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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林浩宇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張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餘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臺中市政府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應給付臺中市政府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依本金新臺幣壹拾柒億壹仟貳佰參拾柒萬肆仟捌佰零柒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中市政府上訴部分由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復生,嗣於本院變更為邱于芸,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36頁),邱于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卷一第135頁),繕本已送達臺中市政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臺中市政府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台開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

府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請求台開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自108年8月3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卷一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毋庸台開公司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㈡台開公司上訴聲明第1、2項原為:「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

二項不利於上訴人(即台開公司)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於原審請求新臺幣壹仟萬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上訴聲明第1;2項為:「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台開公司)之部分廢棄。二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卷三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規定,台開公司此部分擴張上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亦併敘明。

㈢台開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臺中市政府不得終止兩造所

訂立之「台中市政府委託開發台中市機械科技工業園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台開公司無法依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取得按一定比例計算之結餘款,台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臺中市政府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其事實為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所衍生之爭議,揭諸上開規定,為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台開公司此部分追加,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臺中市政府主張:

㈠ 臺中市政府於87年9月間與台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台開公司辦理臺中市機械科技工業園區(後改稱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一期,下稱系爭園區)報編開發工作(下稱系爭開發)。復於97年2月25日訂立「台中市政府委託開發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第一次補充契約」(下稱第一次補充契約),於101年4月20日簽訂「台中市政府委託開發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第二次補充契約」(下稱第二次補充契約),系爭契約主要工程於105年完成移交,系爭開發案業已開發完成,僅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土地)未出售,臺中市政府於107年7月4日點交接管系爭72-22、89-10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契約業已期限屆至終止。如認系爭契約未期滿終止,臺中市政府亦已分別於107年7月9日以中市經工字0000000000號函、107年6月13日以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7月20日以中市經工字第號函通知台開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再以109年9月25日民事準備三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確實已終止。又系爭開發關於台開公司投入開發成本與資金籌措、出售土地等及運用情形,因台開公司拒絕辦理結算,臺中市政府則委由訴外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查核,於110年4月13日查核結算結果,台開公司應繳之結餘款為新臺幣(下同)34億8486萬9307元,扣除台開公司已給付之結餘款17億7249萬4500元部分,尚餘17億1237萬4807元結餘款(下稱系爭結餘款)未解繳予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已於108年8月14日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台開公司應於108年8月30日前給付應解繳系爭結餘款,台開公司迄未給付,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台開公司給付系爭結餘款17億1237萬4807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台開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17億1237

萬4807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開公司抗辯以:㈠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混合承攬、合夥、委任、居間等數不同

契約構成分子之混合契約,且台開公司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規劃、施工、籌措取得土地、進行工程之資金,撥付徵收土地補償費,進行工程、完成工業區開發後,再銷售土地取得價款清償已支出之開發成本,兩造間成立委任及合夥混合之法律關係,臺中市政府不得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台開公司解繳結餘款,且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於99年5月12日廢止,同日總統即公布實施產業創新條例(台開公司誤載為獎勵投資條例,下稱產創條例)取代,依106年11月22日修正產創條例第68條規定,系爭園區既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編定,自應適用產創條例,且依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台開公司辦理出售系爭園區土地或建物所得如逾成本,於台開公司辦理最終結算查核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確認開發成本、開發損益及結餘款金額後,兩造再依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協商分配結餘款,臺中市政府對於該差額部分(即出售土地之「超成本」),僅得於與台開公司協議繳交比率後,請求台開公司依兩造協議將超成本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50%,原立法理由為開發之公民營事業可獲得100%)繳交至臺中市政府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中市市庫總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專戶,其餘出售差額部分為台開公司可獲分配部分,臺中市政府並無請求權,且兩造依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協商分配結餘款之前,台開公司為籌措資金之所有權人,並無交付土地價款或結餘款予臺中市政府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13、14條之約定,僅於台開公司不願再繼續出售土地,將為出售土地移交管理單位接管時,系爭契約始得終止,臺中市政府除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得為終止外,並無其他約定或法定終止權,臺中市政府不得依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下稱工業區開發租售管理辦法)第8條、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下稱產業園區租售管理辦法)第23條之規定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臺中市政府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存續,臺中市政府亦不得依產業園區租售管理辦法第24條之規定要求台開公司完成開發成本結算或由臺中市政府自行認定開發成本,臺中市政府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請求結算並給付結餘款,並無理由。

㈡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臺中市政府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臺中市政府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台開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17億1237萬4807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臺中市政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分別為減縮(臺中市政府)及擴張(台開公司)上訴聲明,臺中市政府減縮後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開公司再應給付臺中市政府自108年8月3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以17億1237萬4807元計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台開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政府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兩造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三第308頁至第309頁):㈠兩造於87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於97年2月25日簽訂第一

次補充契約,於101年4月20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契約。㈡臺中市政府於108年8月14日寄發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號函

文(於108.8.30前給付解繳結餘款),台開公司於當日收受。

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2-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

㈣臺中市政府有於107年7月9日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7年6月13日中市經工字第1070025971號函、107年7月20日中市經工字第1070030010號函。(是否為終止之通知,台開公司有爭執)㈤臺中市政府有於107年6月22日以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台開公司就寶文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4日點交。

㈥臺中市○○於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2-22地號土

地進行點交程序,當日台開公司並未出席點交程序(台開公司對點交有爭執)㈦臺中市政府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㈧會計師查核報告開發成本結餘款34億8486萬9307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定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廢止)系爭

契約是否依106年11月22日修正「產創條例」第68條,依該條例第47條解釋?㈡臺中市政府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

爭契約約定適用;台開公司抗辯混合承攬、合夥、委任、居間之混合契約?㈢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終止時間?臺中市政府先位主張系爭

契約已於107年7月4日期限屆至終止;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於107年6月13日、107年7月9日、107年7月30日已為任意終止;又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1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89-10、72-22土地(點交未出售土地),有效期限屆至而終止?㈣臺中市政府主張系爭契約之結餘款為34億8486萬9307元,台

開公司應繳付之結餘款為17億1237萬4807元,是否可採?㈤台開公司抗辯系爭72-22、89-10土地尚未出售,應依產創新

條例第47條規定作價結算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台開公司,是否可採?㈥台開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非經協議清算,臺中市

政府不得請求給付結餘款,是否可採?㈦臺中市政府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108年8月31日起算,是否可

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且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復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前段、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66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又因承攬重在勞務之給付,定作人應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關係重在事務之處理,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即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論履行委任事項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契約以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並以除另有約定外,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分配損益之成數,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決定為其內容;因此,契約不具上開表徵者,即難認具合夥契約性質。

⑵查,系爭契約前言載明:「台中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

委託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以甲方所製作之先期規劃報告書為參考資料辦理台中市機械科技工業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報編開發工作,雙方同意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都市計畫法等有關法令規定本委託契約書」,而於97年2月25日另訂立第一次補充契約前言記載:「台中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台中市機械科技工業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報編開發工作,雙方同意依八十七年九月甲、乙雙方簽訂委託開發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訂立本補充契約修正部分條文…」等語,復於101年4月20日訂立第二次補充契約,前言記載:「台中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台中市機械科技工業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報編開發工作,雙方同意依八十七年九月甲、乙雙方簽訂委託開發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訂立本補充契約修正部分條文…」,且關於台開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工作範圍及權責則約定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3項(見原審卷卷一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參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就投資數額百分之十計列台開公司之開發代辦費並納入開發成本,台開公司就列計之開發代辦費分配百分之八十,開發代辦費其餘百分之二十則分配予臺中市政府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復約定系爭園區土地出售之收入,除承購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定附款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依法繳交該基金專戶外,應優先償還乙方已投入之各項開發成本(見原審卷卷一第99頁),顯見系爭園區為台中市政府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規定所為臺中市政府委託台開公司辦理報編開發工作。

⑶再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園區之開發

工作為:①負責園區土地之勘界、測量、邊界埋樁等工作提供地籍圖冊;②辦理園區都市計畫之變更編定及開發之相關行政作業;③辦理園區土地及地上物之調查、估價、協議、評議、補償及所有地上物之拆遷、清除;④辦理園區土地取得及相關之協調溝通與糾紛處理;⑤協助台開公司辦理園區相關之公共設施(如自來水、電力、電信等)工作之開發工作;⑥成立管理機構於園區出售交地後接管負責營運管理;⑦審定園區開發成本;⑧園區申購廠商資格之複審;⑨審查園區有關工程之細部規劃設計之預算書、圖,並於核定後函送台開公司據以辦理發包施工;⑩授權台開公司於園區開發完成土地出售時發給承購人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使用證明書。並於完成出售作業時協助台開公司辦理訂樁指界交地指界交接工作。台開公司就系爭園區之開發工作則為:①製作辦理園區申請辦變更審定所需之各項書圖表件;②園區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環境監測及相關之研究、測量、調查、鑽探等工作;③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及工程管理事宜 ;④辦理園區開發完成後開發成本之計算送審及可售用地之出售處理及其他相關業務;⑤受理園區申購廠商資料並辦理初審事宜;⑥提供園區承購廠商購地及建廠貸款協助;⑦辦理土地出售作業及未出售土地移交予管理單位接管前之管理維護工作;⑧協助臺中市政府及有關單位辦理園區開發、管理及協調等相關事宜(見原審卷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是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觀之,應係由台開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受臺中市政府委託執行系爭園區之開發,台開公司並非獨立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執行系爭園區之開發工作,對於所執行開發工作之內容並無自主決定權,不得任意變更委任人之指示,並台開公司就園區相關工程規劃應先送臺中市政府審查,且於園區開發完成後,關於申購廠商之審查,由臺中市政府作最終複審決定,台開公司就系爭園區相關之開發規劃及申購廠商,均無自主決定之權利,就園區土地之出售手冊及售價亦係由臺中市政府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出售手冊及審定售價(見原審卷卷一第91頁),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典型之民法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合夥甚明。至於台開公司受委任代辦期間,關於土地取得及開發所需資金皆由台開公司先行籌措乙節,係兩造間關於委任契約內容之自由約定,且僅是一時性之先行籌措代墊,事後連同本利皆可計入開發成本內,再予結算歸還台開公司,並不因此影響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

⑷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已約定系爭園區開發之開發代辦

費,按投資數額百分之十計列台開公司之開發代辦費並納入開發成本,台開公司就列計之開發代辦費分配百分之八十,開發代辦費其餘百分之二十則分配予臺中市政府,核如前述,足見奉核定之開發代辦費用分配百分之八十給付,即為台開公司依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其給付並不論委託事務完成與否,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完成為必要,更不論工作物有無瑕疵,此與承攬契約應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者有別。且依前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之工作劃分,臺中市政府負責辦理系爭園區之土地取得、都市計畫變更編定、地籍整理等工作,台開公司則負責籌措本工業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取得及工程費等各項經費(含補償費、工程費及作業費等),及辦理公共設施規劃、設計、施工及開發完成後園區內土地之出售處理等有關業務。並依系爭契約第5項約定,園區土地出售之收入,除承購人依法令附繳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依法繳交該基金專戶外,應優先償還台開公司已投入之各項開發成本(見原審卷卷一第99頁),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開發範圍內土地經取得後至出售點交予承購廠商或移交管理機構接管前,由台開公司負責管理,所需費用則納入台開公司之開發成本(見原審卷卷一第103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於台開公司所審之開發成本核定後,由臺中市政府依法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出售基準日及其售價,再由台開公司憑以辦理公告出售(見原審卷卷一第107頁),顯見台開公司為開發而先行籌措資金墊付各項開發必需費用,於開發後由臺中市政府以所取得開發土地之租售收入償還或編列預算歸墊,雙方間並無比例出資之情事,台開公司亦不自負盈虧,顯不具合夥契約應具之表徵,而不具合夥契約之性質。是台開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合夥、委任、居間、借名等數不同構成分子為聯立契約,並非單純委任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㈡台開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應依修正後產創條例第68條規定,適

用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園區之土地出售所得逾成本之超額部分,臺中市政府應與台開公司協議繳交比率後,始得請求台開公司繳交一定比率之結餘款,且台開公司得分配超成本部分8億9979萬8441元應自系爭結餘款扣除,並無可採:

⑴台開公司辯稱系爭契約係依促產條例而訂立,依產創條例第6

8規定,於促產條例廢止後,應直接適用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台開公司辦理出售系爭園區土地或建物所得如逾成本,臺中市政府就該差額部分(即出售土地之「超成本」),僅得於與台開公司協議繳交比率後,方可請求台開公司依兩造協議將超成本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50%,原立法理由為開發之公民營事業可獲得100%)繳交至臺中市政府所申設之系爭管理基金,其餘部分為台開公司依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可獲分配部分,臺中市政府並無請求權云云。然查,參諸產創條例於99年5月12日公佈施行之產創條例第68條立法理由為:「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其區內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仍應有法可循,爰明定適用本條例之規定。」顯見產創條例第68條關於溯及適用之規定,係為使原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得於產創條例公佈施行後,依產創條例之規定繼續為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非謂原依促產條例或獎投條例所訂立之私法契約,其契約內容予以變更。復參以產創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顯見就產創條例第47條第1、2項關於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仍應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始發生契約之效力,是以契約內如未約定分配超成本與其比率,除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契約外,仍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拘束,即仍應依原契約內容履行,非謂產創條例公布施行後,受託之公民營機構即可按比例取得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之差額(即超成本),此觀經濟部108年1月14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台開公司內容亦同(見原審卷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台開公司所辯產創條例施行後,其得依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按比例請求就系爭園區之土地出售所得超過成本之差額云云,自無可採。

⑵且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系爭契約及當時之法令均無約定及規定台開公司除於獲取分配開發代辦費用百分之八十之報酬外,尚應就開發之虧損或盈餘為一定比例之負擔或分派者,至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無論各級政府因時代變遷而就相關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如何發展新規範,皆不能以今非昔,以新規範強加作為解讀系爭契約簽立時當事人真意之依據。又台開公司當時為臺中市政府施政之行政輔助人,所有施政成敗皆由臺中市政府負責,兩者間並非截然立於平等之地位,衡情台開公司自不可能與臺中市政府同享所有施政之權力(利)及義務,則臺中市政府於立約時未約定與台開公司共享開發成果分派利潤,尚無違反當年社會之經驗法則;再者,台開公司於108年1月15日以108財務會計字第000000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園區開發成本總表暨開發資金調度及使用情形月表所示,台開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將開發代辦費列入開發成本第6點而編定開發成本表,亦無將超成本部分列入開發成本(見原審卷卷一第373頁至第375頁),亦徵兩造合意台開公司得請求部分僅係開發成本及開發代辦費,並不包括超成本部分甚明。此外,台開公司復未提出系爭契約關於給付開發成本予台開公司之約定,於產創條例施行後,兩造就台開公司得分配超成本部分有達成協議,台開公司抗辯得依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取得超成本云云,尚屬無據。

⑶台開公司抗辯開發收入超過開發成本部分,應由雙方協商分

配比率,台開公司可分配超成本8億9979萬8441元,應自系爭結餘款扣除云云。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台開公司僅可獲取分配開發代辦費用百分之八十為報酬外,並無其他可獲得額外報酬之約定,核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內容,台開公司就開發之虧損或盈餘並不負一定比例之負擔或分派者,自難認台開公司抗辯其得自結餘款取得一定比例之權利存在。至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無論各級政府因時代變遷而就相關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如何發展新規範,皆不能以今非昔,以新規範強加作為解讀系爭契約簽立時當事人真意之依據。況台開公司於簽約當時,尚為臺中市政府施政之行政輔助人,所有施政成敗皆由臺中市政府負責,兩者間並非截然立於平等之地位,衡情台開公司自不可能與臺中市政府同享所有施政之權力(利)及義務,則兩造於立約時,未約定與台開公司共享開發成果分派利潤,尚無違反當年社會之經驗法則。而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並非合夥關係,台開公司僅得依系爭契約約定獲取報酬,如系爭契約並無此約定,台開公司並無得請求分配差額利潤之權利;再者,台開公司於產創條例施行後,多次要求臺中市政府依施行後之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進行協議分配差額,惟臺中市政府仍不同意變更系爭契約關於應給付台開公司報酬之約定,此亦有立法委員鄭天財國會辦公室107年11月2日天財(一○七)國辦會字第101A號函附之協調會會議記錄、台開公司102年4月30日102營運工業字第000000號、102年6月25日102營運工業字第001402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5月29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6月13日中式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成本結算前協商會議紀錄、107年11月19日中式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3年9月19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108年1月14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251頁至第258頁、第411頁至第422頁、第543頁至第545頁、第561頁至第577頁),益徵兩造於產創條例施行後,就系爭契約關於台開公司所得請求之報酬之約定是否變更為台開公司得另請求超額成本之利益分配,並未達成合意。是台開公司抗辯其得就開發成果與臺中市政府分成獲利8億9979萬8841元,並應自系爭結餘款扣除云云,尚屬無據。

⑷台開公司雖辯稱其於產創條例施行後,依產創條例第48條繳

交管理基金,認兩造有合意系爭契約於產創條例施行後,即適用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查,廢止前促產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時,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告編定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編定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另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亦約定:「本園區土地出售之收入,除承購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定附繳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依法繳交該基金專戶外,…」(見原審卷第99頁),顯見台開公司依系爭契約及廢止前促產條例即有繳交管理基金之義務,並非於產創條例施行後,始依產創條例第48條規定繳交管理基金,是以台開公司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系爭契約不論有無終止,如有剩餘結餘款,台開公司應負保

管之責任;臺中市政府得隨時依約請求台開公司結算,台開公司依法有給付結餘款予臺中市政府之義務,並於臺中市政府催告期滿,台開公司就剩餘結餘款即負給付之義務:

⑴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兩造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至系爭開發工作全部完成,可售土地全部出售或土地移交管理單位接管之日止(見原審卷卷一第111頁),且系爭契約本身並未明定系爭開發案應於何時結束完了,又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工作及權責劃分)第1項約定,臺中市政府負責辦理系爭園區之土地取得、地籍整理等工作,台開公司依同條第2項約定負責系爭園區『開發完成後』可售用地之出售處理等情以觀,顯然不以系爭園區土地整理、劃分及取得暨公共設施之施工完成為系爭契約期限,尚待臺中市政府因此開發所取得土地經台開公司辦理出售終了或將為出售之土地移交管理單位後始得結束。又台開公司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獲取開發代辦費,已如前述。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就臺中市政府應得之代辦費由台開公司依土地出售比率分四次撥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撥交臺中市政府,另百分之五十逕撥臺中市工業策進會,以作為發展地方工業之用,並於101年4月20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為台開公司依土地出售比率分四次撥付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見原審卷卷一第107頁、第125頁),足徵系爭園區之開發案之契約期限,應在台開公司辦理出售系爭園區用地完畢或將未出售土地移交管理單位後,經結算損益,且撥付開發代辦費用餘款予管理機構後,始告結束。

⑵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

,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參照)。台開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至可售土地全部出售之日始終止,且台開公司不同意就未出售之系爭00-00、00-00土地點交,臺中市政府所為點交程序不合法,且無系爭契約第13條情形,台中市政府不得任意終止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款約定台開公司應辦理土地出售作業及未出售土地移交與管理單位接管前之管理維護工作;第3條第5項第1款復約定於售出並點交予承購廠商戶移交與管理機構接管前,由台開公司負責管理維護,第9條則約定開發範圍內土地經取得後至出售點交予承購廠商或移交管理機構接管前,由台開公司負責管理,所需費用納入開發成本,足見就系爭契約並無以園區內土地經台開公司負責全部出售始屆期終止,未出售之土地部分,亦得以點交予管理機構方式履行完畢。且查,系爭72-22、89-10土地業經台開公司依系爭開發完成,迄至107年間尚未出售完畢,臺中市政府於107年6月22日通知台開公司將系爭00-00、00-00土地於同年7月4日辦理點交,並於同年7月4日由臺中市政府及管理單位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服務中心辦理點交程序,因台開公司當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拒絕進行點交,且嗣後台開公司因可否按比例請求超成本部分,而未將結餘款全部給付臺中市政府,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契約於107年7月4日尚未終止,惟參諸系爭契約第13條內容為:「一、本契約得因左列原因之一以書面通知終止…。

二、因前項之原因終止本契約時,乙方(即台開公司)應於六十日內完成開發成本結算資料,送請甲方(即臺中市政府)審核處理。」(見原審卷卷一第109頁),是以系爭契約固有約定終止權,然並無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之適用,本件臺中市政府已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契約於臺中市政府所提之民事準備三狀送達台開公司時終止。

⑶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台開公司依系爭契約處理系爭開發案,所得報酬主要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以奉核定開發代辦費用百分之八十之分配。而且台開公司為臺中市政府施政之行政輔助人,所有工業開發施政之最終成敗責任由地方政府之臺中市政府承擔,開發成果最後自亦應歸於臺中市政府取得。且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5項、第9條約定,系爭園區土地由臺中市政府負責取得而為臺中市政府所有,台開公司僅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受委任代為處理園區內土地開發及出售事務,其出售土地所得款項自應歸臺中市政府所有。且台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編定開發成本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後,由臺中市政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出售價格,再由台開公司憑以辦理公告出售,台開公司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分配開發代辦費之百分之八十,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遇有開發收入超過開發成本者,主要係因開發土地出售變價所造成,該超過部分自非台開公司所得,而係歸臺中市政府所有,台開公司自有解繳予臺中市政府之義務。且該結餘款之結算及解繳,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所依據之法令,均未規定應以契約終止為其前提。更明兩造終止契約前本得為一部結算,臺中市政府於系爭契約存續中,自得依法請求台開公司結算給付結餘款。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依前述於委任期間,如有結餘款存在,臺中市政府即得請求台開公司進入結算,且兩造並未約定台開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上開結餘款之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臺中市政府自應向台開公司催告給付後,台開公司始負給付之責,且於催告期滿而未為給付時,方負遲延責任。查,系爭契約所示之開發案,於開發出售所得,扣除相關之開發成本後之結餘款為34億8486萬9307元,此有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發成本查核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27頁至第164頁),核與台開公司所函覆臺中市政府支開成本總表(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相符,堪認臺中市政府主張系爭契約之結餘款為34億8486萬9307元為真正,扣除兩造不爭執台開公司業已依約結繳結餘款合計17億7249萬4500元,台開公司尚應給付臺中市政府系爭結餘款17億1237萬4807元。且查,臺中市政府已於108年8月14日函催台開公司於同年月30日前給付系爭結餘款,台開公司於當日收受催告後,迄今仍為給付,應自108年8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臺中市政府主張依系爭契約,台開公司應給付系爭結餘款17億1237萬4807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㈣台開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臺中市政府未經協議清算,不得請求給付系爭結餘款等語,並無可採:

台開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委任與合夥之混合契約,合夥尚未清算,臺中市政府不得請求給付系爭結餘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並非合夥,且臺中市政府得隨時請求結算解繳結餘款,已如前述。台開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為合夥,其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結餘款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台開公司給付臺中市政府系爭結餘款17億1237萬4807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臺中市政府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臺中市政府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臺中市政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命台開公司給付部分,及依聲請分別命兩造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台開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台開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又臺中市政府提起本件上訴並無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以台開公司上訴聲明第3項關於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於本件另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臺中市政府上訴為有理由,台開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結餘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