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上訴 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被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張世仁被上訴 人 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被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原為謝娟娟,嗣由何英明接任,有財政部民國110年3月15日台財人字第110005460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另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錦瑭,嗣於111年6月24日由洪主民接任董事長,有日盛銀行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公告重大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25頁),土地銀行、日盛銀行並分別於110年7月1日、111年7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6頁、289頁、本院卷㈢第323頁、3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92年12月1日、94年11月1日、96年9月1日依序獨資創辦「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甲組、乙組、A組,合稱系爭3組互助會),創會目的係對參加之會員於死亡時提供死亡會員家屬救助之業務。嗣系爭3組互助會事業逐漸發展,伊乃於96年11月4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人民團體即被上訴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嗣更名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稱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其後於97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並於99年間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伊自97年1月起將伊與訴外人許賴滿、黃廖銀妙、黃榮校及吳潛淵等開立之聯名帳戶及該等帳戶內含互助會及伊個人之資金,委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使用,以利其依伊所定規章處理系爭3組互助會互助金代收代付之委任事務,並將委託前伊所收取、及委託後所代收之款項,轉存至以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義於日盛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日盛銀行信託帳戶),復將該等款項以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義於97年1月31日與日盛銀行簽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特定單獨管理運作金錢信託書」(信託契約編號:Z0000000000,100年1月30日到期,下稱系爭日盛信託契約);另於同年10月14日與土地銀行銀行訂立10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土銀信託契約),並將代收代付互助金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信託帳戶)。嗣於98年6月4日伊因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伊以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義存款及信託款項均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查扣,爲避免系爭3組互助會信譽受損並維持其業務持續運作,伊乃於同年月10日自行暫停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理事長之職務,且委託訴外人吳潛淵、黃能淵、黃廖銀妙、王昆崇等人代為行使職權,並將伊個人在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款857萬8068元)存摺及印章交給渠4人,俾其等繼續從事系爭3組互助會代收代付之事務(而渠等於98年8月31日交還伊時,僅剩6萬1038元)。惟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前法定代理人吳潛淵竟自行開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將所代收系爭3組互助會之款項存入其中,並於99年3月28日自行改選理監事,之後再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稱更名為現名。伊已於98年10月1日、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吳潛淵、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甲組、乙組代收代付事務處理之委託,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同年月8日亦回函確認上開委任契約終止之事宜;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為終止委託處理A組代收代付事務之意思表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既自承其前身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更名後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即被上訴人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則伊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代收代付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受委任時所受領及處理代付代收委任事務期間所收取之金錢,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均應予返還,並應賠償處理代收代付委任事務致伊所受之損害,共計4864萬8812元【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附會計師核算報告之認定】,爰先位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如數給付。又上開伊以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義與日盛銀行、土地銀行所簽訂之系爭日盛信託契約、土銀信託契約,已先後於100年1月30日、102年10月31日信託期間屆滿,伊並代位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行使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日盛銀行、土地銀行依序返還信託財產1500萬元、1000萬元,並於該等信託財產返還範圍內,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惟倘認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與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主體性不同,僅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依上開規定對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日盛銀行、土地銀行,始享有上開給付金錢之權利,然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怠於行使其權利,爰備位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彰化縣老人福利會行使上開權利,分別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日盛銀行、土地銀行給付,並均由伊代為受領。
二、伊於97年間就系爭3組互助會互助金委託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代收代付時,為強化互助會業務公信力及便於代收代付作業,乃同年12月9日出資以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之名義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作為會館使用,並於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設立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下。伊現已終止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之代收代付委任關係,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並於原審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伊。
三、爰於先位之訴,聲明請求:⑴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給付上訴人4864萬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下述第⑵項土地銀行及第⑶項日盛銀行給付上訴人款項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⑵土地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日盛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予上訴人。⑸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備位之訴,聲明請求:⑴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給付彰化縣老人福利會4864萬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下述第⑵項土地銀行及第⑶項日盛銀行給付上訴人款項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⑵土地銀行應給付彰化縣老人福利會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⑶日盛銀行應給付彰化縣老人福利會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⑷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予上訴人。⑸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同上開所列先位聲明;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同上開所列備位聲明。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則以:系爭3組互助會係由全體會員所繳納之年費、互助金等款項,暫時寄存在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潛淵、許賴滿、黃廖銀妙、黃榮校等各財務委員之個人聯名帳戶內,並由委員及監察委員共同管理,並非上訴人所有,且於96年11月間成立人民團體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嗣於97年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系爭3組互助會即納入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統一管理運作,而附屬於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會員之權利義務亦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管理運作,歷年所積存之互助金,亦改存於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土地銀行、日盛銀行設立之信託專戶內。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上開信託款項,連同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自行開立臺中商銀及郵局帳戶所存入之系爭3組互助會互助金,均委由當時先後擔任理事長之上訴人管理之。故系爭3組互助會並非上訴人個人獨資創立經營,該等互助會之資產自非上訴人個人所有,兩造間並不存在上訴人委任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處理委任事務之委任關係。況上訴人就其主張伊應返還4864萬8812元金額之計算依據及證據為何,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再者,伊係源自於彰化縣老人福利會,而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於97年12月10日向彰化地院聲請法人設立登記完成後,依97年1月23日修正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已歸於消滅,其財產並移轉於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並無上訴人所稱彰化縣老人福利會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併存且為不同法人格之情形。況上訴人係受委任擔任理事長,並非委任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代為處理其事務,上訴人自非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之債權人;又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對伊為請求亦無理由。另系爭不動產購置資金之來源,係由伊所屬系爭3組互助會會員所繳交之互助金分別按照40%、40%、20%之比例分攤支付,與上訴人無關,且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故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上訴人請求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彰化縣老人福利會部分:系爭3組互助會自始即非上訴人私人所有,而是會員集資,此由當時的入會名冊可以證明,之後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立案,且於成立大會時跟所有會員說明向彰化縣政府立案之事,並在97年1月5日召開系爭3組互助會組長幹部會議及理監事會議,且開會的目的就是要將系爭3組互助會移到伊組織下管理,故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就是伊。而當時上訴人亦清楚知悉系爭3組互助會互助金存放到日盛銀行、土地銀行之用意,就是要回歸成立人民團體即伊,會員向伊繳交會費、年費、互助基金等款項,會員之往生互助金及行政小姐、會計、總幹事之薪資均由伊支付,使系爭3組互助會之財務透明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土地銀行則以:伊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之信託關係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伊已於109年1月31日依約將信託資金本息計1027萬1141元存入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帳戶後,即歸於消滅,故信託款項既已非由伊所執有,且伊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已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又上訴人雖主張借用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之名義與伊辦理信託,惟上訴人並非信託款項之所有人,自不可能有所謂借名登記之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日盛銀行則以:伊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之信託關係,已於100年1月30日屆期而消滅,伊原依彰化地檢署囑託查扣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系爭日盛銀行信託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存款,嗣彰化地檢署於109年1月13日撤銷查扣命令後,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已於109年1月17日將上開帳戶款項全數提領,並辦理結清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目前對伊已無任何存款債權,無從請求返還,更無從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請求返還之契約上及法律上依據,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79頁):
㈠、系爭3組互助會係由上訴人先後創辦,系爭3組互助會之業務為:於會員入會時收取入會費、年費、互助基金等款項,以及於會員死亡時支付慰問金、向生存會員收取贊助慰問金等。
㈡、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之前身為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於96年間成立,嗣於97年間辦理法人登記,名稱原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再於99年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自成立時起至98年間由上訴人擔任理事長,自98年起至108年10月5日由吳潛淵擔任理事長,自108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0月5日由吳妍芳擔任理事長,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係為從事系爭3組互助會上開款項收付事務而成立。
㈢、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於97年12月9日由當時理事長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施民安、周碧桃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1100萬元、簽名蓋章處記載為買方: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事長:江冠南、統一編號:○○○○字第00000號,並蓋大小章;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
㈣、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於97年10月14日(當時代表人為上訴人)與土地銀行簽立土地銀行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開立信託財產專戶,並將信託基金1000萬元存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為戶名之綜合存款帳戶,並開設系爭土銀信託帳戶,嗣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於100年5月以該會名稱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代表人仍為吳潛淵君,向土地銀行申請將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並變更全部原留存印鑑,自100年5月17日生效並啟用新印鑑。
㈤、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於97年1月31日(當時代表人為上訴人)與日盛銀行簽訂1500萬元之系爭日盛信託契約,於98年10月20日簽訂信託第二次增補協議書,因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已向彰化地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故將委託人名稱變更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代表人由上訴人改為吳潛淵;99年8月23日簽立第三次增補信託協議書,因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主管機關登記名稱變更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故委託人名稱變更「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㈥、上訴人涉犯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訴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業務侵占及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部分,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無罪,及其餘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違反保險法等案件)。
二、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3組互助會為其獨資事業,向會員收取會費、互助金等款項均為其個人所有,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收取之系爭3組互助會之款項【即歷年積存會費、互助金等(包括日盛信託契約1500萬元、土銀信託契約1000萬元)】,係基於委任關係交予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間就系爭日盛信託契約1500萬元及系爭土銀信託契約1000萬元之金錢信託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備位代位彰化縣老人福利會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給付4864萬8812元本息,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系爭日盛信託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日盛銀行給付1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系爭土銀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土地銀行給付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㈦、上訴人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交付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3組互助會為其獨資事業,向會員收取之會費、互助金等款項均為其個人所有,應無理由:
系爭3組互助會固為上訴人創辦,而觀之系爭3組互助會之規章略以:本會會員須繳交入會費、年費辦理入會;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方能達到實際往生人數之收入支出平衡),會員連續2期未繳,則自動除會;會員往生、退出、退會、除會均免再繳其他費用(見北院卷第8頁、144頁、257頁),系爭3組互助會均有數千人以上之會員(見北院卷第8至367頁),可知上訴人創辦之系爭3組互助會,組織龐大,招募會員入會,並規定會員每月有按實際往生人數交付互助金之義務,往生會員之受款人則有請求發放慰問金之權利,故往生會員受款人得請求之慰問金需以存活會員交付之互助金來支付;再參諸系爭3組互助會之年刊,互助會設有執行委員(即上訴人),總幹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並記載:互助會積極推廣老人互助、互惠、儲蓄觀念,係助人、助己、利人、利己之公益事業,會員繳交之金錢由委員會共同管理基金,確保財務透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7至248頁),則上訴人成立系爭3組互助會之要務實則為向存活會員收取之互助金,做為支付往生會員受款人慰問金,上訴人至多僅係受託於全體會員處理上開事務,其性質係類似民法委任之關係,並非係上訴人之獨資事業,收取之金錢,亦非屬上訴人個人所有。
二、上訴人主張其將收取系爭3組互助會歷年積存之款項,基於委任關係交予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委由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處理代收代付等管理使用事務,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收取系爭3組互助會歷年積存之款項,並非其個人所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3組互助會款項之所有權人,委任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或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管理使用,已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雖提出委託書,其上記載:其為系爭3組互助會負責人名義,自97年1月起委託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代收代付使用系爭3組互助會之互助基金及個人基金;上訴人同時再以其為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理事長名義於受託人欄簽名;及上訴人書立之保證書,其上記載:本人(即上訴人)為向銀行辦理信託作業,擬自97年1月起將(江冠南許賴滿)(江冠南黃廖銀妙)(江冠南黃榮校)(江冠南吳潛淵)等私人所有帳戶並委託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作為代收代付之專案基金使用,且保證不會影響全體會員之權益等語(見北院卷㈠第370頁、375頁);及提出其於98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
甲、乙組之委任,並由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主任委員吳潛淵所發函文記載終止上訴人代收代付之委託等語(見北院卷㈠第397至400頁),做為其將系爭3組互助會之代收代付權限委託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或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行使,並主張其已終止上開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3組互助會款項之依據。而查:
1、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係於96年11月4日成立,嗣經彰化縣政府於96年11月15日准予立案,並發給○○○○字第00000號「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嗣「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申請更改名稱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並經彰化縣政府發給99年4月23日○○○○字第00000號「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而「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97年12月10日向彰化地院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其名稱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主事務所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經彰化地院於97年12月23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同年12月29日發給00○○字第00號法人登記證書,嗣於99年向彰化地院聲請變更名稱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情,有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聲請書、法人登記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368至369頁、原審卷㈠第3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屬事實。則依上開人民團體立案及社團法人登記之過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雖名稱不同,惟前二者係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而後二者係該人民團體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立案後,再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向該管之彰化地院辦理法人登記,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嗣後則分別更名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其實質上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此亦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之法人登記證書上,記載設立許可機關日期,同為「彰化縣政府96年11月15日○○○字第0000000000號」(見北院卷第369頁、原審卷㈣第23頁),亦可認定。
2、復查,上訴人於97年1月5日在彰化縣○○鄉老人文康中心處,召開系爭3組互助會97年福委會幹部聯席會議,其中會議重點報告事項第⑴點已載明:「重申本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係96年11月4日向彰化縣政府核准報備立案。…各幹部(委員、組長)對外招收會員時,請明確告知相關事宜,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困擾及權利損失」等語,該次會議紀錄尚有
甲、乙、A組之總幹事廖銀妙、江冠南、張金至等3人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34頁);復於同日及同一地點,上訴人再以主席身分,召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第一號提案,即將「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資產交付信託乙案,理由說明為:「為保障本會會員資產,將本會現金資產部份,由目前寄存在各個財務委員之個人帳戶,轉為銀行信託專戶,並指定由本會理事長-江冠南先生為合法代表人,執行相關信託資產的運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至5頁);另參諸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前任理事柳屘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06上易569號事件)中證稱:「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97年1月5日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有討論要將系爭3組互助會的信託基金信託給金融機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為信託之委託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頁);此外,於「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97年間所發行刊物,刊登上訴人以執行委員身分於97年5月20日發表之文章,其內容略以:「…本會為保障所有參與幹部及參加會員最大權益與保障,在96年底,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的名義,成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將臺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等三會,歷年所積存的互助基金,交付銀行專業團隊信託管理。」等語,並刊登「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組織章程、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59頁),勾稽該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及「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壹、委員會。一、組織:應屆理事長、監事會之理事、監事為當然委員、當然監事,理事長為主任委員、常務監事為主任監事」、「叁、小組。三、任務:服務幹部承委員會之命代本會收費(如入會費、年費、互助金…等)同時使用本會印製之收據交會員存證。應於發文期限內(2個月)收款(現金、郵電匯、支票七日內均可)繳交本會。組長申請服務津貼,應先繳清逾期之互助金,特殊事故本會得依法追討之」、「肆、會員。一、會籍:⑴年齡限制:依各福委會互助規章的規定。…⑶互助金:依各福委會互助規章的規定;發文期限內繳清互助金,始享有福利。…二、往生。…⑵慰助金:依各福委會互助規章的規定」等規定(見原審卷㈡第16頁、卷㈠第259頁),足見在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成立後,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係透過其組織章程第21條之規定,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將原本之甲、
乙、A組整併納入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內統一管理運作,互核與上訴人之前述文章旨趣相符。況且,上訴人於其後亦以理事長身分代表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於97年1月31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與日盛銀行、土地銀行簽立系爭日盛信託契約、系爭土銀信託契約(見北院卷㈠第378至392頁),益徵信託於日盛銀行、土地銀行之款項均係福利會向會員收取之款項,一併交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管理運作,並非上訴人自有資金,亦非其個人所有財產甚明。
3、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內記載:「本件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前身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分別有臺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及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3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5頁),另參柳屘於106上易569號事件證稱:
成立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是要將原有系爭3組互助會劃歸隸屬於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底下所設之福利委員會來管理運作,這是我們會員及組長的要求。實際上原有系爭3組互助會,也確實由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底下所設之福利委員會來管理運作。系爭3組互助會會員所繳納的年費、每月互助金等等,都是交給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系爭3組互助會會員死亡後,其受款人申請領取的往生慰問金,都是由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來支付,關於系爭3組互助會之會員權利義務及財務等等,也都由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來管理及處理,但是各組可以領的慰問金及要繳的互助金是不同的。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後,原有之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財務、人事等等,均交給「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原有之系爭3組互助會也確實由「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底下所設之福利委員會來管理運作,系爭3組互助會會員所繳納的年費、每月互助金,都交給「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關於系爭3組互助會會員權利義務及財務等等,也都交由「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至25頁),核與黃能洲在上訴人所涉彰化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業務侵占案件(下稱101易1142號案件)中證述:伊從98年6月初,開始處理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的善後問題,系爭3組互助會原是私底下運作,沒有經過申請,後來成立該社團法人,就將系爭3組互助會併在該社團法人,規章有寫到這一點,伊於98年6月初開始替該社團法人處理善後時,系爭3組互助會就同時都是在該社團法人處理會務等語;及同案證人李玉惠(原名李淑惠)之證述:伊先後加入系爭3組互助會,當時還是由上訴人擔任理事長,3組的理監事沒有區分,辦公室原先設立在○○國小旁,後來搬到○○,伊各有擔任3組的組長,也有擔任過理監事,後來為了讓會員可以安心繳款,也為了推廣互助會,因此A組設立為社團法人,系爭3組互助會與該社團法人有附屬關係,伊對外招攬會員時會說我們有分成3組,該社團法人成立後,系爭3組互助會管理運作沒有很大的差別,之前是個別用甲、乙、A組的名義開立收據,該社團法人成立後,就用該社團法人的名義開立收據…」等語相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8頁)。再參酌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98年3月20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上訴人以主席兼理事身分出席,於會議中討論提案:「第一案…本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縣府合法立案之社團,…本會福利委員會之組長及幹部,為本會當然之會員。」、「第二案:請審議本會98年度財務經費收支預算案,…⑵廖常務監事銀妙提議:年度經費收入的來源,將由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會員福利會A組全部會員每年常年會費200元,固定提撥到本會做會務運作,專款專用,每年二月、八月結算提撥。其餘部分,再由會員幹部捐助及募款…」,可知辦理法人登記後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之事務及會務運作所需款項,與系爭3組互助會息息相關,亦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是以綜合上情可知,於成立人民團體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嗣法人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後,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依據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所設之會員福利委員會繼續收取系爭3組互助會會員繳交會費,且於會員往生時,亦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發給慰問金,堪認系爭3組互助會會員亦已同意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承受渠等之互助金權利義務關係。
4、此外,上訴人因遭彰化地檢署調查,於98年6月18日辭去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理事長職務,有該會98年6月18日第一屆第五次理監事臨時聯席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4頁),而上訴人辭去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理事長時,將管理慰助金所用之帳戶存摺、支票移交於繼任之吳潛淵、黃能洲乙情,亦有移交物品清冊在卷可稽(見北院卷㈠第394至395頁)。而據柳屘於101易1142號案件證稱:這份移交清冊是伊負責記錄的,上訴人將會務交接予吳潛淵、黃能洲;吳潛淵則證稱:上訴人辦了日盛銀行和土地銀行的信託,因為上訴人要交接,所以才製作這份移交清冊,柳屘寫完移交清冊後,有拿去影印,上訴人拿走正本,影本交給伊保存,當時並無寫上「代為管理」四字等語;黃能洲則證述:當時上訴人另涉刑案,上訴人於6月初卸任,也有移交存摺、支票、印章,當時是由柳屘書寫移交清冊,目的是要日後拿移交的支票給付互助金給會員家屬,柳屘寫好移交清冊後再影印一份,我又傳真一份給吳妍芳,因發現還有一本郵局帳戶未紀錄,因此柳屘就在正本和影本上各補寫之,就是證物袋內的移交清冊正本、影本的第5點紀錄,之後正本交給上訴人,影本交給吳潛淵保管,後來帳戶的錢用光後有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2頁反面),則上訴人辭去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之理事長後,將管理慰助金所用之帳戶存摺、支票移交於繼任之吳潛淵、黃能洲之情觀之,益徵向系爭3組互助會會員收取之款項,均非上訴人個人所有至為明確。是以上訴人固提出自行簽名之委託書、保證書(見北院卷第370頁、375頁),其上記載上訴人於97年1月份以系爭3組互助會負責人身分將共同帳戶資金委託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理事長即上訴人等語,惟實則於97年間,在成立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及其後申請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後,系爭3組互助會即納入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運作,非上訴人與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或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有成立何委任關係可言,更無上訴人所述系爭3組互助會之累積資金係伊個人所有,由伊將該等資金委任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或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管理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提以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吳潛淵名義於98年10月8日所發予各組組長之函文雖記載:本會之前由上訴人授權代收代付,茲上訴人已終止授權,故本會從10月15日終止代收代付之委託等語(見北院卷㈠第400頁),而據吳潛淵101年易字1142號案件審理證稱:這份函雖然是以伊名義發送,但是伊都是交由伊女兒吳妍芳處理,他們擬好文有交給伊看,伊大概看一下,覺得沒問題蓋章,詳細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而吳妍芳則證稱:這份函是我發的,我有告訴我父親,從98年7月期開始,就有甲組、乙組的組長向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領走收據,卻未將慰助金繳回,且當會員往生時,又向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請領慰問金,因此伊就發這份函,告訴組長如未繳回慰助金,會員遭除會,須由該等組長負責,並且表達上訴人不能再向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請領慰問金之意,伊因為讀書不多,不太了解法律關係,因而用語誤寫為「江冠南終止授權」、「終止代收代付」,「終止代收代付」的意思是當月的慰問金已經代付出去,組長要收取並繳回慰助金,「江冠南終止授權」的意思是上訴人已經另創北斗福利會,到98年10月底時又發現A組部分慰助金未繳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4至365頁);而參之該函文發文之對象為各組長,而非上訴人,且上揭函文說明三「各位組長若願繼續支持、信任,請到本會櫃檯〈柳小姐〉簽認切結書,本會願負責並概括承受,契約上所登載之履行條件」等語(見北院卷㈠第400頁),則該函文應係處理內部各福利委員會間處理慰助金之問題,非在承認上訴人就系爭3組互助會之權利。況且,系爭3組互助會並非上訴人之獨資事業,收取之款項亦非其個人所有,且由上開系爭3組互助會於97年1月5日召開之福委會幹部聯席會議、彰化縣老人福利會97年1月5日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證人證述之情形可知,系爭3組互助會之管理運作權限已移由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為之,嗣於彰化縣老人福利會辦理法人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後,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管理運作,均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僅係具備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之理事長身分,於98年6月間上訴人辭任理事長身分後,已無何對系爭3組互助會有何受任或代付代收權限,因此縱其曾於98年10日間寄發存證信函予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表示終止代收代付,或有上開以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吳潛淵名義於98年10月8日所發予各組組長之函文,均無足認上訴人對系爭3組互助會或所收取之款項有何可主張之權利可言。
5、基上,系爭3組互助會非上訴人之獨資事業,於系爭3組互助會納入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後,即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運作管理,上訴人與系爭3組互助會亦已無委任關係;又於上訴人解任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理事長職務後,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之委任關係亦屬消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3組互助會為其個人獨資,收取之款項均為其個人所有,僅委任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代收代付,其已終止與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之委任關係,於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返還4864萬8812元(含系爭日盛信託契約1500萬元、系爭土銀信託契約1000萬元),為屬無據。此外,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其後辦理法人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其實質上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系爭3組互助會為其個人獨資,收取之款項均為其個人所有,僅委任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代收代付等節,亦無理由,則上訴人於備位主張終止與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242條、第263條、第259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返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4864萬8812元(含系爭日盛信託契約1500萬元、系爭土銀信託契約1000萬元),並由其受領,亦屬無據。
三、另上訴人雖以系爭3組互助會為其經營,與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之成立時間、成立方式、會員資格、入會是否需經審查、入會年齡資格限制、繳交之會費及年費、有無指定受益人、會員權利等均完全不相同,為不同組織等語。惟依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之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第肆條第1項第⑴、⑶款,已就有關會員年齡限制及互助金繳交悉依各福委會互助規章明文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50頁),故系爭3組互助會入會資格、會費及年費、應否指定受益人及會員權益方式等,雖有與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不相同之情形,然此係因系爭3組互助會仍依循各自原本互助規章運作的必然結果,尚難遽認系爭3組互助會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並無隸屬關係。又上訴人所指彰化縣政府雖以98年9月3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依據內政部函示人民團體不得違法收取互助金,若有涉及不法情事,自當依法移送司法單位偵辦等語,惟此僅能證明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不得從事違法收取互助金業務,並無法證明系爭3組互助會非為隸屬於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經營管理之組織。另上訴人所舉彰化縣政府雖以103年10月6日○○○○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月2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因未符合內政部所訂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規定,而撤銷該會有關福委會互助辦法及辦事細則,並追溯至發文日103年2月13日失效,且就有關辦理涉及互助會案,該府皆不予備查等語,亦僅能證明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內政部102年7月19日發布施行「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後,曾依該原則申報福委會互助辦法、辦理細則,並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但經主管機關予以撤銷或不予備查,尚難憑以證明系爭3組互助會無隸屬於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經營管理之情形。此外,上訴人雖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關於系爭3組互助會並非隸屬於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未概括取得系爭3組互助會會員之權利義務等節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云云。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與本案之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再者,上開案件係認定上訴人是否侵占自系爭3組互助會所收取款項及應否對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係以上訴人收取之系爭3組互助會款項是否為其個人獨資所有?上訴人就該等款項與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有無委任關係?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其請求返還系爭日盛、土銀信託契約之信託金錢有無理由?等之重要爭點,並非相同,本院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不受該案之拘束,附此說明。
四、上訴人主張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間就系爭日盛信託契約及系爭土銀信託契約成立借名關係,亦無理由:
系爭3組互助會並非上訴人之獨資事業,自系爭3組互助會會員所收取之款項亦非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又依據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第一號提案,即將「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資產交付信託乙案,理由說明為:「為保障本會會員資產,將本會現金資產部份,由目前寄存在各個財務委員之個人帳戶,轉為銀行信託專戶,並指定由本會理事長-江冠南先生為合法代表人,執行相關信託資產的運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至5頁),及上訴人於「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97年間所發行刊物,以執行委員身分所發表之文章,亦表示為保障會員權益,以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名義成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並將系爭3組互助會基金,交由銀行專業管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59頁),足見系爭3組互助會基金於成立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納入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管理,上訴人僅係基於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理事長身分,代表彰化縣老人福利會與日盛銀行、土地銀行簽立系爭日盛信託契約、系爭土銀信託契約,而非如上訴人所述系爭3組互助會基金為其個人所有,其中1500萬元、1000萬元部分,係其借用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名義,或借用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義與日盛銀行、土地銀行簽立上開信託契約。因此上訴人主張與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信託於日盛銀行之1500萬元、信託於土地銀行之1000萬元間有借名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日盛信託契約之1500萬元、系爭土銀信託契約之1000萬元,均無理由:
㈠、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於97年10月14日(當時代表人為上訴人)與土地銀行簽立系爭土銀信託契約,嗣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於辦理法人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後,於100年5月間向土地銀行申請將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並變更全部原留存印鑑,自100年5月17日生效並啟用新印鑑;另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於97年1月31日(當時代表人為上訴人),與日盛銀行簽訂系爭日盛信託契約,於98年10月20日簽訂信託第二次增補協議書,因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已向彰化地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故將委託人名稱變更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代表人由上訴人改為吳潛淵;99年8月23日簽立第三次增補信託協議書,因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主管機關登記名稱變更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故委託人名稱變更「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情,有土地銀行110年9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銀信託契約書及契約變更過程相關資料,及日盛銀行110年10月8日○○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日盛信託契約、第二、三次增補信託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5頁、249至269頁、289至290頁、293頁之光碟1片【列印後附於隨卷光碟資料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應為真實。
㈡、又系爭日盛信託契約於100年1月30日屆滿,嗣經彰化地檢署撤銷查扣後,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109年1月17日將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存款全數提領,另於109年2月4日辦理結清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據日盛銀行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㈣第359至360頁、卷㈢第201至204頁),而系爭土銀信託契約於102年10月31日屆滿不再續約,嗣經彰化地檢署撤銷查扣,土地銀行於109年1月31日將信託本息1027萬1141元存入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有土地銀行109年2月1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71頁)。系爭日盛信託契約、土銀信託契約乃日盛銀行、土地銀行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成立之契約關係,日盛銀行、土地銀行僅有依據上開信託契約關係將信託金額給付予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之義務,並無給付上訴人之義務,且日盛銀行、土地銀行於信託契約屆滿,於彰化地檢署撤銷查扣命令後,已將信託款項給付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自無再依上開信託契約負給付信託款項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日盛信託契約第16條、系爭土銀契約第1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日盛銀行給付1500萬元,請求土地銀行給付1000萬元,自屬無據,故其先位主張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備位主張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就此部分應與日盛銀行、土地銀行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又上開信託之1500萬元、1000萬元並非上訴人個人所有,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因上訴人解任理事會職務後,委任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與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並無委任關係及借名關係,業如前述,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基於管理會員基金之權責,於上開信託契約終止後,由日盛銀行、土地銀行交付之1500萬元、1000萬元,亦非不當得利。因此,上訴人主張終止與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委任關係、借名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返還系爭日盛信託契約之1500萬元及系爭土銀信託契約之1000萬元,亦屬無據。此外,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其後辦理法人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其實質上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已如前述,上訴人與彰化縣老人福利會間亦已無何委任或借名契約關係,亦非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條、第263條、第259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返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關於系爭日盛信託契約之1500萬元、系爭土銀信託契約之1000萬元,並由其受領,洵無足採。
六、上訴人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交付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以自有資金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下云云,惟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配偶邱瑋琳委請仲介,由其以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理事長身分,與出賣人施民安、周碧桃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其於97年12月9日簽約當日支付賣方第一期簽約款110萬元,於97年12月22日以簽發彰化縣○○鄉農會開立390萬元支票方式交付第2期完稅款,另第3期交屋款600萬元則由其於98年1月5日分別自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0000號)帳戶匯款515萬0431元、32萬6329元至施民安元大銀行○○分行帳戶,同日再至永春不動產○○加盟店(下稱永春○○加盟店)當場交付52萬3240元予周碧桃等情,固據其提出買方要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簽發之面額390萬元支票影本1紙、上訴人之彰化縣○○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8至88頁)。惟查,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上訴人僅係以理事長身分代表簽約(見原審卷㈠第80至83頁),至於簽約之前之97年12月4日由上訴人配偶邱瑋琳與永春○○加盟店所簽之買方要約書,至多僅足證明上訴人及其配偶曾在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前,先與永春○○加盟店先行議價要約之事實,尚無足逕認上訴人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即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況且,上訴人於客觀上並無不能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情事,倘系爭不動產係為自己購買,何須以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為買受人,並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乙節,已難盡信。又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產權移轉之第三項載明: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如附件),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簽名。第三人同意與本契約買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損害責任等語,可證明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云云。惟據系爭不動產代書賴美君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買方為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是上訴人與伊接洽,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是伊擬的,本件簽了買賣契約書後,沒有買方指定第三人的問題,登記跟簽合約都一樣;一般代書業務,買賣雙方要將產權移轉,伊會請他寫聲明書,本件沒有聲明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03至207頁),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7年12月9日簽立時,買受人記載彰化縣老人福利會,而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係於97年12月10日聲請辦理法人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並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23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於同年月29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業如前述,因此,於簽立系爭不動產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並無指定第三人之問題,核與賴美君前揭證述一致。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契約第五條約定做為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依據,洵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為其個人所有云云。而查,在未成立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之前,上訴人關於系爭3組互助會收取之款項,均存放於上訴人與許賴滿、黃廖銀妙、黃榮校、吳潛淵開立之帳戶(參上訴人起訴狀,北院卷㈠第3頁、第390頁),另據上訴人於系爭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8年6月4日偵訊時供稱:查扣支票5張(○○鄉農會2張、第一銀行1張、沙鹿鎮農會2張)是跟組長收來的互助金。存摺3本(台中商銀0000號帳戶、郵局、日盛銀行),是伊私人所有,其中台中商銀、日盛銀行內的存款有些是互助金的金額;收取之慰問金未全數發放予受款人,餘款部分存入日盛信託基金帳戶、部分為流動款項存入本會○○鄉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2至43頁、48頁);另據柳屘於系爭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收取老人會會款後,存入帳戶名稱為上訴人之○○鄉農會帳戶,伊認為農會帳戶裡的錢是老人會所有,因為都是會員、組長繳交的錢(見本院卷㈣第230至231頁),足見上訴人所述繳交之第二期完稅款及第三期款,雖係其私人帳戶,然均係供存放老人福利會會員繳交款項之帳戶,上訴人主張為該等款項為其私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乙節,已難採信。此外,依據上訴人於系爭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原法院10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我向會員收取的慰問金及會費都是支出於喪葬補助費、行政車馬費。服務代表的續效獎金是算在服務組長的身上。另外支出服務組長、服務委員的續效獎金,還有行政費用、水電費、員工薪資、房租、會員大會用餐、贈送禮品、購置會館,會館登記在『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稱」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㈠第151頁反面),再參諸上訴人於系爭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中,提出之刑事準備㈡狀附件統計表(參照甲組、乙組、A組各組互助金財物明細統計)支出部分:編號F其他非固定性支出「會館、遷移新會館支出169萬5500元」、「購○○會館12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61至263頁),核與其供稱自系爭3組互助會之款項用於購置會館等語相符,而系爭3組互助會既非上訴人獨資經營,所收取之款項亦非其個人所有,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與出賣人簽約,於辦理法人登記後即依約登記在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下,且做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經營會務之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成立借名登記,實際為其所有云云,並無足採。是以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⑴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給付上訴人4864萬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下述第⑵項土地銀行及第⑶項日盛銀行給付上訴人款項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⑵土地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日盛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予上訴人;及於備位之訴,依據民法242條、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⑴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給付彰化縣老人福利會4864萬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下述第⑵項土地銀行及第⑶項日盛銀行給付上訴人款項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⑵土地銀行應給付彰化縣老人福利會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⑶日盛銀行應給付彰化縣老人福利會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⑷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