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暨追加原告 洪讚生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王耀緯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暨追加被告 洪國順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洪文吉
洪麗雲
洪欣欣
吳秀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部分,被告洪國順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至五項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洪讚生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洪讚生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洪國順負擔十分之八,餘皆由洪讚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待被告同意,原告得為訴之追加,為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讚生於人上
訴後追加下述請求洪國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聲明,核其追加,本屬其在原審備位之聲明,原審就此未及為實質之審判(原審判決16頁),在其上訴時,因未併列於上訴聲明中,致有上訴效力是否相及之疑慮,是其循追加程序為請求,考其事理上復係原請求該部分價金給付有無理由之所本,堪認合於前揭所定,應予准許;至追加之被告,雖將洪國順5人併列,然聲明僅及洪國順個人(本院卷20
9頁),應認其真意僅係對洪國順1人追加。另洪讚生在原審雖獲部分勝訴,惟依其所為訴之追加,等同回到原審審理範圍,然因原審未及闡明起訴先、備位聲明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末等事理,逕自依原審起訴聲明次序為審理;另觀原審判決理由16頁㈡所載,原審並未就備位之訴部分加以審理,足徵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洪讚生其餘之訴部分,尚不含此部分;如今洪讚生已依上開事理,請求先就追加部分為審理(本院卷228頁),致已變更其在原審所請求之先、備位聲明之審理順序,本院自應按其請求次序為審判,併依序論斷及載明於主文欄,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洪讚生主張:伊與訴外人洪○宏、洪○連為兄弟,而坐落南投縣○○鎮○○段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原均登記為3人之父洪大樂所有,於民國86年9 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洪○連名下。嗣洪大樂於87年7月2日以其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訴請確認(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1號),請求其將系爭房地於86年9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兩人旋於87年9月29日成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於洪○連出售系房地時,由其給付所得1∕3予伊;後洪○連於96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洪○宏,而於同年月10日併將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推由洪○宏辦理借名登記予其所指定之洪國順名下,洪○宏則於同年月13日兼代理洪國順在代書李永安處與伊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認伊就系爭土地有1∕3之權利,約其父子於契約成立起5年內,以所暫定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伊持分,伊念及兄弟情分,未實際依該約第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惟其父子迄今未依約給付,而洪○宏已歿,其繼承人為下述洪國順等5人,伊業於訴訟中以書狀為終止與洪國順間上開借名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先依追加聲明判命洪國順將系爭土地1∕3移轉登記予伊;如認該請求無理,則依系爭契約旨意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按伊系爭土地持分現值請求:(一)洪國順等5人應連帶給付7,22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洪國順應給付7,220,070元,及如前述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如其中一項之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則其餘之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
貳、洪國順、洪文吉、洪麗雲、洪欣欣、吳秀英(下稱洪國順5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本係洪大樂所有,登記在洪○連名下,其歿後,實為洪○宏三兄弟繼承所有,嗣洪○宏向洪○連買受,因洪○宏自有1∕3,故僅需向洪○連買受2∕3,而依系爭和解契約、按96年市價給付其400萬元,再由其依該約給付200萬元予洪讚生。洪讚生於前案乃稱系爭契約由其與洪國順、洪○宏所立,經洪國順抗辯非其所簽,改稱系爭契約係由洪國順代理洪○宏所簽,顯違常情,可見系爭契約實係洪○宏與洪讚生簽署後,因故作廢,其方遺忘何人簽署,亦從未請求設定抵押權。況洪國順也未授權洪○宏代其簽定系爭契約,並不知洪○宏持其印章與洪讚生締約之事;而洪麗雲當時乃不知洪○宏業已將全部價款給付予洪○連,誤以為其仍有1∕3權利,所言不能代表其餘之人。
二、又系爭契約僅約由甲、乙方負擔買賣價金,未有明示或法定應負連帶責任之情,亦無不真正連帶債務可言;且系爭契約僅約定價金暫定為200萬元,並得延長給付期限,未見有變更價額之特約,其依市價為請求,也無所據;鑑價結果逕將系爭土地總價直接除以三,且未慮及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雖購得系爭土地,亦不可能點交,所得顯有失衡;縱系爭契約有效,而洪○宏應負擔無權代理人責任,然其已歿,伊等就其債僅負限定責任。另洪讚生應就其所稱借名登記一事負舉證之責等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洪讚生先位之訴有理由,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得請求洪國順5人於繼承洪○宏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前述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各自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理,予以駁回。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各就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洪讚生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外,其餘追加及上訴聲明如上。洪國順5人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洪讚生於第一審訴之駁回。洪讚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洪讚生與洪○宏、洪○連等3 人為洪大樂之子。洪○宏於101年4月13日過世,洪國順等5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二)系爭房地原為洪大樂所有,於86年9月9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洪○連所有。嗣洪大樂於87年7月2日以其與洪○連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由,另案訴請確認其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成立,並請求洪○連應將系爭房地於86年9 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1號)。兩人後於87年9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合意維持上開登記狀態,但於該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洪○連)同意將其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無償提供甲方(即洪大樂)及其配偶洪陳○苗、長子洪○宏及夫妻無償使用居住至甲方或其長子洪○宏另行購置其他房地而遷離上開房地為止」;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上開無償提供甲方等人使用居住之土地及建物,將來乙方如有出賣第三人情事,洪○宏得要求乙方給付其賣出土地所得價款三分之一及建物所賣得全部價款…」;第3條約定:「第三人即乙方胞弟洪讚生有生之年如生乙方自動出賣系爭不動產或該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之剩餘金額,乙方願付其三分之一」(原審卷29至35頁)。
(三)系爭土地於洪大樂死後,原歸洪○宏、洪○連、洪讚生三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本院卷138頁)。然洪○連於96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洪○宏,而先後於同年月6日、21日收受其所付220萬元、180萬元(本院卷123、125、232頁),並於同年月10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洪國順名下(本院卷132、232頁)。洪○宏復兼洪國順代理人名義,於同年月13日另與洪讚生簽定系爭契約,載明:「緣立契約書人洪國順(以下簡稱甲方)、洪○宏(以下簡稱乙方)、洪讚生(以下簡稱丙方)三方誠摯合意,就土地共有事宜,議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一、共有土地標的-草屯鎮○○段0地號,地目:田,面積1989平方公尺,丙方權利範圍:1/3。二、為確保丙方權益,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登記名義之草屯鎮○○段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設定抵押權於丙方。四、甲乙丙三方同意議定丙方持分價額暫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五、甲乙雙方同意自立契約之日起五年內清償(購買)丙方之持分,如甲乙雙方於期限內無力清償(購買)時,三方同意延長同意之期限」等情(原審卷37至43頁)。
(四)洪讚生前以洪國順為被告提起履行系爭契約之前案訴訟,請求洪國順給付8,423,415元(原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履行契約事件),嗣於109年6月29日撤回;復於同年8月3日以洪國順等5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
(五)洪讚生在原審所提Line通訊記錄(原審卷63至75頁)乃洪麗雲與洪讚生配偶間之對話(本院卷107頁)。
二、洪讚生以其就系爭土地有1∕3之所有權,經與洪○宏本人及所代理之洪國順達成系爭契約借名登記洪國順名下之合意,洪○宏已歿,伊並已向洪國順為終止借名之表示,先請求洪國順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如認無理,則依約及繼承關係,按市價請求洪國順5人連帶或洪國順1人給付上開本息等語。洪國順5人則以洪○宏已向洪○連買受系爭土地,依系爭和解契約將洪讚生之價金交予洪○連,由其給付予洪讚生,且洪國順並未授權洪○宏與洪讚生締約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洪讚生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1∕3所有權,是否有憑?如有,其稱已經由洪○宏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洪國順名下,有無所據?又其以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請求洪國順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是否有理?其另請求洪國順5人連帶給付 或洪國順1人給付7,220,070元本息,且兩者間為不真正之連帶,能否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事實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同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洪讚生應先就所主張其有系爭土地1∕3所有權及所稱借名登記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兩造間所涉相關契約,則有研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四、查洪讚生對此,主要已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契約,而系爭和解契約已約明洪○宏於出賣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時應將所得給付其1∕3,且系爭契約亦明載其就系爭土地有1∕3之權利,洪○宏並以兼洪國順代理人名義表示願以系爭房地供其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復承諾於5年內向其買受該應有部分,佐以所提證人洪○連另案所證其大哥洪○宏有向其買三兄弟共有即其上有洪○宏所蓋建物之土地(原審卷199、200頁)等情,及伊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桂花園之照片(本院卷153至167頁)等件為據,尚非無稽。
五、而洪國順5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原係洪大樂所有,於其歿後,則由洪○宏、洪○連、洪讚生三兄弟共有而各占1∕3,系爭和解書、系爭契約確經洪○宏參與所定,該和解書並未排除洪讚生之上開應有部分(本院卷138頁),但因洪○宏已向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洪○連購得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而指定移轉登記洪國順名下,且系爭土地上有部分亦確有洪讚生所種之樹(本院卷233頁)等事實,與洪讚生該部分所述並無不合,堪認其此之主張不虛。
六、然洪國順5人以洪○宏業已付款400萬元予洪○連買受系爭土地,並贈與洪國順,依系爭和解契約應由洪○連將其中1∕3價金即200萬元轉予洪讚生,系爭契約則已作廢,洪國順亦未授予洪○宏代理權,更無洪讚生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等詞置辯。惟查:
(一)其等並未就所稱系爭契約已作廢一節提出具體之舉證,已失所據;而系爭土地雖於96年8月間,經原登記名義人洪○連售予洪○宏,致於同年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於洪○宏所指定之洪國順名下。然洪○宏旋於3日後,在已付220萬元予洪○連之情況下,隨即以兼洪國順代理人名義,與洪讚生訂定系爭契約,而於契約1至4條中,明白約定居契約丙方之洪讚生就系爭土地有1∕3之權利,為確保洪讚生此部分權益,同意以甲方即洪國順「登記名義」之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以洪國順「名義登記」之000建號建物,一併設定扺押權予洪讚生以確保其權益,洪○宏並同意負擔其費用,且承諾其父子於立契日起5年內購買洪讚生之持分等語,觀其內容所示,洪○宏當時形式上雖業向洪○連購得系爭土地,並以洪國順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卻仍肯認洪讚生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權利存在之意,至為明顯,且於其後之同年月21日,猶繼續履行對洪○連價金之給付,絲毫未見有何反悔或誤認之情,是其所向洪○連買受之系爭土地,顯未及洪讚生之應有部分,但因洪○連為該土地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致有與洪讚生另締系爭契約確保其權益之必要,而原系爭和解契約關於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洪○連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1∕3給付予洪讚生之約定,已因其後洪○宏分別與洪○宏、洪讚生達成上開買賣及系爭契約之新合意所變更,故洪麗雲始會於LINE中自開 「跟裕連叔同價、400(實拿)」(原審卷69頁)之條件。洪國順5人辯稱洪○宏已向洪○連買受系爭土地全部之權利,應由洪○連給付1∕2價金予洪讚生等詞,即無可採。
(二)次核上開契約第2、3條文字所載,乃以「甲方登記名義之草屯鎮○○段0地號、同段000建號」、「甲方名義登記之農舍」相稱,與一般實際取得土地者,莫不逕以所有人自表,迥然不同,難認未有強調該登記僅為名義上形式之意,非無藉以博取洪讚生認同之可能;且由系爭土地在洪大樂死後,乃歸洪○宏3兄弟共有,且上開實際買地之人乃洪○宏,為洪國順5人所是承,是於洪○宏與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洪○連私相商討系爭土地之買賣,而已將過半之價金付予洪○連之情況下,又與洪讚生另締系爭契約,並假一般人對父子同體認知之外觀,兼以其所指定登記名義人洪國順代理人自居,指示代書即另案證人李○安按其意製作系爭契約書(本院卷202頁)等情綜合以觀,益見其為求安撫洪讚生之合理性存在,是李永安在另案亦證陳系爭土地係洪○宏指定登記在洪國順名下、洪○宏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洪國順(同卷203、201頁)等語,足見該登記之形式性,也可知系爭契約之目的,無非係洪○宏在擅將洪讚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登記在洪國順名下後,用免洪讚生行使權利之所為。
(三)雖洪國順對此辯稱洪○宏之指定登記乃出於贈與之意云云,但並未見其就此之舉證,已流於空口;且查洪○宏育有子女各兩名(原審卷133頁),洪國順名列其末,並
未見其有何獨得洪○宏之厚愛,而將家中祖產單留其一人獨享之理,無論以長子優先之習俗,抑或公平繼承之法制視之,於情、於法,均有未合;況由長女洪麗雲主動以Line詢問洪讚生之配偶時是否出價時,係稱「我們全家已經有共識、打算將石川路的住家賣掉,麻煩你問叔你們的土地+樹要多少價,我一起處理放在總價」(同卷63頁),若系爭土地確僅贈與洪國順一人,洪麗雲有何請洪讚生出價之權利?系爭土地果已係洪國順個人所有,如有出售之意,何須經全家人共識決定?洪麗雲又何能左右洪國順如何簽約(同卷73頁)?且系爭土地倘真與洪讚生無涉,洪麗雲又怎會於其全家已就出售系爭房地達成共識後,詢問洪讚生出價為何?並承諾會將其出價一併列入總價之中,在在難認洪國順個人或洪國順5人此部分所辯可採。
(四)則由前述洪讚生父子、兄弟先後所締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契約之過程以觀,復核該等契約上開內容所載,可見系爭土地在洪大樂死後係歸洪○宏3兄弟所共有,而洪○宏於向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洪○連買地後,仍未否認洪讚生就系爭土地有1∕3權利而與之另締系爭契約等事實;併考洪讚生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樹經營桂花園,有其所提照片可證,洪國順5人亦未否認洪讚生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樹之情,洪麗雲並於Line中詢問洪讚生之配偶土地與樹合計之出價(原審卷63頁),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洪讚生與洪○宏分管約定之記載,大致相符;且洪麗雲另主動以Line表示其全家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共識,並詢問洪讚生之出價為何?顯示系爭土地實非僅洪國順一人所有,並肯認洪讚生權利之存在,衡此種種,堪謂洪讚生稱其對系爭土地有1∕3應有部分,為洪○宏指定登記在洪國順名下之主張有據。
(五)至證人李○安之於另案在洪國順訴訟代理人詢其「市價600萬元,匯400萬元,是否因為洪○連持分有三分之一,所以匯400萬元」時,回稱「對」之所證,經與其原在法官詢其「為何市價600萬元,匯款400萬元」時,係答稱「契約書沒有寫」(本院卷203頁)之說法前後對照可知,李永安原意係以契約未記載而無法回答,係經該件洪國順訴訟代理人將其推測添加於問題中,引導李永安跟隨其問題內所包裝之詞回答所致,程序上已失公允,且其一再證稱系爭契約乃係按洪○宏之意所擬,價金也係洪○宏所決定(本院卷203頁),難認其得逕窺洪○宏內在之意思為何,況其此部分所稱之意,究係指洪○連1∕3之持分價金為400萬元,或係因洪○宏已有其1∕3持分,故僅須再付2∕3價金之謂,亦各有所云。是其此部分所證,自無以採擇為有利於洪國順5人之認定。
(六)另系爭土地在洪大樂死後乃歸其子即洪○宏3兄弟所共有一情,既為兩造所無爭執,則無論係與原登記名義人洪○連商討系爭土地之買賣,進而給付價金,以至移轉登記予洪○宏所指定之洪國順,或經由系爭契約訂定之過程,確認洪讚生既有權利之繼續存在,均無洪國順與議、置喙之立場,惟因其乃買受人洪○宏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是有在系爭契約併具其名之必要,此由李永安在另件所證可見,洪○宏當時係毫無懸念逕以洪國順代理人自居,並於系爭契約中將洪國順與系爭房地之關係冠以「登記名義」、「名義登記」之用語,故洪讚生及李永安始未再細究其代理之合法與否,李永安亦無再確認洪○宏為何非將洪國順併列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不可之必要,而概依洪○宏指示製作(同卷204頁),是系爭契約簽定時,洪國順無庸到場,事後也無向其確認之可言。則系爭契約之效力,當僅止於洪讚生與洪○宏間,至洪國順,在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與系爭契約之簽定過程中,均未出面,盡由其父洪○宏假其名義辦理登記,衡情,充其量只係其父洪○宏所使用為其所指定作為系爭土地登記之人頭,未見有何實質取得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
七、故洪讚生原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權利,為洪○宏於向原登記名義人洪○連買賣合意時,指定一併移轉登記於其子洪國順名下,故經洪○宏於辦理移轉登記後,與洪讚生另締系爭契約,用以確認其權利之繼續存在,並承諾於5年內向洪讚生買受,惟於5年尚未屆至,洪○宏即已過世(歿於101年4月13日,原審卷133頁),迄今仍未履行買賣,雖系爭契約第5條有三方得同意延長之約定,然因契約當事人洪○宏已歿,已無同意之可能。則洪○宏既未能依約履行買賣給付價金之約定,且洪國順僅係洪○宏所指定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人,業如前述,是雖洪讚生主張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洪國順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有據,然因其與洪○宏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乃以嗣後之合意,追認洪○宏併將其應有部 分指定登記在洪國順名下之事實,此與實務所承認之借名登記關係類似,均以雙方信任關係之存在為前題,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可言;今洪○宏既已歿多年,源自該信任所由生之上開事後同意洪○宏併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所指定之洪國順名下之關係,自亦隨之歸於塵土,則洪讚生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洪○宏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兼洪○宏之繼承人,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其名下,即屬有憑。而本件既已判准洪讚生回復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其另依系爭契約請求洪國順個人或洪國順5人併應給付其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即有重複請求之嫌,有違事理,顯然無據。
八、綜上所述,洪讚生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洪國順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堪認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依洪讚生在該審先位之請求,判准許給付200萬元價金本息部分,於上訴後,因其已請求調整審理順序,而本院業判決洪國順應回復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致就價金部分有重複請求之虞,不能准許,已如前述,惟洪國順5人已對此部分上訴,是原審此部分所諭洪國順5人於繼承洪○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洪讚生200萬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負擔,均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洪讚生在原審先位價金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對原審駁回其價金請求敗訴部分之上訴,亦應併予駁回。且本件追加部分與洪讚生原上訴部分,實質同一,故並未對其追加另徵裁判費,又本件最終乃判命洪國順應回復洪讚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形同為洪國順全部敗訴之諭知,但因洪讚生有前述聲明錯置等情,以致雙方攻防延滯而多費程序,是參民事訴訟法第
81、82條規定意旨,應自負部分訴訟費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及洪國順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洪讚生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