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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陳正群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上 訴 人 沈柏貞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上 訴 人 鍾雨樵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上 訴 人 卓尚杰被 上訴人 徐志明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0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死亡,由○○○、○○○及○○○承受訴訟,下稱○○○等3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由,對其等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3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等語為辯,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等3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等3人,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等3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等3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與卓尚杰、陳正群、沈柏貞、鍾雨樵、○○○、○○○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84,349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主張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卓尚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8、9月間,將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共有之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34/1000、25/10000、19/1000,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1,680萬元出售予卓尚杰,並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目的,於105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伊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下合稱系爭證件)交付卓尚杰所指定之承辦代書○○○。詎○○○於105年8月16日擅持系爭證件,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正群(已於106年1月20日由○○○代理陳正群塗銷該登記);及於105年8月26日持系爭證件,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卓尚杰、○○○並向伊佯稱○○公司乃卓尚杰投資設立並主導運作云云,致伊誤信卓尚杰係以○○公司為出名人向伊購買系爭房地,而與○○公司於105年9月1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05年9月1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代理○○公司(鍾雨樵當時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沈柏貞,及代理沈柏貞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新光商業銀行、陳正群及彰化商業銀行以取得借款。卓尚杰再指示鍾雨樵、陳正群及沈柏貞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帳殆盡。於此期間,卓尚杰藉由○○○以現金14萬元補償伊機票費用;及交付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當時擔任該公司監察人,鍾雨樵當時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違約金;及由○○○提供空白本票供○○○簽發1,000萬元本票予伊;及交付以○○○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沈柏貞當時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為發票人之數紙支票等方式,而與陳正群、沈柏貞、鍾雨樵、○○○、○○○及○○○共同對伊為詐欺行為,致伊誤信卓尚杰有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嗣於106年7月19日系爭房地遭原法院查封,伊始知悉上情。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13日經第三人拍定,伊已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伊僅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715,651元,其餘9,084,349元(計算式:16,800,000元-7,715,651元=9,084,349元)迄未收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等3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及與○○○、○○○連帶給付伊9,084,349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卓尚杰辯以:伊受被上訴人委託代售系爭房地,伊從未向被

上訴人表示伊要購買系爭房地,伊在交易過程均有善盡聯繫與告知義務,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伊與被上訴人曾共同向陳正群借款320萬元,並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正群。被上訴人考量其經常不在國內,且出售房地須負擔高額稅金,故以○○公司作為受託管理出售系爭房地之業務代理人,被上訴人並將相關資料交給伊,請伊把資料交給○○○辦理信託登記。○○○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證件係作為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之用。伊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保管○○公司之大、小章,且未曾自行用印。鍾雨樵將印章交給伊,要伊代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曾向伊表示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為促成其與○○○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而臨時取消出國行程,故伊請○○公司監察人兼大股東○○○提供現金14萬元,用以補償被上訴人之機票費用,及於徵求○○○、鍾雨樵之同意後,以系爭○○公司支票作為將來信託責任之擔保,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因故破局。伊再介紹沈柏貞購買系爭房地,沈柏貞已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之房貸,及依法辦理貸款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伊與○○公司間之信託關係於106年1月24日解除後,伊未再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卓尚杰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正群辯以:伊沒有參與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證件之行為。

卓尚杰於105年8月間向伊借款32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故委由○○○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卓尚杰清償上開借款,伊再委由○○○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均經被上訴人同意。伊與沈柏貞間有真實債權債務關係。自○○公司帳戶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均為卓尚杰向伊清償借款,伊將該等款項領出係用以歸還其他金主。伊從未投資○○公司,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伊與銀行人員熟識,可不用排隊,故卓尚杰、沈柏貞等人委託伊至銀行辦理儲匯事宜。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2日信託登記予○○公司後,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伊使金流複雜化之行為均發生在105年9月2日以後,顯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陳正群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沈柏貞辯以:伊經卓尚杰介紹於105年12月28日以1,980萬元

向○○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且已給付買賣價金18,815,651元予○○公司,剩餘尾款984,349元尚未給付。○○公司如何處分上開買賣價金,均與伊無涉。伊有買受系爭房地及以系爭房地貸款之真意,貸款都是由伊繳納。伊購買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信託人,非所有權人,並無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被侵害的問題。伊以○○○公司之名義為信用貸款300萬元,再委託住在貸款銀行附近的陳正群匯款300萬元予○○公司。嗣後陳正群自○○公司領出款項之行為,乃陳正群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伊因向陳正群借款購買系爭房地,故於106年2月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240萬元抵押權予陳正群。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沈柏貞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鍾雨樵辯以:伊僅為○○公司之「人頭」董事兼代表人,卓尚

杰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伊申辦○○公司金融機構帳戶、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匯款等行為,均與被上訴人所有權受侵害無涉。○○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卓尚杰保管及自行用印,或受卓尚杰指示伊用印。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亦未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105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是由訴外人○○○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用○○公司之大、小章;105年9月14日書立之系爭協議書,亦由卓尚杰簽署,並由卓尚杰蓋用○○公司大、小章。伊不認識陳正群,且與陳正群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伊是受卓尚杰指示,而於106年1月18日自○○公司帳戶匯款150萬元給陳正群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鍾雨樵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經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五第33至44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第422至423頁、第573至574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105年8月15日,卓尚杰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臺中市○○○戶政事務

所申辦首次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其後卓尚杰駕車搭載被上訴人前往○○○地政士事務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章1枚、印鑑證明正本等資料(即系爭證件)交付○○○。

被上訴人與卓尚杰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號00000000、面額320萬元之本票1張。

⒉105年8月16日,○○○持系爭證件前往臺中市○○○政事務所,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被上訴人姓名、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蓋用被上訴人印鑑章印文、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房地為陳正群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84萬元,並加註流抵契約。

⒊105年8月26日,○○○持系爭證件前往臺中市○○○政事務所,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被上訴人姓名、以被上訴人為委託人、蓋用被上訴人印鑑章印文、檢附信託契約書,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於107年7月9日解散)所有。

⒋105年9月8日,○○公司股東○○○(於109年4月12日死亡)之出

資額200萬元由鍾雨樵承受,簽訂股東同意書、修正○○公司章程,由鍾雨樵擔任○○公司董事兼負責人,並於105年9月10日申請○○公司之變更登記。

⒌105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被上訴人依卓尚杰邀約前往○○公司

之營業地址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0樓之0」,卓尚杰提出由○○○備妥並由○○○親筆書寫加註文字之買賣契約書稿,由被上訴人與卓尚杰簽訂載明被上訴人為賣方、○○公司為買方,於買方○○公司大章印文旁蓋有「○○○」印文之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

⒍105年9月12日,臺中市政府核定准予○○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完竣。

⒎105年9月14日,被上訴人前往○○○地政士事務所,○○○通知陳

正群、卓尚杰到場,卓尚杰到場後聯絡○○○提領現金14萬元到場交付被上訴人,○○○親筆書寫協議書稿,由被上訴人簽署,卓尚杰記明立書人為○○公司、蓋用○○公司及鍾雨樵印文,並註記「卓尚杰代」,作成原證3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卓尚杰另交付發票人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宜蘭縣○○市○○街00○0號0樓,○○○彼時擔任監察人)、加蓋「鍾雨樵」印文、票面金額3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5年10月13日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該支票委請花旗銀行託收。

⒏105年9月19日,卓尚杰、○○○、被上訴人、○○○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下稱系爭咖啡店)碰面會商,○○○提供空白本票簿由○○○在場親自簽署1,0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⒐105年10月18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通

報稱發票日為105年10月13日、金額30萬元之系爭○○公司支票因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

⒑105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花旗

帳戶)收受現金存入5萬元(無匯款人資料);105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花旗帳戶收受現金存入30萬元(無匯款人資料);105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花旗帳戶收受跨行轉帳存入5萬元(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05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花旗帳戶收受現金存入5萬元(無匯款人資料);106年1月11日,被上訴人花旗帳戶收受跨行轉帳存入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由○○○公司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出)。

⒒105年12月28日,○○○撰擬沈柏貞與○○公司就系爭房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稱該買賣契約書第1頁乃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影印留存使用,鍾雨樵於此份買賣契約書簽名,並蓋用○○公司大、小章。

⒓106年1月11日,鍾雨樵至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

縣○○市○○路000號)申設以○○公司為戶名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公司華南帳戶)。

⒔106年1月12日,沈柏貞至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000號1樓),辦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沈柏貞彰銀帳戶)印鑑變更。

⒕106年1月13日13時39分,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

縣○○市○○路00號)受理臨櫃存入198萬元至沈柏貞彰銀帳戶,同日13時47分並受理將沈柏貞彰銀帳戶198萬元匯入○○公司華南帳戶。

⒖106年1月13日之14時34分,沈柏貞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申請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沈柏貞新光帳戶,印鑑印文與沈柏貞彰銀帳戶印鑑相同)。

⒗106年1月13日,有以○○公司名義自○○公司華南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之紀錄,取款憑條蓋有○○公司、鍾雨樵印章。

⒘106年1月16日,有以○○公司名義自○○公司華南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之紀錄,取款憑條蓋有○○公司、鍾雨樵印章。

⒙106年1月16日,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5時32分受理臨櫃自

沈柏貞彰銀帳戶提領198萬元轉出並匯入○○公司華南帳戶,並於同日15時49分存入現金9萬元至沈柏貞彰銀帳戶。⒚106年1月18日,鍾雨樵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辦

理自○○公司華南帳戶提領150萬元轉出並匯入陳正群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正群遠銀帳戶);同日,有以○○公司名義,臨櫃自○○公司華南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之紀錄,取款憑條蓋有○○公司、鍾雨樵印章。

⒛106年1月19日,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時32分受理臨櫃自沈

柏貞彰銀帳戶提領198萬元轉出並匯入○○公司華南帳戶;106年1月19日,陳正群持○○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印鑑章、取款密碼,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辦理自○○公司華南帳戶提領200萬元轉出並匯入「台灣○○○企業」合夥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樓,負責人○○○,合夥人陳正群,下稱台灣○○○企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灣○○○企業華南帳戶)。

106年1月19日,有以○○公司名義,臨櫃辦理自○○公司華南帳

戶提領現金30萬元之紀錄,取款憑條蓋有○○公司、鍾雨樵印章。

106年1月20日,○○○前往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代理陳正群

將系爭房地為陳正群設定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於同日登記完竣。

106年1月24日,○○○前往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代理○○公司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沈柏貞登記完竣,沈柏貞自此日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代理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承辦放款貸與沈柏貞,及由沈柏貞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該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560萬元,於同日抵押權登記完竣。

106年1月25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撥款1,000萬元、300萬元

,合計1,300萬元至沈柏貞新光帳戶,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受理自沈柏貞新光帳戶提領代償被上訴人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3,975,651元,同日並提領590萬元轉出並匯入○○公司華南帳戶。

106年1月26日,陳正群有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

辦理自○○公司華南帳戶提領290萬元轉出匯入台灣○○○企業華南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50頁);同日陳正群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辦理自○○公司華南帳戶提領300萬元轉出並匯入被上訴人花旗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51頁)。

106年2月2日,○○○以地政士身分代理沈柏貞前往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貸款3,975,651元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於同日登記完竣。

106年2月3日11時6分38秒,陳正群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臨櫃辦理將沈柏貞新光帳戶提領300萬元轉出並匯入○○公司華南帳戶;同日,○○公司華南帳戶經提領轉出300萬元。

106年2月13日,有以○○公司名義臨櫃辦理自○○公司華南帳戶

提領現金12,000元之紀錄,取款憑條蓋有○○公司、鍾雨樵印章。

106年2月16日,○○○前往臺中市○○○政事務所,代理沈柏貞與

陳正群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以陳正群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額240萬元,並加註流抵契約。

沈柏貞交付蓋有○○○公司、沈柏貞印文,及記載憑票給付被上

訴人之支票5紙,其中1紙支票票面金額為200萬元註記發票日106年4月17日(下稱○○○公司彰銀支票),另4紙支票則未載發票日,給卓尚杰,106年3月10日由卓尚杰及○○○送往系爭房地,請求被上訴人之父親代為收受並轉交被上訴人。

106年3月26日至106年4月10日,被上訴人自南非返回本國期

間,將○○○公司彰銀支票委由花旗銀行託收;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出境返回南非;106年4月19日,花旗銀行通報稱○○○公司彰銀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106年4月20日至106年4月24日,被上訴人入境返國處理○○○公

司彰銀支票退票事宜,卓尚杰另交付以○○○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發票日106年5月15日支票1紙(下稱○○○公司一銀支票);被上訴人將○○○公司一銀支票委由花旗銀行託收,於106年4月24日出境返回南非。

106年7月6日,○○○前往臺中市○○○政事務所,由彰化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承辦放款貸與○○○公司,並由沈柏貞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彰化商業銀行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額460萬元。

106年7月11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就

系爭房地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為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32號(清股),將系爭房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

106年7月19日,原法院院民事執行處清股前往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程序、張貼假扣押查封公告。

被上訴人花旗帳戶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

收受卓尚杰匯款45萬元,106年1月11日收受卓尚杰匯款10萬元;106年1月25日受有沈柏貞代償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貸款餘額3,975,651元,106年1月26日收受○○公司匯款(匯款人:陳正群)300萬元,106年3月9日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匯5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地取得7,715,651元。

系爭房屋因沈柏貞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於108年12月13

日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148號清股拍定,由第三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是否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設定抵押、收取處分之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僅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83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正常流程為買賣雙方自行交易,或透過

不動產經紀業者交易,並協商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買賣雙方簽約時應會約定付款條件及方式,並約定分期支付之金額、時程、交屋時間,以及約定如配合買方辦理不動產貸款,其作為交屋款部分之事項及賣方如設定抵押權部分,同意在買方設定抵押權後撥款前,儘速塗銷或協議由買方承受或代償。買方預定以貸款抵付部分買賣價款時,常會簽訂撥款委託書,授權金融機構將實際核准之貸款金額匯入賣方之金融帳戶或指定之專戶;或雙方會同領款交付,但買方應事先提供相當之擔保予賣方,嗣賣方收受交屋款時解除擔保。衡諸本國不動產交易,以成屋買賣而言,將不動產信託登記與不動產經紀業者或第三人為銷售並非普遍之買賣方式,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卓尚杰假意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以假買賣真

貸款之方式,騙取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等語,卓尚杰則辯稱:伊僅係協助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經常不在國內,為便利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始經被上訴人同意,先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至○○公司名下,日後出售程序由○○公司處理即可等語。查被上訴人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0清字第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00清字第0000號、0000、0

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第215頁),先予敘明。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卓尚杰或○○公司間並未簽立關於不動產經紀之契

約,卓尚杰復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並非很熟,僅是跟被上訴人買過幾次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0至201頁),衡以不動產經紀業於本國相當普遍,被上訴人如需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系爭房地,應可輕易尋得有專業資格之不動產經紀業者為之,卓尚杰未舉證其具有不動產經紀人之專業資格,○○公司之章程復未記載經營不動產經紀業(見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委託並無不動產經紀專業之卓尚杰或○○公司買賣系爭房地之動機,更何況本件涉及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綜觀卷內事證並無客觀證據可徵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有何信賴關係,實難想像不動產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會將具有相當價值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既「非」專業不動產經紀業者,又「非」信託業規定之信託業者之○○公司,且除○○○於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時簽寫之公定契約書外(見原審卷一第82頁),原審卷內並無其他經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立,「以委託銷售不動產為信託目的」之信託契約,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委託銷售不動產為信託目的而將系爭房地信託與○○公司之意思;且若如上訴人所辯○○公司是受被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房地而辦理信託登記,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公司透過受託銷售系爭房地事宜可以獲得何種報酬或利益?○○公司當無可能免費為被上訴人仲介房屋買賣,甚至無償擔任信託受託人,上訴人所辯顯無足取。被上訴人與卓尚杰或○○公司間既未簽立關於不動產經紀之契約,益見被上訴人並未委託卓尚杰或○○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更遑論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公司以達出賣系爭房地之目的。

並揆諸前開說明,衡量本國不動產交易常情,本件並非預售屋或地主、建商合建開發買賣不動產,而屬一般成屋買賣,以成屋買賣而言,為委託銷售成屋而將不動產信託登記與不動產經紀業者或第三人為銷售應非普遍之方式。依卓尚杰之辯詞,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公司是因被上訴人經常不在國外,為便利卓尚杰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而為之,但卓尚杰又辯稱因被上訴人未配合買方房貸申請程序致○○○買受系爭房地一事破局,以及沈柏貞洽購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又以人在國外為由要求付費才能安排人員帶看房地及配合銀行估價等語,顯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公司」並未達成「便利卓尚杰銷售系爭房地」之作用,益證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信託登記之必要;又卓尚杰自稱於系爭房地係擔任仲介之角色,衡以不動產仲介者應係以透過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仲介佣金為目的,但卓尚杰卻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先後交付被上訴人14萬元現金、30萬元之○○公司支票,又匯款達55萬元給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⒎參照),其所為顯與「獲取仲介佣金」相反,難認卓尚杰係以「仲介」角色參與本件買賣,卓尚杰之辯詞已有破綻。又○○○為專業地政士,其自承卓尚杰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前,其並未辦過信託,其有跟卓尚杰說買賣房地不用信託、不用設定抵押權,但卓尚杰執意要辦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7至208頁),可見○○○為專業地政士,其應有辦理諸多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之經驗(見原審卷二第242至243頁),其於辦理系爭房地登記前都未曾有辦理信託登記之經驗,足徵設定信託登記於本國不動產買賣交易並非常見,○○○亦承認一般房地買賣無須辦理信託,堪認上訴人辯稱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是為達成銷售系爭房地之詞並不合理。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明載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公司(惟有註記「卓尚杰(代)」),賣方為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明載「賣方同意就上開不動產出賣由買方承買」,第三條約明買賣價格為1,680萬元,第一期為給付「簽約款、備件款、完稅款」300萬元,尾款為1,380萬元,該契約簽立同時,買方應給付簽約款,賣方應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予承辦代書收執,105年9月10日買方應給付備件款,賣方應將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付承辦代書收執;稅捐機關核發買賣雙方各應繳納之稅單後三日內買方應給付雙方並應同時完納應付稅捐,且買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承辦代書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代書始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買賣當事人顯為被上訴人與○○公司,且與「信託」無涉。再查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10日賣予乙方(即○○公司)」,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契約未完全履行前,甲方同意先以信託方式委託予乙方(現已完成信託登記),乙方必須於105年10月13日前給付300萬元與甲方,否則上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方無條件解約,乙方須給付甲方違約金30萬元,乙方並要負責塗本書標的物二胎(即權利人陳正群所設定抵押權)及信託委託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明載系爭房地之買賣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公司,雖有信託登記之約定,然依上開內容,係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履行完成前先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公司,尚與卓尚杰所辯「以委託銷售不動產為信託目的」而信託登記系爭房地不合。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均係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給○○公司至明,並非卓尚杰所辯「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約定。又以時序觀之,○○○於105年8月26日即持系爭證件至臺中市○○○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不爭執事項⒊參照,登記日期為105年9月2日,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4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分別於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4日始簽立,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均係於系爭房地業經信託登記後始簽立,○○公司既已於105年9月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受託人,即可以受託人地位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信託人與受託人之間並無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公司、卓尚杰卻於105 年9月10日、105年9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與「透過信託登記以委託受託人為信託人之利益出售不動產」之信託意旨,顯然不合,卓尚杰所辯自難採用。

⒊再查,卓尚杰並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爭執事項⒋參照)

,又未出具○○公司授權其簽約之證明文書,卓尚杰竟代理○○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考諸○○○陳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因為停業已久,經濟部來函準備註銷,卓尚杰得知便詢問伊可否將公司轉讓給他?伊說可以,但是所有的費用跟程序,要卓尚杰自己找會計師辦理並且要變更負責人,卓尚杰也同意並且變更負責人,卓尚杰請會計師辦理公司復業、設籍跟變更負責人的期間所有的公司文件,公司大小章都是卓尚杰以及會計師重新製作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以及鍾雨樵所述:伊是從事鋼筋結構的估算,是營造業。當時卓尚杰是說有一間公司在做房地產的買賣,找伊當負責人,伊就○○公司沒有出資。伊當負責人後過半年多發現公司並未營運,伊才去辦理停止營業登記,在這半年多期間伊還是從事鋼筋估算之工作,伊是經營另一家公司從事鋼筋估算;卓尚杰不讓伊有實權經營○○公司,所有證件即○○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的營業登記證都在卓尚杰身上,卓尚杰就說他要辦事情比較方便,至於個人證件有無在卓尚杰那邊,伊不太記得,應該是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時,伊有拿雙證件給卓尚杰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後來卓尚杰有把證件還伊;被上訴人跟卓尚杰買賣這件事情之後伊就找不到卓尚杰,伊不曉得他們之間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卓尚杰拿公司大、小章做什麼事,卓尚杰都沒有講,伊因為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才會找會計師辦理停止營業;當時是卓尚杰的弟弟帶伊去○○○的事務所那邊簽一些文件,說是系爭房地的買賣有找到買家,卓尚杰說伊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要到○○○那邊簽一些買賣資料,因為是當時信託給○○開發,要負責人去簽名才可以過戶,卓尚杰有說是要賣給沈柏貞,伊當時也不知道簽了什麼,卓尚杰告訴伊要簽哪裡伊就簽,也沒有看仔細,伊記得當時簽的文件就只有寫房子的地號,好像是龍井的房子,伊簽文件時只有伊、卓尚杰、○○○及卓尚杰的弟弟在場(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7 頁,卷四第97頁),又核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公司、○○○、鍾雨樵印文均與○○公司105年9 月1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可見卓尚杰僅係以鍾雨樵擔任○○公司形式上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負責處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及後續事務,並保管○○公司印鑑之人均為卓尚杰,應認卓尚杰始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才會以○○公司之名義簽約。依卓尚杰所辯其係實際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人,但卓尚杰卻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公司,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卓尚杰係以「○○公司」出名為買受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甚明。另卓尚杰曾稱105年12月28日時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本票,伊還在幫被上訴人找新的買方,當時伊不認識沈柏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4頁),但105年12月28日即為○○公司與沈柏貞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日期(不爭執事項⒒參照),卓尚杰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此節怎會不知;佐以鍾雨樵於原審陳稱:伊與沈柏貞是透過卓尚杰認識的,當時沈柏貞有一個公司在新北板橋,伊剛好有案件去新莊,就與卓尚杰約在板橋,才認識沈柏貞,卓尚杰與沈柏貞看起來像男女朋友,互動很親密,會互相吃對方的東西;105年12月28日是卓尚杰請伊至○○○之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78頁);○○○亦於本院陳稱:本案發生之前卓尚杰就介紹沈柏貞給伊認識,因為沈柏貞公司有一些稅務的問題,卓尚杰請伊幫忙看國稅局的公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可見卓尚杰與沈柏貞早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已認識且互動親密,卓尚杰並於105年12月28日請鍾雨樵代表○○公司與沈柏貞簽約。則卓尚杰前開辯稱伊於105年12月28日還不認識沈柏貞等語顯非為真。益見卓尚杰本件辯言破綻甚多,無足採信。

㈣卓尚杰、沈柏貞均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

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105年9月10日時買方即應簽約款

、備件款(簽約款、備件款、完稅款共300萬元),但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又約定○○公司應於105年10月13日前給付300萬元給被上訴人,否則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公司須給付違約金30萬元與被上訴人,此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53頁),綜觀上開約定內容,可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00萬元應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備件款、完稅款共300萬元」,應可推論係因買受人未依約交付價金,而買賣雙方始再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又約定「乙方(即○○公司)為體恤甲方(即被上訴人)損失,於簽訂本書時給付14萬元與甲方」,與被上訴人主張卓尚杰請○○○提領現金14萬元後交付被上訴人以補償被上訴人往返機票費用之情亦相符。而卓尚杰於105 年9月14日並有交付發票日為105 年10月13日之○○公司支票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9頁),核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給付300萬元之期限亦為105 年10月13日,未履行之違約金為30萬元,可見該105年10月13日○○公司支票應為卓尚杰所預付之違約金30萬元以擔保其依約給付300萬元價金。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因卓尚杰遲誤系爭房地第一期價金300 萬元,經被上訴人催討後,卓尚杰以現金14萬元補償被上訴人往返機票費用一節,較為可信。

⒉105年9月19日卓尚杰、○○○又邀同○○○簽立如原審卷一第55頁

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乙節(不爭執事項⒏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卓尚杰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1,380萬元給付之擔保等語,卓尚杰則稱此係系爭房地之買方○○○為擔保買賣所交付等語,然本件係卓尚杰以○○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約定買賣系爭房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卓尚杰所辯之前提即不存在,其所辯無可採信。且細鐸卓尚杰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未配合買方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現勘拍照估價程序致被上訴人與○○○間買賣破局,但○○○卻稱係因○○○之貸款資格不符銀行要求而無法貸款,足見卓尚杰、○○○就此部分之說詞已有出入,○○○亦否認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事,更證卓尚杰辯稱其係仲介○○○買受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等節為狡辯之詞,不予採信。衡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在系爭買賣契約完全履約前,被上訴人即同意系爭房地先行信託登記予○○公司,則卓尚杰以○○○之1,000萬元本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1,380萬元給付之擔保,取信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亦符情理,被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信。

⒊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仍未收受系爭房地之第一期價金

300萬元,而卓尚杰預先給付作為違約金之105年10月13日○○公司支票亦經退票(不爭執事項⒐參照),卓尚杰始於105年10月20日存款5萬元、105年10月25日存款30萬元、105年12月14日轉帳5萬元、105年12月16日存款5萬元、106年1 月11日以○○○公司帳戶轉帳兩筆5萬元,至被上訴人花旗帳戶(不爭執事項⒑參照,見原審卷五第27頁、第113頁);又遲至106年1月26日始由陳正群自○○公司華南帳戶提領3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花旗帳戶(不爭執事項參照)。可見卓尚杰以○○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約定買賣系爭房地,但藉詞推遲給付價金300萬元,於卓尚杰推延付款期間,系爭房地卻於105年12月28日以○○公司之名義出售予沈柏貞,並有鍾雨樵前開所述卓尚杰請鍾雨樵至○○○之地政士事務所簽約乙情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77頁),並於106年1月24日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沈柏貞完竣(因○○公司為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受託人),同日立即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嗣106年1月25日新光銀行撥款合計1,300萬元至沈柏貞新光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受理自沈柏貞新光帳戶提領代償被上訴人於匯豐銀行之貸款餘額3,975,651元,同日並提領590萬元轉出匯入○○公司帳戶,106年1月26日陳正群前往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辦理自○○公司帳戶提領300萬元轉出匯入被上訴人花旗帳戶(不爭執事項⒒、、、參照),顯見卓尚杰是透過○○公司與沈柏貞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以沈柏貞申請之貸款始得繳付卓尚杰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一期買賣價金300萬元,則卓尚杰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或其是否真有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顯屬可疑。而卓尚杰嗣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20日至106年4月24日期間交付被上訴人之○○○公司彰銀支票與○○○公司一銀支票(不爭執事項、、參照,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後續均經退票,卓尚杰亦未再給付價金;106年7月6日系爭房地復經○○○前往臺中市○○○政事務所,由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承辦放款貸與○○○公司、並由沈柏貞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彰化銀行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額460萬元(不爭執事項參照),已可見系爭房地係被利用於設定抵押以取得銀行貸款,但貸得款項卻未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交與被上訴人,綜合後述○○公司帳戶內款項於短時間內即經提領或轉帳殆盡一節,顯為異常之不動產交易,應係假意購屋,實則透過抵押貸款取走現金之手法,難認卓尚杰、沈柏貞有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

⒋沈柏貞雖辯稱其已依約繳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8,815,651

元給○○公司等語,然核對○○公司華南帳戶之金流,106年1月13日雖有以沈柏貞名義匯款198萬元至○○公司華南帳戶,但同日○○公司華南帳戶即經提領現金方式領取150萬元,106年1月16日○○公司華南帳戶又經提領13萬元;106年1月16日固有以沈柏貞名義匯款198萬元至○○公司華南帳戶,但106年1月18日○○公司華南帳戶即經鍾雨樵提領150萬元轉出匯入至陳正群遠銀帳戶,以及經提領現金方式領取50萬元;106年1月19日陳正群代理沈柏貞,以沈柏貞彰銀帳戶匯入198萬元至○○公司華南帳戶,惟同日陳正群即自○○公司華南帳戶提領200萬元轉出匯入至台灣○○○企業華南帳戶,同日○○公司華南帳戶又經提領現金方式領取30萬元(不爭執事項⒕、⒗、⒘、⒙、⒚、⒛、參照),並有彰化銀行存摺支領單、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63至365頁),核算上開期間○○公司華南帳戶之匯入與匯出,沈柏貞雖以其名義匯入594萬元(計算式:198萬元×3=594萬元),但○○公司華南帳戶於沈柏貞匯入款項之同日或匯款後1至3日內,款項旋經提領或轉出,一部分匯入陳正群遠銀帳戶及陳正群合夥經營之台灣○○○企業華南帳戶,一部分則不知去向,經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合計593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3萬元+1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30萬元=593萬元),可見沈柏貞匯入○○公司華南帳戶之款項約與○○公司華南帳戶經提領或轉出之款項金額大致相符,並見陳正群於106年1月19日自沈柏貞彰銀帳戶提領198萬元轉出匯入○○公司華南帳戶後,復於同日自○○公司華南帳戶提領轉出200萬元至台灣○○○企業華南帳戶,其製造金流之行為甚明,上開金流應係刻意造作至明;另106年1月18日○○公司華南帳戶經鍾雨樵提領150萬元轉出匯入至陳正群遠銀帳戶(不爭執事項⒚參照),而核對沈柏貞彰銀帳戶於106年1月18日亦有存入150萬元之紀錄,此有沈柏貞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08頁,原審卷四第361頁),查以該106年1月18日存入150萬元至沈柏貞彰銀帳戶之存款憑條,其上字跡與106年1月19日陳正群代理沈柏貞,以沈柏貞彰銀帳戶匯入198萬元至○○公司華南帳戶之彰化銀行存摺支領單、匯款申請書雷同(見原審卷四第363至365頁),亦與陳正群自○○公司華南帳戶領款、轉帳之單據字跡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49至251頁),應可推認沈柏貞彰銀帳戶於106年1月18日存入之150萬元亦為陳正群所辦理,沈柏貞亦陳稱該150萬元是自公司帳戶提領後交予陳正群(見原審卷四第273頁),則足見106年1月18日陳正群一面收受自○○公司華南帳戶轉入之150萬元,又一面存入150萬元至沈柏貞彰銀帳戶,堪認沈柏貞辯稱所謂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係流轉於○○公司華南帳戶、陳正群掌控之銀行帳戶、沈柏貞彰銀帳戶之間,上開異常金流,啟人疑竇。而106年1月25日新光銀行核撥貸款1,300萬元至沈柏貞新光帳戶後,雖有590萬元轉出匯入○○公司華南帳戶(不爭執事項參照),但106年1月26日陳正群即自○○公司華南帳戶提領290萬元轉出匯入陳正群為合夥人之台灣○○○企業華南帳戶(不爭執事項參照),106年2月3日陳正群雖自沈柏貞新光帳戶提領300萬元轉出匯入○○公司華南帳戶,但同日○○公司華南帳戶即經提領轉出300萬元至台灣○○○企業華南帳戶(不爭執事項參照,並有取款憑條、○○公司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252頁、第240頁),足見沈柏貞向新光銀行核貸後提領匯入○○公司華南帳戶之款項290萬元、300萬元,於匯入○○公司華南帳戶後旋即經提領,一部分匯入陳正群合夥經營之台灣○○○企業華南帳戶,一部分則不知去向;再依106年2月3日○○公司華南帳戶之取款憑條所示(見原審卷三第252頁),其上筆跡與原審卷三第249至251頁所示陳正群辦理取款及轉帳之取款憑條之筆跡均相合,應認亦係陳正群所為,可見陳正群於106年2月3日自沈柏貞新光帳戶提領300萬元轉出匯入○○公司華南帳戶後,復於同日自○○公司華南帳戶提領轉出300萬元至台灣○○○企業華南帳戶,其製造金流之行為甚為灼然,則匯入○○公司華南帳戶之金流為刻意造作至明,上開金流並有○○公司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40頁)。又○○公司華南帳戶既為○○公司與沈柏貞於105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106年1月11日始由鍾雨樵申請開戶(不爭執事項⒒、⒓參照,見原審卷四第100 頁,原審卷三第307至311頁),益見此係用以製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金流與款項斷點之帳戶。是以,應認沈柏貞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

⒌再者,沈柏貞匯入○○公司華南帳戶之上開款項中,之後竟有

高達94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00萬元+290萬元+300萬元=940萬元)匯入陳正群個人申設之遠銀帳戶或其合夥經營之台灣○○○企業華南帳戶,何以○○公司華南帳戶之金錢會流向陳正群,自屬有疑,陳正群僅辯稱此係卓尚杰所借款之還款,然為卓尚杰所否認,陳正群亦未提出借款之相關證據,尚難認其所辯可信。又考以陳正群辯稱105年8 月於卓尚杰向其借款時,其要求提供擔保品乙節,可見向其借款須提供擔保設定抵押,陳正群亦兩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則如卓尚杰有向陳正群借款高達940萬元,衡情陳正群應亦會要求提供擔保品抵押,然就陳正群所辯稱之此部分借款均未提出卓尚杰以何擔保品供陳正群設定抵押權之證據,益見陳正群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不可採信。況陳正群陳述:伊只有借錢給被上訴人,原本伊不認識被上訴人,105年8月時卓尚杰說需要資金週轉,那時伊還不太認識卓尚杰,與本件有關的是卓尚杰提起要跟伊借款320萬元,伊說要提供不動產來設定,因為這是大筆錢,後來卓尚杰回覆伊說他朋友要提供房屋,伊就跟他說把這些資料齊全,交給代書,伊等再進行;後來借的320萬元都已經返還,所以才會塗銷,之後就沒有再跟伊借錢。伊與卓尚杰之間後來都沒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1至202頁),以陳正群所辯,其於系爭房地設定之384萬元抵押權於106年1月20日塗銷以後(不爭執事項⒉、參照),與卓尚杰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則何以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3日陳正群竟自○○公司華南帳戶提領290萬元、300萬元轉出匯入陳正群為合夥人之台灣○○○企業華南帳戶,陳正群所言顯然矛盾,無足採用。卓尚杰就此部分則陳述上開金流是為製造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金流,為了讓實價登錄的價格較好看,錢都是回到陳正群的帳號,因為是陳正群拿出來的。買方沈柏貞與賣方徐志明是為了讓價金比較漂亮,用中間公司○○公司做金流,讓銀行願意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7頁),沈柏貞則否認卓尚杰上開陳述,陳正群另以前詞置辯,可見其等間陳述多所矛盾,顯係隱匿實情。

⒍又沈柏貞辯稱其將存摺與印鑑章交付予陳正群,委請其於106

年2月3日自沈柏貞新光帳戶匯款300萬元予○○公司,若匯款後仍有剩餘,陳正群即可自行提領先前沈柏貞借貸之198萬元,如有所不足,再設定抵押予陳正群以擔保其債權等語,已與沈柏貞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中所述:辦貸款的錢就是給被上訴人,○○○帶伊去新光銀行開戶,開完戶的帳戶、印鑑就交給○○○,提款卡在伊這邊,他要付款,伊是跟○○○約定貸款下來的1,300萬元就由○○○提領之後交給○○公司,帳戶伊都沒有在用,貸款下來沒幾天,○○○就把帳戶還給伊,他是在106年2、3月間將帳戶還給伊,伊沒印象帳戶裡面剩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大相逕庭。又查,沈柏貞新光帳戶是106年1月13日始新開戶(不爭執事項⒖參照),截至106年2月3日陳正群提領300萬元前,該帳戶僅有於106年1月25日由新光銀行放款轉入1,300萬元(不爭執事項參照),此有沈柏貞新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25頁、第228頁),而扣除清償系爭房地原有匯豐銀行貸款之3,975,701元與分別匯款590萬元後(不爭執事項參照),僅剩約300萬元,而陳正群於106年2月3日提領300萬元匯入○○公司華南帳戶後,沈柏貞新光帳戶僅餘30,077元(見原審卷三第225頁、第228頁),可見沈柏貞於106年2月3日前支出之款項與向新光銀行貸款轉入之款項金額大致相符,沈柏貞與陳正群豈會不知該帳戶於陳正群於106年2月3日提領300萬元後之餘額已剩無幾,沈柏貞所述「若匯款後仍有剩餘,陳正群即可自行提領先前上訴人借貸之198萬元」,顯為虛言,而依陳正群放貸時需有擔保品抵押之慣例,又豈會先行借款給未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之沈柏貞;再沈柏貞自承與陳正群是透過卓尚杰介紹認識(見原審卷四第289頁),卓尚杰則稱是因為沈柏貞買系爭房地時缺錢所以介紹沈柏貞與陳正群認識(見原審卷四第287頁),依其等上開陳述,沈柏貞與陳正群於105年底、106年初始認識,並非熟識之關係,衡情陳正群應無可能在沈柏貞沒有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之情況下輕易貸與上百萬元之款項給沈柏貞,且沈柏貞竟又輕易將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交付予不熟識之陳正群自行提領與轉帳,顯與常情相悖,足徵沈柏貞與陳正群間並非如其等所辯之借款往來,以及單純「幫忙」匯款之關係。又細鐸沈柏貞之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僅稱106年1月13日匯給○○公司之198萬元係向陳正群所借,106年1月16日之198萬元並未說明來源,106年1月18日之150萬元則係從公司帳戶提領交與陳正群,再由陳正群翌日前往銀行辦理轉提198萬元予○○公司,上開均係作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1至273 頁),但沈柏貞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1、32號案件偵查中則係陳稱:伊於貸款核撥前多次匯款至○○公司華南帳戶的錢,這些錢是伊向陳正群所借用;伊向陳正群借款,過程是請卓尚杰安排的,房子購買後給陳正群設定2胎擔保,因為伊在經營公司,伊知道伊後面有能力還他;當時約定購買到房子後會給陳正群設定2胎,陳正群也同意,所以陳正群同意借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8 頁),可見沈柏貞於偵查中之陳述已與其在原審所為前開陳述不符。又以沈柏貞在偵查中之陳述,其於新光銀行放貸1,300萬元前匯給○○公司之594萬元(計算式:198萬元×3 =594萬元)如均係向陳正群所借以資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何以其與陳正群於106年2月16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僅240萬元(不爭執事項參照)?兩者金額已然不符,亦與陳正群貸與借款前先要求擔保品以設定抵押權之習慣不合。綜觀沈柏貞、陳正群所辯,豈非形成「陳正群一手放款給沈柏貞向○○公司繳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又一手收受從○○公司帳戶提領、轉匯之『卓尚杰所借款項』的還款」之情形?豈有如此巧合之事,應認其等係故意製造買賣價金之金流,其等所辯殊難採信。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卓尚杰、沈柏貞自始即無買受系爭房地並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之真意,而係以上開手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藉以獲利。

⒎沈柏貞匯入○○公司華南帳戶之款項流向何處、經現金提領之

款項流向為何,鍾雨樵僅稱不知道、其係依卓尚杰指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0至103頁),顯為避重就輕之詞;陳正群則佯稱經由○○公司華南帳戶匯入其個人遠銀帳戶或其合夥經營之台灣○○○企業華南帳戶之款項均為卓尚杰之還款等語,其等陳述不一,均係隱匿實情。又鍾雨樵陳稱○○公司華南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取款密碼均為卓尚杰保管,因為卓尚杰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1頁),陳正群亦陳稱是卓尚杰叫伊從○○公司華南帳戶匯30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7頁),又參以卓尚杰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足認卓尚杰為掌控○○公司華南帳戶之人,並由其指示沈柏貞、鍾雨樵、陳正群為上開金流。另參諸上開事證,卓尚杰為管理使用○○公司華南帳戶者,鍾雨樵、陳正群又均曾提領○○公司華南帳戶內款項,而陳正群亦曾存款與提領沈柏貞彰銀帳戶、沈柏貞新光帳戶,沈柏貞又自承與卓尚杰間有資金調度之金錢來往,足見上開上訴人間於本件之金錢交流頻繁,顯故意複雜化系爭房地之買賣款項流動,益徵其等均為本件侵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⒏陳正群雖稱其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無關,然陳正群卻多次參

與上開金流之提領與匯款,竟又可持○○公司之取款證件直接自○○公司華南帳戶取款轉出290萬元、300萬元至台灣○○○企業華南帳戶(不爭執事項參照,見原審卷三第252 頁、第240頁),○○公司華南帳戶款項共有940萬元流入其掌握之中,又可提領沈柏貞新光帳戶之款項,甚至兩度以抵押權人身分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應認陳正群於上開系爭房地買賣經過之參與程度甚深並因此獲利。又○○○陳述:105年9月14日被上訴人至伊之地政士事務所告知其未拿到買賣房屋之第一期價金300 萬元,伊遂聯絡陳正群及卓尚杰前來,陳正群向被上訴人稱『錢已交付卓尚杰』後即離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何以被上訴人反應未收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時,○○○會連絡陳正群前來,陳正群又何以到場稱「錢已交付卓尚杰」,益徵陳正群與系爭房地買賣有所關聯。再陳正群雖一再辯稱:卓尚杰向伊借款320萬元,經伊要求提供擔保,卓尚杰即主動告知將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被上訴人並與卓尚杰共同簽發320萬元本票交予伊,且自原審卷一第285頁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不僅知悉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予伊,且被上訴人亦同意為之,況該次抵押權登記已於106年1月20日塗銷,被上訴人並未因該抵押權登記而受有損害等語。然卓尚杰與陳正群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未見陳正群有所舉證,已難採信。而被上訴人與卓尚杰共同簽發本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表示係因卓尚杰擔心交付頭期款後被上訴人不履約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發,與借款擔保無涉,核該本票支票面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金額相符,被上訴人於簽發該本票時是否知悉陳正群之債務存在,亦未見陳正群有所舉證,復參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受第一期價金300萬元時,陳正群經○○○通知到場,僅係向被上訴人表示「錢已交付卓尚杰」,已如前述,陳正群既知悉其係因被上訴人未收受買賣價金之緣由而受通知,若其與買賣無涉,自應與被上訴人表明清楚,而非僅向被上訴人稱「錢已交付卓尚杰」,可見陳正群亦知悉卓尚杰係以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之理由詐騙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況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交付過戶證件予○○○後,隨即於105年8月16日辦理384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正群(擔保債權額320萬元,不爭執事項⒉參照),該登記時間早於105年8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公司。則陳正群應明知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房地作為卓尚杰借款擔保之真意,卻仍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已生損害。縱該抵押權設定於106年1月20日即塗銷(不爭執事項參照),然以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28日經○○公司與沈柏貞簽立系爭買賣契約,106年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沈柏貞於106年1月24日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申辦房貸,於106年1月25日經核貸1,300萬元,並辦理1,5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情(不爭執事項⒒、、參照)觀之,陳正群會塗銷該抵押權設定,顯係因系爭房地將移轉予沈柏貞並由沈柏貞另行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所致,並非陳正群已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而致。況沈柏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除向新光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另於106年2月20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陳正群(不爭執事項參照),雖據陳正群表示此為沈柏貞與其借貸198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支付給○○公司,然此情業經認定與沈柏貞之陳述及新光銀行放貸金額流向不符,已如前㈣⒍段所述,顯非為真。陳正群設定該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要取得系爭房地之剩餘財產價值,自屬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訛。至於原審卷一第285頁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係其所傳送,然經被上訴人陳稱:該內容為卓尚杰傳給伊,伊再複製貼上後傳出去,並非伊繕打的內容等語,參以該對話內容提及「您在匯豐銀行約…剩餘貸款」、「杜代書會請銀行將300萬元轉進您的帳戶」等,顯係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則被上訴人所稱其僅係轉發他人對話等語,應屬為真。再參以原審卷一第299至321頁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卓尚杰、○○○於106年1月23日已與被上訴人談及匯豐銀行房貸代償金額,○○○並於106年2月2日要求被上訴人授權至匯豐銀行領取清償證明,直至106年2月13日卓尚杰仍向被上訴人表示尾款900多萬元因銀行尚未撥款而無法一次給付,改以簽發本票方式擔保,每兩個月支付200萬元,作為尾款之支付。然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24日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柏貞,新光銀行並已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300萬元,已如前述,並無卓尚杰所稱無法付清尾款之情。其與被上訴人談及每兩個月支付200萬元買賣價金之前提是系爭房地之尾款無法核貸,但該時業經新光銀行撥款完畢,卓尚杰及○○○均未如實告知,使被上訴人不知新光銀行已完成撥款,而同意卓尚杰以每兩個月一期方式支付尾款,顯係受卓尚杰、○○○等人隱匿上情所致。陳正群雖又辯以: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已同意將尾款改為借款予卓尚杰並由其分期還款,縱其事後未依約還款,亦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上訴人既無權利受損,自與侵權行為無涉云云,然綜觀該對話內容全文,均無敘及將買賣價金之尾款轉為借款之字句,該分期付款方式仍係就尾款為給付。則陳正群所辯均與實情不符,要無可採。

⒐○○○身為專業地政士,明知信託登記並非系爭房地買賣時應為

之正常交易流程(見原審卷五第208頁),系爭房地買賣亦無以不動產信託登記方式為之的必要,而卓尚杰委託○○○為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時,卓尚杰顯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在卓尚杰未出具被上訴人與○○公司之信託契約及任何被上訴人之授權書之情況下(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依卓尚杰指示為之,而未予查證確認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有無授權辦理信託登記之意,即以系爭證件逕予送件辦理,核與常情已有未符,足認○○○與卓尚杰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之意思與行為。又觀諸被上訴人與卓尚杰、○○○間LINE對話紀錄,105年12月23日卓尚杰提出○○○公司之票據做擔保,被上訴人徵詢○○○之意見,○○○回稱「公司在臺北我有去過,正常營運公司」,被上訴人則回稱「杜代書,你認為可行的話,就動手執(原文誤打為值)行吧」(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3頁,原審卷五第181頁),依上開對話顯示○○○於105年12月23日前應去過位於北部之○○○公司,但卓尚杰、○○○於原審審理時均稱○○○僅在105年12月28日○○公司與沈柏貞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去過○○○公司(見原審卷五第205 頁),○○○若於105年12月28日簽約前未曾前往○○○公司,為何於105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稱「公司在臺北我有去過,正常營運公司」,則○○○前後所述已然不一致,顯見○○○在被上訴人徵詢其意見時,以此方式取信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詢問「作業如何?有無進展」、「杜代書能否答應一下」、「還要多久時間」,○○○於106年1月19日回應「已確認,也對保好了,過年前會匯300萬元及代償匯豐貸款」(見原審卷五第178頁、第181 頁、第183頁),然○○○明知106年1月19日前沈柏貞已分3 次匯款共594萬元至○○公司華南帳戶,卻未告知被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提出原證25至27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亦未向被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之1,300萬元已撥款,顯見○○○並未據實向被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地之核貸款項流向。○○○參與本件異常之系爭房地買賣之諸多過程,如其明知系爭房地已信託登記予○○公司,卻協助被上訴人與卓尚杰書立系爭協議書(不爭執事項⒎參照),嗣後又協助沈柏貞與○○公司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辦理多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爭執事項⒒、、、參照,見原審卷五第204頁),復未據實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核貸款項1,300萬元已全數撥入沈柏貞新光帳戶,足徵○○○於系爭房地買賣經過之參與程度甚深,其上開行為係被上訴人之財產受侵害之共同原因,應與卓尚杰及其他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雖一再辯以:

卓尚杰委託伊辦理信託登記時,有提供被上訴人之產權證明及○○公司之相關資料,應該不會有問題;代書只是受託辦理登記,本來就不會參與買賣雙方金流如何操作,也不會了解他們帳戶內容,不能因此即認伊有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云云。然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公司時,○○○並未向被上訴人及○○公司確認真意,已據○○○自承如前,其所為已明顯違反地政士之專業注意義務。且代書就買賣契約簽立後之價金交付仍須負責買賣雙方之聯繫,此就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未收受第一期買賣價金300萬元時即詢問○○○(不爭執事項⒎參照)可見一斑,自與○○○所稱伊僅負責簽立契約,之後買賣價金之交付全然無涉有別。且以被上訴人就○○○公司之營運狀況、匯豐銀行代償情形、貸款進度等徵詢○○○意見,並依○○○回覆之內容繼續進行本件房地移轉及貸款等情觀之,被上訴人顯係基於相信○○○之專業始為詢問,但○○○卻屢屢對被上訴人為不實回覆,甚或於系爭房地業經新光銀行核貸撥款1,300萬元後,仍未告知被上訴人此節;況其與被上訴人、卓尚杰在同一個LINE群組中,明知卓尚杰以不實之銀行無法核貸尾款為由,與被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尾款,應告知被上訴人尾款業已核撥,卻未為之,使被上訴人誤以為尾款確實未核撥。而審酌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在買方取得所有權並經銀行核貸後,賣方為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未取得尾款,通常不會允許買方再就銀行已核貸之款項為分期付款;而仲介業者(含代書)通常於買方付清尾款後始得請求仲介報酬,亦會積極要求買方一次付清尾款,避免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以免夜長夢多。然○○○明知新光銀行已核貸,卻在卓尚杰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分期給付尾款時,未出聲告知被上訴人或制止卓尚杰,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別。且若非○○○前開所為,被上訴人應不致有所誤認,而使其財產權受損害,故○○○參與卓尚杰等人之侵權行為自屬明確。○○○雖辯稱:伊確有前往○○○公司了解其公司營運情形後,才將貸款文件送新光銀行審核,且伊接觸客戶眾多,殊難苛求清楚記憶每件辦理情況,伊僅係協助客戶辦理土地登記業務,除固定報酬外亦無自新光銀行核貸款項中取得其他利益,不能以其前後供述不一即認有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云云。然○○○前往○○○公司之時間已於原審供述明確,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時間亦為明確,要無誤認或無法記憶之情,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再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有自新光銀行核貸款項中取得利益,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已賺取多筆設定費用,難謂未受利益,自無從以此為有利○○○之認定。

⒑沈柏貞部分,觀諸沈柏貞與○○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原審卷一第249至253頁),約定價金分4期給付,前3期各給付198萬元,第4期尾款給付1,386萬元,沈柏貞除前3期各以198萬元匯入○○公司華南帳戶外,尾款之1,386萬元並未依該契約書約定之方式給付,且其匯入○○公司華南帳戶之金額亦不足該契約書約定之1,980萬元;又依沈柏前開所辯,其明知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於○○公司名下,被上訴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但沈柏貞卻將買賣價金匯入「○○公司」,另又開立○○○公司支票給「被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可見其有意區別「價金給付」與「價金擔保」之對象,已非合理,而其所開給被上訴人之票據事後均經退票,而匯入○○公司華南帳戶之款項又多經鍾雨樵、陳正群提領、轉帳或以現金提領殆盡,沈柏貞與卓尚杰、鍾雨樵、陳正群間金流往來頻繁與可疑之處已如前述,足證其並無意給付價金給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又沈柏貞雖稱係欲為家人購置房產而買受系爭房地,然於系爭房地過戶與其之短時間內即設定多筆抵押權(不爭執事項、、參照),此顯與其所述欲將房屋做為「為家人購置房產」之目的有所矛盾,益徵沈柏貞之目的實係以系爭房地抵押取得核貸款項。另鍾雨樵於106年3月15日存款186,000元至沈柏貞彰銀帳戶,此有存款憑條、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367頁,原審卷三第214頁);○○○於106年5月9日存款85,000元至沈柏貞彰銀帳戶,此有存款憑條、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21頁,原審卷三第217頁),沈柏貞雖稱其與鍾雨樵、○○○間無金流往來,上開金流是卓尚杰因資金調度向其所借款項等語,此亦與○○○所稱此為沈柏貞與○○○間借款,後續陸續跟伊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2頁),以及卓尚杰所稱鍾雨樵與沈柏貞間有借款之情(見原審卷四第284頁)均有所矛盾,亦見上訴人之間金錢往來錯綜;而綜觀沈柏貞本件所辯,依其辯言,沈柏貞與卓尚杰間竟有多筆借款(上開186,000元、85,000元,以及不爭執事項⒑○○○公司匯入被上訴人花旗帳戶之款項),其等間金錢往來頻繁,而卓尚杰於106年1月11日竟以○○○公司之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⒑參照),沈柏貞雖稱係因卓尚杰有調度資金需求而由伊代為匯款,然若如卓尚杰、沈柏貞所辯其等係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始認識,10萬元亦非小額,沈柏貞竟輕易以○○○公司之帳戶代卓尚杰匯款至被上訴人花旗帳戶,顯見卓尚杰與沈柏貞間關係匪淺,鍾雨樵並陳述卓尚杰與沈柏貞間互動親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8頁),沈柏貞又未提出其與卓尚杰間就此部分代匯款項之借貸與清償相關證據,則沈柏貞所辯,即屬可疑。又沈柏貞於偵查中自承其無足夠資金購買系爭房地(見原審卷四第128頁),但以其本件所辯,沈柏貞竟又有資力借款給卓尚杰做資金調度,足見沈柏貞前後陳述相悖,並無足採。況沈柏貞於106年1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予新光銀行後,隨即於106年2月20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陳正群、於106年7月7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60萬元予彰化銀行,其若真有購入系爭房地自用之真意,自會避免設定金額過高或順位過多之抵押權,以減少貸款金額,避免日後經濟突變無法還款時系爭房地會有遭拍賣之風險。然沈柏貞購入系爭房地後短短時間即設定共2,260萬元(計算式:1,560萬元+240萬元+460萬元=2,260萬元)之抵押權,對其經濟顯然有極大負擔,實與一般正常購屋者之交易行為有異。況系爭房地於沈柏貞購入後仍由被上訴人之父母居住其內乙節,有卓尚杰之「…目前屋內尚有幾米大哥(即被上訴人,下同)的家具和紅酒,所以杜代書建議簽署一份房屋使用權租約,保障幾米大哥的權益,龍井房屋的使用權在未點交與付清尾款前,幾米大哥作為房屋保管人可無償使用房子…」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1頁),則以沈柏貞於購屋後申貸高額貸款並負擔2,260萬元抵押權,卻由被上訴人之父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而非自行居住使用,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有別。顯見沈柏貞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

⒒鍾雨樵部分,其依卓尚杰指示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代表○○公司與沈柏貞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後又申設○○公司華南帳戶供卓尚杰使用,此有鍾雨樵歷次陳述、沈柏貞與○○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司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7頁,原審卷一第252頁,原審卷四第97頁、第100至101頁,原審卷三第307至317頁);其又將○○公司華南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取款密碼任憑卓尚杰保管使用(見原審卷四第101頁),並自承其聽從卓尚杰指示自○○公司華南帳戶提領並轉匯150萬元至陳正群遠銀帳戶(見原審卷四第101至103頁,不爭執事項⒚參照),但對於其為何聽從卓尚杰指示,以及提領又轉匯150萬元之原因均模糊其詞,均屬可疑。鍾雨樵雖辯稱因公司會有資金往來所以申設○○公司華南帳戶,但又稱其沒有使用這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1頁),其所辯自相矛盾,其申設○○公司華南帳戶顯係提供卓尚杰使用,達成便利其等製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金流之目的。再者,鍾雨樵自陳其知悉卓尚杰會找人來投資,但是實際上是把這些投資人的錢拿走,講難聽一點就是騙走,或是卓尚杰有跟民間借貸,就拿投資款去補他向民間借貸的錢;之前與卓尚杰投資飯店的事應該是在3、4年前,卓尚杰就拿飯店的支票去民間借貸,後來民間借貸就拿支票來跟伊要錢,伊就覺得卓尚杰怪怪的,但伊還是相信卓尚杰,然後當○○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又依鍾雨樵陳述:伊透過卓尚杰介紹擔任○○公司負責人,但伊沒有實際上經營○○公司,有用○○公司去借民間二胎,因為有資金需求,並因為受讓○○公司而把身分證、印章交給卓尚杰,以及讓卓尚杰處理申請印鑑證明;○○公司之支票本都在卓尚杰身上,因為當時說要資金調度會比較好,是什麼資金調度卓尚杰並沒有跟伊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卓尚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7至99頁)。觀諸上開陳述,鍾雨樵已自陳就其所知,卓尚杰並非經營正當事業,鍾雨樵卻仍應卓尚杰邀約,同意出名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設○○公司華南帳戶任由他人利用、製造金流,甚至參與提領○○公司款項,已足徵鍾雨樵之行為係被上訴人之財產受侵害之共同原因,應與卓尚杰及其他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無論鍾雨樵是否明知卓尚杰以上開手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鍾雨樵為具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本件參與之上開行為均係經過其自身判斷後所為,無從僅以「其係聽從卓尚杰指示、不清楚卓尚杰在從事何事」等狡辯之詞即可免除民事責任,更何況鍾雨樵此前亦曾應卓尚杰邀約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又早已認為卓尚杰有上開不正當之行為,卻仍重蹈覆轍與之同流,實無足取。鍾雨樵雖辯以: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亦未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客觀上無共同侵權行為,主觀上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云云。然其既明知卓尚杰前已有不正當行為,仍願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顯係就卓尚杰以○○公司名義所為之不當行為有共同承擔責任之意,自無由以其未實際接觸被上訴人,即可脫免民事賠償責任。

⒓再查,○○○自承:伊與卓尚杰熟識,深知卓尚杰有編理由習慣

,其怕被卓尚杰騙,所以親自帶錢去○○○地政士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可見○○○應為行事謹慎之人,且對卓尚杰有所防備。但其又稱:伊於105年9月14日交付14萬元給被上訴人,是因卓尚杰向○○○苦苦哀求要這筆錢,要補償被上訴人機票錢,否則被上訴人不讓卓尚杰離開○○○代書事務所,並揚言報警,且當日被上訴人有講述買賣房屋事件發生經過予○○○了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則○○○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既熟知卓尚杰可能從事不正當之行為,又已聽聞系爭房地買賣經過,則何以普通的系爭房地買賣會發展至「如果不給14萬元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要報警」?依○○○所自陳其謹慎行事之性格,豈會毫無懷疑就輕易將14萬元交給被上訴人?○○○所述情節前後邏輯即有不合,已難採信。○○○既知被上訴人與卓尚杰間系爭房地買賣情節有異,卻仍交付14萬元給被上訴人以避免被上訴人與卓尚杰間事態擴大,顯在幫助卓尚杰取信被上訴人。而○○○又負責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鍾雨樵之事項(見原審卷四第282頁),參以其與卓尚杰既為熟識,又同為○○公司董監事(見原審卷一第149頁),鍾雨樵並陳稱○○○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見原審卷四第99頁),則○○○亦應知鍾雨樵僅為○○公司、○○公司人頭負責人,卻仍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事宜以利卓尚杰為本件侵權行為;又無論105年9月14日時交與被上訴人之105年10月13日○○公司支票是由卓尚杰或○○○開立,○○○應知鍾雨樵僅為○○公司人頭負責人,卻自稱於105年6月將○○公司大小章、支票本交由鍾雨樵(見原審卷四第283頁),而鍾雨樵又稱○○公司的支票都在卓尚杰身上(見原審卷四第99頁),○○○雖稱105年9月14日其有要求卓尚杰歸還○○公司大小章與空白支票(見原審卷二第283頁),綜合前述可見○○○應知悉○○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均在卓尚杰掌握,卻任由卓尚杰開立105年10月13日○○公司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房屋買賣擔保之用,使卓尚杰得以取信被上訴人,卓尚杰就此部分亦曾辯稱「其致電請求○○公司監察人與大股東○○○協助,配合被上訴人要求,提供一張30萬元支票做為未來如因信託銷售未盡責,致使房屋無法順利出售之擔保」(見原審卷二第349頁),足徵○○○之上開行為係被上訴人之財產受侵害之共同原因,應與卓尚杰及其他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卓尚杰之上開手法甚明(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第100頁),益見○○○明知卓尚杰上開手法卻仍以前開行為幫助之。

⒔且查,○○○於105年9月19日與卓尚杰及○○○、被上訴人在系爭

咖啡店碰面會商,並當場簽發1,000萬元本票及交付給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⒏參照),○○○雖辯稱其不記得、忘記有無此事,又空言辯稱上揭本票非其所簽,然1,000萬元之金額甚鉅,衡諸常情,一般人豈會不記得自己是否有簽發1,000萬元本票予他人,○○○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且該本票金額與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乙方須提供甲方定額擔保,包括得再開立1,000萬元本票予甲方收執之部分為相符,亦與○○○所提出該本票下方(見原審卷一第262頁背面、第277頁、第279頁)所載「本票據正本供不動產買賣給付尾款用途,不得供他途使用,不動產標示:系爭房地」並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所開1,000萬元本票係卓尚杰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價金之擔保,以取信於被上訴人等語為真。則○○○之上開行為係被上訴人之財產受侵害之共同原因,應與卓尚杰及其他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㈤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先後陳述多有不一,而上訴人間陳述

亦多所矛盾,顯為隱匿實情,其等所述買賣情節多有破綻與不合理之處,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交付、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等整體流程,悖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屬不動產買賣異常交易情形,綜觀本件事證,應認卓尚杰利用空殼之○○公司出名與被上訴人締約購買系爭房地,以遂行其假買賣、真貸款之目的,其向被上訴人購屋之始即無付清尾款之意,而○○○、陳正群、沈柏貞、鍾雨樵、○○○、○○○上開行為均係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其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應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1,6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1頁),應可採為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自承其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共收受7,715,651元(見原審卷五第47頁,不爭執事項參照),而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扣除被上訴人共已收受之金額後,差額為9,084,349元(計算式:16,800,000元-7,715,651元=9,084,349元),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權利遭上訴人、○○○、○○○、○○○侵害而受害之金額為9,084,349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084,349元,自屬有據。

㈥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等3人為○○○之法定繼承人,因此自○○○死亡時起,○○○等3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於○○○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卓尚杰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之票據雖於105年10月18日、106年4月19日、106年5月17日經退票(不爭執事項⒐、參照,見原審卷一第69頁),然票據遭退票、未依約付款,於一般房地買賣交易尚僅為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縱被上訴人已知其因而受有票據遭退票、未依約付款之損害,亦難認其對於上訴人、○○○、○○○、○○○均為本件行為人且該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有所知悉。而以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19日經原審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程序(不爭執事項參照),及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3日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當下我在杜代書事務所」、「因為找不到買賣當事人陳正群與卓尚杰先生」、「因此希望到就地警察局去立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頁),可見被上訴人應係於系爭房地遭查封後旋即尋找○○○、卓尚杰、陳正群等人欲加以詢問,但因尋覓無著,而察覺有異並稱要去警察局立案,則被上訴人應係於斯時始知悉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已受不法侵害,而對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頁),是被上訴人起訴時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2年,時效並未完成,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8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