規劃興建28戶集合
式住宅,並將系爭建案交付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辦理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富家興公司、陳世明因此與台中商銀於100年11月15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營建資金信託契約書」;另與合眾建經公司、台中商銀信託部、台中商銀營業部於100年11月15日簽訂「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經信託契約,即被證4)。被上訴人分別於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之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見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就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分別與富家興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與以陳世明名義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所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於102年1月15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合眾建經公司。而合眾建經公司依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於102年5月2日出具信託指示函之指示,就系爭建案規劃興建之28筆建物(含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億8,30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台中商銀,抵押債務人為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被上訴人及其他承購戶於105年2 月26日分別代償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對台中商銀之欠款1,472萬7,243元及3,393萬0,870元,台中商銀於同年3月18日開立清償證明,並同意免除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就上開借款其餘債務之清償責任(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附於原審卷一第43至89頁可參)。被上訴人與系爭建案其他承購戶(共15人)對富家興公司、陳世明、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消字第2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106年6月1日判命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應移轉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與陳世明及富家興公司後,陳世明、富家興公司應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兩造上訴後由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事件審理中(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附於原審卷一第43至89頁可參)。
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諸系爭協議書(於102年9月23日簽立),開宗明義即約明為富家興公司與陳世明就系爭建案之協議處理,第1條、第2條、第4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甲方(即富家興公司)同意放棄對本建案之所有權利,由乙方(即陳世明)負責後續一切事務之處理。乙方得自行決定繼續興建或將本建案所有房屋及土地銷售予任何第三人,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為處理本建案房屋後續建築、銷售、交屋等事宜,乙方並得代表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將建案返還給甲方或對甲方要求其他任何利益。」、「甲方同意將信託於合眾建經公司之本建案所有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並同意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及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由乙方,由乙方代表甲方向受託人合眾建經公司指示本建案房屋依據甲方及乙方共同與合眾建經公司、台中商銀簽訂之建築經理暨信託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由甲方完成不動產過戶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必須負擔產權過戶等相關費用與稅賦」、「甲方依據與乙方於100年7月30日共同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應返還乙方之投資金額、代墊款及應支付盈餘等義務,共計9,710萬,並已開立支票四張(金額分別為3,910萬元、2,8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交由乙方收執,現甲、乙雙方同意上開款項調整為3,000萬元,甲方則同意將信託於合眾建經公司所有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第三人,作為雙方投資協議之結算,上開款項之餘額3,000萬元約定於105年10月31日前協議清償,期間乙方不得出讓債權於第三人或向甲方及其關係人索討。乙方於甲方依據本協議書第(3)點交付相關過戶文件同時,將上述支票中面額3,910萬元、2,800萬元支票二紙返還予甲方,其餘支票二張於3,000萬元清償完畢時一併返還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顯見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約明,富家興公司將其就系爭建案之所有權利讓與陳世明,應即包含富家興公司對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且約定陳世明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將系爭建案返還給富家興公司,益見富家興公司之真意為將其對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讓與陳世明。又依第4條約定,富家興公司與陳世明約定同意將其等間債權債務調整為3,000萬元,富家興公司則同意將信託於合眾建經公司所有房屋所有權移轉與陳世明或其指定第三人,作為其等間投資協議之結算,堪認富家興公司之真意為約定讓與當時信託於合眾建經公司之建物所有權(包括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給陳世明。再參酌以陳世明於上開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103年3月17日即與喻○妘等人另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67頁),且陳世明於各該協議書第六條、(四)約明:「甲方(即陳世明)保證乙方所承購房地產權清楚,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後若有第三人(包含富家興公司,參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協議書第1至2行)出面主張權利時,甲方應負責排除。」,益徵陳世明已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無誤,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辯稱富家興公司並非同意移轉系爭建案建物之所有權,顯與系爭協議書之文意不符,無可憑採。
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富家興公司已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
所有權移轉與陳世明,則108年2月23日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信託登記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9)登記於富家興公司名下,陳世明即可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富家興公司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世明卻逕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富家興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9 ),顯悖於常情,陳世明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債權行使是否正當,即屬有疑。參諸強制執行之客體應為執行法院得施加強制力以具體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債務人所有物,依系爭協議書及陳世明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103年3月17日與喻○妘等人所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67頁),足徵陳世明主觀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已約定歸屬於其所有,其於信託塗銷後隨時得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富家興公司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9),甚至只要執系爭協議書及富家興公司出具之信託指示通知書、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即可由合眾建經公司直接將附表一所示建物移轉登記與陳世明,陳世明捨此不為,在明知自己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實質權利人,富家興公司已拋棄系爭建案權利,附表一所示建物僅得移轉登記予陳世明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而此第三人顯不包括富家興公司,且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已判命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於被上訴人對待給付同時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際,執意反於上開事實及當事人間之真意,指示合眾建經公司將附表一所示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9移轉登記與富家興公司後,隨即對富家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以附表一所示建物為執行標的,明顯為換手策略,係對主觀上明知為自己之物而予強制執行。足見陳世明對上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係就歸屬於其之物聲請強制執行,而悖離透過強制執行債務人之物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強制執行立法精神,已與強制執行法之目的不合。且參以被上訴人及其他承購戶早於105年2月26日分別代償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對台中商銀之欠款1,472萬7,243元及3,393萬0,870元,台中商銀於105年3月18日開立清償證明,並同意免除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就上開借款其餘債務之清償責任,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約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契約於信託目的及信託本旨已完成,得終止之。」、「本契約之信託存續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如以本契約信託財產融資借入之款項於前述約定之終止日尚未清償,則本契約之存續期間展延至該融資款項全數清償為止。」、「信託關係消滅時,屬土地之信託財產,甲方(即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得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乙方(即台中商銀)應於取得甲方提供之過戶相關文件後,移轉予甲方。」、「甲方以本案信託財產融資借入之款項未全數清償前,非經乙方同意,不得以任何事由終止信託關係。」。另系爭建經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本專案全部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及依甲方(富家興公司、陳世明)與融資管理銀行之融資約定或融資管理銀行要求辦妥建物抵押權追加設定登記完成時止。甲乙丙三方(即富家興公司、陳世明、合眾建經公司、台中商銀信託部)均同意於甲方之本案融資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前,融資管理銀行得通知甲、
乙、丙三方將本契約存續期間延長至甲方之本案融資債務全數清償之日止,且一經融資管理銀行通知,本契約即自動延長。」,可見富家興公司、陳世明與台中商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已完成信託目的及本旨,但陳世明於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事件106年6月1日判決前均未終止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系爭建經信託契約,遲於103年度消字第2號事件判決後之108年2月23日始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信託登記,並於108年3月8日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於富家興公司(應有部分10分之9)、陳世明(應有部分10分之1),陳世明旋於108年3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富家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0分之9 ,綜觀前開時序與事件,顯見陳世明聲請強制執行歸屬於其自己之物之真正目的,係利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藉以規避承受系爭建案之契約債務,迴避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所判命富家興公司、陳世明應負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致使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將來確定後無從實現,而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甚明。審酌系爭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陳世明本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富家興公司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且陳世明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依系爭協議書為歸屬於其,竟對歸屬於自己之物聲請強制執行,顯違背強制執行之立法精神,又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9)之結果將致使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所判命富家興公司、陳世明對原告所負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之義務無從實現,並透過不知情之司法人員對一般大眾進行拍賣程序,致法律關係更生糾紛。綜合判斷上情,應認陳世明行使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債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非正當權利行使,而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規避富家興公司、陳世明應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查被上訴人分別與陳世明、富家興公司所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上開二契約為聯立契約),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其所為顯為法所不許。
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者,依104年7月1日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即支付命令核發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世明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富家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實施查封,嗣被上訴人依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108年存字第1701號)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見不爭執事項⒍),顯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自得代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8月30日核發,而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之102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108年2月23日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經塗銷信託,登記富家興公司之所有權為應有部分10分之9,陳世明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⒎、⒏、⒌),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實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與嗣後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9)之時間均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而屬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且陳世明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9 )既非屬正當權利行使,核屬其他異議之訴之事由,是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其併請求法院宣告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⒊本院既認陳世明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權利範圍
10分之9)並非正當權利行使,合於其他異議之訴之事由,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宣告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則爭執事項⒊已無審究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表一:
建號 門 牌 建物坐落土地地號 總面積(平方公尺) 430 臺中市○○區○○路000號 育○段000-28 171.28 443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育○段000-21 185.36 445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育○段000-14 187.18 450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育○段000-19 187.11 451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育○段000-7 165.53 453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育○段000-5 162.98 454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育○段000-4 162.98 455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育○段000-3 143.95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BDA0000000 102年4月25日 3,910萬元 2 BDA0000000 102年5月10日 2,800萬元 3 BDA0000000 102年5月25日 1,000萬元 4 BDA0000000 102年5月25日 2,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