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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劉廖榮美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劉書帆被 上訴人 陳額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69,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993元(見本院卷第19頁),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89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805.01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0至132頁)。上開訴之減縮及追加,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土地及建物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中之C部分土地坐落有名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C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進入C部分土地,多次妨礙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伊,暨返還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C部分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請求之金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89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為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不得進入C部分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於83年8月8日簽立「土地捐贈同意書」(下稱A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建物所坐落部分土地供○○○附設老人休息中心使用。上訴人亦於100年11月4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B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中約300坪土地供興建○○○使用,上訴人就上開300坪土地已無使用收益之權。系爭建物所占用之面積並未超過300坪,應包含在上開300坪土地之範圍內。且系爭建物係由不特定信眾以捐贈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而成,應由信眾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僅基於信徒身分,自發性地去系爭建物上香、打掃,及與其他信徒泡茶、聊天,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伊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亦從未阻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或妨害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無將C部分土地納入自己管領之意思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系爭土地上之C部分土地坐落有系爭建物,該建物上掛有「○○○」之標示,建物現況如原審卷第71至77頁之照片所示。

⒊○○○曾於83年8月8日簽立A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為:立同意

書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內,○○○使用範圍內(如圖示),願意無條件捐贈給○○○附設老人休息中心使用…。

⒋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4日簽立B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為:立

同意書人劉廖榮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旱地、面積12,768.45平方公尺全部,其中約300坪土地無條件供○○○興建使用,俟日後可登記為○○○或其管理委員會時,立同意書人將無條件將前開土地全部捐贈予○○○…。

⒌系爭建物前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新建之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違建人名冊記載兩造姓名。

⒍「○○○」並未辦理法人、寺廟登記,亦無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人等。網路影片稱呼被上訴人為宮主。

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周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等,鄰近74號快速道路,30分鐘內可進入市區。

⒏若被上訴人應給付占用C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計算申報地價,再以年息5%計算,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總額為169,968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C部分土地,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169,9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C部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89元,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

進入C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縱上訴人主張為真,系爭建物使用範圍亦在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範圍,自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C部分土地自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C部分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其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占有C部分土地亦有正當權源,依前揭規定,首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由被上訴人對其所辯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違建,因違章建築無登記制度,

且歷經多年移轉,應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建人名冊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依據,其上既記載被上訴人之名,足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31日中市都違字第110005904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違建人名冊為證(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然該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縱將兩造均列為系爭建物之違建人,亦僅係公法上行政處分之義務人認定而已,與私法上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關連,不能以之作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認定之依據。且上開違建人名冊併列兩造姓名,但上訴人從未承認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自承:因被上訴人否認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檢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則以上訴人之主張,當無可能自列為系爭建物之違建人,益見上開違建人名冊之記載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認定有別,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上訴人又主張:伊曾於110年2月25日在系爭建物上張貼公告

,請與系爭建物相關之人員與伊聯繫,但嗣後於110年3月2日到場時,卻發現公告全部遭人撕毀,伊於110年3月4日再度至系爭建物查看,發覺現場有「○○○」人員基於尋找廟地之目的而來,並向被上訴人詢問購買系爭建物事宜,被上訴人亦泡茶招待,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實際使用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5至162頁)。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張貼於系爭建物上之公告是否由被上訴人撕毀,尚未見上訴人就此有何舉證,已難驟信。再上訴人所稱「○○○」人員有向被上訴人詢問購買系爭建物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自承僅為該人口頭陳述,則是否確有此節,尚非無疑。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雖可見被上訴人有與他人在系爭建物內泡茶聊天,並於系爭建物內外走動,但系爭建物上掛有「○○○」之標示,縱其建物外觀尚未有宮廟裝飾,惟已粗略可見宮廟造型,且大門外已設置香爐,與一般供人參拜之廟宇並無不同。則被上訴人以其為信徒身分前來拜拜等語為辯,非無不可,自難單以此節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⒋上訴人復主張:網路影片稱呼被上訴人為○○○之宮主,顯見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被上訴人等語,並經被上訴人就該網路影片內有人稱呼其為宮主乙節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⒍參照),然該影片並非被上訴人所拍攝,該拍攝之人係基於何依據稱呼被上訴人為宮主,尚有疑義,要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⒌且「○○○」雖未辦理法人、寺廟登記,亦無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管理人等(不爭執事項⒍參照),然既有宮廟外觀,系爭建物之興建經費,不能排除係由不特定信眾以捐贈寺廟之意思所集資,若此為真,自應由信眾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自難單以被上訴人自承:伊基於信徒身分去系爭建物上香、打掃及與其他信徒泡茶、聊天等語,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⒍再系爭土地前所有人○○○於83年間已簽立A同意書,同意將系

爭土地提供「○○○」附設老人休息中心使用,並舉辦開工動土儀式;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亦簽立B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其中約300坪土地供○○○興建使用;而系爭建物已興建有宮廟雛型,並掛有「○○○」之標示;系爭建物占用之C部分土地面積為805.01平方公尺,換算並未超過300坪等情,有A同意書、B同意書、開工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第81頁、第99至109頁)。則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亦未超過A、B同意書之同意範圍,自非無權占有。

⒎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簽立B同意書之授權範圍僅記載「其

中約300坪土地」,並未標示有明確範圍,被上訴人或○○○依該同意書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自難認定;B同意書僅記載供「興建使用」,而系爭建物現無裝飾又鋼筋裸露應屬「尚未興建完成」,更遭被上訴人擺放私人家具而為私人使用,均與興建中(如有搭設鷹架、工人進出施工等)之狀態有別,無從依該同意書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當屬無權占有等語。然○○○簽立A同意書時已標示同意供○○○使用之範圍,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循簽立B同意書,其上所載○○○使用範圍自應與A同意書所標示範圍相同,且該範圍即為系爭建物現所在之C部分土地,自難認B同意書未明確標示,而無法認定同意使用之範圍。再以B同意書所載「…其中約300坪土地無條件供○○○興建使用,俟日後可登記為○○○或其管理委員會時,立同意書人將無條件將前開土地全部捐贈予○○○…」(不爭執事項⒋參照);及上訴人自承:「如興建完成並可登記為○○○或管理委員會時,上訴人願意將土地贈予」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已可見上訴人之真意係將C部分土地所有權贈與○○○,僅係在○○○或其管理委員會登記完成前,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同意在C部分土地上興建○○○,而限縮其所有權之行使。則掛有○○○標示之系爭建物使用C部分土地,自屬B同意書之同意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16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C部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89元,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就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C部分土地,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實際上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益之人即非被上訴人,已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建物基於A、B同意書,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進入C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即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C部分土地上,被上訴人既否

認與系爭建物有何關係,又爭執其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理由,伊亦未同意讓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為使用系爭建物而進入C部分土地,當屬侵害伊就C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予以防止;且伊先前要拆除無權占用C部分土地之系爭建物,亦經被上訴人攜人到場阻止,顯係妨害伊行使C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亦得予以防止等語。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從未阻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或妨害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將C部分土地納入自己管領之意思,伊單純基於信徒身分,自發性地去系爭建物上香、打掃及與其他信徒泡茶、聊天,並未妨礙上訴人就C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查,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已分別簽立A、B同意書,同意C部分土地供○○○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⒋參照),堪信為真。又坐落C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建築外觀雖未裝飾,但已可見粗略之宮廟造型,並掛有「○○○」之標示,門前亦設有香爐,具有宮廟之雛型等情,已如前述。則A、B同意書簽立時,上訴人應可預見C部分土地上會蓋有宮廟,而有不特定信徒進出,並已同意此情,現於C部分土地上更已蓋有具宮廟雛型之系爭建物,自難認C部分土地所有權有因被上訴人進入參拜使用而受有重大妨害之情。至於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時是否有經被上訴人阻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自難認定。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妨礙上訴人就C部分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進入C部分土地,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89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進入C部分土地,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