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曾銘賢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被上訴人 黎碧雲
王則荃王則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即請求105、106年度未足額分配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985,805元、2,942,825元及返還出資額25萬元之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6日與訴外人湘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湘禾公司)及時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巫志華(下稱巫志華)簽立「無電解鎳事業部合作契約書」,約定就無電解鎳事業部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成立合夥事業。上訴人因有資金缺口,再於94年10月1日與王長利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50萬元,並為出名營業人;王長利則出資25萬元,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依約須於每年事務年度終了及結算後分配合夥利益予王長利,惟就10
7、108年度之合夥利益迄今仍未分配。嗣王長利於108年5月24日死亡,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應視為退夥。而被上訴人均為王長利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00條、第707條第1項、第701條、第687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07、108年度合夥利益共7,324,269元予被上訴人。其計算式如下:
⒈107年度之合夥利益部分:
上訴人領得湘禾公司所支付107年度盈餘分配17,365,453元×1/3=5,788,484元。
⒉108年1至5月份之合夥利益部分:
(上訴人領得湘禾公司所支付108年度盈餘分配1月份671,853
元+2月份931,634元+3月份1,285,659元+4月份1,209,838元+5月份656,651元×24/31)×1/3=1,535,785元。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王長利間有「王長利須至湘禾公司
上班才能分配利潤」之口頭約定(下稱系爭分潤方式);且上訴人與湘禾公司、巫志華簽訂之無電解鎳事業部合作契約書,亦無上訴人須任職於湘禾公司始能領取盈餘分配之約定。
㈢上訴人與王長利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任何終止條件,被上訴
人黎碧雲於108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要求分配合夥利益時,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付,可見上訴人於王長利生前並不否認其等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仍然存在,自無上訴人所稱王長利未能上班即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
二、上訴人抗辯:㈠因王長利向上訴人表示欲從事無電解鎳產業,上訴人基於朋
友情誼而僱用王長利在湘禾公司擔任倉管,月薪3萬餘元,但上訴人擔心王長利之酗酒習慣會影響工作,為讓王長利有共同參與公司經營之心態,乃要求王長利出資25萬元,黎碧雲遂要求王長利須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僅係就出資額部分約定,另由上訴人與王長利口頭約定系爭分潤方式,上訴人均依約定於次年7、8月間將合夥利益匯款予王長利。上訴人之出資額為50萬元,且有無電解鎳之相關技術,尚須在湘禾公司上班始得分配利潤;而王長利僅出資25萬元,無相關產業之技術,實無可能未付出勞力即可獲得盈餘分配。且王長利每年皆分配百萬元以上之盈餘,依一般合夥投資慣例及社會通念,此投資報酬率顯不合理,益證上訴人與王長利確有口頭約定系爭分潤方式。
㈡王長利自107年9月起住院未再至湘禾公司上班,自無從領取1
07年9月起之合夥利益;且系爭契約亦因約定終止條件成就而終止。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07年1至8月份之合夥利益共3,830,431元,即上訴人所領取盈餘分配總額之3分之1。
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324,269元(即107年度之合夥利益5,788,484元+108年度1月至5月24日之合夥利益1,535,785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王長利於94年10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即系爭契約)
,約定盈餘分配及虧損比例均依出資比例,上訴人為3分之2,王長利為3分之1。
㈡上訴人於107年度領得湘禾公司所支付之盈餘分配金額為17,365,453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1至5月份分別領得湘禾公司所支付之盈餘分配
金額為671,853元、931,634元、1,285,659元、1,209,838元、656,651元,合計共4,755,635元。
㈣王長利自107年9月起因病未再至湘禾公司工作。
㈤王長利於108年5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王長利之繼承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因王長利自107年9月起因病未至湘禾
公司上班而終止,其僅得領取107年1至8月份之合夥利益共3,830,431元,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度合夥利益5,788,484元及108
年1月至5月24日之合夥利益1,535,785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茲查,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見原法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52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9頁),王長利並非直接投資湘禾公司之無電解鎳事業,而係就上訴人與湘禾公司、巫志華合作經營之湘禾公司無電解鎳事業部之投資金額為投資,並分享該出資額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虧損。因此,系爭契約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而此亦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70頁);且雙方並未約定存續期間,故屬未定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因王長利自107年9月起因病未至湘禾公司上班而終止,其僅得領取107年1至8月份之合夥利益共3,830,431元,為不可採:
㈠上訴人與王長利間成立未定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已如
前述。而隱名合夥之消滅事由有二,其一為聲明退夥,另一為法定終止(民法第708條本文參照)。其中聲明退夥者,係指由隱名合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民法第686規定,向他方為表示,並使隱名合夥契約因而消滅者而言(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參照);其中法定終止者,則指隱名合夥有民法第708條第1至6款所定事項而當然終止,無待當事人之聲明退夥而言。
㈡上訴人雖以其出資額為50萬元,且有無電解鎳之相關技術,
尚須在湘禾公司上班始得分配利潤;而王長利僅出資25萬元,無相關產業之技術,實無可能未付出勞力即可獲得盈餘分配,因而主張其與王長利間確有「王長利須至湘禾公司上班才能分配利潤」之口頭約定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辯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況且,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對出名合夥人所經營之事業,僅為出資即可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但亦應分擔其所生之損失),本不以共同經營合夥事業為必要。因此,上訴人所辯王長利須至湘禾公司上班才能分配利潤,亦與隱名合夥之本質有所未合。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因王長利自107年9月起因病未至湘禾公司上班而終止,其僅得領取107年1至8月份之合夥利益共3,830,431元,自乏依據,為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度合夥利益5,788,484元及108年1月至5月24日之合夥利益1,535,785元,為有理由:
㈠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民法第687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於隱名合夥準用之,同法第701條亦有明定。茲查,王長利於108年5月24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㈤參照),故上訴人與王長利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即因王長利死亡而退夥,並因此已經消滅。
㈡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
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0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六條雖記載「本店每季(原為「年」,經更改為
「季」後,其上蓋用上訴人印文)結算一次」等語,然由上訴人陳稱其取得湘禾公司分配之利益時,王長利即可請求分配(見原審卷第39頁);及參酌湘禾公司無電解鎳事業部係每月製作損益表,而王長利分別於106年6月及107年7、8月受分配105、106年度之合夥利益,此有損益表、存摺內頁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7至111頁),堪認上訴人與王長利並非依系爭契約所記載於每季結算,而係約定於次年結算前1年之可分配利益。因此,被上訴人自得以王長利之繼承人身分(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向上訴人請求分配107至108年5月24日間之合夥利益。
⒉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107年度領得湘禾公司所支付之盈餘分配金額為17,3
65,453元(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上訴人與王長利於系爭契約約定盈餘分配及虧損比例均依出資比例,上訴人為3分之2 ,王長利為3分之1(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領取之107年度合夥利益為5,788,484元(計算式:17,365,453×1/3=5,788,48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上訴人於108年1至5月份分別領得湘禾公司所支付之盈餘分配
金額為671,853元、931,634元、1,285,659元、1,209,838元、656,651元,合計共4,755,635元(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王長利之盈餘分配比例之3分之1,已如前述。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領取之108年度1月至5月24日之合夥利益為1,535,785元(計算式:《671,853+931,634+1,285,659+1,209,838+〈656,651×24/31〉》×1/3=1,535,785)。
⑶以上合計7,324,269元(計算式:5,788,484+1,535,785=7,324,26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之債權7,324,269元,並未約定履行期間,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為本件請求,該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見調字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7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324,269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