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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簡萱

劉冠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上 訴人 黃國倫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分別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之上訴聲明第一、二項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駁回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或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係就請求廢棄部分應為如何判決之補充陳述,應屬補充上訴聲明之主張,而非上訴聲明之擴張或追加,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78頁),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為偽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委任之承辦代書陳鴻彬未善盡告知上訴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有違約金條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應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行使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103年4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解除契約書(下稱系爭

解除契約書),同時約定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對訴外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億800萬元(系爭解除契約書所載代償金額1億元為誤載),該1億800萬元視為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並經兩造簽訂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日為104年4月21日,利率為年息

2.3%,按月於每月21日支付利息。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遂以名下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清償2000萬元,剩餘本金88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載有「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

新台幣50元加計」之內容,惟上訴人簽訂時未曾檢視相關文件資料,而係直接將印章交付代書即訴外人陳○○代為用印,兩造間並未約定違約金,係訴外人悟覺妙天(即黃○○)偽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囑託代書陳鴻彬行使詐術,違約金部分未有效成立,應以借據為準。又該違約金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八二點五,已逾兩造約定利息每年百分之二點三之數十倍,而系爭解除契約書及借據上卻未記載違約金之約定,顯然不合常情,足徵兩造間確無違約金之約定。退步言之,陳○○未善盡告知上訴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有違約金條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陳○○應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登記,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如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行使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回復原狀塗銷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登記,系爭違約金債權(或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消滅而不存在。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然此違約金非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且該違約金之數額亦顯屬過高,又兩造於103年間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時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參以訂約當時五大銀行最高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六。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六計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8月11日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明以底價承受拍賣之土地,並已分配,是系爭執行程序已終止,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兩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約定違約金,經上訴人審閱後始親自用印,且已完成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違約金債權等語。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㈠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

認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8780萬元部分及其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⑵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超過本金878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⑴確認被上訴人

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就駁回第二項部分廢棄。⑵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或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8頁)另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附表一、二、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究範圍)。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見

本院卷卷一第71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㈠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簽立借款金額為1億元及800萬元、利

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清償期為104年4月21日之借據2紙,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億800萬元(見原審卷卷一第85頁、第87頁),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

㈡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及本票債務,由上訴人簡萱以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由上訴人劉冠余以附表三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設定契約書均有記載「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台幣50元加計」之內容。(見原審卷卷一第97頁、第105頁、第109頁)㈢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年(自103年4月21日

至104年4月20日)之利息,並於104年4月28日清償本金20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持苗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借據2紙、系爭本票3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向苗栗地院聲請就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苗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當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尚有8800萬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除前開本息外,尚包括「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每萬元以50元計付違約金」。

㈣上訴人曾於109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票面金額20萬元

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主張欲清償系爭借款8800萬元中之20萬元(見原審卷卷一第143頁至第147頁),經被上訴人退回該紙支票後,上訴人復以20萬元為被上訴人辦理提存,被上訴人並已領取該20萬元之提存款抵充費用。

㈤系爭執行事件經苗栗地院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中部分公司執行,於109年8月11日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明以底價承受坐落○○縣○○鄉○○湖段299-2、299-3、299-4、299-5、299-6、299-7、299-8、299-9、301、638、638-4、1255-4、638-6、638-7地號及○○縣○○鄉○○湖段326、327、330、438、441、1273、829、834、851、830、832、853、861、863地號土地(見原審卷卷二第9頁至第11頁),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執行拍定及作價承受合計2942萬5000元。(見本院卷卷一第201頁至第207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26頁)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記載之違約金條款為偽造,有

無理由?㈢倘若前開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否認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上訴人是否負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違約金債權給付上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違約金債權: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上訴人提出之金錢借用證書內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該須印章倘非偽造,即應推定借用證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簡○」、「劉○○」之印文,為代書將已填寫及被上訴人用印完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上訴人閱覽後,劉○○委由簡○,由簡○將劉○○及簡○本人之印章交予代書陳○○,在簡○面前用印,此據證人劉○○及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308頁至第310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6頁至第327頁)。且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交給兩造簽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兩造簽立前就已經將違約金條款記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了節稅,才將利息記載為0,其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給簡○、劉○○看,但沒有口頭再向他們講違約金條款的事,系爭抵押權設定完畢後,也有將設定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權狀交予簡○之夫劉○○,他項權利證明則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27頁至第328頁),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為上訴人所親自閱覽後用印,揭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違約金條款係遭他人偽造,其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遭偽造系爭違約金條款,兩造並無合意約定系爭違約金云云,並無足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並未約定違約金,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違約金記載為被上訴人私自增加,為上訴人所不知情等語。然查,系爭借據固無違約金之記載,然有關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及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是否應支付違約金等節,並非不能另於抵押權設定時加以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既載明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50元加計,並經兩造同意用印,自同時具有債權合意之性質,兩造即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殊不因該約定僅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而否認其效力。況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甚高,作為抵押標的之土地多達60餘筆,衡以上訴人曾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經歷(見原審卷卷二第111頁至第113

頁),復具有不動產買賣之相關經驗,應不可能毫無檢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並參以證人劉○○及陳○○於前開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陳○○拿至上訴人家中,交予上訴人閱覽完畢後,上訴人方自寢室取出印章交予陳○○在上訴人面前代為用印等語明確,堪認上訴人確已明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相關記載內容無誤後,始交付印章由陳○○在上訴人面前代為用印甚明,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不知有違約金之記載,實有違常情。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已交付上訴人親自閱覽,上訴人如對於契約內容有疑義,當場應可立即提出質疑或拒絕簽立,惟上訴人仍於閱覽後交付印章予代書陳○○於上訴人面前代為用印,並證人陳○○前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完畢後,其將變更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權狀交予上訴人等語,參以系爭抵押權係於103年4月29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209頁至第4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46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期間上訴人均未就違約金之約定為任何爭執,且未就違約金部分提起任何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嗣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2年多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後,長達2年多均未就違約金約定為任何爭執,且期間復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上訴人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爭執時亦未為任何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表示,益徵上訴人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範圍包括系爭違約金條款,並同意該約定後始交付印章用印甚明。上訴人空言未詳細審閱,不知有違約金條款云云,即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陳○○為地政士,並未告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有約定系爭違約金條款,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等語。然查,依證人劉○○及陳○○前開結證均稱,陳○○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予上訴人閱覽後,上訴人才至寢室拿取印章交予陳○○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等語明確,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係交與上訴人閱覽確認無誤後,上訴人始交付印章用印,則陳○○既已將相關內容記載完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上訴人親自閱覽,本無須陳○○逐一向上訴人另以口頭陳述契約內容,上訴人主張陳○○有未善盡告知義務說明違約金條款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陳○○與被上訴人未告知違約金條款,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云云,仍無可採。

⑷按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

非不得於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得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本件系爭契約書雖未記載系爭借款債務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惟消費借貸債務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非要式契約,本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借據僅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惟嗣於成立抵押權之物權契約時合意以違約金部分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並委任陳鴻彬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列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雖主張:陳鴻彬違反上訴人之意思,擅自於申請書上加註違約金事項,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中記載之違約金條款不實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上訴人因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所生之本金及違約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之違約金按每日每萬元5

0元計付,明顯過高,應予以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以為酌定之標準。依兩造訂立之借據即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見原審卷卷一第97頁),約定清償日為104年4月21日、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4年4月20日、清償期為按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違約金為逾期每日每萬元50元,兩造並無其他關於逾期損害賠償之約定,堪認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性質。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4年4月21日,上訴人於清償期104年4月21日屆滿後並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得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未按時還款,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損害產生,是其所受之損害,應為不能利用本金存、放款所得利息之損失,及相關催告、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所需花費之損害,如以兩造約定每萬元每日違約金50元計算,一年違約金高達1億9710萬元【計算式:108,000,000×(50/10,000)×365=197,100,000】,其每年違約金為本金之1.825倍(計算式:197,100,000÷108,000,000=1.825),顯屬過高。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借款之時,不論其學經歷如何,殆為需款孔急,對於較高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多為退讓,此亦為社會常情。系爭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此項違約金為因上訴人遲延還款所生之損害賠償,參以系爭借款債務有利息之約定(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所受損害包括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筆款項,及須另外進行訴訟、執行或催討所生之相關花費等損害,上訴人既因未清償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等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全清償所受損害情形,並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可受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至以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至上訴人僅以訂約當時之銀行平均利率為由,主張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六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超過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追加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表一:

抵押權設定明細:103 年南地所資字第041160號收件、登記日期103 年4 月29日、權利人黃○○、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 萬元、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簡○ 抵押權設定標的土地 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合併及分割情形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鄉○○湖段 299-2 327 1/1 299-3 1249 1/1 299-4 1142 1/1 299-5 1371 1/1 299-6 778 1/1 299-7 116 1/1 299-8 822 1/1 299-9 1637 1/1 301 756 1/1 638 949 1/1 638-4 116 1/1 1255-4 675 1/1 ○○縣○○鄉○○湖段 326 893.52 1/1 327 1161.84 1/1 330 264.42 1/1 406 3496.90 1/1 合併為406 406 605.14 1/1 407 1138.96 1/1 408 1160 1/1 406-1 197.16 1/1 409 1161.37 1/1 406-2 2253.42 1/1 410 1047.75 1/1 406-3 2501.05 1/1 411 919.6 1/1 406-4 2502.72 1/1 412 1048.54 1/1 406-5 2032.43 1/1 427 118.81 1/1 428 127.38 1/1 合併為428 428 3465.71 1/1 429 124.61 1/1 428-1 224.07 1/1 430 6085.14 1/1 428-2 717.67 1/1 431 73.83 1/1 428-3 2503.42 1/1 432 70.88 1/1 428-4 2507.60 1/1 433 109.08 1/1 428-5 1760.50 1/1 445 4951.30 1/1 428-6 2503.16 1/1 446 1339.58 1/1 428-7 2503.54 1/1 447 2190.80 1/1 428-8 2802.65 1/1 499 8276.94 1/1 428-9 2503.41 1/1 501 88.74 1/1 428-10 1726.71 1/1 502 361.31 1/1 428-11 2505.00 1/1 503 910.73 1/1 428-12 2501.93 1/1 508 3209.49 1/1 428-13 2506.05 1/1 509 5635 1/1 428-14 2823.39 1/1 434 131.02 1/1 437 6069 1/1 分割為 437 3246.20 1/1 437-1 2828.19 1/1 438 1155 1096/1155 441 92 1/1 443 7120.95 1/2 合併為443 443 610.88 1/2 511 1210.78 1/2 443-1 7720.84 1/2 515 1635.49 1/2 516 294.58 1/1 517 4022.92 1/2 518 1323.02 3/4 1273 141.11 1/1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明細:103 年南地所資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103 年4 月28日、權利人黃○○、擔保債權總金額2,800 萬元、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簡○ 抵押權設定標的土地 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縣○○鄉○○湖段 519 679.19 1/2 829 75.03 1/2 834 51.27 1/1 851 537.42 1/1 448 594.73 4461/7000 449 10536.08 4461/7000 830 262.48 1/1 832 813.83 1/2 853 43.43 1/2 861 3221.01 1/2 863 1826.66 559/10000附表三:

抵押權設定明細:103 年南地所資字第041200號收件、登記日期103 年4 月29日、權利人黃○○、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萬元、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劉○○ 抵押權設定標的土地 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合併及分割情形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鄉○○湖段 638-1 21790 1/1 分割為 638-1 2552 1/1 638-5 3732 1/1 638-6 2539 1/1 638-7 2540 1/1 638-8 2564 1/1 638-9 5327 1/1 638-10 2536 1/1 ○○縣○○鄉○○湖段 443 7120.95 1/2 合併為443 443 610.88 1/2 511 1210.78 1/2 443-1 7720.84 1/2 515 1635.49 1/2 517 4022.92 1/2 518 1323.02 1/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