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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業晟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仁宇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 理人 田永彬律師

陳瑞斌律師被 上 訴人 華泰大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先德芳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及第256條定有明文。

㈠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之上訴聲明原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華泰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業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業晟公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將下列二張支票返還予上訴人鄭羅○○:①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700萬元、發票人:鄭羅○○、發票日:109年12月31日之支票。②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850萬元、發票人:鄭羅○○、發票日:109年12月31日之支票。⑷第三項聲明因任一被上訴人返還時,另一被上訴人即免返還之義務。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110年10月19日及12月7日具狀變更及更正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華泰大公司應給付業晟公司17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50萬元自110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第355頁,上訴人變更及減縮聲明後,就鄭羅○○、李○○部分,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卷二第327頁)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請求廢棄部分應為如何判決之補充陳述,應屬補充上訴聲明之主張,而非上訴聲明之擴張或追加,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第263頁),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原起訴主張民法第179條及第256條規定,嗣於本院審

理中,於111年8月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32條及第25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華泰大公司經業晟公司催告後仍未履行契約,有給付遲延等情,業晟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領之物即1700萬元,或依民法第232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700萬元(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卷二第197頁至第200頁),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業晟公司與華泰大公司於108年9月18日簽訂之公司股份及相關權利轉讓協議書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業晟公司與華泰大公司於108年9月18日簽訂「公司股份及相

關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華泰大公司出售外國公司Zevalife Group Limited與HPM Group Limited(下分稱Zeva公司、HPM公司,合稱系爭外國公司)各百分之五之股份予業晟公司,買賣價金為4250萬元,業晟公司交付鄭羅○○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1張為第一期款,並同時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700萬元、850元支票2張(等同第二期款1550萬元,下合稱系爭2張支票)予華泰大公司供擔保,並由鄭仁宇即業晟公司公司負責人、鄭羅○○及訴外人鐘○○即系爭外國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惟華泰大公司遲未履行系爭契約,經業晟公司向鐘○○確認後

,始知悉華泰大公司至約定移轉期限即109年12月31日止仍未持有HPM公司之股份,業晟公司爰於109年12月11日寄發埔心郵局86號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49頁),請求華泰大公司返還系爭150萬元支票及系爭2張支票,華泰大公司以109年12月25日台中法院郵局第3226號存證信函回覆,堪認華泰大公司至遲於109年12月25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已生撤銷之效力。惟華泰大公司置之不理,且系爭150萬元支票業已兌現。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後,華泰大公司始稱系爭2張支票已轉讓予李○○,經李○○提示後因上訴人拒絕給付而退票。

㈢倘認系爭86號存證信函未合法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以本件

訴訟起訴狀撤銷意思表示,又華泰大公司迄未履行契約,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寄發110年豐逸字第103號律師函催告履行,華泰大公司於110年7月7日收受,清償期於110年7月14日確定,其自110年7月15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嗣經上訴人屢次催告履行契約,上訴人嗣以110年9月24日110年豐逸字第122號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華泰大公司於110年9月27日收受後,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華泰大公司有詐欺及給付遲延等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錯誤或被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華泰大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又華泰大公司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華泰大公司應返還1700萬元等語。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32條及第260條、第254條、

第258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卷二第328頁),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華泰大公司應給付業晟公司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下列二張支票返還予鄭羅雪芳:①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700萬元、發票人:鄭羅○○、發票日:109年12月31日之支票。②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850萬元、發票人:鄭羅○○、發票日:109年12月31日之支票。⑶第二項聲明因任一被上訴人返還時,另一被上訴人即免返還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上訴及追加後之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華泰大公司應給付業晟公司17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50萬元自110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就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華泰大公司與李○○返還系爭支票予鄭羅○○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李○○、鄭羅○○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⑴被上訴人否認有詐欺上訴人締約之事實,上訴人於締約1年後

始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已逾時效,不生撤銷之效力,故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

⑵華泰大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將系爭外國公司負責人鐘○○

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3366萬元及842萬元之本票2張交付鄭仁宇並經撕毀,亦拋棄對訴外人張○○即鐘○○配偶之4500萬元債權,惟本票業經撕毀,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從返還上開受領之給付,依民法第262條規定,上訴人縱有解除權,亦已消滅,無從再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

㈡華泰大公司無違約情事: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華泰大公司應辦理移轉股權手續之清

償期,係約定「於乙方(指業晟公司)現實清償各期債務後」及「配合乙方要求」之事實發生之時點,作為華泰大公司應辦理移轉股權手續之清償期。然本件上訴人於第二期款155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限即109年12月31日屆至之時或之前,並未現實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未要求華泰大公司應如何配合辦理系爭外國公司之股權轉讓之手續,則華泰大公司自無清償期屆至而不履行債務之情事,自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反係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而有違約情事,且上訴人違約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齊,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1日「一次清償」總價金4250萬元,惟上訴人並未清償,華泰大公司自不負任何給付義務。

⑵鐘○○係配合業晟公司,提供不實對話內容,然因華泰大公司

並無債務已屆清償期之事實成就,致有逾期而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效力。縱認華泰大公司所負移轉股權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然鐘○○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造成華泰大公司不能提供給付,乃屬因華泰大公司提供給付行為受有不利益之債務人,即上訴人等與鍾○○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華泰大公司提供給付,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為華泰大公司已提供給付,則上訴人所為之解除系爭契約亦不生效力。縱認上訴人有解除權存在,然上訴人係故意設局陷害被上訴人,始能取得解除權,其行使解除權,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⑶於系爭契約締約後,華泰大公司仍配合業晟公司與鐘○○之要

求,在業晟公司尚未現實清償系爭契約所負債務前,即另出具「股份代持協議書」,將華泰大公司投資系爭外國公司之股權合計百分之十,轉換成由鐘○○另成立之開曼(群島)○○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權百分之十,並約定由業晟公司「代持」,用以規避系爭契約第5條於業晟公司現實清償債務後始移轉股權之約定,可徵華泰大公司實無任何不配合業晟公司要求辦理投資股權轉讓手續之情事。又業晟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持股比例為24%,嗣於109年9月11日持股比例為34%,增加之10%股份係因華泰大公司轉讓所致,縱系爭股份代持協議書因屆期失效,兩造間合意轉讓股權之準物權契約並未失效,業晟公司之持股比例並未減少。

㈢華泰大公司無詐欺情事:

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實際上係為處理鐘○○及張○○對華泰大公司所負債務而簽立,亦由鐘○○實際負擔利息債務,華泰大公司並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將鐘○○簽發面額分別為3366萬元及842萬元之本票2張交付鄭仁宇並經撕毀,亦拋棄對張浩如之4500萬元債權。系爭契約為上訴人2人、鐘○○及張○○央求簽立並撰寫,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外國公司之股權狀況一清二楚,應不可能會有受華泰大公司提供不實股權資訊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華泰大公司顯無以不實投資股權資訊詐欺上訴人與其連帶債務人以締結系爭契約之可能,是上訴人稱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締約,與事實及情理不符。

㈣華泰大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縱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惟於業晟公司將鐘勇文簽發之本票2張,以及拋棄對於張浩如股權買賣合約書第5條至第7條債權之給付,均回復原狀交還與華泰大公司之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且事實業晟公司已將鐘勇文簽發之本票2張撕毀,無從回復原狀。

㈤系爭外國公司之股份為從權利:

⑴華泰大公司於締約時交付鐘○○簽發之2張本票,並拋棄對張○○

之債權,係就系爭契約為處理鐘○○、張○○債務目的之主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⑵爭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外國公司之股權各百分之五,為從屬

於華泰大公司對於鐘○○、張○○債權(主權利)之擔保或從權利,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應隨同主權利而移轉。然因上訴人與鐘○○於央求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時,自始即不懷好意,而由鐘○○於撰寫系爭契約時,即設局將原屬於擔保性質之從權利,記載為系爭契約之主要締約標的,而將兩造締約目的真正要處理之主要標的(鐘○○、張○○對華泰大公司所負之債務),隱文約定於系爭契約第2條內,惟華泰大公司代表人先○○因不諳法律,且陷於錯誤而誤信上訴人等連帶債務人會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而同意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

㈥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15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

鐘○○、業晟公司或其他連帶債務人於109年6月底屆期後,均未再支付利息,是自109年7月1日起,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業晟公司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即全部視為到期,且前已支付之第一期款150萬元,已悉數充作因違約遭華泰大公司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業晟公司及其連帶債務人應即清償華泰大公司買賣價金4250萬元。

㈦上訴人等人僅實際支出150萬元,使華泰大公司移轉、放棄對

鐘○○及張○○高達8708萬元之債權,甚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等無庸支付華泰大公司任何分文,不啻謂華泰大公司上揭八千多萬元債權及投資款均應無故化為烏有,所為主張違反常情。又上訴人在自己違約不履行債務,且華泰大公司並無任何違約之情況下,不實藉詞謂華泰大公司詐騙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而對未違約之華泰大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於法顯無理由等語。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爲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191頁、第329頁)㈠兩造有於108年9月18日簽立公司股份及相關權利轉讓協議書及協議書。

㈡業晟公司有於108年9月18日交付華泰大公司如原審卷卷一第1

9頁所示支票3紙,其中面額150萬元的支票華泰大公司業已提示兌現,另外面額700萬元、850萬元之支票華泰大公司之後背書轉讓給李○○,由李○○提示後退票,李○○另訴請求鄭羅○○給付票款,鄭羅○○於110年12月16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訴外人以本金1550萬元及利息成立調解。(見本院卷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持有HPM公司之股份,而對上訴人稱

持有系爭外國公司之股份,而一併出售轉讓與上訴人,詐欺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華泰大公司就其無HPM公司股份等情,應有告知義

務,惟華泰大公司緘默而不為告知,屬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有無理由?⑵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或陷入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

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2月11日以埔心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為撤銷受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業晟公司主張華泰大公司以系爭2張支票清償自己對李○○之借款債務,華泰大公司已取得1550萬元之對價。

⑴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契約支付第二期款1550萬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撤銷後,被上訴人就1700萬元部分無

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256條請求返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交付HPM公司股份而有給付

遲延,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經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⑴華泰大公司抗辯移轉系爭外國公司之股份為從權利,其交付

鐘勇文簽發之2張本票及拋棄對張浩如之債權,已履行主給付義務,有無理由?⑵華泰大公司抗辯已約定由業晟公司「代持」黑潮公司股權百

分之十,代替本件給付,有無理由?⑶華泰大公司是否應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4條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700萬元,有無理由?⑸被上訴人抗辯縱認業晟公司有解除權,依民法第262條規定,

亦因可歸責於業晟公司之事由而消滅,有無理由?⑹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華泰大公司損害

賠償1700萬元,有無理由?㈣華泰大公司主張華泰大公司前已交付鐘○○簽發之2張本票及拋

棄對張○○之債權,業晟公司回復原狀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有無理由?㈤華泰大公司抗辯第一期款150萬元應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⑴華泰大公司抗辯移轉系爭外國公司之股份為從權利,其交付

鐘勇文簽發之2張本票及拋棄對張浩如之債權,已履行主給付義務,並無足採: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按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若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

②查,本件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將所持有ZEVA公

司、HPM公司各百分之五股份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支付買賣價金4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5頁),足見系爭契約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移轉其所持有ZEVA公司及HPM公司之股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買賣價金4250萬元。至系爭契約第2條雖同時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終止(契約書誤載為中止)被上訴人與張○○間之股權買賣合約之附買回協議,並返還訴外人鍾○○所簽發之本票等語,然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係記載:「將本次交易標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5頁),明示終止該買回協議及返還鍾勇文所簽發之本票,並非系爭契約之標的,而係基於系爭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再者,證人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其於2018年5月間要收購赫斯特公司(即HPM公司)前夕,其與○○公司公司股東談好,由○○公司(即ZEVA公司)原本股東按比例出資,但華泰大公司詢問需要提出之文件後,沒有投入任何金額,業晟公司所投入資金無法讓HPM公司發展,其有持續跟華泰大公司交涉希望華泰大公司按比例入股,後來錸德集團有意投資,且華泰大公司也有資金需求,所以華泰大公司希望業晟公司收購華泰大公司手上之ZEVA公司及HPM公司之股份,之後華泰大公司與業晟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華泰大公司讓與ZEVA公司、HPM公司各百分之五股份予業晟公司,並約定華泰大公司收取業晟公司多少錢,就必須轉讓按百分比計算之股份與業晟公司,至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終止買回協議,是因錸德集團要求股東間不能有本票或借貸關係存在,錸德集團要求其將系爭協議書所示其所簽發之本票處理完才願意繼續談投資案,所以才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終止附買回協議及返還本票之約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357頁至第368頁),足見業晟公司與華泰大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分別為交付買賣價金及移轉ZEVA公司、HPM公司之股權,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為終止附買回協議及返還本票之約定,並非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亦非華泰大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負移轉ZEVA公司、HPM公司股權之主給付義務,而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即非從給付義務);是以華泰大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為移轉其所持有ZEVA、HPM公司各百分之五股權予上訴人甚明,而非業晟公司承擔鍾勇文、張浩如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是以被上訴人所辯華泰大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拋棄對張浩如之債權及返還鍾勇文所簽發之本票,且華泰大公司已終止買回協議,並返還鍾勇文所簽發本票,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⑵華泰大公司抗辯已約定由業晟公司「代持」黑潮公司股權百

分之十,代替系爭契約之原定給付(即移轉ZEVA公司、HPM公司股權予上訴人),仍無可採: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成立後,兩造另約定華泰大公司將其所持有鐘○○另成立之黑潮公司之股權百分之十,由業晟公司「代持」,作為業晟公司間接持有ZEVA公司股權,以代替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移轉之ZEVA公司股份云云,並提出股份代持協議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529頁至第537頁)。

然證人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華泰大公司收了業晟公司多少錢,就必須轉讓百分比的股份,就是依支付比例,轉讓比例股份予業晟公司,原訂以香港公司做為取代ZEVA薩摩亞公司成為控股公司,在所有股東還未確定前,沒有做轉換,黑潮公司是原訂在錸德集團投資時,所要求設立新的控股公司,錸德集團只有要投資ZEVA公司,所以黑潮公司的控股只有ZEVA公司,應該是ZEVA德國公司,由ZEVA薩摩亞公司轉換控股權給黑潮公司,當時跟錸德集團討論的過程,股東人數能夠縮減為兩位,就是其與業晟公司,而簽立該代持協議書,但錸德集團暫停投資案,待疫情結束後繼續談,所以黑潮公司沒有做任何控股沒有,因為基本上黑潮並沒有控股ZEVA公司,業晟公司也沒有代持華泰大公司之黑潮公司股份,因為基本上黑潮公司並沒有控股ZEVA公司,至於購買HPM公司,其沒有出資但有取得HPM公司68%股權,業晟投資有限公司投資1億2千萬元取得HPM公司32%股權,在簽系爭契約時,其有聯絡華泰大公司看是否取得HPM公司股權來幫助HPM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63頁、第367頁),足見兩造嗣後並無另行約定將黑潮公司股份轉讓予業晟公司以代替華泰大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轉讓ZEVA公司及HPM公司之股份甚明,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採。

⑶業晟公司已依系爭契約支付第二期款1550萬元:

①上訴人主張業晟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第一期款150萬元

及第二期款1550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2張、原審法院110年度員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27頁至第329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款業已與李○○達成調解並清償完畢,堪信為真正。

②且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兩造間若未約定如支票退票,則原債權已認消滅,持票方只能行使支票票款追索權時,應認票據債務未清償前,該原債權亦尚未消滅。且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為記名劃線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華泰大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為清償自身債務而背書轉讓與李泉盛,收取新票據債務之債權人李泉盛嗣後與業晟公司達成和解,業晟公司並依和解條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李○○而清償完畢,此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基於票據無因性及促進票據流通之維護,已生清償新票據債務之效力,進而使業晟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之第二期買賣價金舊債務隨同消滅,且華泰大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李○○以清償華泰大公司對李泉盛之債務,華泰大公司已無法對發票人鄭羅○○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業晟公司嗣後給付票款予李○○並回系爭支票,李○○亦已無法對華泰大公司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華泰大公司主張業晟公司就系爭契約之第二期買賣價金給付遲延等語,仍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給付系爭第二期款155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業晟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第二期款未按期清償之給付遲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買賣價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云云,尚無足採。

⑷華泰大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經催告後仍未履行,業晟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華泰大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移轉ZEVA公司、HPM公司股權予業晟公司,並業晟公司業已依約給付1700萬元,均如前述;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華泰大公司應於業晟公司各期清償價金後,按業晟公司所實際清償價金佔總價金之比例計算ZEVA公司、HPM公司之股權比例,移轉ZEVA公司、HPM公司之股權予業晟公司,然未約定華泰大公司應於何時移轉股權(見原審卷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華泰大公司移轉股權之給付義務,核屬無確定期限。又查,華泰大公司於業晟公司清償至第二期價金後,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ZEVA公司、HPM公司之股權按比例移轉予業晟公司,業晟公司則於110年7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華泰大公司於函到後7日內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比例移轉ZEVA公司、HPM公司之股權予業晟公司,於同年月7日送達華泰大公司,此並有律師函及郵件回執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是以華泰大公司就移轉ZEVA公司、HPM公司之股權予業晟公司之給付業已遲延,然華泰大公司經催告後,未依催告於7日內將ZEVA公司、HPM公司之股權按比例移轉予業晟公司,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②且按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華泰大公司經催告後,仍未將ZEVA公司、HPM公司之股權按比例移轉予業晟公司而為給付遲延,已如前述,業晟公司復於110年8月5日以律師函催告華泰大公司應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履行,惟華泰大公司於期限內仍未履行,業晟公司則於110年9月24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此有律師函及回執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1頁至第175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華泰大公司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未履行,業晟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核屬有據。

㈡華泰大公司抗辯係鐘○○與上訴人故意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華泰大公司提供給付(移轉股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華泰大公司業已給付,並無可採:

⑴被上訴人鐘○○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造成華泰大公司不能提供

給付,乃屬因華泰大公司提供給付行為受有不利益之債務人,即上訴人等與鍾○○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華泰大公司提供給付,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為華泰大公司已提供給付云云。

⑵查,本件華泰大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業晟公司給付價

金數額,將所出售之ZEVA公司、HPM公司股權按比例移轉予業晟公司,為華泰大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非系爭契約之條件,至華泰大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如何按期移轉上開ZEVA公司、HPM公司股權,核屬華泰大公司就系爭契約如何履行之問題,至華泰大公司如何自鐘○○處取得ZEVA公司、HPM公司股權以履行系爭契約,非屬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之條件。鐘○○未將ZEVA公司、HPM公司股權移轉予華泰大公司,亦係華泰大公司是否得向鐘○○主張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亦與華泰大公司應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核屬二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上訴人與鐘勇文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契約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華泰大公司已履行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撕毀系爭本票無法返還,依民法第262

條規定,上訴人之解除權消滅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其所返還之系爭本票,遭上訴人撕毀,上訴人已無法返還系爭本票,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62條規定,業晟公司之解除權消滅等語。然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2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給付物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如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亦即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已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者,其解除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業已撕毀,惟返還系爭本票並非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雖無法返還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非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2條規定,上訴人之解除權已消滅云云,尚屬無據。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核如前述,則上訴人擇一基於民法259條規定,請求華泰大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700萬元,應屬可採。

㈤再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700萬元,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及就被上訴人拋棄對張○○之債權部分回復原狀,與業晟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二者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即系爭契約而發生,在事實上固有密切之關係,惟返還買賣價金,與返還系爭本票及就拋棄之債權回復原狀,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二者爲對待給付關係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仍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受領之價金17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2月23日起、另1550萬元部分自110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訴人已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後,華泰大公司仍未依約履行移轉股權與業晟公司,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追加之訴(即請求華泰大公司給付業晟公司15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