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傑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蕭志達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 上訴 人 蕭倉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蕭志達第二審特別代理人許智捷律師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訴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事件受理。惟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蕭志達無法定代理人,彰化地院因而依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祭祀公業蕭志達之特別代理人。嗣上訴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事件受理,並已於111年6月8日為終局判決,依上開說明,應併以裁定酌定祭祀公業蕭志達特別代理人許智捷律師之第二審級律師酬金數額。
二、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許智捷律師於本院擔任祭祀公業蕭志達第二審級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到庭執行職務4次、提出111年1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111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
62、69至76、107至115、129至131、137至142、229至234頁),本院斟酌本件有關祭祀公業蕭志達訴訟標的價額為671萬9430元,其百分之3為20萬1583元(計算式:671萬9430元×3%=21萬1583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係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對祭祀公業蕭志達而言,案情繁雜程度相對較低、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酌定許智捷律師擔任祭祀公業蕭志達第二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亦明定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足見在訴訟程序終結前方有「墊付」之問題,上開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終局判決,已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無再命上訴人或祭祀公業蕭志達墊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