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王世杰
王世雄王善弘王英靖張世賢
張世明王紫津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碩毅被 上訴 人 林廷豐(原姓名林山義)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林金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以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江西林段江西林小段223-2地號)內面積0.6730公頃(6,730平方公尺),及461地號土地(重測前江西林段江西林小段223地號,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逕稱各個地號土地)內面積0.1536公頃(1,536平方公尺)訂有臺灣省南投縣竹正字第145號私有耕地租約書(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租約),茲因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葡萄(嘉寶果)、檀香等非農作物,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事,其等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而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轉送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復經南投縣政府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原法院等情,此有竹山公所民國109年9月9日竹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調解資料、南投縣政府109年7月1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調處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8、163-205頁),應認上訴人已踐行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調解與調處程序,其起訴要件並無欠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額、租率、租賃面積、租期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實際承租範圍詳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109年9月23日竹丈字第13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53.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696.07平方公尺(下稱A、B坵塊)。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改種約1,600株檀香木、300株樹葡萄,均屬林業使用,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A、B坵塊(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正產品稻穀僅係租額計算標準,而非限制被上訴人承租後因應氣候、土壤、水利設施、作物產量或其他客觀條件變遷等狀況,而調整種植作物。又檀香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公告之造林樹種,可供雕刻、萃取精油、研製香末等用途,屬具經濟價值作物。至樹葡萄果實可鮮食,亦可釀酒,加工製成果凍、果醬或果汁。是被上訴人種植檀香、樹葡萄仍屬農業使用,未變更系爭土地之農用目的。被上訴人既無未自任耕作情事,上訴人猶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就A、B坵塊(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458地號土地(面積1萬3,306.69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及461地號土地【面積3,226平方公尺,屬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見原審卷第75-82頁、本院卷第275頁)。
㈡被上訴人之父林木添自44年起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栢郎承
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額、租率、租賃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兩造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租期詳如附表欄第⑷小欄所示(見原審卷第55-72頁)。
㈢被上訴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A、B坵塊(面積各7,35
3.8、696.0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87頁)。㈣被上訴人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及青椒,自104年起種植樹葡萄及檀香(見原審卷第27-38、201-205、261-274頁)。
㈤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曾就兩造實際上承租範圍以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範圍為準(即A、B坵塊),列為不爭執事項。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葡萄及檀香之行為,是否屬於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及其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A、B坵塊(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有無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不自任耕作部分:
⒈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
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一般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亦不失為農作物,仍屬自任耕作之範疇。至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倘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有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尚不得謂原訂租約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所謂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如出借、交換耕作、興建房屋、挖取砂石、堆放廢棄物、漁牧使用等是(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63年台上字第599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審於109年10月20日會同竹山地政履測現場,並囑託國立嘉
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助理教授張坤城於同日至系爭土地採集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檀香取樣鑑定,嗣經該系製作0000000000號植物鑑定報告書,其上載明鑑定結果:樣本學名Santalum album,中文名檀香,為檀香科(Santalaceae),並於附註欄載明「⒈檀香樹於臺灣栽植約10年至15年生木材即會有香氣,為名貴香料,可供雕刻、萃取精油、研製香末等。⒉檀香樹非林務局造林推薦選用樹種」(見原審卷第259-277頁);又經原審向國立嘉義大學函詢本件採樣樹種(檀香)與印度紫檀之異同,嗣經該校以110年3月4日嘉大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檀香與印度紫檀形態比對資料,其上載明檀香屬檀香科,小喬木,單葉對生,葉卵狀橢圓形至卵狀披針形;印度紫檀(Pterocarpus indicus)則屬豆科,大喬木,羽狀複葉,互生,小葉5-12,卵形或長橢圓形(見原審卷第295-298頁)。準此以觀,再佐以林務局公告平地造林樹種含印度紫檀,但不含檀香(見原審卷第87-88頁),可見檀香非造林樹種,則被上訴人種植檀香,既可供定期收獲,並萃取精油、研製香末等農業用途,自非造林行為,無須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仍在自任耕作之範疇。
⑵樹葡萄(嘉寶果)英文名Jaboticaba,學名Myrciria cauliflo
ra Berg.,為桃金孃科(Myrtaceae)之多年生果樹,每年有兩個開花期,分別為2-4月與8-10月,每年3-5月、9-12月間成熟,可採收2次,單果重約5-12克,可鮮食、釀酒,或加工製作果凍、果醬、冰品、蜜餞等,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農業知識網刊載盧柏松著熱帶果樹介紹─嘉寶果(樹葡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又樹葡萄為常綠果樹,每年春、秋兩季為開花期,花謝後在樹幹結果,果實約30-50天後成熟,顔色呈深暗紫色,球狀猶如葡萄,果實柔軟多汁,甜度平均可達13至18度,味似山竹、香芭樂、釋迦、鳳梨等多種風味,食用入口後口感有4種不同獨特口味,此情亦有農委會官方網站農業知識網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2頁)。準此各情,足認被上訴人種植樹葡萄,其目的應在於按季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非造林行為,亦無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仍在自任耕作之範疇。
⑶南投縣政府於本件租佃爭議調處期間,即109年6月9日會同所
屬農業處農務發展科與林務保育科、地政處、竹山公所等單位會勘系爭土地,農業處農務發展科表示「現地種植樹葡萄、沉香(即檀香),係屬農業使用」、農業處林務保育科表示「該地非為造林使用」,並作成會勘結論「經由本府會勘人員現場勘査認定本案土地目前現地種植樹葡萄、沉香,係屬農業使用」,南投縣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9年7月13日調處時全體委員一致認定「㈠主文:繼續耕作。㈡理由:本案土地種植樹葡萄、檀香木係屬農業使用且未變更用途。承租人無未積極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此有該會調處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9頁)。基此,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種植樹葡萄、檀香之舉,屬未自任耕作或造林 行為,應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種植樟樹,亦屬造林之未自任耕作行
為,無非以竹山公所108年9月10日竹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584號函),及竹山公所109年3月18日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原審卷第37-38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惟584號函及前述會勘紀錄俱未具體記載樟樹係何人種植?種植數量?種植於何處?則該樟樹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種植,其數量是否已達造林之程度,均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584號函及前述會勘紀錄,資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至多僅3棵樟樹,非其購買樟樹苗種植,應是鳥類食用樟樹種籽掉落自然長成(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原審於109年10月20日會同兩造勘測系爭土地時,僅發現被上訴人種植檀香、樹葡萄,但未見有何樟樹成林之情,尚無不合,此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9-274頁)。
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種植樟樹,有造林之未自任耕作之情,自非可採。
⑸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以證明被上訴人有
出借、交換耕作、興建房屋、挖取砂石、堆放廢棄物、漁牧使用等其他未自任耕作之情。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種植樹葡萄與檀香之行為,屬於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及其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㈡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否部分: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除具有法定原因得收回
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其租期不得少於6年,且續訂租約不以出租人承諾、訂立書面租約、向公所申請續訂登記為要件,此觀減租條例第5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51年台上字第1858號、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既無上訴人主張未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且被上
訴人仍願繼續承租,則系爭租約於原訂租期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租期當然繼續存續至少6年。是上訴人猶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應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A、B坵塊(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樹葡萄屬定期收獲之多年生經濟作物,業如前述,上訴人猶再聲請向國立中興大學農資學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農學院、私立東海大學農學院函查樹葡萄相關研究資料,即無必要;又本件審判範圍僅限於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廢耕等終止租約事由情形,亦無審酌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表(臺灣省南投縣竹正字第145號私有耕地租約): 編號 承租土地 面積 ⑴租賃面積 ⑵使用面積(實際承租範圍) 租賃條件 租約當事人異動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1萬3,306.69平方公尺(重測前江西林段江西林小段223-2地號) ⑴6,730平方公尺 ⑵7,353.8平方公尺 ⑴正產物:稻谷 ⑵租額:3,051台斤 ⑶租率:375/1000 ⑷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原出租人王栢郎 原承租人林木添 2 同上段461地號、3,226平方公尺(重測前江西林段江西林小段223地號) ⑴1,536平方公尺 ⑵696.07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