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管 理 人 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上訴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潘正雄曹永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陳怡君律師林三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準據法,為臺灣地區法律: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分別有明定。次按本條例第41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於臺灣地區進行重整。上訴人依公司法向勝華公司申報重整債權美金30,474,358.38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並經勝華公司重整人即被上訴人林建男、潘正雄及曹永仁3人(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勝華公司重整人)審查確認,嗣後竟遭勝華公司重整人以不存在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未將系爭貨款債權認列在勝華公司之重整計畫書,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依該重整計畫書參與分配受清償之損害,爰㈠對勝華公司重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㈡對勝華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勝華公司重整人與勝華公司負連帶責任,提起本件訴訟。查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依首開規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準據法,為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本件上訴人因財務發生困難,上訴人之債權銀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向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聲請上訴人破產重整,案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以下4位數之年份均指西元)2015年8月13日以(2015)東中法民二破字第2號之一裁定,准上訴人破產重整,並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3條規定,指定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之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由於上訴人管理人未能於2016年5月13日前提交重整計畫草案,上訴人管理人因而向法院申請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7月4日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79條第3款規定,以(2015)東中法民二破字第2號之五裁定,宣告上訴人破產(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及背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見本院卷二第65頁),堪以認定。又兩造對於上訴人之破產程序尚未經人民法院裁定終結,上訴人亦未經原登記機關為註銷登記乙節,均無異議,應認上訴人之法人格仍存在,爰列上訴人之管理人如當事人欄所示。
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0,474,3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勝華公司與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0,474,3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上開第三、四項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美金30,474,358.38元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6頁),嗣就上開先、備位請求改判部分,不再主張先、備位關係,並更正上訴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應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勝華公司於民國(以下3位數之年份均指民國)000年00月間發生財務困難,經原審於104年4月27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被上訴人林建男、潘正雄及曹永仁3人為勝華公司重整人,訂定104年5月7日至同年5月26日為債權申報期間,債權審查期日為同年6月1日,嗣經更正為同年6月5日。上訴人為勝華公司之曾孫公司,與勝華公司間有貨物交易買賣關係,並對勝華公司有美金30,474,358.38元之系爭貨款債權,上訴人已於前開債權申報期間之104年5月20日申報,並經勝華公司重整人審查確認為重整債權,復經重整法院於104年6月5日審查終結,上訴人與勝華公司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均已結算完畢、確定。惟勝華公司遲至104年10月13日始行使抵銷權,聲稱勝華公司對上訴人尚有美金117,420,357.97元、港幣40,798元及人民幣206,000元之應收債權(下稱系爭應收債權),而逕自以系爭應收債權主張與上訴人所申報之系爭貨款債權相互抵銷,抵銷後勝華公司尚對上訴人享有美金86,945,999.59元、港幣40,798元及人民幣206,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抵銷後債權),已違反公司法第299條規定,屬不適法抵銷。又勝華公司重整人以系爭抵銷後債權向上訴人申報債權,案經上訴人2015年10月21日債權審查決定書認定勝華公司所聲稱之系爭抵銷後債權憑據不足,故不予認可,經勝華公司提出覆核,上訴人仍不予認可,勝華公司即於104年11月23日向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銷後債權存在(嗣撤回部分請求,確認金額變更為美金84,351,821.23元、港幣40,798元及人民幣206,000元),案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2016)粵19民初16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東莞判決),駁回勝華公司之請求,勝華公司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系爭東莞判決並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陸許字第4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1號及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48號裁定予以許可在案。系爭應收債權既不存在,勝華公司重整人於104年10月13日所主張之抵銷即不合法,上訴人對勝華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現仍確實存在。勝華公司重整人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等於執行勝華公司重整事務時,於107年3月7日、同年4月13日在勝華公司網站「重整公告」專區,公告第二次關係人會議日期、場所及重整計畫書(下稱重整計畫書),竟不顧重整法院審查重整債權期日(即104年6月5日)已結束,共同故意或過失擅自剔除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不告知重整法院有抵銷與否之爭議,亦不依規定通知上訴人參加107年7月3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於系爭東莞判決後又隱瞞不告知重整法院,無視公司法第298條第2項、第299條第3、4項、第300條第3項對於已審查無異議重整債權人之保護,而將未列有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之重整計畫書提出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復於107年7月13日向重整法院聲請裁定認可,經重整法院於107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認可勝華公司重整計畫確定,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貨款債權未能依重整程序受償之損害。爰①對勝華公司重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②對勝華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勝華公司重整人與勝華公司負連帶責任,求為判決如後開上訴聲明第㈡至㈥項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勝華公司之金錢債權美金30,474,358.38元存在。㈢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0,474,3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勝華公司與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0,474,3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103年度審計報告已揭露對勝華公司應付帳款為人民幣700,173,343.93元,勝華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依帳上對上訴人則有系爭應收債權(即美金117,420,357.97元、港幣40,798元、人民幣206,000元),及應付帳款美金30,474,35
8.3元。上訴人於接獲勝華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抵銷通知書」後,亦將前開抵銷事實記入會計憑證及帳簿,另上訴人管理人委託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關於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2015年8 月31日破產清算專審報告」(下稱專審報告)亦將系爭貨款債權美金30,474,358.38元與勝華公司之系爭應收債權抵銷對沖為0元,核與勝華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4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附註「應付關係人款項」記載對上訴人公司已無應付帳款(參被上證20第44頁)相符。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關聯交易的財務分析報告」、「覆函」,係作為稅務機關作為課稅調整之參考,無法驗證應付帳款是否存在,無法取代財務報表或審計報告;該所提出之「補充說明」則未依法由會計師簽章,且係針對勝華公司系爭抵銷後債權表示意見,均不足以推翻勝華公司系爭應收債權存在之事實。系爭東莞判決為大陸地區判決,未經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不具判決執行力,縱經認可亦不具既判力或爭點效,並無拘束我國法院效力。
二、公司法並無重整公司於債權審查確定後不得行使抵銷權之規定,勝華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抵銷通知書」予上訴人,符合抵銷適狀,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99條第3、4項規定。勝華公司重整人於擬定重整計畫書時,兩造對於系爭貨款債權已抵銷完畢乙事並無爭執,重整計畫書已記載勝華公司得對互負債務之重整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並於107年3月7日、同年4月13日公告於勝華公司網站「重整公告」專區,關係人得查閱,公司法並未規定應將重整計畫書通知重整債權人,勝華公司107年7月3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時,上訴人已非重整債權人,勝華公司重整人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00條第3項規定。公司法亦未規定重整公司對重整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時,應按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提存分配款,勝華公司重整人並無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且重整計畫書經勝華公司107年7月3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可決後,復經重整法院107年10月15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應予認可確定在案。上訴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三、勝華公司重整人依法行使抵銷權並執行勝華公司重整計畫,主觀上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復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司法第298條第2項、第299條、第300條均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無法受償,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若認本件抵銷適法,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即因抵銷而不存在;若認未適法抵銷,則系爭貨款債權仍存在,且勝華公司已於帳上保留上訴人起訴金額新臺幣9.3億元,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如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效應自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受領勝華公司「抵銷通知書」時,或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收受勝華公司重整計畫書初稿時,或上訴人管理人委託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專審報告時起算,上訴人遲於109年2月2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對勝華公司重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勝華公司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同免其責。另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受領勝華公司「抵銷通知書」時,於105年4月6日收受勝華公司重整計畫書初稿時,從未對上開抵銷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或向勝華公司或重整法院要求應將系爭貨款債權列入重整債權,或就原審法院107年10月15日103年度整字第2號重整計畫認可裁定提起抗告,導致勝華公司重整計畫書重整債權明細表未列入業經抵銷之系爭貨款債權,上訴人與有過失並應負全責,應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4-68頁):
一、勝華公司000年00月間發生財務困難,於103年10月13日向原審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裁定,原審104年4月27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林建男、潘正雄及曹永仁3人為勝華公司重整人,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淑芬會計師及劉慧君律師則為重整監督人,訂104年5月7日至同年5月26日債權申報期間,債權審查期日為同年6月1日,嗣經更正為同月5日,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等程序,案經原審104年度整抗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99 號、原審105年度整抗更一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為勝華公司之曾孫公司,於2015年5月20日向勝華公司申報重整債權時,勝華公司與上訴人雙方帳上均顯示:勝華公司對上訴人存在美金30,474,358.38元債務。
三、勝華公司103年間財務發生困難後,勝華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財務亦發生困難(包含勝華公司之曾孫公司即上訴人在內),上訴人之債權銀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向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聲請上訴人破產重整,案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13日以(2015)東中法民二破字第2號之一裁定,准上訴人破產重整,並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3條規定,指定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之管理人,由於上訴人管理人未能於2016年5 月13日前提交重整計畫草案,上訴人管理人因而向法院申請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7 月4日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79條第3款規定,以(2015)東中法民二破字第2號之五裁定,宣告上訴人破產。
四、勝華公司2015年10月13日委任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袁娟斌律師親送「抵銷通知書」及「債權申報登記表」通知上訴人,將勝華公司與上訴人間互負債權及債務予以抵銷,並就抵銷後餘額債權向上訴人申報:
㈠勝華公司對上訴人債權金額:美金117,420,357.97元、港幣40,798元、人民幣206,000元。
㈡上訴人對勝華公司申報重整債權為美金30,474,358.38元。
㈢抵銷結果:
1、上訴人對勝華公司債權金額為0元。
2、勝華公司對上訴人債權金額尚有:⑴美金86,945,999.59元。
⑵港幣40,798元。
⑶人民幣206,000元。
五、勝華公司於2015年10月13日依前揭抵銷結果向上訴人申報重整債權,並提出「債權申報登記表」、「審計報告」、「商業發票」、「報關單」、「微軟收款紀錄」、「三方合作協議」及「勝華公司為債務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承擔擔保責任的材料」等文件,申報重整債權美金86,945,999.59元、港幣40,798元、人民幣206,000元,上訴人於2015年10月21日以勝華公司提供之債權依據不充分,而不予認可勝華公司重整債權,勝華公司分別於2015年11月6 日及2015年11月17日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表決單及覆核申請書要求更正並重新核實債權金額,並於2015年12月31日收受上訴人不予認可債權之債權審查決定書。
六、勝華公司於2015年11月23日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前揭申報債權存在,訴訟中勝華公司撤回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承擔保證責任貸款本息之訴訟,請求確認之金額變更為美金84,351,821.23元、港幣40,798元、人民幣206,000元。案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2016)粵19民初1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勝華公司前揭確認債權存在請求之訴。嗣經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認可裁判,業經原審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陸許字第4號裁定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19民初1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上證7)。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見被上證12)。
七、勝華公司分別於104年6月25日召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105年3月30日、2017年10月23日及107年3月20日召開關係人說明會,說明勝華公司重整進度,勝華公司均會在公司網站「重整公告」專區公告前揭相關資訊。
八、勝華公司分別於107年3月7日、同年4月13日在公司網站「重整公告」專區,公告第二次關係人會議日期、場所及重整計畫書,重整計畫書附件三「重整債權明細表」之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列表並未列入上訴人,上訴人於2015年10月13日收受抵銷通知書後,且於未將其列為重整債權人之勝華公司重整計畫書公告後,亦未就重整計畫書未將其列為重整債權人等情,向重整法院聲明異議。
九、勝華公司於107年7月3日召開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勝華公司重整計畫書經該次關係人會議決議同意通過,上訴人未到場異議其無表決權,亦未對表決結果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勝華公司107年7月4日復於勝華網站「重整公告」專區公告第二次關係人會議表決結果。
十、勝華公司重整人於107年7月13日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認可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原審於107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可勝華公司重整計畫,勝華公司復依法於107年10月19日將公司重整事件公告及原審107年10月15日10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刊登於聯合報E2版及經濟日報C4版,前揭認可重整計畫裁定則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
、上訴人108年1月11日首次發函予勝華公司重整人,要求勝華公司重整人就上訴人申報債權金額美金30,474,358.28元進行清償分配,勝華公司並於108年2月12日分別以(108)勝華法字第0104號函及潭子加工區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經勝華公司行使抵銷權後早已消滅,且前揭重整計畫認可裁定業已確定,上訴人請求勝華公司為清償分配於法不合,且抵銷後,勝華公司對上訴人仍有美金86,945,999.59元、港幣40,798元、人民幣206,000元債權,上訴人應依法清償。
、上訴人108年3月4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原審於107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向原審提起再審聲請,復經原審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審聲請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勝華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勝華公司對伊並無系爭應收債權,勝華公司所為抵銷並非適法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勝華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應收債權,經與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相互抵銷,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可知上訴人對勝華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因與勝華公司系爭應收債權相互抵銷而消滅,在兩造間即存有爭議,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即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勝華公司於000年00月間發生財務困難,經原審於104年4月27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被上訴人林建男、潘正雄及曹永仁3人為勝華公司重整人,訂定104年5月7日至同年5月26日為債權申報期間,債權審查期日為同年6月1日,嗣經更正為同年6月5日。上訴人為勝華公司之曾孫公司,與勝華公司間有貨物交易買賣關係,並對勝華公司有美金30,474,358.38元之系爭貨款債權,上訴人已於前開債權申報期間之104年5月20日申報,並經勝華公司重整人審查確認為重整債權,復經重整法院於重整債權期日即104年6月5日審查終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予認定。
三、勝華公司對上訴人有應收債權即人民幣732,546,964.73元、人民幣33,634.70元、人民幣206,000元存在:
(一)被上訴人抗辯稱:勝華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應收債權,並與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勝華公司有系爭應收債權。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勝華公司對上訴人究竟有無系爭應收債權存在?
(二)經查,上訴人製作之財務報表、會計師出之審計報告及「專審報告」均是依上訴人原始憑證入帳累積形成。而上訴人委託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103年度審計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70-185頁)第2頁記載:「三、導致保留意見的事項:第一種情形:持續經營能力。貴公司因貴公司投資過度、經營不善,導致資金鏈斷鏈,全面停產,這一情況表明貴公司的持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可能無法在正常的經營過程中變現資產、清償債務。貴公司2014年度財務報表未充分披露上述情況。」、「四、保留意見:我們認為,除”三、導致保留意見的事項”段所述事項產生的影響外,貴公司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編製,公允反映了貴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財務狀況以及2014年度的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見原審卷),足見簽證會計師認上訴人所製作之103年度財務報告已披露部分,係有公允反映上訴人103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另依該財務報告第26頁附註「六、關聯方關係及其交易」、「㈣未結算項目款項」(見同卷第184頁)記載:對勝華公司應付帳款人民幣697,569,733.75元、其他應付款人民幣1,528,108.08元、應付設備款人民幣1,075,502.10元,有該審計報告在卷可稽,已揭露上訴人對勝華公司截至103年12月31日,總計應付帳款金額為人民幣700,173,343.93元(即上開3項總合),可知上訴人截至103年12月31日止帳上對勝華公司已有鉅額之應付帳款債權存在。
(三)又上訴人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後,上訴人管理人委託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關於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2015年8月31日破產清算專審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30-137頁)。前揭專審報告之查核及審查,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示其意見。該專審報告第1頁「二、注冊會計師的責任」亦載明:「我們按照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的規定執行了審計工作。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要求我們遵守職業道德規範,計劃和實施審計工作以對財務報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錯報獲取合理保證。」、「審計工作涉及實施審計程序,以獲取有關財務報表金額和披露的審計證據,選擇的審計程序取決於注冊會計師的判斷,包括對由於舞弊或錯誤導致的財務報表重大錯誤風險的評估。在進行風險評估時,我們考慮與財務報表編制相關的內部控制,以設計恰當的審計程序…審計工作還包括評價管理層選用會計政策的恰當性和作出會計估計的合理性,以及評價財務報表的總體列報。」、「我們相信,我們獲取的審計證據是充分、適當的,為發表審計意見提供了基礎」等語(見同卷第131頁)。另依第1、3頁所記載:上訴人截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經前開會計師審計結果,應收帳款對沖勝華公司應付帳款人民幣194,882,732.66元(見同卷第131、132頁、第133頁背面),附件5應收帳款明細表並記載對勝華公司應收帳款美金30,474,358.39元(按與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係同一帳款,有差額美金0.01元),依匯率6.3950元計算,為人民幣194,882,
732.66元,經對沖後之審計金額為0元(見同卷第137頁);附件15「應付帳款明細表」記載:上訴人對勝華公司共計3項,「客戶名稱」欄幣別分別標示「USD」、「HKD」、「RMB」,應付帳款「帳面餘額」換算為人民幣,分別列載人民幣732,546,964.73元、人民幣33,634.70元、人民幣206,000元,與應收帳款對沖減194,882,732.66元後,審計金額為人民幣538,775,756.48元、人民幣33,679.97元、人民幣206,000元(見同卷第137頁背面),且該專審報告附件5及附件15之編製單位均載明為上訴人(見各該附件左上方)。另第9頁記載:「五、審計意見:我們認為,會計報表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和《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編製,在所有重大方面反應了萬士達公司2015年8月31日的資產、負債情況。」,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專審報告(見同卷第135頁)。可知上開專審報告係會計師依據嚴謹之審計程序、會計準則,並在獲取充分、適當之審計證據後,加以核實進而評價,自具專業性、公正性、正確性,足以採信。
(四)上訴人雖提出同一會計師事務所於0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關於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關聯交易的財務分析報告」(見本院卷二第77-86頁、原審卷三原證22,下稱「財務分析報告」)、0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關於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應付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款的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75頁、原審卷二原證20,下稱「補充說明」)、0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復函」(見本院卷二第
89、90頁、原審卷三原證28,下稱「復函」)主張上開專審報告不可採云云,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3份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4頁)。惟查,上開3份文件均是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專審報告」後所提出,其中:
1、「財務分析報告」雖記載「萬事達公司銷售毛利率顯著低於其同業的銷售毛利率,其與關聯公司之間關聯交易的業務的合理性、公允性無法證實」等語,但在「四、其他事項說明」亦載明「3.報告分析數據主要來源于萬士達公司歷年的《审計報告》、《企業所得税匯算清繳鑒證報告》、可比企業發布的年度財務報告,其他從互聯網獲取的相關公開數據和信息。本所未單獨對這些文件和信息的準確性和完整性進核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相較於「專審報告」係會計師依法實施審計工作,並對所審計之財務報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錯報獲取合理保證,可知「財務分析報告」僅是會計師根據上訴人單方面提出、未經會計師核實之文件,提出分析意見,已難遽採。另經本院函詢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莊璧華會計師上開「財務分析報告」之編制目的、可否作為應付帳款存否之依據,莊璧華會計師答以:「財務分析報告」係企業提出作為關聯交易轉讓訂價合理性之報告,僅提供稅務機關作為課稅調整之參考,應付帳款是否存在驗證無法由關聯交易財務分析報告提供,無法遽以做為調整應收帳款或應付帳款之依據。關聯交易財務分析報告中的可比較對象須根據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規定選擇,編制報告者若選擇不同之可比較對象亦有可能得出不同之分析結果等語,有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7月25日函送之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及外放意見書)可佐。基此,依據未經會計師核實之文件所作成之「財務分析報告」顯然無從推翻審計程序嚴謹之「專審報告」。
2、「補充說明」雖記載「根據關於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關聯交易的財務分析報告,綜合分析顯示的萬士達公司存在銷售毛利率、關聯交易等異常情況,我們無法對萬士達公司因關聯交易而形成應付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款共計539,015,436.45元的真實性和公允性做出合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但「補充說明」係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曾國強、周智海於出具「專審報告」後,由該事務所會計師曾國強,及非原本簽證會計師趙慎彪所出具,僅有8列內容,未如「專審報告」以嚴謹格式製作,亦未如「專審報告」載明「二、注冊會計師的責任」、「五、審計意見」;且「補充說明」所根據之「財務分析報告」,係未經曾國強、趙慎彪會計師核實之文件,無法作為調整應付帳款之依據,亦無法推翻「專審報告」內容,已如前述,故上開「補充說明」既僅根據「財務分析報告」而為綜合分析,自難憑採,更無從據以認定「專審報告」關於記載上訴人對勝華公司有應付帳款之審計金額為人民幣538,775,75
6.48元、人民幣33,679.97元、人民幣206,000元,合計人民幣539,015,436.45元等內容,有何違誤。
3、「復函」雖記載:「我所於0000年0月00日出具《關於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2015年8月31日破產清算專項審計報告》,報告披露審計調整對沖了萬士達公司應收勝華公司帳款人民幣194,882,732.66元(30,474,358.39美元),對沖後,萬士達公司應收勝華公司款項為0.00元,是因為原審計時沒有注意到萬士達公司與勝華公司之間的關係,在沒有充分考慮兩者的應收和應付金額是否成立的情況下,錯誤地進行審計調整對沖了萬士達公司應收勝華公司帳款194,882,732.66元(30,474,358.39美元)。」、「原因如下:…3、根據《萬士達公司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關聯交易的財務分析報告》,綜合分析顯示遭士達公司存在銷售毛利率、關聯交易等異常情況。萬士達公司的交易高度受其關聯公司的控制,士達公司與關聯公司之間關聯交易業務的合理性、公允性無法證實,我們無法對萬士達公司因關聯交易而形成應付勝華公司款的真實性和公允性做出合理的判斷。4、根据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19民初16號民事判決書,達士達公司應付勝華公司款项不成立。5、根據原萬士達公司財務人员反映,在没有交易記錄的情况下,勝華公司指示萬士達公司財務人員隨意調整應付勝華公司款项。我們在審計時也發現了存在這種情況。6、只有在勝華公司和萬士達公司双方的應收和應付金额成立時,才能進行審計調整,在萬士達公司應付勝華公司款项不成立的情况下,進行對冲調整的理由也不成立。基於上述原因,我們認為我們原來出具《專項審計報告》所作出的審計調整事項不成立,並在後來作出了補充說明,我們再次強調,萬士達公司應收勝華公司帳款為30,474,358.39美元,折人民幣194,882,732.66元 (匯率6.395)。」(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但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專審報告,必須針對受查公司歷史沿革、重大事件、關係人執行相關查核程序,且基於財報延續性原則,必須參考前任會計師審計報告,前任會計師大信會計師事務所103年度審計報告已清楚記載:勝華公司為「存在控制關係之關聯方」,為上訴人之最終母公司,銷售貨物、採購貨物占同類銷貨比例分別為99.69%、99.92%(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及背面,被證50第24-25頁),參以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先前曾就上訴人1999年度、2000年度、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之財務報表出具審計報告,此有「財務分析報告」所列載之報告文號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頁),該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專審報告」之審計時,就勝華公司對上訴人之控制關係,自難諉稱不知。又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不予認可勝華公司之債權後,經勝華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抵銷後債權存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六),上訴人卻仍於「專審報告」之審計程序,提供其所編製截至104年8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見原審卷二第131、137頁及背面「專審報告」第1頁「一、管理層對財務報表的責任」、附件5、附件15),並由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專審報告」,肯認勝華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應收債權存在,且上訴人公司對勝華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業經對沖、抵銷後為0元。以上均再再顯示勝華公司對上訴人確有系爭應收債權存在之事實。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在提出「專審報告」並於105年9月19日依法報備(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背面)後,對於勝華公司究竟有無系爭應收債權存在而得對沖上訴人對勝華公司之應收帳款即系爭貨款債權,如真有發現應予更正報告,因所涉及之金額高達美元30,474,358.39元(換算人民幣194,882,732.66元),理當依會計準則重編審計報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參照),該會計師事務所卻於出具「專審報告」之4年後,僅以「復函」方式逕行調整,顯然悖離會計準則,無法遽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東莞判決已經駁回勝華公司之訴,並經我國法院為認可裁定,是就勝華公司所主張抵銷之系爭應收債權不存在乙事即告確定云云。惟查:
1、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立法者既係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至於當事人如已於認可程序爭執該確定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之內容或其程序違背我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可裁定之法院亦已行較周密之非訟程序而為判斷,嗣債務人復以同一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於具體個案是否違背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則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勝華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向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銷後債權存在(嗣撤回部分請求,確認金額變更為美金84,351,821.23元、港幣40,798元及人民幣206,000元),案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2016)粵19民初1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勝華公司之請求,勝華公司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系爭東莞判決並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陸許字第4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1號及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48號裁定予以許可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並有原審111年度抗字第41號、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4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285頁)。細繹原審法院110年度陸許字第4號、111年度抗字第41號及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48號裁定內容,可知勝華公司對於系爭東莞判決認定勝華公司對系爭抵銷後債權不存在之實體事項固有爭執,但上開法院認可裁定均僅就系爭東莞判決內容是否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認定,並未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此由原審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於理由中謂:「認可判決程序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原不得就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抗告人(指勝華公司)所指系爭東莞判決完全未審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交易相關書證,亦未實質審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等抗辯,屬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本院並無重為調查、審理權限。…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並無既判力,是系爭東莞判決並無拘束臺灣地區法院之效力,自不待言」(見本院卷二第270、271頁)即明。換言之,勝華公司對上訴人究竟有無系爭應收債權(含系爭抵銷後債權)存在,未經認可裁定之法院行較周密之非訟程序而為判斷,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為與系爭東莞判決結果相反之抗辯,難認違背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是以系爭東莞判決既無既判力,並無拘束我國法院效力,至多僅有一般私文書效力。而細觀系爭東莞判決內容,係以「財務分析報告」、「補充說明」為據,及證人彭○○、梁○○、李○○均證稱勝華公司有指示上訴人調帳等語,認定勝華公司為上訴人最終控股母公司,雙方之間具有重大關聯關係,上訴人主張帳目曾受勝華公司指示進行調帳,具有較大可能性,勝華公司所舉「專審報告」尚不足以證明對上訴人享有債權,而駁回勝華公司確認系爭抵銷後債權存在之訴(見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40頁)。惟查,「財務分析報告」、「補充說明」均不可採而無法推翻「專審報告」內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證人彭○○對於103年12月份勝華公司指示調帳乙事,雖證稱沒有看到相關交易紀錄,但亦證稱:103年12月份勝華公司通過香港向上訴人提供一批貨物,伊有查過,當時是有貨物在海關,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收到,帳上掛的是在途貨物。一般企業經營中都會有調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足見勝華公司與上訴人間於103年12月份間之上開交易並非虛假,無法證明勝華公司上開指示之調帳必然不實。另證人梁○○、李○○均證稱勝華公司指示上訴人調帳乙事,伊等未經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第39頁),更無從佐證勝華公司指示上訴人調帳與事實不符。故本院審酌系爭東莞判決所憑證據後,仍無從推翻「專審報告」之專業性、公正性及正確性,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依法令及會計準則,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原始會計憑證加以核實而進行審計結果所出具之「專審報告」,應信可採。準此,「專審報告」附件15「應付帳款明細表」既記載:上訴人對勝華公司應付帳款「帳面餘額」換算為人民幣,分別為人民幣732,546,964.73元、人民幣33,634.70元、人民幣206,000元,與應收帳款對沖減194,882,732.66元後,審計金額為人民幣538,775,756.48元、人民幣33,679.97元、人民幣206,000元,則在對沖前,勝華公司對上訴人確有應收債權人民幣732,546,964.73元、人民幣33,634.70元、人民幣206,000元存在,洵堪認定。
四、勝華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得以應收債權【人民幣732,546,9
64.73元、人民幣33,634.70元、人民幣206,000元】與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相互抵銷:
(一)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原審10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定債權申報期間之104年5月20日申報系爭貨款債權,並經勝華公司重整人審查確認為重整債權,復經重整法院於重整債權期日即104年6月5日審查終結,勝華公司嗣後不得再以系爭應收債權行使抵銷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公司法並無重整公司於債權審查確定後不得行使抵銷權之規定等語。故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勝華公司行使抵銷權有無期間限制。
(二)按抵銷為民法之規定(民法第334條以下),於兩人互負債務之情形下,使彼此所負債務同歸消滅之行為。在公司重整時,此項抵銷權之行使,尤屬重要。蓋若不許抵銷,則重整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所享有之債權,只能從公司財產受不完全之清償,其對公司所負債務,則須向向公司完全清償,殊不公平。因此,公司法一如民法,設抵銷之規定,使重整債權人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藉以保護債權人。惟民法上之抵銷,條件嚴格,以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限,不足以充分保護重整債權人之權益。故公司法於民法規定外,準用破產法,以擴張重整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之範圍(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破產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13條第1、2項)。惟抵銷權之行使,如完全依民法之規定,縱成立於重整裁定後之債權,亦得主張抵銷,其結果,必使公司財產益形減少,其餘之重整債權人更不容易獲得滿足之清償,故公司法關於抵銷權之行使範圍,另準用破產法所設之限制規定(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破產法第103第1款、第114條、第140條)(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增訂六版,第492-495頁)。上訴人主張重整法院於104年6月5日審查重整債權終結後,勝華公司即不得再行使抵銷權云云,於法無據,要無足取。
(三)查勝華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委任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袁娟斌律師親送「抵銷通知書」及「債權申報登記表」通知上訴人,將勝華公司之系爭應收債權與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相互予以抵銷,並就抵銷後餘額債權即系爭抵銷後債權向上訴人申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專審報告」亦將上訴人對勝華公司之應付帳款對沖應收帳款人民幣194,882,732.66元,經對沖後,上訴人對勝華公司之應收帳款審計金額為0元,可知勝華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債權【人民幣732,546,964.73元、人民幣33,634.70元、人民幣206,000元】是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4年8月13日以(2015)東中法民二破字第2號之一裁定准予上訴人破產重整前即已存在之債權,且與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抵銷要件,公司法或準用之破產法又均未就重整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之時間有所限制,則勝華公司上開抵銷,自屬適法抵銷,且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至遲於104年10月13日勝華公司行使抵銷權時,因全數抵銷受償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參照)。
五、勝華公司重整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98條第2項、第299條第3、4項、第300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
(一)上訴人主張勝華公司重整人於執行勝華公司重整事務時,於107年3月7日、同年4月13日在勝華公司網站「重整公告」專區,公告第二次關係人會議日期、場所及重整計畫書,竟不顧重整法院審查重整債權期日(即104年6月5日)已結束,共同故意或過失擅自剔除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不告知重整法院有抵銷與否之爭議,亦不依規定通知上訴人參加107年7月3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於系爭東莞判決後又隱瞞不告知重整法院,違反公司法第298條第2項、第299條第3、4項、第300條第3項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公司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重整債權人之表決權,以其債權之金額比例定之;股東表決權,依公司章程之規定。」、第299條第3、4條規定:「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第300條第3項規定:「重整監督人,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於五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及公告為之。一次集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當場宣告連續或展期舉行者,得免為通知及公告。」。
(三)經查,公司法第299條係在規範法院就重整債權審查終結前,重整公司與重整債權人間如對重整債權有爭執時,應依同條第2、3、4項規定處理。惟公司法並未規定重整公司對已審查確定之重整債權,嗣後行使抵銷權,應於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予以提存。而勝華公司於104年6月5日重整法院審查終結時,對於上訴人原本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且屬重整債權乙節,並未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勝華公司嗣後於104年10月13日主張以勝華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債權【人民幣732,546,964.73元、人民幣33,634.70元、人民幣206,000元】行使抵銷權,屬適法抵銷,上訴人系爭應收債權已全數受償而消滅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不論我國民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均未規定行使抵銷權必須以訴訟為之,故本件勝華公司於重整法院就重整債權審查確定後,向上訴人公司行使抵銷權,非屬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第4項所定情形,上訴人主張勝華公司重整人執行重整事務,違反公司法第299第3、4項規定云云,即不可採。
(四)另依前述,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至遲於104年10月13日勝華公司行使抵銷權時,因全數抵銷受償而消滅,並經「專審報告」載明與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對沖後,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之審計金額為0元,勝華公司重整人未將已抵銷完畢之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列入重整計畫書,即於法無違。又上訴人於勝華公司107年7月3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召集時,既已非重整債權人,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亦未列入重整計畫書,則勝華公司重整人未依公司法第300條第3項規定,通知上訴人,亦未依同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之金額比例定其表決權,均於法無違。
(五)據上,勝華公司重整人於執行重整事務時,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第298條第2項、第299條第3、4項、第300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係因抵銷受償而消滅,亦無受有損害,洵堪認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勝華公司重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對勝華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勝華公司重整人與勝華公司負連帶責任,均不可採:
查勝華公司重整人以對上訴人應收債權【人民幣732,546,96
4.73元、人民幣33,634.70元、人民幣206,000元】對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係適法抵銷,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因受償而消滅,勝華公司重整人依前開適法抵銷之結果,而依法擬定並執行重整計畫,並無執行勝華公司重整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勝華公司重整人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既已全額受償,自無受有損害,勝華公司重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勝華公司與勝華公司重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勝華公司重整人與勝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勝華公司之金錢債權美金30,474,358.38元存在,另對勝華公司重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對勝華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0,474,3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勝華公司與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0,474,3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