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黃雪蘭
蔡大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洪俊誠律師被 上訴人 蔡丁生
蔡泗龍蔡煥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上訴人 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被 上訴人 蔡大元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黃雪蘭應將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4,重劃後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利益,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131頁),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不動產出售行為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蔡大森等8人為兄弟姊妹,且均為訴外人000(已於75年1月10日死亡)、000(已於95年8月15日死亡)之子女;蔡黃雪蘭為蔡大森之配偶。000之全體繼承人共15人,包含配偶000、伊等及蔡大森等9人(下稱大房繼承人)、同居人000之子女000、000及000等3人(下稱二房繼承人)、同居人000之子女000、000及000等3人(下稱三房繼承人)。000之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達成分割000遺產之協議。另二房繼承人於76年2月18日、三房繼承人於76年3月1日各簽立1份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大房繼承人,約定由二房及三房繼承人分別取得系爭收據所列之財產,其餘000之遺產由大房繼承人取得。大房繼承人就分割000遺產而取得之財產(下稱系爭共有財產)則按應繼分比例9分之1維持共有,並由蔡大森負責管理。嗣因蔡大元請求分產,而經000、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6人協議,並經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3人同意,於86年3月間製作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下稱系爭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暨其附件㈠、㈡所示共119筆之土地清冊(下稱系爭土地清冊)及手寫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據此清查及估算系爭共有財產,除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外,其餘以00092分之10、蔡大森及其指定之訴外人000共92分之35、蔡大元92分之15、蔡丁生92分之12、蔡泗龍92分之10、蔡煥桂92分之10權利比例分配系爭共有財產。再由蔡大元與000、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5人(下稱000等5人),於86年3月21日訂立蔡大元分產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000等5人給付蔡大元1億1000萬元,蔡大元對系爭共有財產92分之15權利,則以上開比例讓與000等5人(即對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000為77分之10、蔡大森為77分之35、蔡丁生為77分之12、蔡泗龍及蔡煥桂各為77分之10)。000死亡後,其對於系爭共有財產77分之10權利,則由伊等及蔡大森等8人平均繼承(即對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蔡大森為616分之290、蔡丁生為616分之106、蔡泗龍及蔡煥桂各為616分之90、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各為616分之10)。系爭土地屬系爭共有財產之範圍,為000生前購買,於70年9月24日借名登記在蔡黃雪蘭名下,故000就系爭土地與蔡黃雪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000死亡後,由伊等、000及蔡大森等9人承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000死亡後,再由伊等、蔡大森承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蔡大森受伊等委任管理系爭共有財產,未經伊等同意,違背處理委任事務之宗旨,而於95年8月28日與蔡黃雪蘭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000、000、000、000等人(下稱000等4人),並於95年9月15日辦畢移轉登記,且將所得買賣價金49,326,900元(下稱系爭款項)據為己有,蔡黃雪蘭獲得系爭款項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足生損害於伊等之財產利益。伊等以「109年3月2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向蔡黃雪蘭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23日送達蔡黃雪蘭,並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蔡大森,惟蔡大森身為公產管理人,卻不遵守委託人之指示,而未於催告期限5日內(即109年4月5日前)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伊等代位蔡大森向蔡黃雪蘭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9年4月6日發生終止效力,並自同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而伊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蔡黃雪蘭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等,然因系爭土地業經移轉000等4人所有,而致蔡黃雪蘭有無從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等之給付不能之情,蔡黃雪蘭自應賠償伊等所受損害。蔡大森未經伊等同意違背處理委任事務之宗旨與蔡黃雪蘭共同出售系爭土地,造成伊等損害,亦應同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對蔡黃雪蘭為請求,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蔡大森為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蔡黃雪蘭所購買,蔡黃雪蘭並未與
000、000或其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土地非屬000之遺產,亦非屬系爭共有財產之範圍。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契約並無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應已於75年1月10日因000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蔡黃雪蘭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縱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不論自70年9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或自75年1月10日000死亡時;或自78年4月18日辦理000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時;或自86年3月21日作成系爭協議書時起算,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況蔡黃雪蘭並未簽署系爭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土地清冊及計算書,上開文件所示內容與蔡黃雪蘭無關,蔡黃雪蘭不受上開文件所拘束;蔡黃雪蘭與蔡大森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並無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蔡黃雪蘭並非被上訴人所引用他案判決之當事人,亦不受爭點效之拘束。又蔡大森於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6號清償債務事件【第一審為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三審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5號,下稱本院46號事件】中提出系爭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土地清冊所為之相關主張,未獲該事件承審法院採用。且000等5人與蔡大元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附有系爭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系爭土地清冊乙節,業據系爭協議書製作人蔡壽男律師在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第一審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三審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強制執行程序案號為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407號,下稱本院3號事件】第一審程序證述明確,此部分亦與上開本院46號事件認定之事實不符,蔡大森自不受上開本院46號事件之爭點效拘束。
再蔡大森並未受委任管理系爭共有財產,蔡黃雪蘭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與蔡大森無涉。系爭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土地清冊及計算書,均無任何計算依據及憑證,內容有多處錯誤,且未經簽章確認,無證據能力。系爭協議書僅為000等5人與蔡大元間之債權契約,其內容並無關於遺產分割或由何人管理之記載,亦無任何附件;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3人亦未在場共同商議及簽名,應不生效力。000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仍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就自己可分得部分請求蔡大森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共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諭知被上訴人得供擔保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原審卷三第123頁至第127頁,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蔡大森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親000於75年1
月10日死亡,母親000於95年8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夫妻關係。
⒉000死亡後,其繼承人000、000、000(即三房繼承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000曾簽立收據1份予其繼承人000、被上訴人及蔡大森等9人(即大房繼承人),收據上記載日期為76年2月18日;其繼承人000、000、000(即三房繼承人)及上3人之法定代理人000曾簽立收據1份予其繼承人000、被上訴人及蔡大森等9人(即大房繼承人),收據上記載日期為76年3月1日(上開2份收據即系爭收據)。另000之全體繼承人共15人曾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日期為75年3月3日,並於78年2月3日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⒊蔡泗龍書寫之系爭計算書,其上無簽名,亦未附為系爭協議
書之附件,內容為:「1.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000:10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00
0:5股、蔡瑞鳳:壹仟伍佰萬、蔡玲瓏:壹仟伍佰萬、蔡淑芬:壹仟伍佰萬。3.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三個月乙期,共計四期付清,及美國SHERWOOD.RD.NO:
2325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蔡大森曾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計算書之原本。
⒋000、蔡大森、蔡泗龍及蔡大元等4人於86年3月21日在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蔡丁生、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5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蔡黃雪蘭並非協議書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000、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甲方)、蔡大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新台幣(以下同)壹億玖仟萬元整。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壹億玖仟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捌仟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壹億壹仟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第肆條:乙方應於民國捌陸年玖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甲方(即000等5人)應給付乙方(即蔡大元)之該1億1000萬元,已全部支付完畢。另系爭協議書第肆條乙方(即蔡大元)應移轉登記不動產予甲方(即000等5人)或其指定人之約定,部分已履行。
⒌對於蔡大森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提出之「97年2月20日民事答辯㈤狀」、「97年2月25日民事答辯㈥狀」,形式真正不爭執。上開「97年2月25日民事答辯㈥狀」所附「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即系爭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暨附表㈠、㈡(即系爭土地清冊)係蔡大元委託臺中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其上無本件當事人之簽名,亦未附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
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敘及個別土地時,僅略稱
其地號數)之所有權人,以70年6月25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0年9月24日登記為蔡黃雪蘭持分10分之4、訴外人000持分10分之3、訴外人0000持分10分之3。674地號土地以分割為登記原因於70年11月26日登記增加674-4地號;於82年7月2日登記增加674-10、674-11地號。上開分割後之674、674-4、674-10、674-11地號土地於97年6月13日重劃登記後,
674、674-10地號合併編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74-4、674-11地號合併編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⒎蔡黃雪蘭於95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持分各10分之4)出賣
予訴外人000、000、000及000(即000等4人),並於95年9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且收訖買賣價金49,326,9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黃
雪蘭返還系爭土地權利價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數額若干?⒉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蔡大森
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蔡大森賠償之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000於75年1月10日亡故,其全體繼承人共15人
,包含其配偶000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與蔡大森共9人(即大房繼承人)、同居人000之子女000、蔡靜玟、000等3人(即二房繼承人)、同居人000之子女000、000、000等3人(即三房繼承人);二房繼承人及三房繼承人於000亡故後,在76年2、3月間分別簽立兩份收據予大房繼承人,約定由二房繼承人及三房繼承人分別取得上開兩份收據所列之財產,其餘000所遺之財產歸大房繼承人取得,達成分割000遺產之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參照),堪信為真。
⒉大房繼承人因與二、三房繼承人分割000遺產而取得之財產,
經協議暫不分配,每人對於該等000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享有權利,並由長子即蔡大森負責管理等情,業據蔡大森於刑事辯護狀、刑事準備狀、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判筆錄內容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1頁、第183頁、第193頁);且本院第3號事件確定判決亦認:「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時,即引用系爭協議書及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蔡大森為兩造之父000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該公產所有人為000、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蔡瑞鳳主張蔡大森應負清償責任,係緣於蔡大森身為公產管理人地位所生之責任,非蔡大森個人固有之責任,故蔡大森如係基於公產管理人地位對蔡瑞鳳負有債務,自得以其管理之公產清償之,而蔡大森如係以自有財產對蔡瑞鳳為清償,亦得由管理之公產取償,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向其餘公產所有人求償』等語作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可見上訴人在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及在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蔡瑞鳳為全額清償後,即以家族公產管理人身分提起本訴向其餘公產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等人求償,請求給付各應分擔之清償額,則上訴人在提起本訴時,即已自承其具有『家族公產管理人』身分甚明(參見原審卷㈠第5~10頁之起訴狀所載)。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本訴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公產管理情形為報告之答辯,甚至進而提起反訴時,卻改口否認其為家族公產管理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原審卷一第489頁至第490頁)。而該案之上訴人為蔡大森、被上訴人為本案被上訴人7人,依前揭說明,上開判決之認定對於蔡大森、被上訴人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渠等應受拘束。
⒊又因蔡大元於86年間要求分產,經000、蔡大森、蔡大元、蔡
泗龍等人協議,於86年3月21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5頁),內容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載;而上開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7人所承認之情,業據兩造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將「000、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曾於86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原告等7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承認該協議書之效力。」列為不爭執事項可證(原審卷一第296頁、第320頁),顯見兩造就此情均不爭執,而均應受該不爭執內容之拘束。雖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協議內容為「000、蔡大森、蔡泗龍及蔡大元等4人於86年3月21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蔡丁生、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5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蔡黃雪蘭並非協議書契約之當事人。…」,惟此不影響兩造於前案已有達成上開不爭執內容之合意,自應受拘束。
⒋再因蔡大元請求分產,於86年3月間,由蔡大元委託臺中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土地清冊製作系爭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並由蔡泗龍書寫系爭計算書,清查及估算大房繼承人依前述分割000遺產所取得之共有財產;依系爭計算書記載內容:「1.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000:10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000:5股、蔡瑞鳳:壹仟伍佰萬、蔡玲瓏:壹仟伍佰萬、蔡淑芬:壹仟伍佰萬。3.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三個月乙期,共計四期付清,及美國SHERWOOD.RD.NO:2325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蔡大森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計算書之原本;蔡大森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將系爭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暨系爭土地清冊檢附為該案「97年2月25日民事答辯㈥狀」之附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⒌參照),堪信為真。
而上開土地清冊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為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乙節,業據蔡大森於上開民事答辯㈥狀所自承(原審卷二第89頁),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蔡大森本不得為反於前開之主張;並經本院第3號事件認定明確(原審卷一第490頁至第491頁),而該案之上訴人為蔡大森、被上訴人為本案被上訴人7人,依前揭說明,上開判決之認定,於蔡大森、被上訴人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渠等應受拘束,堪認系爭計算書為真。
⒌蔡大森雖辯以其不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970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系爭土地清冊所載其中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屬000遺產,及編號73至101號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訴外人000亦有出資,然上開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不同,且系爭土地清冊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為計算蔡大元分產時,系爭共有財產之依據,亦經本院第3號事件認定屬實,故除非蔡大森提出明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非屬000遺產而應自系爭土地清冊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所列表中剔除,否則尚難僅以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遽認系爭土地清冊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為不可採。又蔡大森未能提出上開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不得就具爭點效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
⒍基上,被上訴人主張000死亡後所留遺產,於76年間業經全體
繼承人分割完畢,又由大房繼承人取得之財產,暫不分配而由蔡大森擔任公產管理人負責管理,嗣於86年間因蔡大元請求分產,經協議約定由000、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給付蔡大元1億1000萬元後,由該5人承受蔡大元對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並為此製作系爭土地清冊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計算系爭共有財產,及書寫系爭計算書分配系爭共有財產等情,就蔡大森部分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
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對蔡大森部分因爭點效、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自有拘束蔡大森之效力,對不受該拘束之蔡黃雪蘭而言,亦可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又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因此,本院上開對於蔡大森部分之認定,對於蔡黃雪蘭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是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得就特定遺產為處分,此與協議分割遺產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蔡大森雖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僅係以000應分擔之債務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清償責任,並未就000之遺產為分割,難認蔡大森與被上訴人就000之遺產已達成分割之協議云云,並提出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為證。惟000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蔡大森共8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蔡大森前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中已主張:000之全體繼承人對於000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取得各8分之1之權利等語(原審卷二第203頁、第205頁);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事件中已陳稱:「因000已亡故,其繼承人繼承該可受分配8000萬元之權利,每人各繼承可受分配1000萬元之權利。」(該案卷二第209頁)、「000死亡時」其可分配之金額為30,274,930元,其繼承人…平均繼承…」;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亦引用蔡丁生等人上開陳述;蔡大元並於102年11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承認有就000遺產平均繼承及分割等語,顯見其等已有就000對於系爭共有財產77分之10權利,先行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該協議既經各繼承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即不因未當場共同為之或未簽立書面而有異其協議效力,亦不因000之遺產未全部併同分割而否認該分割效力。蔡大森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000之繼承人既就000對於系爭共有財產77分之10權利已協議分割,其等間就該權利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就可分得部分請求上訴人為給付。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黃雪蘭返還系爭土地權
利價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清冊編號第34、37、38、40號之土地,及證人000證稱:系爭土地是000找000一起投資購買,由000出面與地主洽談價格,談好之後以000太太00
0、000大媳婦蔡黃雪蘭及蔡大森舅媽0000之名義辦理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438頁);證人000證稱:伊有聽蔡大森講過,000買地常常會借別人的名字,有借過000的太太、0000的名義等語(原審卷一第615頁),顯見系爭土地確屬000所遺而由大房繼承人所繼承之系爭共有財產。系爭土地既於70年間000在世時即已登記蔡黃雪蘭名下,依上開說明,堪認000與蔡黃雪蘭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蔡黃雪蘭雖辯以: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絕對效力。惟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件既係就蔡黃雪蘭取得系爭土地之權源有所爭執,即無保護交易第三人之必要,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蔡黃雪蘭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蔡黃雪蘭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000生前基於財產管理、親誼關係等考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媳婦即蔡大森之配偶蔡黃雪蘭名下,衡情,000死亡後,蔡大森與蔡黃雪蘭間之婚姻關係不變,系爭土地繼續登記於蔡黃雪蘭名下,應可延續當時財產管理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000死亡而終止,始較符合立約之真意,故000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與蔡黃雪蘭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迭經上述分割000遺產、蔡大元分產、分割000遺產等經過,遞由000之全體繼承人、大房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蔡大森繼承,並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堪認定。
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258條第1、2項、第263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再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蔡大森與蔡黃雪蘭間,應由被上訴人及蔡大森共同向蔡黃雪蘭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蔡大森怠於為此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於蔡大森既有損害賠償債權(詳下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蔡大森向蔡黃雪蘭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中即109年3月23日向蔡黃雪蘭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二第431頁),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合法終止。
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
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自己並代位蔡大森向蔡黃雪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請求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自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後,蔡黃雪蘭本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蔡大森,惟系爭土地業經蔡黃雪蘭出售予000等4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不爭執事項⒎參照),已不能返還,依上開規定,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而蔡黃雪蘭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49,326,900元(不爭執事項⒎參照),其返還之價額即應依此認定。又蔡黃雪蘭明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非其所有,猶將之出售,是其行為時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規定,應自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附加法定利息返還被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加計利息計算。
⒎依系爭計算書所載,000之遺產全數分為92份(股),其中0001
0股、蔡大森及其指定之000共35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則各分得1500萬元。嗣因蔡大元請求分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蔡大元之12股由000、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依上開比例繼受,是對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000為77分之10【計算式:10/(92-15)=10/77】、蔡大森為77分之35【計算式:35/(92-15)=35/77】、蔡丁生為77分之12【計算式:12/(92-15)=12/77】、蔡泗龍為77分之10【計算式:10/(92-15)=10/77】、蔡煥桂為77分之10【計算式:10/(92-15)=10/77】。000死亡後,其對於系爭共有財產77分之10權利,由被上訴人及蔡大森平均繼承,故而,對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蔡大森為616分之290【計算式:
35/77+(10/77×1/8)=290/616】,蔡丁生為616分之106【計算式:12/77+(10/77×1/8)=106/616】,蔡泗龍、蔡煥桂為各616分之90【計算式:10/77+(10/77×1/8)=90/616】,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為各616分之10(計算式:10/77×1/8=10/616)。
⒏基上,蔡丁生得請求蔡黃雪蘭給付8,488,070元(計算式:49
,326,900元×106/616=8,488,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蔡泗龍、蔡煥桂得分別請求蔡黃雪蘭給付7,206,852元(計算式:49,326,900元×90/616=7,206,852元),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得分別請求蔡黃雪蘭給付800,761元(計算式:49,326,900元×10/616=800,761元)。又蔡黃雪蘭於95年9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最後一筆價款(原審卷一第9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蔡黃雪蘭給付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蔡大
森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蔡大森賠償之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得斟酌刑事訴訟之調查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承上所述,蔡大森受被上訴人委任管理系爭共有財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與蔡黃雪蘭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000等4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216號判決蔡大森與蔡黃雪蘭共同犯背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81頁至第118頁)。則蔡大森與蔡黃雪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5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4,9326,900元出售予000等4人,於95年9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已悖於處理委任事務之宗旨,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蔡大森賠償系爭土地遭變賣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蔡大森賠償損害數額之計算,同被上訴人請求蔡黃雪蘭給付之金額,已說明如上,於此不再贅述。
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蔡大森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對蔡大森提起本件訴訟,且追加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蔡大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44-1頁),蔡大森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蔡大森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蔡黃雪蘭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蔡大森賠償損害,均係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賣系爭土地所生損害之同一內容之給付目的,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上訴人中一人若對被上訴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黃雪蘭所為之給付,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蔡大森所為之給付,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蔡黃雪蘭均自95年9月18日起;蔡大森均自109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刑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20日內得以違背法令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