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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訴訟代理人 吳奇政被上訴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子孝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高堂,嗣變更為林水木(見本院卷第5-7、23頁),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忠,嗣變更為張子孝(見本院卷第37-39、25-26頁),分別經兩造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分別列林水木、張子孝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5月3日簽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作為休閒事業使用,租期每期6年,期滿後續約,最後一次續約租期為99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於8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3層樓建物即○○休閒山莊(下稱系爭建物),作為○○休閒之處所。又系爭土地位在廬山風景特定區,原使用分區為旅館區,於100年8月4日經南投縣政府以府建都字第10001592111號函(下稱系爭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編定為保護區,則系爭土地於斯時已不能作原租賃目的之使用,而系爭租約第9、10條之精神在於「出租人不能提供土地時,應通知終止契約及給予補償之義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補償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建築經費,上開經費經南投縣政府調查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568萬2234元。如需以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為補償之條件,被上訴人未於105年3月31日屆期前終止系爭租約,係以不正當之不作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求為判命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8萬2234元,及自原審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3月31日屆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亦無提前終止之義務,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0條之補償要件。另上訴人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卻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經營旅宿業,違反法令使用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6款情事,被上訴人不予補償。系爭租約第11條已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亦無上訴人所稱收回補償之合意。如認被上訴人應為補償,不可依南投縣政府因莫拉特颱風對系爭建物之查估調查表金額或上訴人單方提出之興建資金證明文件所載金額來認定,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之標準,經詢問公所是委由專業鑑定人鑑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6-87、9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族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見原審卷一第77頁)。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被上訴人於79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約期間為6年,期滿後續約,最後一次續租租期為99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契約內容如原審卷一第24頁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即105年3月31日前,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三)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以仁農會字第1050000711號函向被上訴人聲請續租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527頁),被上訴人則不同意,故系爭租約於105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見原審卷一第32-34、529-531、231-235頁)。

(四)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山莊(即系爭建物,見原審卷一第23頁)。

(五)系爭土地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於100年8月4日經南投縣政府以府建都字第10001592111號公告(即系爭公告)發布編定為保護區(見原審卷一第281-424頁)。

(六)南投縣政府於100 年度查估系爭建物領有合法執照部分為1568萬2336元(見原審卷一第495-497頁)。

(七)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以仁鄉土管字第1000014454號函,函送「蘆山溫泉莫拉克劃定特定區域內土地及建物徵收意願調查表」,請上訴人填具擲回,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以仁農會字第1000002901號函回覆,並勾選「同意徵收」(見原審卷一第271-27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4日經南投縣政府以系爭公告編定為保護區後,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即105年3月31日前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

(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補償金之核算依據與標準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4日經南投縣政府以系爭公告編定為保護區後,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之義務: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族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被上訴人於79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約期間為6年,期滿後續約,最後一次續租租期為99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契約內容如原審卷一第24頁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

又系爭土地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於100年8月4日經南投縣政府以系爭公告發布編定為保護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堪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4日經南投縣政府以系爭公告編定為保護區後,被上訴人負有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六個月前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㈠政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者。㈡政府為整理原住民保留地或依法變更出租土地區分用途者。㈢土地之出租認有妨害原住民生計或有影響原住民行政設施者。㈣其他合於民法、土地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得終止契約者。」審諸該條約定之目的,乃係考量出租人於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涉及原住民生計及行政相關事項等國家重大政策時,基於公益之考量,特別賦予出租人得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且由系爭租約第9條係使用「得」終止租約,而非「應」終止租約之用語,顯然亦賦予出租人得因應實際個別狀況,而有終止或不終止系爭租約之選擇權至明。基此,被上訴人否認於系爭租約第9條所列各款事由發生時,其即負有終止租約之義務,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又謂:上開約定之精神,重在出租人已不能提供約定之土地予承租人繼續依約使用及其補償之義務與範圍。則被上訴人於因國家政策致系爭土地已不能續行出租供承租人使用,即有依約通知終止之義務,不能解為係其權利。如果義務人是否負責,取決於義務人之決定,則該項約定,必形同具文,依民法第98條規定,系爭租約第9、10條約定中之「得」字,於當事人間約定之真意係「應」,而屬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云云。但查,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其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除本契約第九條收回土地時得比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理辦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按『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補償外,其餘均不予任何補償。」(見原審卷一第24頁)之所以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特別明定得予補償,乃係由於在私法契約之拘束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以前,原無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承租人得依約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故在出租人行使約定終止權時,明定負補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負補償義務之前提,自當以「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事由,已不能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繼續依約使用」,且「上訴人因不能繼續租約而生有損失」為限。倘若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上訴人尚能繼續依約使用,自無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發生補償義務之理。查系爭土地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於100年8月4日雖經南投縣政府以系爭公告發布編定為保護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上開事由發生後迄至原定租期屆滿前,上訴人仍能對系爭土地為向來之使用收益,即上訴人於原定租期屆滿前之承租權益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對於締約雙方之權益顯然均能顧全,亦於公益無損,並無不當,自無責令被上訴人於一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事由,即一律須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必要性或正當性。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契約文字係「得」,其有選擇要否提早終止租約之權利,並非負有終止租約之義務等語,更有所憑。

(四)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租約第9、10條約定中之「得」字,真意係「應」,故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4日經南投縣政府以系爭公告編定為保護區後,被上訴人即有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之義務云云,核與契約文字不符,又欠缺要求被上訴人負終止租約義務之正當性,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即105年3月31日前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不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

(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5年3月31日屆期前終止系爭租約,係以不正當之不作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4日經南投縣政府以系爭公告編定為保護區後,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之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不作為),阻止系爭租約第10條有關補償條件成就之情事。且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4日經南投縣政府以系爭公告發布編定為保護區後,迄至105年3月31日租期屆滿為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仍是依照原本租用之情形繼續使用,上訴人從未因系爭土地被編定為保護區,即被要求不得做何使用。於105年3月31日系爭租約屆期後,○○休閒山莊仍有繼續經營一段時間,直到嗣後政府強制徵收為止,在政府強制徵收前,該山莊之經營情形與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經營情形均相同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6-57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符實。準此,系爭土地雖於100年8月4日經南投縣政府以系爭公告發布編定為保護區,而有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之事由,但迄至系爭租約於105年3月31日租期屆滿為止,被上訴人既仍能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亦始終均能依約為向來之使用收益,承租權益絲毫未生任何變動或受有影響,堪認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出租人因國家政策致系爭土地已不能續行出租供上訴人使用」、「承租人因不能繼續租約而生有損失」等情事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不作為,顯然是因為兩造間締結之系爭租約仍能順利履行,故選擇誠信履約,且履約之結果亦合於兩造原本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自為法之所許,核與民法第101條所稱之「不正當行為」,即屬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補償條件成就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三)另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卻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經營旅宿業,違反法令使用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6款情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之經營方式自93年獲准後,至系爭土地於100年間被劃為保護區禁止使用時止,歷經多年,被上訴人均未表示有違法或違約利用系爭土地情事,可見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方式,符合系爭租約之約定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6款約定:「承租依本租約承租使用之土地不得有下列任何情事。違者,得終止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㈥將承租之土地或其地上改良物作違反法令之使用者。…」可知本條款規範之內容,核與上訴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有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終止租約之義務云云,係屬二事,不論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均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終止租約之義務,或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終止租約係屬不正當行為,爰不加以細論,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為無理由:

(一)上訴人雖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云云,但系爭租約第10條已明定終止租約時,僅限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收回土地之情形,始例外應予補償(見原審卷一第24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即105年3月31日前,並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實在,核與系爭租約第10條所定應予補償之要件,即屬有間。

(二)上訴人另謂:上訴人於系爭租約105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前,即向被上訴人請求准予續約,被上訴人在租期屆滿前,並未反對續租,系爭土地仍繼續供上訴人使用,並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可見租期屆滿後兩造之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約,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始以仁鄉土農字第1050012451號發函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其土地使用與續租要件不符,所請歉難准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4頁),堪視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租約已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等語。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系爭租約第11條明定「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吻合(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且經本院向上訴人確認上開陳述之真意及與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關聯性,上訴人係稱:並非要強調系爭租約仍存在,只是強調被上訴人不能以租期屆滿為由,認為不符合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但依前述,被上訴人既無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終止契約之義務,並已選擇不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係於105年3月31日租期屆滿時,即已終止,洵堪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終止後,雖以上開105年6月27日函文回覆上訴人依法無從續租,顯然僅是在陳述依法無法續租之客觀事實,並非就仍存續之租賃關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以仁鄉土管字第1000014454號函送廬山溫泉莫拉克劃定特定區域內土地及建物徵收意願調查表,列有系爭建物,上訴人業以同年月30日函覆同意徵收(見本院卷第69-73頁),可見兩造已有收回補償之合意云云,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細繹上訴人所提前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係依南投縣政府函示,代轉寄徵收意願調查表予上訴人,待上訴人回覆後,被上訴人須再彙整報府,足見相關徵收事宜係由南投縣政府經辦,並非由被上訴人為徵收補償之要約,且屬公法關係,核與上訴人本件係依系爭租約第10條請求之私法契約關係不同,兩造更無就是否徵收補償乙事達成合意之權能,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達成收回補償之合意,堪信符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四)據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8萬2234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