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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陳崇德

陳玉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被上訴人 陳梓旺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崇德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予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按附表二所載金額補償上訴人陳崇德。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丙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2月23日竹丈字第2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即甲地)分歸予上訴人陳崇德取得,編號D、E、F(即乙地)分歸予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陳崇德並應按附表三所載金額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玉汝。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甲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10月3日竹丈字第1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D 、G、H部分土地分歸予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F部分土地分歸予上訴人陳崇德取得;編號B、E部分土地分歸予上訴人陳玉汝取得,上訴人陳崇德、陳玉汝並應按附表四之1所載金額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南投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伊與上訴人陳崇德共有;○○段00地號土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伊、陳崇德與上訴人陳玉汝共有,上開7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下列分割方法為分割:

1、○○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上開○○段3筆土地並未毗鄰,現況為雜木林地,面積均不大,且○○段00、00地號土地更因未直接鄰路而屬袋地,而伊持有土地應有部分為20分之19,由伊單獨取得系爭○○段土地,並以相當金額補償陳崇德,有助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

2、○○段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實際並未使用該筆土地,陳崇德崇持有20分之1、陳玉汝則持有30分之1,應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再由伊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始有利於土地利用。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分配土地,雖於本院始提出丙方案,即依附圖丙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23日竹丈字第2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丙),並依附表三所示互為補償。惟依丙方案所示,○○段00地號土地僅編號A、B、C、D可建築利用,F部分未臨道路,且地形狹長、崎嶇,難以利用,陳崇德之應有部分面積僅53.91平方公尺,卻取得編號A、B、C,臨○○街精華部分之89.85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將編號F、面積620.70平方公尺之難以利用土地分予伊,使伊僅得利用編號D、E,難謂公平。

3、○○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段3筆土地) 部分:○○段3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均相同,依法得合併分割。○○段00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伊所有房屋,其餘土地部分多為雜林地;另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另自訴外人盧秀賀受讓毗鄰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等權利,並由伊占有使用中,如依附圖甲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0月3日竹丈字第132900號複丈成果圖分割,伊得就上開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有利該地區域經濟發展,並兼顧伊維持應有部分面積以建築利用之需求,爰請求依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D、G、H部分土地分歸伊單獨所有;編號B、E部分土地分歸陳玉汝單獨所有;編號C、F部分土地分歸陳崇德所有,並依附表四之1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甲方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伊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以附表二所示金錢找補陳崇德。

㈡、○○段00地號土地部分,陳玉汝願將○○段00地號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分由陳崇德取得,即依附圖丙所示編號A、B、C(即甲地)部分土地,面積89.85平方公尺,分歸陳崇德單獨所有;附圖丙編號D、E、F(即乙地)部分土地,面積988.3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再由陳崇德依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陳玉汝及被上訴人(稱丙方案)。

㈢、○○段3筆土地部分:○○段土地西南側之○○路,為15公尺面寬東南-西北走向之主要道路,且依○○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圖說,○○段及○○段土地中間之○○街,已計畫由西南側延伸,跨越○○路連接至15公尺面寬之○○○路,因此西南側將是交通最便利、開發最完整之區域,甲方案將上訴人分配於東北側,由被上訴人獨占西南側,顯不利於上訴人。另陳崇德就○○段3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共計145.9平方公尺,願將其中33.84平方公尺分給陳玉汝,即依附圖乙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23日竹丈字第2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陳崇德單獨取得;編號丙、丁部分土地分歸陳玉汝單獨取得;編號甲、戊、己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陳玉汝依附表四之2所示金額補償陳崇德及被上訴人【下稱乙方案】。依此方案,上訴人兩筆土地面寬總計僅15公尺,對○○段3筆土地影響不大,且僅臨○○街,並非占據○○街、○○路之交會處,不影響被上訴人占有○○段土地兩側之優勢,因此,乙方案應屬較甲方案為可採之方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丙所示,並依附表二、三互為補償。㈢、兩造共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所示,並依附表四之2互為補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至71頁、73至75頁、131至14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3、5項定有明文。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00○0號房屋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有私設道路,餘為雜草覆蓋或種有檳榔樹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所測量繪製如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3月12日字第27900號複丈成果圖,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44頁、69至71頁、199至201頁、241至259頁、2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72.57平方公尺、6.23平方公尺、100.5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關於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為20分之19,陳崇德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業如前述,倘依原物分配,陳崇德僅能獲配面積18.63平方公尺、0.31平方公尺、5.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且3筆土地位置分散,並未毗鄰,亦有地籍圖謄本可稽,復參以上開3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如強予細分,就陳崇德而言,亦難以規劃利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段00、00、00地號土地,均應分歸其單獨取得,並依價金補償予陳崇德,應屬可採之分割方法,又本件雖經原審囑託秉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秉衡估價事務所)鑑定土地價格差異及共有人應如何補償,惟經本院審理迄原審鑑定時已經過相當時日,土地價格亦有所變動,經兩造同意再送秉衡估價事務所鑑定,其結果為:就被上訴人分得○○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應補償陳崇德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所於111年10月26日以秉衡字第111104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467頁,下稱111年估價報告書,隨卷外放)可參。而此分割方法亦為陳崇德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則審酌上情,○○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陳崇德,為屬公平適當。

3、○○段00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將○○段00地號土地分歸由其單獨取得,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則主張應依丙方案即由陳玉汝將其應有部分面積分歸陳崇德,使陳崇德分得如附圖丙編號A、B、C(即甲地)部分土地,面積89.8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分得D、E、F(即乙地)部分土地,面積988.34平方公尺,再由陳崇德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陳玉汝、被上訴人。而查:

⑴、○○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78.19平方公尺,地勢凹陷,地形呈不

規則狀,東側臨8米之○○街,臨○○街面寬約24公尺,西北側土地狹長,深度約72公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111年估價報告書第26頁所述土地個別條件可參。被上訴人雖主張陳崇德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僅53.91平方公尺【 1078.19平方公尺X1/20】,無法單獨建築云云。惟查,○○段00地號土地臨○○街為面寬8公尺之道路,依據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最小寛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即建築最小面積為49平方公尺,則陳崇德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並非不得單獨建築,並無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受原物分配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依據丙方案,即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分由陳崇德一人取得,並由陳崇德分配在如附圖丙編號A、B、C(即甲地)之位置,而由被上訴人分得編號D、E、F(即乙地)之位置。

而依此方案,除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分配之面積,且陳崇德、陳玉汝之應有部分合併整合為一宗土地,亦有利於土地利用之整體性及經濟價值。

⑵、此外,被上訴人關於○○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占11/12,面積

988.34平方公尺,而依丙方案分得之部分,仍有相當面積之土地鄰○○街;而由陳崇德分得之位置,亦未甚影響被上訴人之土地利用。被上訴人雖提出高程圖(見本院卷㈠第221頁),主張○○段00地號土地之越往西北側,地勢越凹陷,僅有臨○○街地形尚屬完整,應將○○段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予伊,始屬公平云云。惟依據上開高程圖,臨○○街部分之土地較高,越往西北側地勢漸低,此乃該區域地形使然,西北側土地價值或較臨○○街部分土地價值為低,然此非不得以價金補償之方式予以衡平,且該部分土地所臨接之72地號土地屬未開闢計畫道路之一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49頁),可預見將來於開闢計畫道路後,經濟價值應亦隨之提升。另被上訴人雖主張○○段00地號土地除臨○○街外,其餘土地均無法利用云云。惟參以秉衡估價事務所意見,土地依據不同使用人對於土地建築利用最適看法不同,○○段00地號土地可能為庭園式建築、○○街臨街一定深度(15至30M以內)建築外,其餘閒置、與鄰地協商留設通路後建築、土地範圍內將法定空地作為2至5米通路使用等,可供建築利用面積土地亦可能不同(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則被上訴人徒言稱○○段00地號西北側土地均無法利用云云,尚乏其據。另被上訴人雖以丙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較其主張之方案土地價值為低,然分割後土地價值固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考量之因素之一,然非惟一因素。本件斟酌上訴人並沒有依其應有部分而無法原物分配之情形,且其所主張分配之方式及位置,對於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配之土地利用影響未甚等情,認上訴人主張○○段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丙所示分割,尚屬可採。

⑶、又本院囑託秉衡估價事務所就丙方案於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

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價格等各項評估,再依各宗地個別因素調整及差異分析比較,綜合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差異,據以計算差額找補如附表三所示,有111年估價報告書隨卷可參。從而,本件審酌○○段00地號土地之性質及使用目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段00地號土地應依丙方案分割,即分割如附圖丙所示,並由陳崇德以附表三所載金額補償陳玉汝、被上訴人。

4、○○段3筆土地部分:

⑴、查○○段3筆土地,共有人均為相同,且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

亦無依法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段3筆土地,上訴人亦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又○○段000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建物,000、000地號土地上有私設道路,餘為雜草覆蓋或種有檳榔樹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段3筆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即如附圖甲所示,由陳玉汝分得編號B、E部分土地,陳崇德分得編號C、F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得編號A、D、G、H部分土地,兩造並依附表四之1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則主張○○段3筆土地應依乙方案分割,即由陳崇德將其應有部分抽出33.853平方公尺予陳玉汝,由陳崇德分得如附圖乙所示編號乙之土地、陳玉汝分得如附圖乙編號丙、丁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乙編號甲、戊、己之土地,並依附表四之2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而查:

①陳玉汝關於○○段3筆土地,應有部分1/30,換算面積為97. 26

7平方公尺,其依甲方案分得編號B、E部分土地,按1/500比例尺換算結果,臨○○街之面寬約5.25公尺多,深度約18.5公尺,面積共97.25平方公尺【96.13+1.12=97.25】;陳崇德於○○段3筆土地,應有部分1/20,換算面積為145.901平方公尺。依甲方案分得編號C、F部分土地,按1/500比例尺換算結果,臨○○街之面寬約6.5公尺多,深度約22.5公尺多,面積共145.92平方公尺【104.32+41.60 =145.92】,均有5.2米以上之面寬,依據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均非畸零地,分得土地形狀尚屬方正,適於建築房屋,合於上開○○段土地住宅區之使用分區目的。

②上訴人雖以○○段3筆土地之西南側臨近15米之○○路,○○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圖說,尚規畫與○○路連接15米之○○○路,西南側係開發性及價值較高之土地,東北側地勢較高,較多林地或農地,價值較低,不應分由上訴人取得云云。惟查,○○段3筆土地西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1頁),另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盧秀賀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權利讓渡予其,上開土地由其管理使用中等情,據其提出讓渡書、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3頁、本院卷㈠第24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如依甲方案,同段000地號土地可藉由與000地號土地直接臨西南側之○○路,並可將其分得之土地與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合併開發,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堪屬可採。雖然上訴人主張○○段3筆土地之東北側,土地開發價值未若西南側土地,然被上訴人亦有相當面積之土地亦同分在東北側,復衡以上訴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

20、1/30,比例甚小,所致土地價格影響亦相對較小。此外參諸秉衡估價事務所111年估價報告書,依甲方案分割結果,整體土地價值較乙方案為高(見111年估價報告書摘要6、摘要7所示○○段3筆土地假分割後之金額)。又比較甲方案及乙方案,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面積為原物分割,乙方案則使陳玉汝分得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多出33.853平方公尺之土地(陳玉汝應有部分面積97.267平方公尺,卻分得編號丙、丁面積共131.12平方公尺土地),足見甲方案較乙方案更符合原物分配原則。況○○段3筆土地西南側位置,與被上訴人使用鄰地情形更為密切,核情既無必須由上訴人分得該西南側位置之事由,自難認乙方案可採。是以綜合上述各情,○○段3筆土地應以甲方案於土地整體利用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而言,均屬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⑵、又原審雖曾就甲方案為價格差異及共有人應如何補償為鑑定

,惟經本院審理迄原審鑑定時已經過相當時日,土地價格亦有所變動,經兩造同意再送請秉衡估價事務所就甲方案於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鑑定土地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如附表四之1所示,亦有111年估價報告書隨卷可參。是以本院審酌○○段3筆土地之性質及使用目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段3筆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即分割如附圖甲所示,並依附表四之1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關於○○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予被上訴人取得,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陳崇德;○○段00地號土地,應依丙方案分割,即附圖丙編號A、B、C(即甲地)分歸陳崇德取得,附圖丙編號D、E、F(即乙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陳崇德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陳玉汝、被上訴人;○○段3筆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即附圖甲編號B、E分歸陳玉汝取得,附圖甲編號C、F分歸陳崇德取得,附圖甲編號A、D、G、H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依附表四之1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丙方案及本件已重新就分割方案重新鑑定共有人間應補償之金額,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鄉○○段 00地號土地 面積372.57平方公尺 00地號土地 面積6.23平方公尺 00地號土地 面積1078.19平方公尺 00地號土地 面積100.54平方公尺 1 陳崇德 1/20 1/20 1/20 1/20 2 陳梓旺 19/20 19/20 11/12 19/20 3 陳玉汝 ---------- ---------- 1/00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 面積42.56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 面積2320.69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 面積164.76平方公尺 1 陳崇德 1/20 1/20 1/20 2 陳梓旺 11/12 11/12 11/12 3 陳玉汝 1/30 1/30 1/30附表二:○○段0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

額表○○段00、00、 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陳梓旺 00地號土地 00地號土地 00地號土地 受補償人 及金額 陳崇德 793,638元 6,975元 138,828元附表三:○○段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表應補償人 陳崇德 地號 ○○段00地號 受補償人及金額 陳玉汝 1,581,360元 陳梓旺 345,922元附表四-1:被上訴人主張○○段3筆土地分割方案(甲方案)

,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陳崇德 陳玉汝 受補償人 及金額 陳梓旺 255,073元 168,447元附表四-2:上訴人主張○○段3筆土地分割方案(乙方案)

,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表應補償人 陳玉汝 地號 ○○段000、000、000地號 受補償人及金額 陳崇德 1,186,587元 陳梓旺 822,285元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崇德 5/100 2 陳梓旺 92/100 3 陳玉汝 3/1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