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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簡萱

劉冠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上訴人 黃國倫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上列當事人與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擴張上訴聲明為確認本院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各違約金債權於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部分不存在。即請求確認就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8800萬元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部分核屬定期收益,且期間並未確定,參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違約金係自104年4月21日起算,至112年1月30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止,合計期間為7年9月,復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6款規定民事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是以推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存續期間為9年1月,據此計算第二審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93萬3333元(計算式:88,000,000×10%×(9+1/12)=79,9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萬3208元,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54萬5604元,其餘66萬69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