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廖翊蓁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佰郡建設有限公司、林永森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所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三審訴訟裁判費共新臺幣9萬8,025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徵收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77之2第1項、77之16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永森於106年12月13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佰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佰郡公司)於106年12月13日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林永森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交付並移轉45分之1所有權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佰郡公司應將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佰郡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萬9,655元,㈡被上訴人林永森應再給付上訴人41萬4,395元。茲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650萬元【計算式:土地價金335萬元+房屋價金315萬元=650萬元】,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0萬元,高於備位請求之金額80萬4,050元【計算式:38萬9,655+41萬4,395=80萬4,050】。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0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9萬8,025元。另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