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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47號上訴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間請求結餘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0度重上字第2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78萬556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又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且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億1237萬480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78萬556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律師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結餘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