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財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翁慶農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翁慶農給付新臺幣14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翁慶農上訴部分,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銘公司)於原審依民法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翁慶農給付新臺幣(下同)1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原審認為鑫銘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翁慶農返還145萬元之所受利益部分為有理由;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翁慶農給付(或返還)為其墊付購買訴外人000股權價金款項1110萬元(或所受利益111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鑫銘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鑫銘公司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第164頁),並主張以民法546條第1項或第478條規定為先位訴訟標的,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再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66頁)。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鑫銘公司股東退股關係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鑫銘公司主張:伊原有訴外人000、000、000(下稱000等3人)及李昆財、翁慶農5位股東,各持有股權為25%、20%、5%、25%、25%。嗣000等3人因有意退出公司經營,即將伊之股權及資產價值予以計算後,簽立原證2之「讓渡同意書」,約定000、000將其等所持有上開股權以440萬元、110萬元讓售予李昆財,000將其所持有上開股權以550萬元讓售予翁慶農;簽立原證3之「同意書」,約定伊補貼李昆財1000萬元,並由各股東按股權比例負擔;簽立原證4之「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簽立原證5之「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約定由翁慶農給付000880萬元,李昆財給付000704萬元、給付000176萬元。而上開股權讓渡金額應由翁慶農給付000之1110萬元,經翁慶農於105年4月間口頭請伊先行代墊,若非代墊也係先向伊借款來墊付,而認兩造間應已成立委任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因而分別以開立支票(包括票面金額96萬元支票1紙中之50萬元,210萬元支票2紙,2,015,500元支票1紙),加計000需自行負擔之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84,500元之方式,為翁慶農代墊共680萬元;並以伊對000依原證3之「同意書」所生之250萬元債權,為翁慶農代墊250萬元;及伊依另案履行契約訴訟(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0號)之和解條件,於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30日各匯款90萬元予000,而為翁慶農代墊180萬元。
且伊另於106年6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145萬元之支票1紙,為翁慶農代墊其購買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價金。翁慶農已於108年2月11日辭去伊董事職務,並退出伊之相關經營,卻迄未返還上開墊付款項。爰先位依民法546條第1項或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翁慶農給付伊1255萬元(計算式:1110萬+145萬=1255萬)本息之判決。
二、翁慶農則以:伊並未委託鑫銘公司代墊000退股所應取回之款項,兩造間從無委任或消費借貸之合意。且鑫銘公司支付上開款項非屬無因管理行為,伊亦無不當得利情事。伊受讓000之股權至多僅須給付000250萬元,伊已於105年5月25日給付完畢。且原證3之「同意書」並未約定按各股東出資比例給付鑫銘公司,原證5之「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亦僅就000等3人退股而可取回之現金進行結算,經協商後,應由鑫銘公司給付000630萬元,與伊無涉。且鑫銘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之時間及金額並未依相關法規為之,亦與105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所示情形不符。鑫銘公司於106年間發給伊105年度之股東紅利,其中250萬元為購車補助款,伊以其中14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其餘款項再由鑫銘公司與其他紅利一併匯入伊帳戶。此購車款既係股東紅利之發放,即未有委託代墊或向鑫銘公司借貸以墊付之情。鑫銘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鑫銘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翁慶農應給付鑫銘公司145萬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鑫銘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鑫銘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鑫銘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翁慶農應再給付鑫銘公司1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翁慶農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翁慶農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翁慶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鑫銘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鑫銘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19至42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000等3人、翁慶農、李昆財為鑫銘公司之原始股東。
⒉000等3人於105年5月24日簽立原證2之「讓渡同意書」,其內
容為:「000同意轉讓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資產給翁慶農,價位為550萬元整。000同意轉讓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資產給李昆財,價位為440萬元整。000同意轉讓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資產給李昆財,價位為110萬元整。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股東權利結算日為105年5月25日。…」。
⒊鑫銘公司全體股東即000等3人、翁慶農、李昆財於105年5月2
4日簽立原證3之「同意書」,其內容為:「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新臺幣1000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約」。
⒋鑫銘公司全體股東即000等3人、翁慶農、李昆財於105年5月2
5日簽立原證4之「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內容為:「申請事項:股東出資轉讓」、「同意內容: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000、000分別出資新臺幣200萬元、50萬元,全部轉讓予李昆財承受,原股東000出資新臺幣250萬元,全部轉讓予翁慶農承受…」。
⒌鑫銘公司全體股東即000等3人、翁慶農、李昆財於105年6月2
3日就鑫銘公司現金部分之股東權利價值為結算,並由000、000及000簽立原證5之「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其內容為:「鑫銘精密有限公司原股東:000、000、000,分別佔有鑫銘精密有限公司之股份為25%、20%、5%。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至105/5/25止,3位股東現金結算總額為1760萬,既(應為「即」之誤繕)000為880萬,000為704萬,000為176萬。
105/5/25已支付000為250萬,000為200萬,000為50萬。經協商同意於:105/7/15取回1/3,105/9/30取回1/3,105/11/30取回1/3,按比例計算。105/7/15:000為210萬,000為168萬,000為42萬;105/9/30:000為210萬,000為168萬,000為42萬;105/11/30:000為210萬,000為168萬,000為42萬。…」。
⒍000等3人曾於106年間對鑫銘公司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請求鑫
銘公司給付000250萬元、000200萬元、00050萬元,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00號事件審理後為000等3人勝訴之判決,鑫銘公司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5號事件達成和解,鑫銘公司已依和解內容給付000180萬元。
⒎鑫銘公司於106年6月2日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號碼為ZY0000000
、票面金額145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潭子分行支票1紙,支付翁慶農購買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買賣價金。
⒏鑫銘公司於105年7月15日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號碼為ZY0000000
、票面金額210萬元、受款人為000之臺企銀潭子分行支票1紙。
⒐鑫銘公司於105年9月30日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號碼為ZY0000000
、票面金額2,015,500元、受款人為000之臺企銀潭子分行支票1紙;於105年9月30日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號碼為ZY00000
00、票面金額1,612,400元、受款人為000之臺企銀潭子分行支票1紙;於105年9月30日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號碼為ZY00000
00、票面金額403,100元、受款人為000之臺企銀潭子分行支票1紙。
⒑鑫銘公司於105年8月10日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號碼為ZY0000000
、票面金額96萬元、受款人為000之臺企銀潭子分行支票1紙。
⒒鑫銘公司於106年6月30日製作106年度鑫銘公司股東同意書(
由當時全體股東翁慶農、李昆財所簽立),該同意書第二點記載:「本公司105年度結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提撥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分派如後附盈餘分配表」;鑫銘公司105年度盈餘分配予各股東金額為翁慶農:1,731,264元、李昆財:1,731,263元,分配日為106年10月30日。
㈡本件爭點:
⒈鑫銘公司於105年4月間是否有與翁慶農達成合意,由鑫銘公
司代翁慶農墊付翁慶農購買000股權價金之1110萬元,及於106年5、6月間與翁慶農達成合意,由鑫銘公司代付翁慶農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145萬元?⒉若有,該合意所生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或為委任?鑫銘
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78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慶農返還其購買000股權價金之墊付款1110萬元及系爭車輛墊付款145萬元,是否有理由?⒊若否,鑫銘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
求翁慶農返還其購買000股權價金之墊付款1110萬元及系爭車輛墊付款145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翁慶農、李昆財、000等3人為鑫銘公司之原始股東;000等3
人於105年5月24日簽立原證2之「讓渡同意書」,其內容為:「000同意轉讓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資產給翁慶農,價位為550萬元整。000同意轉讓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資產給李昆財,價位為440萬元整。000同意轉讓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資產給李昆財,價位為110萬元整。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股東權利結算日為105年5月25日。…」;鑫銘公司全體股東即翁慶農、李昆財、000等3人於105年5月24日簽立原證3之「同意書」,其內容為:「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補貼李昆財23年津貼為新臺幣1000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約」;鑫銘公司全體股東即翁慶農、李昆財、000等3人於105年5月25日簽立原證4之「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內容為:「申請事項:股東出資轉讓」、「同意內容: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000、000分別出資新臺幣200萬元、50萬元,全部轉讓予李昆財承受,原股東000出資新臺幣250萬元,全部轉讓予翁慶農承受…」;鑫銘公司全體股東即翁慶農、李昆財、000等3人於105年6月23日就鑫銘公司現金部分之股東權利價值為結算,並由000等3人簽立原證5之「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其內容為:「鑫銘精密有限公司原股東:000、000、000,分別佔有鑫銘精密有限公司之股份為25%、20%、5%。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至105/5/25止,3位股東現金結算總額為1760萬,既(應為「即」之誤繕)000為880萬,000為704萬,000為176萬。105/5/25已支付000為250萬,000為200萬,000為50萬。經協商同意於:105/7/15取回1/3,105/9/30取回1/3,105/11/30取回1/3,按比例計算。105/7/15:000為210萬,000為168萬,000為42萬;105/9/30:000為210萬,000為168萬,000為42萬;105/11/30:000為210萬,000為168萬,000為42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至⒌參照),堪信為真。可見000等3人退股時,已約定由翁慶農承接000在鑫銘公司之出資額及資產價值;由李昆財承接000、000在鑫銘公司之出資額及資產價值。其等並因而簽立原證2之「讓渡同意書」、原證3之「同意書」、原證4之「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證5之「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
㈡兩造於105年4月間並未達成由鑫銘公司代翁慶農墊付翁慶農購買000股權價金1100萬元之合意:
鑫銘公司雖主張:翁慶農既承接000在鑫銘公司之出資額及資產價值,自應由其負擔000因退股得取回之金額1110萬元,惟該款項經翁慶農口頭商請鑫銘公司代墊,或經翁慶農口頭向鑫銘公司商借,故鑫銘公司先行支付予000,翁慶農仍應予返還等語;但為翁慶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鑫銘公司於105年7月15日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號碼為ZY0000000
、票面金額210萬元、受款人為000之臺企銀潭子分行支票1紙;於105年9月30日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號碼為ZY0000000、票面金額2,015,500元、受款人為000之臺企銀潭子分行支票1紙;於105年9月30日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號碼為ZY0000000、票面金額1,612,400元、受款人為000之臺企銀潭子分行支票1紙;於105年9月30日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號碼為ZY0000000、票面金額403,100元、受款人為000之臺企銀潭子分行支票1紙;於105年8月10日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號碼為ZY0000000、票面金額96萬元、受款人為000之臺企銀潭子分行支票1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⒏至⒑參照),堪信為真,可見000等3人均有自鑫銘公司收受上開款項。佐以000等3人退股時,依照原證2之「讓渡同意書」、原證3之「同意書」、原證4之「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證5之「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所得取回之款項,經當時鑫銘公司5位股東及鑫銘公司決議,由鑫銘公司負責給付予000等3人等情,為鑫銘公司於另案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0號事件中所不爭執(該案不爭執事項㈩,見該卷第1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3頁)。顯見000退股時所應取得之款項,雖均係由鑫銘公司以上開給付支票或以互相抵扣方式所支付,惟其係因鑫銘公司全體股東決議所為,與兩造間是否口頭約定由鑫銘公司先行墊付或由翁慶農向鑫銘公司借貸無關。
⒉且鑫銘公司於本案主張:依據原證2之「讓渡同意書」,應由
翁慶農給付000550萬元;李昆財給付000440萬元、給付000110萬元;依據原證5之「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應由翁慶農給付000880萬元;李昆財給付000704萬元、給付000176萬元等語,而認對上開款項負給付義務之人均為翁慶農、李昆財個人。卻於另案不爭執對5位股東應按其出資比例負擔原證3之「同意書」所約定之1000萬元津貼金額,000等3人因而應各負擔2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鑫銘公司再以依原證2之「讓渡同意書」應給付000等3人之金額為抵銷等情(另案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0號事件之不爭執事項㈦⒋⑵、㈧⒋⑵、㈨⒊⑵參照),顯係將000等3人依原證2之「讓渡同意書」可取得之款項作為鑫銘公司之債務,而非李昆財、翁慶農之個人債務,始得互為抵銷。況鑫銘公司於另案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0號事件之不爭執事項㈩已不爭執原證2之「讓渡同意書」、原證3之「同意書」、原證5之「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之給付義務均應由鑫銘公司負擔。則翁慶農是否有依原證2之「讓渡同意書」、原證5之「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給付000款項之義務,鑫銘公司於前後訴訟中之陳述已有不一,何者為真,實難認定。且鑫銘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昆財於另案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0號事件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問:讓渡同意書、土地買賣同意書、同意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現金決算同意書等,都是關於退股股東資金股權價值的問題,這些轉讓價金,是否應該要由留下來的股東負責出錢?)我們都是從鑫銘公司付給他,因為幾乎算是清算,有分三個項目付款,一個是不動產、資產包含設備及雜項、以及現金(包含應收帳款減掉應付帳款的結餘),這次幾乎是鑫銘的清算」(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可見於鑫銘公司之股東間就000等3人之退股,係以清算之概念計算其等可取回之款項,自與翁慶農個人債務有別。而翁慶農既無給付義務,又何以會有商請鑫銘公司代行給付之必要,亦未見鑫銘公司有所說明,自難肯認。
⒊又原證2之「讓渡同意書」其上僅有000等3人之簽名、蓋章及
捺指紋,並無兩造之簽名,且無任何「鑫銘公司代為翁慶農墊付000讓渡股權價金550萬元」或類似文字之記載;以原證3之「同意書」內容為文義解釋,該項補貼約定之給付義務人為鑫銘公司,並非當時全體股東5人「共同委任」鑫銘公司先行墊付款項予李昆財;原證4之股東同意書雖有記載股東出資轉讓之同意內容,然該文件僅係辦理公司股東變更之行政登記流程所用,尚無從基此即認李昆財、翁慶農有該款項之給付義務;原證5之「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僅由000等3人確認其等退股時之現金結算數額及分期「取回」之時點與金額,並無兩造之簽名,亦無約定由何人負擔給付款項之義務,實無從自上開文件即認翁慶農有給付000因退股可取回金額之義務,亦難認有鑫銘公司所稱之「李昆財、翁慶農分別向000等3人各購買25%股權後,商請鑫銘公司先代為墊付買賣價金之意」。
⒋復參以證人000於原審證稱:伊105年自鑫銘公司退股,當時
簽立之股東現金結算同意書內容是李昆財念、翁慶農打字,用語伊不是很介意,只要可以拿到錢就好了;當時伊拿到的是公司票;股權轉讓之價金都是從鑫銘公司支出之原因,伊不清楚;當初被資遣之後,伊等股權是誰要買或誰要賣都還不清楚,公司資產是多少也不清楚,所以等估價結果出來後,大家協商由翁慶農與李昆財2人留下,其餘3人退出,並就動產、不動產、現金、雜項、股權轉讓、董事長費用做討論;伊就股權係轉讓何人,時間已久,已經忘記;(經提示原證2之讓渡同意書、原證4之股東同意書)是由翁慶農受讓伊之股權;伊股權轉讓給翁慶農,應該可以取得現金250萬元,至於其他550萬元中有50萬元是鑫銘公司給的票,250萬元是從原證3之同意書金額扣抵,250萬元是與鑫銘公司訴訟中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至17頁)。可見000退股當時,就其於鑫銘公司之股權雖係約定轉讓予翁慶農,但轉讓之價金均係由鑫銘公司給付,並經鑫銘公司以其與000可自鑫銘公司取得之資產比例為扣抵,未見有何翁慶農應給付款項並與鑫銘公司約定由其代墊之情。000更忘記其股權究竟係轉讓何人,反而記得鑫銘公司就股權轉讓價金及其他款項之給付內容,益見該股權轉讓與一般個人間買賣股權行為有別。自難以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認定翁慶農對000負有給付義務。
⒌則鑫銘公司在105年4月間為處理000等3人退股事宜,已就其
等各自出資轉讓、可取回之鑫銘公司資產、應給付鑫銘公司之費用全部結算完畢,並經各股東決議由鑫銘公司負擔將結算金額給付000等3人之義務,李昆財、翁慶農縱承接000等3人之出資,給付轉讓價金義務之人亦為鑫銘公司,而非李昆財、翁慶農。翁慶農既無給付義務,自無與鑫銘公司約定代墊之必要。鑫銘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兩造間於106年5、6月間並未達成由鑫銘公司代付翁慶農購買系爭車輛價金145萬元之合意:
鑫銘公司雖主張:翁慶農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145萬元係由翁慶農口頭與鑫銘公司約定,由鑫銘公司先行墊付,翁慶農自應返還。然為翁慶農所否認,並辯稱:該款項係鑫銘公司應分派給股東之紅利,無墊付之情及必要。經查:
⒈鑫銘公司於106年6月2日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號碼為ZY0000000
、票面金額145萬元之臺企銀潭子分行支票1紙,支付翁慶農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參照),堪信為真。則鑫銘公司確有為翁慶農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145萬元無訛。
⒉且鑫銘公司自000等3人於105年5月退股後,其公司股東僅餘
李昆財、翁慶農2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鑫銘公司之股東紅利分配由其等2人決議後即可處理。再鑫銘公司分別於105年5月26日、105年6月2日給付李昆財、翁慶農各100萬元、200萬元,有鑫銘公司申設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於106年3月17日給付李昆財50萬元,有李昆財申設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1頁,本院卷第229頁);於106年8月11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2月15日各給付李昆財之○○○○000萬元,有000申設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95、199、201頁)。以鑫銘公司於000等3人於105年5月24日簽立原證2之「讓渡同意書」後,僅餘李昆財、翁慶農2名股東;並分別於105年5月26日、105年6月2日給付其2人各100萬元、200萬元;於106年3月17日給付李昆財50萬元;於106年8月11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2月15日各給付000100萬元等情,顯見鑫銘公司多次將100萬元或200萬元金額給付公司股東及股東配偶,其各次給付金錢之性質,應係屬發放股東紅利,且發放時間並非固定。故而卷內雖未見有鑫銘公司於106年3月17日、106年8月11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2月15日轉帳予翁慶農之紀錄,然應可合理推知該期日亦有發放股東紅利予翁慶農。而鑫銘公司各次發放股東紅利之金額均為100萬元或200萬元,於105年3月17日卻僅發放給李昆財50萬元,又未見鑫銘公司就此次給付李昆財50萬元之原因有所說明,應可推知該次給付應仍為股東紅利之發放,但尚有其餘50萬元或150萬元另經李昆財指定作為其他用途。則以鑫銘公司1
05、106年間如此頻繁且不定期發放股東紅利,鑫銘公司於106年6月2日為翁慶農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款145萬元,是否如翁慶農所辯係以應給付之股東紅利來支付,省略發放股東紅利之過程,即有可能。參以鑫銘公司於106年度以4,441,250元購入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扣除頭期款後,其餘價款分50期給付,自106年4月14日至110年5月14日,鑫銘公司每期需給付72,000元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領款簽收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至41頁)。況李昆財擔任鑫銘公司法定代理人,於鑫銘公司106年4月購入上開賓士車輛之後,李昆財每月自鑫銘公司受領之薪資金額即有降低,有鑫銘公司所提出之統計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7頁)。若該賓士車輛單純為鑫銘公司所購入使用,何以李昆財之後每月薪資會有所減少?鑫銘公司就此節亦未說明。佐以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購入汽車,可折抵稅金乙節,為一般公司經營所常用之合法節稅方法,眾所周知。則該賓士車輛雖登記於鑫銘公司名下,但實際係由李昆財購入使用,並由應發放給李昆財之股東紅利來支付購車款,翁慶農購入之系爭車輛亦係由鑫銘公司以應發放給翁慶農之股東紅利來支付,與常情並無相違。
⒊雖鑫銘公司表示翁慶農所辯「每月由李昆財帳戶支付賓士車
輛之分期款」乙節,從李昆財自鑫銘公司受領薪之金額中無法看出,因其每月可領取之薪資數額並非固定而係浮動等語,然李昆財每月薪資既係浮動,縱使扣除固定分期購車款,餘額亦為浮動,自無從以此作為李昆財無負擔該賓士車輛購車款之證明。
⒋至於鑫銘公司雖係於106年6月30日始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簽
認105年度決算書表及盈餘分配表,且盈餘分配日訂於106年10月30日,有鑫銘公司106年度股東同意書、105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然鑫銘公司之股東紅利分配本即係不定期發放,已如前述,該股東簽認之同意書及盈餘分配通知書顯係為配合政府稽查所製作之文書,自無由以其內容作為兩造間股東紅利分配之依據,併予敘明。
⒌基上,該145萬元購車款應為發放予翁慶農之股東紅利,並非
由鑫銘公司先行墊付之款項,則鑫銘公司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定。
㈣鑫銘公司先位主張:鑫銘公司於105年4月間有與翁慶農達成
口頭約定,由翁慶農向鑫銘公司借款支付或經翁慶農委託鑫銘公司代墊應給付000之1110萬元及系爭車輛之購車款145萬元,基於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翁慶農應返還上開款項予鑫銘公司等語。然就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或委任之合意,均據翁慶農所否認,鑫銘公司又僅稱係口頭約定,而未提出相關舉證,已難認定。再翁慶農並無給付購買000退股所得之義務,其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亦為鑫銘公司以應發放之股東分紅支付,均如前述,鑫銘公司此部分支出費用均非代墊代付,而係鑫銘公司本應負擔,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故以,鑫銘公司之先位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㈤鑫銘公司備位主張:縱認兩造間無上開法律關係存在,鑫銘
公司已將翁慶農應給付000之1110萬元及系爭車輛價金145萬元支付完畢,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翁慶農應返還上開款項予鑫銘公司等語。然鑫銘公司給付000之1110萬元,係本於鑫銘公司應給付之義務所為,與翁慶農無涉;鑫銘公司支付系爭車輛價金145萬元,係以之作為發放股東紅利予翁慶農,均如前述,而具有法律上給付之原因,且為管理自己事務所為,核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均屬有別。故而,鑫銘公司之備位主張亦非有據,要無可採。
㈥從而,翁慶農本即無給付000股權價金1110萬元之義務,又係
以應自鑫銘公司取得之股東紅利支付系爭車輛價金145萬元,則鑫銘公司之先備位請求,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鑫銘公司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翁慶農給付1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翁慶農應給付鑫銘公司14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翁慶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鑫銘公司請求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鑫銘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因與本院上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鑫銘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翁慶農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鑫銘精密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