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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李盈琦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美娟

黃健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蔡明翰律師宋羿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美娟自民國99年起至107年6月30日止,陸續向伊購買泰國佛牌等物,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580萬元價金未給付,兩造於107年達成債務結算協議確認債務為580萬元(原證3)(下稱系爭A協議)。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協議(擇一為有利利之判決),請求黃美娟如數給付。又被上訴人黃健連於106年6月間與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路葛買賣契約),向伊購買泰國骨董級聖物佛牌路葛,並由黃美娟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於106年9月9日已依約交付路葛予黃健連,惟黃健連迄今尚有564萬元價金未給付,且據黃健連稱路葛已被銷毀。爰先位依民法第367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3條、黃美娟與伊之給付金錢協議(即原證2、5,本院卷341頁)(下稱系爭B協議)(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聲明:㈠黃美娟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黃美娟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原證3並未載明債權人、債務人及係就何項目內容所為之結

算,至多僅能稱為某金額之「計算過程或算式」,並非結算協議。縱認具有結算協議性質,黃美娟亦否認其實質真正,且黃美娟係因受上訴人詐欺而買受佛牌等物品,自得撤銷。縱未撤銷,上訴人對黃美娟施以詐欺,構成侵權行為,因此所生之債權,黃美娟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請求廢止。

㈡黃健連並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路葛買賣契約。原證2係上訴

人與黃美娟之對話,不足以證明黃健連曾向上訴人為要約或兩造間有過買賣合意,上訴人亦稱非指黃美娟代理關係。且原證2僅係「詢問」購買路葛之要約引誘,並非「購買」之要約。縱認係要約,上訴人亦無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亦無從成立。黃健連雖曾匯款予上訴人,惟匯款原因多端,不得因此即認係給付價金,況此係因伊等姊弟二人長期受上訴人以宗教話術詐欺之財產損害結果,亦不得因此即反推黃健連有受契約拘束,甚至須繼續付款之義務。又倘認系爭路葛買賣契約成立,契約標的「路葛」係由嬰兒屍體製作而成,違反刑法第247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4條、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且以之作為交易標的亦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亦屬無效。縱非無效,黃健連係因受上訴人詐欺始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且於107年9月4日發現詐欺時,已多次表示欲退還路葛,是該意思表示亦應認已於107年9月4日撤銷,故系爭路葛買賣契約亦已不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價金,顯無理由。又系爭路葛買賣契約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黃美娟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亦屬無據。

㈢伊等雖曾收受路葛,但上訴人交付路葛係基於不法原因(詐

欺、恐嚇)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伊等多次要求上訴人取回路葛,均未獲置理,上訴人顯已拋棄路葛之所有權,自無權利受侵害之虞,且伊等係因上訴人要求而將路葛掩埋(亦可解為已得被害人同意),伊等並無賠償責任可言。另伊等不諳法律,無從知悉買賣路葛係無效之法律行為。況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亦應就其實際所受損害(路葛價值為564萬元)為舉證,否則亦無損害可言。又上訴人對伊等施以詐欺,構成侵權行為,因此所生之債權,伊等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亦得拒絕給付564萬元之買賣價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路葛」係指泰國嬰兒屍體。

㈡黃美娟於106年6月27日曾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上訴人,內容略以:「第一弟的寶兒是下個月匯16萬(7月份開始)16萬12個月=192萬、192萬3年=576萬」。(原證5,原審卷第157頁)㈢上訴人轉讓「路葛」予黃健連前,並未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之核准,亦無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輸出人體器官、組織、細胞之證明文件。

㈣上訴人與黃美娟有如原證1、2、4、5、被證1、2、3所示之對話。

㈤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9日交付「路葛」予黃健連,交付時黃美娟亦在場。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有未特定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上訴

人於原審追加依原證3系爭A協議為請求,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A協議(原證3),請求黃美娟給付

買賣價金580萬元,有無理由?亦即原證3是否為兩造就99年至107年6月30日期間之買賣債務所為之結算協議?㈢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67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路葛之買賣價金564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與黃健連間是否有買賣「路葛」之合意?黃美娟是

否為連帶保證人?⒉倘有,系爭路葛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⒊倘契約有效,黃健連抗辯係受詐欺而買受路葛,且已撤銷

買受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路葛買賣契約已不存在,是否可採?⒋黃健連是否應給付價金予上訴人?黃美娟是否應就該債務

負連帶責任?㈣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13條、黃美娟與上訴人間系爭B協議(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4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被上訴

人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請求返還,是否可採?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路葛所有權,且係得上訴人同意而掩埋路葛,不成立侵權行為;且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是否可採?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⒋上訴人依其與黃美娟間系爭B協議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

上訴人與黃美娟間是否有給付金錢之協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有未特定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上訴

人於原審追加依原證3系爭A協議為請求,是否合法?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包裹式」主張依99年至107年6

月30日期間之各買賣契約為請求,而未就各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價金、契約成立時間等逐一說明並舉證,顯未盡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上訴人迄未具體表明各買賣標的物為何,自無從特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何,亦無從判斷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是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兩造間系爭A協議為請求,亦非合法云云。

⒉查上訴人主張:伊對於黃美娟之請求內容,已表明係自99

年起至黃美娟提出結算表單(原證3)所載日期(即99年至107年6月30日期間)黃美娟因與伊之買賣關係,包括佛牌、香水、衣服、精品等物,黃美娟積欠款項580萬元之給付,期間伊與黃美娟有多次結算,原證3係最近之一次,結算金額亦係經雙方計算確認等情,即黃美娟亦不否認其長期向上訴人買受佛牌、名牌衣物、包包、鞋子、香水等物品(被證1、2),僅否認有積欠前揭款項,則上訴人與黃美娟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或以原證3之系爭A協議為請求,非無可特定,亦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追加,即非法所不許。至於上訴人是否能證明購買物品之金額,尚欠金額若干?係其舉證之問題,要屬二事,故難謂有黃美娟所辯上訴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追加不合法之情形,是黃美娟之所辯,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A協議(原證3),請求黃美娟給付

買賣價金580萬元,有無理由?亦即原證3是否為兩造就99年至107年6月30日期間之買賣債務所為之結算協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黃美娟自99年間開始,向伊陸續購買泰國佛

牌等物,迄至107年6月30日止,尚有580萬元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云云,此為黃美娟所否認。經查:

⑴黃美娟有傳送原證3所示之系爭A協議(原審卷第47頁)

予「Wind風」帳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係結算協議,然為黃美娟所否認。該原證3之文件固屬真正,然觀諸上開計算文件,其上固有記載「欠0000000-」、「0000000-」等文字,且係傳至「Wind風」帳號,此與上訴人有何關連?且上開記載係表示何種法律關係?所涉當事人為何人?均屬不明,且未經上訴人、黃美娟簽名確認,更無每階段之細項品名及金額,可資比對勾稽,故尚難僅憑上開文件推認上訴人與黃美娟間就泰國佛牌等物有因為買賣關係尚有580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之事實。

⑵上訴人雖主張:「Wind風」帳號係主要代購商,為伊上

游廠商,因黃美娟積欠伊之款項過多,且一再遲延付款,伊乃藉「Wind風」名義與黃美娟對話,希望藉此給予黃美娟壓力,催促黃美娟儘速還款,黃美娟將原證3傳給「Wind風」,僅係為證明其確與伊在結算協議還款云云。然查,原證3係「Wind風」與黃美娟間之對話,上訴人既否認「Wind風」之帳號為其所有,更稱「Wind風」為其「代購商」,是其以此主張係兩造間之協議,亦有矛盾。

⑶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其主張,為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系爭A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美娟給付買賣價金580萬元,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67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路葛之買賣價金564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與黃健連間是否有買賣「路葛」之合意?黃美娟是

否為連帶保證人?⑴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健連成立契約,就「路葛」達成買賣合意等語,此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①上訴人與黃美娟有如原證1、2、4、5、被證1、2、3所

示對話,且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9日交付「路葛」予黃健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與黃美娟間自106年6月22日起107年9月4日止之對話內容(詳如原判決第5、6頁一覽表),可知黃美娟所稱「寶兒」係指「路葛」,即約6個月大之泰國男嬰屍,而黃美娟自106年6月起即主動詢問上訴人「路葛」之細節,上訴人遂於106年6月23日告知黃美娟「路葛」之交易價格為「573」。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交付「路葛」予黃健連後,黃美娟復向上訴人稱:「是弟要寶兒」、「我只記得承諾是要三年內還錢573萬」等語,足見黃美娟確有代理黃健連與上訴人達成買賣「路葛」之合意,並約定買賣價金為573萬元。

②上訴人已將上開買賣標的「路葛」交付予黃健連,已

見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原證2僅係「詢問」購買路葛之要約引誘,並非「購買」之要約,縱認係要約,上訴人亦無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亦無從成立云云,為不可取。

⑵上訴人雖主張:黃美娟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固據提出原證1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35至39頁),然此為黃美娟所否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黃美娟雖有向上訴人稱:「我在想辦法錢問題」等語,然上開對話至多僅得證明黃美娟有意協助黃健連處理價金給付之後續事宜,尚無從逕予推認黃美娟有為黃健連保證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黃美娟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⑴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人格尊嚴之維護,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除有憲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固有明文。惟人死亡之後,其精神利益(即應受尊重的人性尊嚴),仍可能遭受各種侵害,諸如誹謗、揭露隱私等,此亦為刑法第247條以下侮辱誹謗死者罪及發掘墳墓罪所由設。從而,人死亡後,其屍體、遺骨、遺髮等,基於對於死者之尊敬,仍屬我國社會善良風俗之保護對象;當個人能夠信賴其生活形象於死後仍受維護,不被重大侵害,並在此種期待中生活時,憲法所保護之人的尊嚴及個人在生存期間的自由發展始能獲得充分的實踐。

⑵經查,上訴人與黃健連間成立系爭路葛買賣契約,約定

以「路葛」(即約6個月大的泰國男嬰屍體)作為買賣標的物,將死後之人體作為交易客體,顯已貶損屍體之社會評價,並侵害遺族對故人孝思追念之情感,而背離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合於我國善良風俗。是以,基於屍體交易目的所為成立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路葛」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與善良風俗有違,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均屬無效。

⒊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路葛」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既與善良風俗有違,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均屬無效,已見前述。則兩造爭執之要點:「⒊倘契約有效,黃健連抗辯係受詐欺而買受路葛,且已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是否可採?⒋黃健連是否應給付價金予上訴人?黃美娟是否應就該債務負連帶責任?」等節,即毋庸再予論究。

㈣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13 條、黃美娟與上訴人間系爭B之協議(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4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被上訴

人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請求返還,是否可採?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

⑵上訴人雖主張:縱認系爭契約無效,伊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路葛」之價額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及移轉「路葛」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業如前述。系爭契約既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交付「路葛」予黃健連之行為,即屬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該不法原因於上訴人、黃健連兩方均存在,故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黃健連返還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

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路葛所有權,且係得上訴人同意而掩埋路葛,不成立侵權行為;且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是否可採?⑴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共同銷毀「路葛」之行為侵

害其所有權,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上訴人與黃美娟間之對話顯示,黃美娟稱:「可是那個寶兒路葛不能放在我們家了,麻煩你帶回去吧」、「還有我的寶貝們帶回去吧」,上訴人回稱:「他們身上有你們的名字,你們只要找一塊淨土,在晚上的時候,把他們一起埋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左上方),是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多次要求上訴人取回路葛,均未獲置理,上訴人要求而將路葛掩埋(亦可解為已得被害人同意),自無權利受侵害之虞,伊等並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銷毀「路葛」之行為,應已得上訴人同意,而阻卻違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⑵被上訴人銷毀「路葛」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即無再

論述被上訴人之行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問題。

⑶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64萬元,亦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經查,上訴人與黃健連間所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路葛」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與善良風俗有違,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均屬無效,已見前述,此為法院適用法律之結果。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不諳法律,無從知悉買賣路葛係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尚非不可信,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依其與黃美娟間系爭B協議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

上訴人與黃美娟間是否有給付金錢之協議?經查,上訴人雖主張黃美娟有與伊協議於3年內給付伊573萬元,故伊得依該協議請求黃美娟給付餘款564萬元云云,然查,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者,黃美娟有與上訴人協議給付上開款項,惟此仍屬買賣「路葛」之價金,其債權契約業已經認定為無效,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買賣價金經協議之金額,仍非法所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憑。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A協議,請求黃美娟

給付580萬元本息;及先位依民法第367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3條、黃美娟與上訴人之系爭B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4萬元本息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