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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戴春雅

詹瑞鵬謝裕翔(即謝皓翔)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參 加 人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複 代理人 高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秀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蓮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吳蓮英,並據吳蓮英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4、105頁),故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