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郭文良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上訴人 林王品品
林昭成林德隆林英旭林坤植林德乾
林智惠林德祥
林德雄林德興
林德浩林德寬林德仁林德全林德安林延湯林詩凱林延魁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A 室林延宏莊林素梅 住○○市○○里○○路○段00○0號00 樓林世晉林豐祥林宗賢林茂正林茂隆
林盈成林秀雀林進漢林延流
林延堯林延烱上三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何淑麗(即林豐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傑(即林豐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殷(即林豐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慈婷(即林豐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承租面積土地(下合稱系爭耕地,各以地號分稱)之共有人與上訴人簽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甲建字第50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為系爭耕地之部分出租人(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且此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須全部共有人一同起訴,被上訴人之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系爭建物(詳後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因伊與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間另成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云云,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系爭建物有權占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業據上訴人釋明(見本院卷○000-00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
三、被上訴人林何淑麗、林世傑、林世殷、林慈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共有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耕地租約,由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承租耕作。惟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而在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19⑴、19⑵、19-32⑴、19⑶、19⑷所示之土地上興建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之2層建物、增建建物、圍牆(下合稱系爭建物),供上訴人及其家族共同居住使用,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耕地。伊等為系爭耕地租約之部分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耕地全部騰空返還各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為就近看顧農作物及便利耕作而興建系爭建物,僅有伊及伊配偶居住使用,且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並非耕地使用範圍,伊並無擅自變更系爭耕地用途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伊於84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曾得時任系爭耕地管理委員即訴外人林○○之同意,其後林○○向伊收租時亦未要求伊拆除。另伊與訴外人林○○簽立拆屋保證金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已依約給付拆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故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租賃契約或分管契約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並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將系爭耕地騰空返還各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系爭耕地全體共有人於62年11月8日簽立系爭耕地租約(見原審卷一46、47頁)。
㈡於上開租約期間,上訴人為供其與配偶居住之需要,而於系爭耕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㈢兩造對本院卷○000-000頁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兩造對本院卷一241頁「拆屋保證金協議」(即系爭協議)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系爭協議所載之拆屋保證金120萬元,由上訴人交付現金5,00
0元及本院卷○000-000頁所示支票5紙,該5紙支票分別由林○○、王○○、林延湯兌領。
㈥系爭耕地租約之租穀係由林○○正德會管理人出面收取。
㈦上訴人就19地號土地擁有土地持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
⒈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
,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樓建築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475、485、487頁),經測量結果占地面積共367㎡,亦有附圖足稽(見原審卷一493頁),且上訴人亦自承係供其與配偶居住之用(見不爭執事項㈡),即與為便利耕作供存放農具或短暫休息之農舍有間,足見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
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並非耕地使用範圍,伊並無擅自變更系爭耕地用途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惟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係屬系爭耕地租約之範圍,仍應供耕作使用,縱系爭建物所占土地僅為系爭耕地租約其中數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無效。
⒊按承租人就承租之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訂租約當
然自斯時起失其效力,縱承租人之行為事後經出租人同意,或雙方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回復原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於84年間已得時任系爭土地管理委員林○○之同意云云,復辯稱:被上訴人雖自84年下期起未收租穀,然於89年10月20日卻一次補收前未收之租穀,故至少於89年10月20日已同意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耕地上,且收租地點均在系爭建物,故肯認系爭建物存在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能就林○○曾經就其興建系爭建物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係得全體共有人授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況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供其與配偶居住,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租約當然自斯時起失其效力,縱上訴人之行為事後經部分出租人同意,或有續收租穀,或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等情,亦不能回復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同意興建系爭建物於系爭耕地上,非屬未自任耕作情形云云,然上開判決事實係承租人得出租人同意將耕地變為漁池使用,與本件在耕地上建屋居住使用之事實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⒋是以,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中如附圖所示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即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無效,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耕地全體共有人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乙事,成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係因伊與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述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對於何時、地與系爭耕地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各自分管範圍、租金之約定,系爭耕地全體共有人係如何同意成立契約等基礎事實,迄今未能詳加說明,僅對契約內容泛稱:系爭建物可興建於系爭耕地上,亦即可以在系爭耕地上建築房屋,並為該房屋之使用,土地可使用範圍為房屋所坐落之部分,且契約期限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云云(見本院卷一317頁),本院實無從憑此認定系爭耕地全體共有人有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之合意。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如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即無權
利向伊收取租金,則被上訴人所收取款項應為與伊成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之租金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本院卷○000-000頁),自84年後仍記載某年度上期或下期之「租穀」,且記載數量與單價,顯係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額,難認係系爭耕地全體共有人另與上訴人成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之租金。至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於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得否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租穀,或該租穀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另一問題,尚不得以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有繼續收取租穀之事實,而遽認系爭耕地全體共有人另與上訴人成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
⒊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協議,辯稱:被上訴人向伊收取押金120
萬元,係因於契約關係終止時,為擔保伊盡回復原狀義務,而先收押金(保證金)云云。惟系爭協議記載「茲經雙方協議約定壹佰貳拾萬元作為拆屋保證金,並由九十年度下期收租起算,先收肆拾萬元,另捌拾萬元分期攤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暫收定金伍仟元正,俟下期收租再正式定約為證。協議人:郭文良、林○○」(見本院卷一241頁),未見該120萬元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之押金,及契約關係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擔保等記載。又據證人林○○證稱:系爭協議為伊書立,上訴人已支付120萬元拆屋保證金,因為上訴人未經同意在系爭耕地蓋房子,120萬元做為拆屋保證,拆屋完畢就把錢歸還,「俟下期收租再正式定約」係指訂拆屋保證金的契約,系爭協議只是先行協調的約定,還要再正式訂約等語(見本院卷二24、25、29頁),足見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並不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該120萬元係要求上訴人拆屋之保證金,並非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之押金,上訴人前開所辯,核與證人林○○證詞及系爭協議記載不符,自無可採。
㈢系爭耕地租約既為無效,且系爭耕地全體共有人並未與上訴
人成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耕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耕地騰空返還各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耕地騰空返還各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表編號 市 區 段 地號 使用分區 登記面積 (平方公尺) 承租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中 ○○ ○○ 15 特定農業區 12,102 11,900.3 2 臺中 ○○ ○○ 19 特定農業區 4,466 4317.2 3 臺中 ○○ ○○ 19-2 特定農業區 88 88 4 臺中 ○○ ○○ 19-32 特定農業區 1,309 1,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