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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林世彬

林世泰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亞澂律師

林柏漢律師追 加原 告 林麗芬

林淡櫻被 上訴 人 林世銘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繼承、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得利益返還予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可知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為請求,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林○○○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追加原告林麗芬、林淡櫻,經本院命上訴人追加林麗芬、林淡櫻為原告,惟林麗芬、林淡櫻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75-387頁),本院業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命林麗芬、林淡櫻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3月15日送達於林麗芬、林淡櫻(見本院卷㈠第413、415頁),因林麗芬、林淡櫻未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依上規定,視為林麗芬、林淡櫻已一同起訴,並列為追加原告。

㈡、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於106年4月13日死亡,詎被上訴人竟趁林○○○重病住院,及死亡後家族成員處理林○○○後事之際,未經林○○○授權或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持林○○○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於106年4月11日至13日間,分別提領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197萬元供己花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中870萬元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公同共有,並自10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87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林○○○生前受其委託,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339萬元,於林○○○過世後,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2,858萬元元,除用於支付兩造雙親之醫療開銷、生活家用、父親看護費用、外勞伙食費用、生活費用、老家整修、殯葬費用、納骨塔費用等費用計103萬7,067元外,又於106年8月18日支付林○○○之遺產稅475萬元,另被上訴人依全體繼承人之決議,於107年3月4日提領2,100萬元後,分配林世彬、林麗芬、林淡櫻各600萬元,於107年4月2日支付兩造之父林○○遺產稅169萬2,860元後,餘款130萬7,140元委託林麗芬、林淡櫻共同保管。被上訴人再於107年6月1日提領445萬2,000元,連同於107年9月24日之73萬0,933元交由林麗芬、林淡櫻保管。嗣林麗芬、林淡櫻已於109年8月3日將上開保管之款項合計649萬0,073元,全數存入林○○○之玉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並未保留自林○○○帳戶所提領之金錢,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所提領之款項亦均非供己所用,而係支付雙親日常所用及支付遺產稅、喪葬費,對全體繼承人並無任何損害或不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無理由。至林○○○出售土地及購買土地之資金,與買賣契約書及存摺交易明細核算後,約有870萬元之無法提出用途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恐將之列入遺產課稅,為避免漏報遭命補稅及罰鍰,始依受託辦理林○○○遺產稅申報事宜之代書建議,將870萬元列為林○○○之遺產,實際上該筆現金並不存在,此亦為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所寄發存證信函自承明確,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追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書狀表明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外,亦未以書狀就本案為何陳述或聲明。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87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㈠第209-211頁、卷㈡第8-9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林○○○於106年4月13日死亡時,林○○(於106年12月8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繼承人。

⒉、被上訴人於林○○○生前,於106年4月11日至106年4月13日,自

林○○○附表所示帳戶提領339萬元,及於林○○○死亡後之106年4月14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2,858萬元,合計共提領3,197萬元。

⒊、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07年3月4日晚上8點,在○○

區○○路000巷00弄00號父母親住處二樓,召開家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⒋、林○○○之遺產稅569萬7,911元,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提出475萬元,差額約為94萬7,911元,由林○○之帳戶轉帳扣繳。

⒌、被上訴人曾支付林○○○及林○○生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老家

修繕費用、林○○○的喪葬費用,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未支付。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此部分款項為103萬7,067元,其中喪葬費為67萬1,145元,部分費用支出沒有單據。

⒍、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提出445萬2,000元,於107年9月24日

提出73萬0,933元,交由追加原告保管,加上已由追加原告保管繳納林○○遺產稅後之剩餘款130萬7,140元,追加原告已於109年8月3日,將所保管之649萬0,073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730933元=0000000元)存入林○○○之附表編號4玉山銀行帳戶。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7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中區國稅局核定之林○○○遺產稅資料所載,其中1筆870萬元現金為被上訴人擅自領取花用,屬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870萬元之利益,且該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林○○○死亡前後,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3,19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而被上訴人抗辯所領取之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兩造之父母林○○、林○○○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林○○居所整修等費用共計103萬7,067元、繳納林○○○之遺產稅475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所交回之2,100萬元,其中1,800萬元分由林世泰、追加原告各600萬元,餘300萬元係交由林淡櫻繳納林○○之遺產稅169萬2,860元,餘款130萬7,140元則由追加原告保管,被上訴人嗣又將445萬2,000元、73萬933元交由追加原告保管,追加原告於109年8月3日將上開保管金額649萬0,073元(0000000+0000000+730933=0000000)存入林○○○之附表編號4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上開金額合計3,197萬元),業據提出支付林○○、林○○○之開銷明細、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0000000至0000000、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鄭金成發號喪葬費收據3張、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規費收入、法事桌餐費估價單、治喪服務增加項目明細、治喪服務規費明細代購明細、林○○○10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泥作工程統一發票、水電修繕工程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規費收入(林○○部分)、系爭會議紀錄、10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林○○部分)、鋁窗工程統一發票、林世銘提領林○○○現金遺產共同保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384號詐欺等卷㈠第89-91、101-121、123、229-230頁】,復經追加原告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偽造文書等卷㈡第15-46頁,與臺中地檢案件合稱刑事案件】,被上訴人自林○○○帳戶所領取之3,197萬元,已悉數用於林○○○、林○○之醫療費用、喪葬費、遺產稅、房屋修繕費及分配與繼承人之抗辯,應屬可信。

㈢、雖被上訴人就上開林○○、林○○○部分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未能提出收據,及修繕林○○居所期間,部分係在林○○過世後,惟證人林麗芬於臺中地院刑事案件中證稱:偵卷第89頁明細,上面所載編號1至9的林○○○喪葬費用、林○○住院費用、修繕費用是林世銘去繳納,其餘4個兄弟姊妹都沒有支出,林○○喪葬費用等,是林世銘支出,其他四位兄弟姊妹沒有支出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案件卷㈡第29、33頁);證人林淡櫻亦證稱:剛才所提林○○○、林○○的生前醫療費用、林○○○的喪葬費用,除了林世銘之外,其餘的兄弟姊妹沒有支付;我們老家的修繕工程,因為林○○○生前很節省,都是以她為主導,房子就沒有修理,牆壁有裂縫,下雨時雨會滲漏進來,這些都是林○○○去世後,林○○還在的時候才進行的工程、添購的電器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案件卷㈡第42、44-45頁)。徵諸林○○○、林○○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修繕費用,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曾經支出,加以費用支出時間橫跨數年,被上訴人於支出後,未能保留全部單據,於經驗法則尚屬無違,且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額亦在常理之範圍,本院認追加原告所為證言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坦之理,所為證言與事實較為相符,被上訴人之抗辯,自屬可信,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為相同之認8定(見原審卷第398-400頁,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判決理由),上訴人之主張,顯難採信。

㈣、再查,被上訴人於林○○○死亡前後,自林○○○之帳戶提領3,197萬元後,林○○○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19萬7,402元、2,877元、1,474萬1,663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臺中地檢刑事案件卷第17-21頁)。又依林淡櫻所製作「林○○家族現金遺產分配」所載(見原審卷219-229頁),被上訴人自林○○○上開帳戶提領3,197萬元後之餘額,亦已列入全體繼承人為分配(其中元大銀行沙鹿分行之餘額記載1,476萬8,622元,較106年4月14日增加1萬5,121元,係因林淡櫻製作上開分配表時,銀行將該帳戶存款之利息存入之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林○○○死亡前後所提領之3,197萬元,已悉數用於林○○○、林○○之醫療費用、喪葬費、遺產稅、房屋修繕費及分配與繼承人,且林○○○上開帳戶經被上訴人提領3,197萬元後之剩餘款,亦已悉數分配與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並無保留或侵占任何款項甚明,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870萬元之利益,且該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㈤、又查,上訴人就上開870萬元現金之存在,係依中區國稅局核定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31-233頁)為據,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上訴人之主張即難遽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870萬元之利益存在,復無法舉證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況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現金870萬元」,係中區國稅局依林○○○生前及死亡日現金提領情形,及繼承人申請更正申報書之其他財產現金價額所為核定,業據該局函覆本院,有該局於111年1月18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1-331頁),而依遺產稅申報書所載,林○○○遺產之現金固記載為「877萬3,058元」,經中區國稅局核定為870萬元,惟製作遺產稅申報書之人林淡櫻,並非被上訴人,有遺產稅申報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上訴人向非遺產申報書製作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870萬元,實有誤會。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而被上訴人抗辯係代書王○○參考林○○○、林○○買賣土地之契約書及林○○○、林○○之存摺資料核算後,認林○○○出售土地所得資金中,大約有877萬3,058元無法提出具體用途證明,此部分仍須併入遺產課稅,為避免日後遭受補稅及罰鍰之不利益,而於106 年7 月13日更正遺產稅申報書,將現金部分申報為「877萬3,058元」,經中區國稅局核定為870萬元,僅係聽從代書建議配合報稅,並非實際上有這麼多現金等語。徵諸林○○○所有遺產均已由全體繼承人分配完畢而無餘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確有「870萬元現金」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870萬元現金」,係聽從代書建議配合報稅,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可信。此由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記載:「經林世彬及林世泰查核林○○○及林○○所申報之遺產資料,發現林○○○提報之遺產內編製現金870萬元以補足土地出售差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76頁),益證現金870萬之記載,確實係為補足林○○○出售土地所得中,無法說明用途之差額甚明。至林○○○出售土地後,於申報遺產稅時所造成差額,因土地出售時林○○尚存,土地出售係林○○○自由意識所為,出售所得亦由林○○○、林○○運用處理,尚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自難以林○○○出售土地所得,於申報遺產稅時有差額無法查明,即遽認該差額係被上訴人所侵占而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殊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7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追加原告共同與上訴人為前述請求部分,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4月11日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元 2 106年4月13日 同上 49萬元 3 106年4月14日 同上 49萬元 4 106年4月12日 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48萬元 5 106年4月13日 同上 49萬元 6 106年4月14日 同上 2,309萬元 7 106年4月11日 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元 8 106年4月12日 同上 48萬元 9 106年4月13日 同上 49萬元 10 106年4月14日 同上 500萬元 合計 3,197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