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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張鐿瀧

張宗城張銘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上 訴 人 張智賢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張智賢給付上訴人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各新臺幣141,25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上訴人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部分,上訴人張智賢應給付上訴人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各新臺幣481,776元。

上訴人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智賢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負擔;關於上訴人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張智賢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原告張武訓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23頁),而原審被告張智賢於11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同意張武訓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48頁),則該部分已脫離繫屬,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又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張銘科之姓名誤載為張「明」科,爰逕予更正列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下稱張鐿瀧等3人,與張武訓合稱張鐿瀧等4人,連同張智賢則合稱張鐿瀧等5人)主張:張鐿瀧等5人之母甲○○○於105年12月23日為張家家族企業勝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之負責人時,勝邦公司以甲○○○、張鐿瀧、張銘科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500,000元,並由甲○○○提供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債務)。嗣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遺產包含系爭土地由張鐿瀧等5人各繼承1/5。其後,張鐿瀧等4人經委託○○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仲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規定,以125,856,860元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廠房一併出售予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於108年1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張智賢主張優先承買權,張鐿瀧等5人遂於108年3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依土地法34條之1契約書」,並依系爭契約為同一條件,將上開房地出售予張智賢;且於108年4月2日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下稱價金信託契約)。其後,經以上開買賣標的物向銀行貸款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上開抵押權登記已塗銷,系爭土地亦已於108年7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智賢名下。惟就伊等代償系爭抵押債務28,906,864元部分,張智賢既為連帶保證人甲○○○之繼承人而繼承連帶保證債務,且亦為上開買賣之出賣人,應分擔1/5即5,781,372元;另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賣方仲介費2,517,000元部分,張智賢既為出賣人,即應支付5分之1之費用503,400元;再就價金信託契約前2期管理費102,686元部分,張智賢既兼為買受人及出賣人,應支付買受人部分(1/2)及出賣人部分(1/2×1/5)之費用共61,611元。以上張智賢應分攤支付之金額合計6,346,383元,然張智賢均拒不支付,而由張鐿瀧等4人代墊,是張鐿瀧等3人自得擇一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張智賢給付伊等各1,586,595元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張智賢應給付張鐿瀧等3人各1,586,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張智賢應給付張鐿瀧等3人各141,253元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張鐿瀧等3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鐿瀧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智賢應再給付張鐿瀧等3人各1,445,342元。另答辯聲明:張智賢之上訴駁回。

二、張智賢則以:張鐿瀧等4人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處分伊之應有部分,然並非有權代理伊訂立買賣契約,伊就系爭契約僅具有買受人之身分,並非兼為出賣人。伊已依約辦理貸款並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不負擔其他義務。系爭抵押債務之借款人為勝邦公司,並非甲○○○,張鐿瀧等4人係出售渠等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以清償勝邦公司之借款債務,並非清償甲○○○之個人債務,是無由令伊以甲○○○之繼承人身分分擔系爭抵押債務。又伊既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賣方仲介費本即與伊無關,且伊並未參與張鐿瀧等4人所指仲介契約之磋商訂約,該仲介契約所載服務報酬內容亦非屬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是亦無由令伊負擔仲介費之理。又價金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費用為「甲乙雙方均攤」,即該契約所載甲方(買方)、乙方(賣方)各負擔1/2,而伊僅為該契約所載甲方,並非兼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出賣人,亦如前述,是伊僅需負擔買方部分1/2之信託費用。此外,張鐿瀧等3人於本件所為請求,與張鐿瀧等3人之後另案對伊提起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給付價金等事件(下稱468號事件)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張鐿瀧等3人之上訴駁回。另張智賢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張智賢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鐿瀧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第35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張鐿瀧等5人均為甲○○○之子。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遺產由張鐿瀧等5人共同繼承。甲○○○之遺產經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遺產分割確定。

2.甲○○○之遺產核定價值共77,545,289元,亦即張鐿瀧等5人每人各可取得遺產15,509,057元(計算式:77,545,289元÷5=15,509,05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3.甲○○○所留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由張鐿瀧等5人各繼承5分之1。甲○○○於105年12月23日為勝邦公司之負責人(即張家經營之家族企業)時,向臺灣銀行借款28,500,000元,並以系爭土地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甲○○○、張鐿瀧、張銘科為連帶保證人。

4.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31日由張鐿瀧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委託○○公司仲介以125,856,860元連同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廠房一併出售予○○○○公司,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張鐿瀧等4人並已支付仲介報酬2,517,000元。

5.張智賢於108年2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張鐿瀧等4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張鐿瀧等5人並於108年3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依土地法34條之1契約書,確認張智賢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實。張智賢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向銀行貸款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塗銷系爭土地之原抵押權,並於108年7月5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6.系爭契約所載之出賣人,土地部分為張鐿瀧等4人,廠房部分為勝邦公司,張智賢並未在系爭契約簽名用印。又系爭契約並載明「...代償原出賣人就本標的物之借款及塗銷原抵押權」等語。張鐿瀧等5人並依系爭契約向聯邦銀行辦理不動產價金安全信託契約,其中第8條第1項約定信託管理費為每6個月為1期,每期51,343元,並由買、賣雙方均攤。張鐿瀧等4人已支付5期信託管理費256,71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張智賢就系爭契約是否兼具有出賣人及買受人之身分?

2.張鐿瀧等3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智賢應分擔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債務、仲介費、信託管理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張智賢應分擔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智賢就系爭契約並不兼具出賣人身分,張鐿瀧等3人不得請求張智賢分擔仲介費用:

1.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售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既規定,該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將公同共有土地全部出售於人時,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因系爭買賣關係所生之賣方仲介報酬費用為2,517,000元,此有○○公司出具之收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4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3頁)。又系爭土地於出賣時,張智賢並未同意,故系爭契約係由張鐿瀧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出賣系爭土地之決定,與勝邦公司連同地上建物一併出售予○○○○公司,並於108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55頁),應堪認定。惟觀諸系爭契約可知,張智賢並未於立契約書人欄位之出賣人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55頁),張鐿瀧等4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系爭土地,其等對於未同意出售之張智賢之潛在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乃係基於該條規定而發生,並非代理張智賢為之,則張智賢既未簽約,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據以認定張智賢與買受人即○○○○公司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而為出賣人之一。再者,張智賢既未與○○○○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亦未曾與○○公司簽訂仲介委任契約,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88頁),僅係其行使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後,依同一條件購買出賣系爭土地之他公同共有人即張鐿瀧等4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張鐿瀧等5人並於108年3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依土地法34條之1契約書,確認張智賢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可見張鐿瀧等4人與張智賢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源於行使公同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而來,並非因○○公司之仲介而成立。復參諸內政部102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案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並委託不動產經紀業銷售該共有土地,其服務報酬之計收自應依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委託人支付,至於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若與經紀業者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53頁),張智賢與○○公司間既無何仲介委任關係存在,則張智賢自無支付○○公司仲介服務報酬之義務。

3.再查,兩造所簽訂之價金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雖有約定:「甲(即張智賢,下同)乙(即張鐿瀧等4人、勝邦公司,下同)雙方同意以信託財產給付乙方應付之房屋買賣仲介報酬。丙方(即聯邦銀行,下同)於信託財產撥入時依仲介報酬請款收據,以信託財產支付之」(見原審卷第62頁),然該項約定僅係針對賣方仲介報酬之支付方式,買賣雙方同意以信託財產進行支付而已,並未提及張智賢亦需共同負擔賣方仲介報酬費用之情。張智賢既非出賣人,亦非仲介委任契約之委託人,本無支付仲介報酬義務,業如前述,張鐿瀧等4人支付仲介報酬2,517,000元,係為履行張鐿瀧等4人自己依仲介委任契約應負之給付報酬義務,並非為張智賢本人管理事務,張智賢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故張鐿瀧等3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智賢按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負擔賣方仲介報酬費用503,400元(計算式:2,517,000 ÷5=503,400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張鐿瀧等3人請求張智賢分擔信託管理費用,不應准許:

1.經查,依價金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信託管理費:於甲方乙方簽署本契約之日(下稱簽約日)及其後每滿六個月之日(以六個月為一期),計收信託管理費○元。甲乙方應於簽約日及其後每滿六個月之日,將費用匯入第四條表列之指定帳戶,或由丙方逕自信託財產扣收,最後一期縱未滿一期,仍以一期計收。信託費用支付方式:甲乙雙方均攤」(見原審卷第62頁),依前開約定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必須支付108年4月2日、108年10月2日、109年4月2日、109年10月2日、110年4月2日共5期之信託管理費,每期信託管理費為51,343元,合計256,715元(計算式:51,343×5=256,715),此有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是依價金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既已約定該信託管理費應由「買賣雙方均攤」,則張智賢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即應負擔一半之信託管理費即128,357元(計算式:256,715÷2=128,357),此亦為張智賢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然此部分請求,業於張鐿瀧等3人在本件起訴後對張智賢提起另案468號事件中,經468號判決張智賢此部分敗訴後,未據其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46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41至242、353頁)及卷宗可稽。

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張鐿瀧等3人於另案468號事件中,就請求張智賢分擔買方即一半之5期信託管理費用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張鐿瀧等3人再於本案請求張智賢分擔買方即其中前2期信託管理費用102,686元之半數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受該部分46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訴,是張鐿瀧等3人就此部分之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2.至於張鐿瀧等3人於本案請求張智賢應分擔賣方前2期信託管理費用(即102,686元×1/2)之1/5部分,則因張智賢於系爭契約中僅具有買受人之地位,並不兼具有出賣人之地位,已如前述,自毋須負擔賣方信託管理費之義務。張鐿瀧等4人支付賣方之信託管理費,係為履行張鐿瀧等4人自己依價金信託契約應負之給付信託管理費義務,並非為張智賢本人管理事務,張智賢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故張鐿瀧等3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智賢按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負擔賣方前2期信託管理費用1/5部分,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張鐿瀧等3人請求張智賢分擔系爭抵押債務部分: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條、第748條、第74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此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對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2.經查,勝邦公司於105年12月23日甲○○○擔任負責人時,向臺灣銀行借款28,500,000元,並以甲○○○、張鐿瀧、張銘科為連帶保證人,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有放款借據可稽(見調解卷第31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嗣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甲○○○就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即應由張鐿瀧等5人繼承,此亦為張智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又依該放款借據所示,系爭借款期間為105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29日止,且於屆期後未再辦理續約,有臺灣銀行○○分行109年6月5日第00000000000號函示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原審卷第133頁),堪認系爭借款債務於108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前業已屆清償期。為此,勝邦公司於108年1月31日召集會議,提案討論為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擬將董監事即張鐿瀧等4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以清償公司債務,並將勝邦公司所有之地上建物一併移轉予基地承買人,經全體董監事決議通過,有勝邦公司會議紀錄、董監事名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217、321、327頁),可見斯時系爭借款債務雖已屆清償期,然勝邦公司猶未履行其清償責任,嗣經臺灣銀行向勝邦公司及張鐿瀧等5人請求清償,有張智賢於另案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提出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一所示臺灣銀行○○分行108年6月13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385頁)。

3.再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買受人預定以本買賣標的物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10,068萬元整,並依第5條規定辦理貸款及代償原出賣人就本標的物之借款及塗銷原抵押權」(見原審卷第47頁),及價金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丙方於信託財產範圍內,協助辦理原乙方向第三人貸款之清償事宜,由甲乙雙方以『信託代償指示通知書』具體指示丙方,以信託財產代為償付乙方之貸款」(見原審卷第62頁),而系爭借款債務因屆期未清償,經臺灣銀行向勝邦公司及張鐿瀧等5人請求償還,張鐿瀧等5人遂依上開約定,由聯邦商業銀行(即丙方)自買賣(即甲乙方)雙方共同設立之信託帳戶內,將買方張智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賣方張鐿瀧等4人買賣價金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100,685,488元,先後於108年5月16日、108年7月1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7,906,589元,合計28,906,589元,用以代償勝邦公司向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有臺灣銀行○○分行匯入款項償還貸款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1頁)。足見勝邦公司之系爭抵押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後,係由勝邦公司董監事即張鐿瀧等4人以其等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代償之。而甲○○○、張鐿瀧、張銘科同為系爭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張鐿瀧等5人並繼承甲○○○就系爭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如前述,是張鐿瀧等5人就系爭抵押債務亦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張智賢辯稱系爭抵押債務係由勝邦公司清償,張鐿瀧等3人並非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乙節,委無可採。

4.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我國繼承編係採概括繼承原則,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由繼承人當然繼承。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前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至於民法之限定繼承,其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責任有限而已。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張鐿瀧、張銘科同為系爭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則連帶債務人甲○○○、張鐿瀧、張銘科3人相互間,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其等就系爭抵押債務之分擔比例應各為1/3。而張鐿瀧等5人繼承甲○○○應分擔之連帶保證債務後,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等相互間並按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1/15(計算式:1/3÷5=1/15),故於張鐿瀧等4人代償系爭抵押債務合計28,906,589元後,張智賢就系爭抵押債務所繼承之保證債務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應負擔1,927,105元(計算式:28,906,589×1/15=1,927,105)。

5.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另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87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查張智賢就其繼承之上開保證債務所應分擔之1,927,105元,既經張鐿瀧等4人代償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張智賢復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張鐿瀧等4人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張智賢請求返還之,則張鐿瀧等4人對張智賢之同一債權各得請求481,776元(計算式:1,927,105÷4=481,776)。基此,張鐿瀧等3人請求張智賢各償還481,776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鐿瀧等3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張智賢各給付481,7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張鐿瀧等3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張智賢應給付張鐿瀧等3人各141,253元之本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一)、(二)所示。另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為張鐿瀧等3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張鐿瀧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鐿瀧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智賢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