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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參 加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被 上訴人 張貴美

王厚宇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厚菁被 上訴人 王厚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參加人為訴訟參加,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1)、(B1)、(C1)、(D)所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52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上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88元。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092,94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278,82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敘及個別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為其所有;原審卷第163頁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月19日正土測字第14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B1)、(C1)、(D)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王文彬,王文彬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文彬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及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物實為國防部所屬眷舍,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者,實為國防部。故國防部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並於110年9月1日當庭(見本院卷第136頁)及於110年11月1日具狀聲請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兩造對國防部之參加訴訟復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王厚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中782-31地號土地上現坐落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物(面積40平方公尺);782-13地號土地上現坐落有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782-17地號土地上現坐落有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建物(面積18平方公尺);782-16地號土地上現坐落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

上開附圖編號(A1)、(B1)、(C1)、(D)所示建物(即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空軍眷村即水湳東村(下稱系爭眷村)範圍內,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王文彬。王文彬於104年1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文彬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王文彬死亡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1,305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伊2,719元。

二、參加人主張:伊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系爭建物雖位於系爭眷村範圍內,但並非伊所管理之眷舍,屬於違建戶。王文彬或被上訴人未曾將系爭建物點交給伊,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與被上訴人間之拆遷補償糾紛,與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涉。系爭建物既非眷舍,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遷返還土地。

三、被上訴人則以:王文彬於54年間向他人購買系爭建物供其與伊等同住並改建為現狀,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在系爭眷村範圍內,參加人於95年間與系爭眷村住戶召開多次說明會協調拆遷事宜,王文彬亦有參與說明會,並因而與伊等於95年間遷出、辦理遷出戶籍、廢止水錶及電錶後,即未再占用系爭建物,更向參加人申請拆遷補償,顯為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參加人亦以鐵皮圍籬圈圍系爭建物,禁止他人進入,應已收受並承認伊等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而已生拋棄效力,自無需另為交付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參加人。況伊等並未將系爭建物列入王文彬之遺產清冊,主觀上並無繼續保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伊等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王文彬及被上訴人95年搬離後既未再利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自未受有任何實質利益,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實無理由,縱有理由,金額亦有過高。縱系爭眷村之土地範圍係參加人向上訴人承租作為興建眷舍使用,參加人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在被上訴人向參加人表示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時,係代理上訴人收領該意思表示,自生拋棄之效力。且參加人已多次邀集上訴人與系爭眷村住戶參與改建協調會,上訴人應早已知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在本件起訴前,上訴人從未要求王文彬或伊等拆除系爭建物。自95年間起,王文彬及伊等已正當信賴系爭建物之拆遷事宜,將透過參加人之拆遷補償方案解決,卻於十餘年期間,被上訴人向參加人申請之拆遷補償始終未獲核可,伊等不但未領取拆遷補償費,上訴人復訴請伊等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305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1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0至192頁)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D)

部分,有系爭建物1棟。系爭建物係王文彬於54年間向他人買受後再行加蓋增建而成現貌。

㈢系爭建物位於系爭眷村範圍內,王文彬雖為空軍少校,但並

非參加人列管系爭眷村之眷戶,系爭建物亦非王文彬受參加人或其下屬眷舍管理機關所分配予其居住之國軍眷舍。

㈣參加人為辦理系爭眷村改建,多次邀集系爭眷村住戶召開眷村改建協調會,並於93年間公告住戶申辦拆遷補償。

㈤王文彬於95年10月19日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辦理戶籍遷出,95

年12月29日完成系爭建物廢止用電、用水,並於95年間向參加人申請拆遷補償。

㈥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㈦王文彬於104年1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文彬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㈧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如下:

⒈782-31地號土地:

⑴104年為每平方公尺6,327.6元。

⑵105至106年為每平方公尺8,760元。

⑶107至108年為每平方公尺7,186.4元。

⑷109年迄今為每平方公尺6,240元。

⒉782-13地號土地:

⑴104年為每平方公尺6,350.5元。

⑵105至106年為每平方公尺8,789元。

⑶107至108年為每平方公尺7,209元。

⑷109年迄今為每平方公尺6,259.2元。

⒊782-17地號土地:

⑴104年為每平方公尺6,435元。

⑵105至106年為每平方公尺8,970.4元。

⑶107至108年為每平方公尺7,350.4元。

⑷109年迄今為每平方公尺6,380元。

⒋782-16地號土地:

⑴104年為每平方公尺6,403.2元。

⑵105至106年為每平方公尺8,862元。

⑶107至108年為每平方公尺7,266元。

⑷109年迄今為每平方公尺6,308元。

⒌依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104年12月1

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D)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1,305元;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719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77至179頁附表所示)。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⒈王文彬於95年間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辦理戶籍遷出,且完成廢

止用電、用水事宜,是否可認為有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⒉若是,王文彬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經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得否以此對抗上訴人,主張王文彬已拋棄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並未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而系爭建物係王文彬於54年間向他人買受後再行加蓋增建而成現貌;王文彬於104年1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文彬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㈦參照),堪信為真。則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該建物之拆除,自應由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系爭建物由王文彬於54年間向他人買受,自由出資購買之王文彬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王文彬嗣後再行出資增建,增建部分亦為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訛。王文彬於104年12月10日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其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人所繼承。被上訴人既為王文彬之全體繼承人,又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建物已經王文彬於95年間搬出、辦理

戶籍遷出並斷水電,及向參加人申請拆遷補償,而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自無從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轉由參加人取得,應由參加人負拆除責任等語。惟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占有人拋棄其占有者,占有固因事實上管領之力喪失而消滅,然占有人如僅有拋棄之意思,未為拋棄之行為,則其占有仍不消滅。對於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對於該物亦有占有之事實,因此,事實上處分權之拋棄,解釋上除有拋棄之意思外,亦應有拋棄占有之行為。查,王文彬95年間搬離系爭建物、戶籍遷出、辦理停水停電等情,雖為停止使用系爭建物及水電之意,然與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終究有別,至多僅屬不行使其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不能排除王文彬日後亦有搬回系爭建物居住或申請復用水電之可能;況系爭建物之大門仍有上鎖,他人無法任意進出,自難認王文彬有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5年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係主張在取得拆遷補償費前,不同意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既仍可就系爭建物之拆除與否表示同意,益見王文彬斯時並無以遷出系爭建物而為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再縱王文彬有向參加人申請拆遷補償,僅係參加人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相關子法規定,就系爭眷村內之違建戶核定拆除補償事宜,而屬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另案公法爭議,尚無從以此認定系爭建物已經王文彬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參加人。況若王文彬真係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參加人之方式拋棄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有移轉之行為存在,然以被上訴人所陳,王文彬僅單純搬離系爭建物、辦理戶籍遷出及停水停電,未見有何交付鑰匙或點交等移轉事實上管領力予參加人之行為,亦難認有移轉占有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存在。則王文彬既未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該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以:參加人於系爭建物外興建圍牆及圍籬,並

於圍籬上掛有參加人之公告,表示該區域是國軍營地,非經允許不得使用,顯見係參加人所占有,且因該圍牆及圍籬,被上訴人縱有系爭建物鑰匙也無法進入,參加人應該才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然此節為參加人所否認,並稱:圍牆是怕被傾倒垃圾才圍起來,因為伊之很多軍舍被傾倒垃圾而被開罰,但該圍牆是可以開啟的,被上訴人只要在上班時間通知伊之人員,都會請聯隊去開啟等語。查,系爭建物外有鐵皮圍牆及圍籬,圍籬上掛有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之公告,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惟該公告內容僅表示該區域範圍係國軍營地,非經允許不得使用,若有占用、占建、占葬或非法侵入等情事,將依法提出告訴,並未表彰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以上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建物現況為殘破紅磚房,週邊樹木落葉無人清理散落一地,明顯無人居住,確實有遭人傾倒垃圾之可能,則參加人所稱係為避免遭人傾倒垃圾而設置圍籬,非屬無據,實無從以參加人有於系爭建物外設置圍牆及圍籬,即認參加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被上訴人因參加人裝設之圍牆及圍籬無法進入系爭建物,惟僅使用權能受有限制而已,並不因而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有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況縱認王文彬上開行為確屬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行

為,惟該任意拋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將之拆除之行為,致令上訴人需自行負擔系爭建物之拆除費用,影響到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之法律上權利,屬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予禁止,並依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為之。而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雖於98年1月23日始為增訂,惟其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即源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該條文增訂前,有該條規定之情形時,自可將之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故縱認王文彬於95年間有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法理,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則王文彬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始終存在,要無疑義。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委由參加人辦理拆遷系爭建物事宜,經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多次洽談申請拆遷補償,使被上訴人形成正當信賴,認為系爭建物之拆遷事宜,最終將循參加人之補償方案解決,然十餘年後,參加人始終不准許被上訴人之補償申請,上訴人又出面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參加人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拆遷補償,該條例主管機關是參加人,相關改建事宜不可能由上訴人委託辦理,上訴人也從未委託參加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爭議,核與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其片面信賴會獲得拆遷補償,以對抗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不得據此主張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查,系爭建物並非參加人或其所屬下級軍事機關所管理之國軍眷舍,而係王文彬向他人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私有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堪信為真,則系爭建物既非國軍眷舍而為私人財產,何以被上訴人會信賴參加人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已有可疑。再參加人為辦理系爭眷村改建,多次邀集系爭眷村住戶召開眷村改建協調會,並於93年間公告住戶申辦拆遷補償(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係參加人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依該條例之規定所為之行為,並非代表占用人王文彬及被上訴人於受有補償後始得拆除系爭建物;亦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即認參加人為上訴人之受託人或代理人。又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而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對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又未證明參加人有受上訴人委託表示同意,或上訴人有同意王文彬、被上訴人在領取拆遷補償前得不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無成立正當信賴之可能,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自無違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計算式:40+44+18+2=104),致上訴人受有無從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0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4至110年度之申報地價各如不爭執事項㈧⒈至⒋所示,被上訴人雖現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惟系爭建物並非作為營業使用,係供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鄰近大連北街與四平路口,附近大都為透天或3、4層樓房,路口有全家便利商店四平店、禾康商務旅館、清平公園、臺中水湳郵局、臺中市私立衛道高級中學、仁愛國小,日常生活機能及交通機能均堪稱便利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GOOGLE地圖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足認其週邊生活環境尚稱良好,交通便利。再考量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已遷出系爭建物,並辦理廢止用水用電,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所受利益甚微。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所受損害及所得利益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占用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0,522元(參不爭執事項㈧⒌,計算式:201,305元×2÷5=80,522元);又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88元(參不爭執事項㈧⒌,計算式:2,719元×2÷5=1,087.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88元,即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522元,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8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就拆屋還地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是本院審酌782-31、782-13、782-17、782-1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60,046元、60,232元、61,409元、60,705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土地價值為6,278,820元(計算式:A1占用面積40平方公尺×60,046元+B1占用面積44平方公尺×60,232元+C1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61,409元+D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60,705元=6,278,820元),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20日內得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