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朝啟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上 訴 人 蔡大森
蔡黃雪蘭蔡甲辰
蔡朝啟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被 上訴 人 蔡丁生(受輔助宣告之人)輔 助 人 張月琴被 上訴 人 蔡煥桂
蔡泗龍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大元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
V57 4HT CANADA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蔡丁生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黃雪蘭、蔡甲辰、蔡朝啟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欄本息,及與上訴人蔡大森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蔡大森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擴張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大森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大森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上訴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蔡丁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樺公司)、蔡黃雪蘭、蔡朝啟及蔡甲辰(下合稱蔡黃雪蘭等3人,與摩樺公司合稱摩樺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摩樺公司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蔡黃雪蘭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蔡大森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卷二第28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蔡丁生就請求之本金減縮為新臺幣(下同)2,125萬9,434元(見本院卷三第440頁、卷四第167頁);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㈠蔡大森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擴張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2月24日民事補正聲明暨答辯㈧狀(下稱112年2月24日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摩樺公司等4人應再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擴張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2月24日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至9頁、本院卷三第24、220、221頁),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請求之金額,原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蔡大森給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摩樺公司給付;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摩樺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見原審卷二第283頁)。嗣於本院以113年9月3日以民事追加暨補充說明續㈦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摩樺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四第335、336頁、卷五第224頁),及追加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黃雪蘭等3人給付(見本院卷四第336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四第410頁),然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係蔡大森、摩樺公司出賣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衍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蔡大森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摩樺公司等4人則提出時效抗辯,固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蔡大森之債權或其請求權是否因抵銷、罹於時效而消滅,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緣伊等及蔡大森為兄妹關係,父親蔡謀江生前將所購置如附表二所示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0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479借用訴外人蔡登雄名義登記;另以訴外人蔡慶南名義出資購買50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嗣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所遺財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除由二、三房繼承人取得之遺產外,包括50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之遺產,均由訴外人即蔡謀江配偶(大房)蔡陳春、伊等及蔡大森(下合稱蔡陳春等9人)共同取得(應繼分各1/9),惟蔡陳春等9人協議暫不分割分得遺產,仍維持共有,並委由蔡大森管理。蔡大森嗣終止蔡陳春等9人與蔡登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83年4月9日將50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479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另蔡慶南亦於同年6月11日將蔡謀江出資購得50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與前述萬分之3479合計共萬分之4479,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大森,蔡陳春、伊等與蔡大森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蔡陳春等9人於86年間協議被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下合稱蔡瑞鳳等3人)各分配部分財產,另蔡丁生、被上訴人蔡煥桂、蔡泗龍(下合稱蔡丁生等3人)、蔡陳春、蔡大森(與蔡丁生等3人合稱蔡陳春等5人)與蔡大元(與蔡陳春等5人合稱蔡陳春等6人)於同年3月21日簽具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依「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蔡泗龍所寫計算書(下分稱系爭清冊、系爭計算書),協議共有之蔡謀江其餘財產(下稱系爭公產)分為92股(如附表三「取得蔡謀江遺產不動產部分比例」),由蔡大元將系爭公產之權利,以1億9,000萬元讓與蔡陳春等5人,由蔡陳春等5人按如附表三「分產後權利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及借用蔡大森名義登記,並由蔡大森繼續擔任管理人。嗣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其就系爭公產之權利,暨借名登記、委任法律關係,由伊等、蔡大森按應繼分比例繼承。蔡大森明知系爭土地乃蔡陳春、蔡丁生等3人借用其名義登記,並委任其管理,為蔡陳春等5人共有財產,竟於管理系爭土地期間之95年4月10日成立森大股份有限投資公司(下稱森大公司),再由森大公司、蔡黃雪蘭等3人、蔡永豐於同年月17日成立摩樺公司,由蔡大森以森大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擔任摩樺公司法定代理人後,未經蔡陳春、蔡丁生等3人同意,即逾越權限,與摩樺公司(由蔡黃雪蘭以監察人身分代表)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致蔡陳春、蔡丁生等3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按如附表三「繼承蔡江春遺產後權利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賠償伊等所受損害。又系爭土地為伊等與蔡大森共有之財產,摩樺公司明知上情,卻未經伊等同意,於102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沈政昌,沈政昌因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致原應歸屬伊等之利益受侵害,摩樺公司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該當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另蔡黃雪蘭等3人均為摩樺公司董事,皆參與業務之執行,明知系爭土地為摩樺公司經由與蔡大森通謀虛偽買賣方式取得,竟仍由摩樺公司擅自出賣系爭土地,致伊等喪失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摩樺公司連帶賠償伊等之損害。又蔡黃雪蘭等3人於短期內以開立可轉讓定存單、匯款等洗錢方式將摩樺公司收受之買賣價金隱匿,涉有洗錢犯行,致伊等因摩樺公司未再保有買賣價金而受損害,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所受損害,按如附表三「繼承蔡陳江遺產後權利比例」計算後,應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求為命㈠摩樺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摩樺公司自102年4月25日、蔡黃雪蘭等3人自110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蔡大森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就前2項所命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之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於本院主張其所受損害應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金額,而擴張請求蔡大森再給付如附表一「本院擴張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摩樺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與蔡大森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及主張摩樺公司對伊等所負本件債務,乃因蔡黃雪蘭等3人利用摩樺公司法人之地位,由蔡黃雪蘭代表摩樺公司與蔡大森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然摩樺公司登記資本額僅2,500萬元,清償伊等債務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蔡黃雪蘭等3人賠償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與蔡大森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下詞置辯:
一、共同抗辯:否認系爭土地係蔡謀江出資,並借用蔡登雄名義登記之公產,蔡大森於83年4月9日、同年6月11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749、10分之1時,蔡謀江早已死亡,系爭土地之取得顯與蔡謀江無涉。被上訴人主張蔡陳春等9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契約云云,均非事實。蔡陳春等6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未合致,且欠缺明確性,自未成立云云。摩樺公司、蔡朝啟、蔡甲辰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各該確定判決理由中之認定,對其等自無爭點效可言。否認蔡大森與摩樺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摩樺公司之股東並無外人,系爭土地出售之利益,亦歸蔡大森、蔡黃雪蘭及其子女所有,蔡大森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摩樺公司,與國人生前作財產規劃之習慣並無不符。縱摩樺公司有部分價金尚未支付,業與蔡大森合意轉為消費借貸,並無違反交易常情。縱認蔡大森與摩樺公司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
二、蔡大森部分:倘認伊與蔡謀江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亦因蔡謀江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對伊僅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然伊於83年4月9日、同年6月11日先後自蔡登雄、蔡慶南以買賣為原因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被上訴人即處於得請求之狀態,其竟於110年1月7日始起訴,顯逾15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伊於95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時之價值計算,斯時系爭土地附近尚未開發,摩樺公司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賣503等地號土地,經買受人開發完成,價格大漲,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7日始提其本件訴訟,其間價差乃因未即時起訴造成損害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約定關於扣除蔡大元債務後應支付之1億1,000萬元,乃由伊先為給付,伊復依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確定判決完成報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蔡陳春、蔡丁生等3人依比例分攤,蔡陳春死亡後,其債務並由被上訴人、蔡大森共同繼承,爰以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
三、摩樺公司等4人部分:否認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返還義務或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計算摩樺公司應返還之利益時,應將蔡大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摩樺公司時所繳納之增值稅179萬5,263元、印花稅2萬8,982元,共計182萬4,245元扣除。另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間已知悉摩樺公司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沈政昌,至110年1月7日起訴時止,其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
四、蔡黃雪蘭等3人:否認有洗錢之侵權行為及濫用摩樺公司法人地位以逃避法律規範或契約義務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構成要件不符。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蔡丁生為訴之減縮,分別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上訴駁回。
㈡蔡大森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擴張金額」欄之
金額,及均自112年2月24日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摩樺公司等4人應再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擴張
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12年2月24日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上開第㈡、㈢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與蔡大森均為蔡謀江、蔡陳春所生之子,蔡黃雪蘭為蔡大森之配偶,蔡甲辰、蔡朝啟則為蔡大森、蔡黃雪蘭之子,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共有15人,包含蔡陳春等9人(即大房繼承人)、蔡謀江同居人陳貴子之子女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等3人(下稱二房繼承人)、同居人陳金圓之子女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3人(下稱三房繼承人);又蔡謀江之二房繼承人及三房繼承人於76年2、3月分別簽立收據予蔡陳春等9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而堪認定。
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蔡大森共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3479為蔡謀江出資購買後,借用蔡登雄名義登記;另應有部分10分之1則為蔡謀江另以訴外人蔡慶南名義出資購買,蔡謀江繼承人就其遺產協議分割後,系爭土地分歸蔡陳春等9人共有,並委由蔡大森管理,嗣蔡大森陸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蔡陳春等9人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蔡陳春等9人再於86年間協議分產,系爭土地由蔡陳春等5人按如附表三「分產後權利比例」欄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及借用蔡大森名義登記,並由蔡大森繼續擔任管理人。嗣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暨借名登記、委任之關係,由被上訴人、蔡大森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等情,並提出下列判決(含附件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計算書、系爭清冊)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推理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就證據為割裂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前主張蔡大森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
地、同區北屯段28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區東山段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0)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蔡黃雪蘭,惟上開不動產乃蔡謀江生前購置,借用蔡大森名義登記,由被上訴人、蔡大森按如附表三「繼承蔡陳春遺產後比例」共有,並委由蔡大森管理,且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因而訴請確認蔡大森、蔡黃雪蘭就上開土地贈與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蔡黃雪蘭應塗銷上開土地於99年3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88頁);蔡大森另主張其與蔡陳春、蔡丁生等3人、蔡大元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確認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蔡大元應得之部分淨值為1億9,000萬元(第壹條)。蔡大元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上開價格讓與蔡陳春等5人取得,蔡陳春等5人亦同意承受之(第貳條)。蔡陳春等5人尚應連帶給付蔡大元之前項價款,扣除蔡大元借款8,000萬元後之1億1,000萬元,分4期各給付2,750萬元。蔡陳春等5人為支付第一期2,750萬元,以蔡大元為借款人,蔡大森及蔡瑞鳳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先後抵押借款2,250萬元、330萬元交付。嗣蔡瑞鳳於95年5月9日償還上開2筆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後,以蔡大森為家族公產之實際管理者應負最終清償責任為由,向蔡大森求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蔡大森另主張其以自有財產償還蔡瑞鳳本息2,960萬0,697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分擔額(含繼承蔡陳春債務部分),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分擔部分;被上訴人則反訴請求蔡大森應就系爭協議書如該判決附表所示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相關事項向被上訴人為報告(下稱系爭清償分擔額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蔡大森敗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9至364頁);被上訴人再以蔡謀江於75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合意分割遺產完畢,蔡陳春等5人協議分得蔡謀江所遺家產由蔡大森管理,管理收益其6人各佔一定比例股份,蔡大元於86年3月間將其股份折價轉讓與蔡陳春等5人;蔡大森以管理上開家產之收益,與訴外人蔡慶南等人合資買入38筆土地,嗣於86年4月間將之出售,實際分得之價金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含繼承自蔡陳春部分),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大森如數給付等情,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定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等情,復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5至429頁)。觀之上開確定判決,均爰引如原審卷一第349至359頁之系爭清冊、蔡陳春等6人訂立之系爭協議書、蔡泗龍書寫之系爭計算書為證,認定系爭清冊所載不動產,乃蔡謀江生前所購置,借用系爭清冊所載「信託登記名義人」之名義登記,嗣蔡謀江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分歸蔡陳春等9人共有,並委由蔡大森管理,或蔡大森以管理共有財產之收益購入,蔡陳春等9人再於86年間協議分產,由蔡陳春等5人按如附表三「分產後權利比例」欄之比例,就系爭公產維持共有關係,並繼續由蔡大森負責管理等情無訛。
㈢再者,觀之蔡泗龍書寫之系爭計算書記載:「1.現有動產、
不動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10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朝啟:5股、蔡瑞鳳:壹仟伍佰萬、蔡玲瓏:壹仟伍佰萬、蔡淑芬:壹仟伍佰萬。3.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三個月乙期,共計四期付清,及美國SHERWOOD.RD.NO:2325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等情,且蔡大森曾於系爭清償分擔額事件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計算書原本乙節,亦經被上訴人與蔡大森於該事件列為不爭執事項㈧,蔡大森並援引系爭計算書以說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
4、300、317頁),顯見系爭協議書、系爭計算書之真正,不僅為蔡大森所是認,2者間亦存有關聯性無誤;佐以系爭計算書所載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復互核相符,足見系爭協議書、系爭清冊、系爭計算書,均係當時用來估算共有財產價值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依據,且均為真正,應屬無疑。
㈣上訴人雖抗辯蔡陳春等6人就系爭協議書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且系爭協議書內容欠明確,難認已經成立云云。惟查: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已同意將:「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甲方)、蔡大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1億9,000萬元整。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1億9,000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8,000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1億1,000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㈠86年6月21日給付2,750萬元。㈡86年9月21日給付2,750萬元。㈢86年12月21日給付2,750萬元。㈣87年3月21日給付2,750萬元。第肆條:乙方應於86年9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等語,蔡大元因而取得1億1千萬元」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81、282頁、本院卷二第198頁不爭執事項㈣),就上開事實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嗣雖更易抗辯蔡陳春等6人就系爭協議書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有5人拒絕簽名,難認已經成立云云,然迄未表示要撤銷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認,則在上訴人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況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蔡陳春等6人,不及於蔡瑞鳳等3人,蔡瑞鳳等3人自無於其上簽名之必要;又系爭協議書末尾之立協議書人簽名欄,雖僅有蔡陳春、蔡大森、蔡泗龍、蔡大元之簽名,惟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要式契約,自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未在其上簽名之蔡丁生、蔡煥桂均主張蔡陳春等6人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嗣蔡大元亦依系爭協議書取得1億1,000萬元,復為兩造所是認;參以蔡大森、被上訴人於其等前案訴訟中,均曾援引系爭協議書,均未曾爭執系有意思表示未合致之情,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蔡陳春等6人已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應屬可採。
⒉又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用以計算蔡大元分配財產淨值之清冊
,係指系爭清冊乙節,經蔡大森於97年2月25日以答辯㈥狀提出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蔡瑞鳳與蔡大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並自認:「…蔡大元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號…蔡大森被訴竊佔刑事案件96年10月8日作證時,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㈠、㈡),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等情,有該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44頁),蔡大森既於上開事件自認系爭清冊,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堪認系爭協議書之標的應屬明確無誤,縱上訴人提出系爭清償分擔額事件原法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明證人蔡壽男律師曾於該期日證述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任何附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59頁),亦無礙於系爭協議書所指「共有之財產」,包括系爭清冊所列不動產之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因契約標的不明確而未成立云云,亦無可採。㈤又系爭土地已列入系爭清冊編號106至112,有蔡大森前揭答
辯㈥狀所附土地清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83頁),且觀諸上開編號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取得原因及日期」記載「森4479/10000」、「82.12.30買賣」、「83.04.20買賣」,核與蔡大森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登記原因均屬相符,堪認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經蔡陳春等6人確認屬繼承自蔡謀江之共有之財產無訛。
㈥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土地乃蔡大森出資購買乙節,雖另提出
蔡慶南於72年3月20日出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與李朝棟(土)先生等七人合購台中市○區○○段地號五○五、五○三等土地二筆,共計面積○‧七二七四公頃,本人持分百分之拾。今出讓予蔡大森先生,嗣後該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均屬蔡大森先生所有,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為據」之切結書、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訴外人蔡登二、蔡登雄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25至539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第151至168頁)。惟查:⒈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以蔡慶南名義出具切結書之形式真正,上
訴人就其真正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又蔡慶南前併以訴外人大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旭公司,與蔡慶南合稱大旭公司等2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訴請蔡登雄移轉50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主張上開土地乃由大旭公司等2人、蔡謀江、訴外人蔡錫資、蔡裕義、蔡登二、李朝棟共同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在蔡登雄名下,經大旭公司等2人終止信託關係,故請求蔡登雄按出資比例計算應分配之應有部分各百分之10移轉登記予大旭公司等2人,並提出出資明細表等為證,嗣經原法院於91年6月15日以8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大旭公司等2人勝訴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1、23頁),蔡登雄於該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亦記載:係與蔡謀江等人協議共同出資購買503等地號土地,並將之登記伊名下,倘實際出資人為蔡謀江,則該債權應由蔡謀江全體繼承人繼承等語,並提出出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9至73頁),足見與大旭公司等2人合資購買503等地號土地者應為蔡謀江無訛。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判決將「蔡大森」誤載為「蔡謀江」云云,然此未見法院曾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難認上訴人所辯此節為可採。又上訴人另提出上開事件起訴狀、8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第133至137頁),抗辯蔡大森原亦為該事件原告,主張其共同出資購買503等地號土地,嗣因蔡登雄願返還予蔡大森,蔡大森因而撤回起訴,然該起訴狀之記載或蔡大森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之陳述,均為其單方主張,其訴既因撤回未經法院判決審認,自無從以蔡大森於該事件之主張,及蔡登雄嗣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479移轉登記予蔡大森乙節,逕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大旭公司等2人委任之蔡壽男律師復於上開事件二審主張503等地號土地係蔡謀江等人共同出資購買,有本院81年度上字第381號81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4頁),雖其於系爭清償分擔額事件一審時證述:上開筆錄「蔡謀江」之記載,應係書記官筆誤或伊口誤,此與伊代理蔡大森於該案一審起訴主張之事實不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58頁),然其於該事件二審代理蔡大森所為主張,核與一審判決記載相符,其嗣後證述顯與大旭公司等2人於原審之主張相悖,而無可採。
⒉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判決理由中雖認定「蔡大森亦出
資購買100分之5,蔡登雄早於83年間即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過戶予蔡大森,此亦有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31頁)。惟兩造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該事件之爭點乃蔡登二是否有將其購買之50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或借用蔡登雄名義登記,與兩造間權利義務無關;且上開判決理由,僅係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所為認定,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⒊再者,蔡登二於101年5月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下稱中機組)證稱:蔡慶南於70幾年間曾邀伊與蔡謀江等人成立投資集團,投資土地,由蔡慶南擔任仲介及負責運作,蔡謀江死亡後數年,才由蔡大森出面處理投資土地相關繼承事宜,503等地號土地即是由伊與蔡慶南、蔡謀江等人一起投資購買,借用蔡登雄名義登記,不是蔡大森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83年2月25日由大旭公司等2人因判決移轉登記取得,係因蔡慶南聯合蔡大森要將其等投資比例分割登記,但因增值稅、印花稅及代書費都是由伊先墊,經伊要求先將上開費用依比例還給伊,蔡大森等人非但不同意,還向法院提起訴訟,因為系爭土地是蔡謀江投資的,故伊等要求蔡大森必須與有繼承權之其他兄弟姊妹一起起訴,蔡大森嗣自行撤回起訴等語;另蔡慶南於同年4月17日在中機組證稱:
伊有與蔡謀江、李海樹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借用訴外人黃竹旺名義登記,蔡謀江死亡後,因當時其繼承人僅有蔡大森在臺灣,就由蔡大森將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至於蔡大森兄弟如何分,伊不清楚;503等地號土地是伊與蔡謀江一起出資投資,由伊找來具自耕農身分之蔡登雄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蔡登雄反悔不願意歸還,故以伊與大旭公司名義提出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始移轉土地所有權;又當初購地時,因蔡謀江原本有私下信託資金給伊,所以後來判決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後,伊將蔡謀江信託資金給伊的部分移轉給蔡大森等語;訴外人即蔡慶南之子蔡適禮亦於中機組證稱503等地號土地是由蔡慶南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蔡登雄名下,當初購地時,蔡謀江原本有信託10%資金給蔡慶南,後來判決取得上開土地後,蔡慶南就將其中10%移轉給蔡大森等語,均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7頁、本院卷五第311頁),足證其等皆證述系爭土地係由蔡謀江出資購買後,借用蔡登雄名義登記,或以蔡謀江為購買系爭土地而交付予蔡慶南之資金購得,均非蔡大森向蔡登雄或蔡慶南購買取得甚明。又蔡登雄、蔡慶南、蔡適禮前揭證述,雖未具結,然其等皆非無證人能力,且均本於親身經歷所為證述,復與本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任何一方而虛偽陳述必要,其等上開證述系爭土地係蔡謀江共同出資,或以蔡謀江交付蔡慶南之購地資金購得,自屬客觀可採,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繼承自蔡謀江,分歸其等共有之財產等情,應非子虛。
㈦上訴人雖又主張蔡大元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系爭清償
分擔額事件,以民事減縮暨補正反訴之聲明狀,減縮反訴請求蔡大森報告系爭協議書如該判決附表所列財產取得、管理經過及現況相關事項後,系爭土地已不在反訴請求範圍等情,顯見已承認系爭土地非屬蔡大森受委任管理之公產範圍云云,並提出上開書狀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09頁、本院卷二第423至435頁),惟觀諸該書狀內容,蔡大元並無承認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與蔡大森共有財產,自難僅以其減縮聲明之處分權行使,逕認有承認系爭土地非共有財產之意。
㈧上訴人又以⑴蔡煥桂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6056號、95年度他字第7335號偽造文書案件證稱:蔡大森只管理東名、白雪大舞廳部分,並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稱:寄給蔡大森之存證信函所言「就兄為弟管理父親的遺產而言」等語,係指就父親去世後關於東明及白雪大舞廳之經營而言,並非泛指所有父親之遺產皆授權由蔡大森管理使用等情;⑵蔡泗龍於刑事告訴狀: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巷00○00號房屋由其管理,並於臺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732號偽造文書案件證述:未授權蔡大森管理上開房屋,地價稅是公司給付,所有權狀權狀原由母親保管,後來找不到才重新申請云云;⑶蔡煥桂曾寄發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8362、8450號予蔡大森,表示蔡陳春已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470、131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即系爭清冊編號5)贈與蔡煥桂,並經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共同簽立同意書,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等情,故請蔡大森前來商議移轉所有權事宜;⑷蔡瑞鳳、蔡煥桂等人曾主張如系爭清冊內之不動產為蔡大森所有,聲請對蔡大森強制執行;⑸蔡丁生等3人前以系爭清冊編號41之土地為其等與蔡大森、訴外人黃清輝等人共有,蔡大森未經共有人同意在其上建造地上物無權占有該土地,而訴請蔡大森拆屋還地;⑹蔡丁生委託律師發函稱系爭清冊編號42、43、49至53土地為其所有;⑺系爭清冊編號53至55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認定係由蔡大森與訴外人黃金村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黃金村名下等情,抗辯並非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系爭清冊所列,均為蔡大元與蔡陳春等5人共有之公產,並提出上開書狀及訊問筆錄、存證信函及所附贈與契約書、同意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通知、分配表、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63至582頁、原審卷二第163至205頁、本院卷二第369至421頁、第437至455頁)。惟查,蔡大森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049號蔡泗龍、蔡煥桂所涉偽造文書等事件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即主張包括系爭清冊編號5、6、13、28至32等不動產,雖以蔡泗龍或蔡煥桂登記名義人,但實際為蔡陳春等9人繼承蔡謀江之財產,為蔡陳春等9人公同共有,非蔡陳春所得單獨處分,且其所有權狀向由蔡大森負責保管等語,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1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40頁),可證系爭清冊中確有部分均係蔡謀江遺留之財產,允無疑義。上訴人抗辯上情及所舉證據,縱可證明系爭清冊其中前述⑴至⑺所涉各該不動產是否屬於蔡陳春等5人共有之財產,容屬有疑,然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列入系爭清冊即為錯誤;又由蔡大森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偽造文書案件,其辯護人當庭所陳或提出辯護狀載明:過去蔡家家產是由蔡大森來管理,告訴人都信任蔡大森管理家產之行為、蔡謀江死亡後,所留財產均由長子蔡大森管理等情,亦有前揭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5、166頁),益證蔡大森於刑事案件中多次主張有管理蔡謀江遺留財產之事實,則其就蔡陳春等5人共有財產之範圍,應知之甚詳,倘認系爭清冊所載不動產非全屬蔡謀江遺留之共有財產,且系爭土地為其以自有財產購置,當時即得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向蔡大元、蔡陳春、蔡丁生等3人報告後逐一更正或剔除方是,卻捨此不為,反同意訂立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土地為蔡陳春等5人共有財產,將之列入系爭清冊,並據以計算蔡大元讓與共有財產之權利應得款項,自不應僅因嗣後空言否認,即認系爭清冊不足作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財產之證明。
㈨綜上各節,系爭土地係蔡謀江直接出資或交付資金予蔡慶南
所購買,蔡謀江並就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3479借用蔡登雄名義登記,應認蔡謀江與蔡登雄間就該部分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該借名登記契約,因蔡謀江死亡而當然終止,蔡登雄及蔡慶南先後將借名登記或以蔡謀江交付資金購買部分,共計應有部分萬分之4479移轉登記予蔡大森,嗣經蔡陳春等6人以系爭協議書確認係屬繼承自蔡謀江之共有財產,而繼續以蔡大森名義登記;參以蔡大森於另案承認蔡謀江死亡後,其所留財產均由蔡大森管理等情,有前揭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5、166頁),是系爭協議書訂立後,蔡大森基於與共同分得系爭土地之蔡陳春、蔡丁生等3人,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契約,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受委任管理系爭土地等情,應堪認定。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當事人之一之蔡陳春死亡後,出名人、受任人蔡大森與其餘借名人、委任人即蔡丁生等3人,均繼承蔡陳春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蔡大森名下,應可延續其等原由蔡大森管理共有財產之目的,其他繼承人蔡大元、蔡瑞鳳等3人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不因蔡陳春死亡而消滅,蔡陳春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權利即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均可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蔡大森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各請求蔡大森賠償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之金額,為有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受任人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應對於委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舉輕以明重,受任人處理受任事務逾越權限,故意違背委任意旨或以其他違法方式為之,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對於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蔡大森於95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摩樺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不爭執事項㈦),且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7頁),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為蔡陳春等5人借用其名義登記之共有財產,蔡大森並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蔡大森明知系爭土地為其與蔡陳春、蔡丁生等3人共有之財產,並借用其名義登記,並委託其管理,竟未經蔡陳春、蔡丁生等3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摩樺公司,並移轉所有權登記,顯已逾越其管理系爭土地權限,屬故意違背受任人應盡之忠實義務,致蔡陳春、蔡丁生等3人無從再按其權利比例請求蔡大森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同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蔡大森逾越權限,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所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起訴時即110年1月7日(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時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準,蔡大森抗辯應以其於95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時之價值為準,自屬無據。經本院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7日之市價應為1億4,027萬元,有該事務所112年5月30日佳字第JC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而該估價報告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估定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坪52萬8,582元,經整數化調整後之結果(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2頁),應認其估價之方式及結果為客觀適當而可採。依上開鑑定結果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應為1億9,155萬2,310元【計算式:{2674.66×4479/10000}×0.3025×528582=000000000】,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價應以1億5,155萬1,086元計算,並未逾上開金額,應可採認。
㈣又查,系爭協議書訂立後,蔡陳春等5人就系爭公產之權利比
例,如附表三「分產後權利比例」欄所示;蔡陳春死亡後,其就系爭公產77分之10之權利,由被上訴人及蔡大森平均繼承,是被上訴人及蔡大森對於系爭公產之權利比例如附表三「繼承蔡陳春遺產後權利比例」欄所示,已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111年8月25日準備程序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82頁、本院卷二第198頁不爭執事項㈤),上開事實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30日以民事上訴總理由狀抗辯上開不爭執事項計算錯誤,應改列爭執事項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35頁),惟迄未表示要撤銷先前所為自認,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蔡陳春等9人就共有財產權利比例與事實不符,自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法院不得為與上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蔡陳春死亡後被上訴人、蔡大森就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應如附表三「繼承蔡陳春遺產後權利比例」欄所示,被上訴人因蔡大森逾越權限,擅自出賣系爭土地,可請求蔡大森賠償之金額,應分別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均可認定。
㈤蔡大森雖抗辯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摩樺公司,經摩樺公司與
其他共有人共同出賣503地號等土地、買受人完成開發後,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間價差乃因被上訴人未即時起訴致損害金額擴大,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蔡大森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乃因蔡大森違反委任契約之忠實義務,擅自將受委任管理之系爭土地出賣所致,其所受損害始終如一,至於蔡大森應賠償之金額較諸其出賣予摩樺公司之買賣價金為高,乃基於損害填補之原則,其損害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市價計算所致,已如前述,與損害之擴大並無關聯。是蔡大森抗辯被上訴人至110年1月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損害擴大之原因,乃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大森基於與蔡陳春、蔡丁生3人間之委任關係,管理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並於管理系爭土地期間,逾越權限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摩樺公司,致蔡陳春、蔡丁生等3人受有損害,則蔡丁生等3人、被上訴人繼承自蔡陳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蔡大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摩樺公司之95年4月26日始發生,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蔡大森賠償其損害,自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蔡大森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㈦蔡大森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蔡大森抗辯其已依系爭協議書以自有財產給付1億1,000萬元予蔡大元,並依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407號完成報告,自得請求蔡陳春、蔡丁生等3人依協議書比例分擔,其中蔡陳春之債務並由被上訴人、蔡大森共同繼承,爰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對蔡大森負有債務,並抗辯:蔡大森係以公產給付1億1,000萬元予蔡大元等語。蔡大森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主動債權存在,無非係引蔡大元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證述該1億1,000萬元係由蔡大森交付等語為證。惟查,蔡大元於該事件審理時證稱:「(問:協議書約定應該給你的1億1千萬元,其中後3筆是由何人給付你?)當時有賣119筆土地其中的土地,將其土地價款付給我,因賣土地價款都放在被告(指蔡大森),所以是被告交給我」,有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0頁),顯見依蔡大元之證述該1億1,000萬元雖由被上訴人交付,惟係蔡大森以處分公產即蔡陳春等5人共有財產所得為給付甚明;佐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併引用蔡泗龍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證述:「(問:協議書第三條第二、三、四款應給付蔡大元的錢是由何人支付?)由蔡大森支付,因他在管理公司,所有要付蔡大元的錢都是由他負責,蔡大森的錢是以我父親所留下的財產處理所來,包括白雪舞廳的盈餘,簽了協議書以後財產都是大哥蔡大森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頁),認定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2至4款約定應給付蔡大元之款項,乃蔡大森以其管理之公產所支付,至該條第1款應給付蔡大元之第1期款最終雖由蔡大森依其與蔡瑞鳳、蔡大元間之履行承擔契約而負擔該筆債務,然蔡大森依履行承擔契約給付蔡瑞鳳之2,960萬0,697元,應係以其管理之公產為給付,蔡大森未能證明係以自己固有財產支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0、311頁);蔡大森於本件就其係以自有財產1億1,000萬元給付予蔡大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對蔡陳春、蔡丁生等3人有主動債權存在乙節乃屬無法證明,其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摩樺公司返還利益,並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摩樺公司於102年2月5日與其餘共有人將503地號等土地共同
出賣予沈政昌,買賣總價2億8,722萬3,400元,摩樺公司因之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億2,076萬5,664元,有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支票簽回條、領款簽收單、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9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2頁),而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蔡大森共有財產,摩樺公司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沈政昌,沈政昌因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侵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摩樺公司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該當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然為摩樺公司所否認。按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縱未經借名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乃蔡陳春、蔡丁生等3人借用蔡大森名義登記,並委由其管理,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係於系爭清償分擔額事件原法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向蔡大森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16頁),並提出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61頁),可見蔡大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時,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是其縱未經蔡陳春、蔡丁生等3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依上開說明,仍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於蔡大森處分系爭土地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就其日後無法依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請求蔡大森返還系爭土地之損害,僅得依內部關係,向蔡大森請求損害賠償。至摩樺公司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雖將之轉賣予沈政昌,因而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然其受領買賣價金,乃基於與沈政昌間買賣契約所取得,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無法依約請求蔡大森返還系爭土地,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二者無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摩樺公司返還因出賣系爭土地所受領之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摩樺公司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蔡大森與摩樺公司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沈政昌,致被上訴人因沈政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喪失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蔡黃雪蘭等3人均參與其事,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摩樺公司等4人則否認摩樺公司與蔡大森就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有不法侵權行為,並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30日已經知悉上情,然於110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期間,其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查蔡丁生等3人於系爭清償分擔額事件本院審理期間之103年4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證物狀,並檢附「附表㈡:系爭清冊附表㈡土地登記異動情形及是否須為報告明細表」及相關證物,其中附表編號106至112即為系爭土地,各該編號關於「土地謄本登記情形」乙欄業已記載「⒌…蔡大森(83.6.11,買賣…→摩樺建設開發(股)公司(95.
4.26,買賣)⒍重劃後為西屯區福興段第569地號→沈政昌全部…」等語,有該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5頁),被上訴人就摩樺公司抗辯其等於103年4月30日已知悉上情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9-2頁、卷五第343頁)。是縱認蔡大森與摩樺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摩樺公司嗣後將之出賣予沈政昌,已構成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既已知悉上情,卻遲至110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摩樺公司等4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黃雪蘭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經閱覽本院調取摩樺公司帳戶金流後,於111年11月17日知悉蔡黃雪蘭等3人將摩樺公司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移轉殆盡,涉有洗錢罪嫌,蔡黃雪蘭等3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蔡黃雪蘭等3人則否認有何洗錢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等情。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倘被上訴人主張蔡黃雪蘭等3人將摩樺公司因出賣系爭土地所取得買賣價金移轉殆盡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則蔡黃雪蘭等3人之侵權行為所侵害者,乃摩樺公司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並非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縱其嗣對摩樺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亦與蔡黃雪蘭等3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黃雪蘭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黃雪蘭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此觀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公司債權人欲主張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對股東直接求償時,自應以債權人對公司有債權存在為前提。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蔡黃雪蘭等3人為摩樺公司股東,摩樺公司對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乃蔡黃雪蘭等3人利用摩樺公司法人之地位,由蔡黃雪蘭代表摩樺公司與蔡大森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摩樺公司清償被上訴人債務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等情,蔡黃雪蘭等3人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云云。蔡黃雪蘭等3人對其為摩樺公司股東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摩樺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及有濫用摩樺公司法人地位之情。經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摩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摩樺公司既無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由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逕對摩樺公司股東蔡黃雪蘭等3人為請求,應屬至明。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黃雪蘭負清償責任,自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各請求蔡大森給付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10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原審就不應准許之命摩樺公司等4人給付部分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欄之金額本息,並與蔡大森應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為摩樺公司等4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摩樺公司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蔡大森再給付如附表一「擴張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2年2月24日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蔡大森於同日收受,見本院卷三第95、96頁)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蔡大森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屬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摩樺公司等4人上訴為有理由,蔡大森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表一編號 被上訴人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擴張金額 請求總金額 1 蔡丁生 2,125萬9,435元 2,125萬9,434元(同減縮後金額) 481萬9,161元 2,607萬8,595元 (151,551,086×106/616) 2 蔡泗龍 1,805萬0,463元 同左 409萬1,741元 2,214萬2,204元 (151,551,086×90/616) 3 蔡煥桂 1,805萬0,463元 同左 409萬1,741元 2,214萬2,204元 (151,551,086×90/616) 4 蔡大元 200萬5,607元 同左 45萬4,638元 246萬0,245元 (151,551,086×10/616) 5 蔡瑞鳳 200萬5,607元 同左 45萬4,638元 246萬0,245元 (151,551,086×10/616) 6 蔡玲瓏 2,005,607元 同左 45萬4,638元 246萬0,245元 (151,551,086×10/616) 7 蔡淑芬 200萬5,607元 同左 45萬4,638元 246萬0,245元 (151,551,086×10/616) 總計 6,538萬2,789元 6,538萬2,788元 1,482萬1,195元 8,020萬3,983元附表二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及受理地政事務所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7年6月13日重劃前為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503、503-1、505、505-1、505-2、505-3、505-4地號7筆土地) 2,674.66 10000分之4479 95年4月26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附表三:蔡大森大房繼承人共有財產比例編號 繼承人 分產後權利比例 繼承蔡陳春遺產後權利比例 1 蔡陳春 10/77 0 2 蔡大森 35/77 290/616 3 蔡丁生 12/77 106/616 4 蔡泗龍 10/77 90/616 5 蔡煥桂 10/77 90/616 6 蔡大元 0 10/616 7 蔡瑞鳳 0 10/616 8 蔡玲瓏 0 10/616 9 蔡淑芬 0 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