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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上訴 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被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被上訴 人 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被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800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538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64萬88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下述第⒉項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及第⒊項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返還上訴人款項範圍內,免除返還義務。⒉土地銀行應返還上訴人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⒊日盛銀行應返還上訴人1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⒋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將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於備位之訴,就上開第1至3項部分,則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日盛銀行、土地銀行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稱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並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就第4項請求部分,仍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聲明第1項與第2、3項間係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故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64萬8812元;另聲明第4項部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移轉管轄予原法院前,曾命上訴人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上訴人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099萬9514元,據其提出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卷㈡第57至71頁,下稱北院卷),是以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99萬9514元。又上訴人關於先、備位之訴係競合請求關係,且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964萬8326元【計算式:4864萬8812元+系爭不動產價額1099萬9514元=5964萬8326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64萬8326元。

㈡、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3萬6920元,上訴人已分別繳納15萬4560元、28萬5560元(見北院卷㈠訴訟費用單據粘存單、原審卷㈢第55反面頁),尚應補繳9萬6800元【計算式:

53萬6920元-15萬4560元-28萬5560元=9萬6800元】。

㈢、復查,原審就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為全部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80萬5380元,上訴人僅繳納50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0萬5380元【計算式:80萬5380元-50萬元=30萬5380元】。

㈣、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述第一、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