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金美被上訴人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佑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朱奕縈律師被 上訴人 張弘明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黃金美、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金美、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金美及被上訴人林佑輯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及被上訴人張弘明為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經原審為黃金美及林佑輯部分勝訴之判決,統聯公司提起上訴,提出本件得否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害及慰撫金暨其數額、過失責任比例等抗辯,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張弘明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統聯公司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張弘明,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張弘明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黃金美及林佑輯主張:
(一)張弘明係統聯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樂業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弘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欲自其行駛之車道往右駛入慢車道上之公車停靠區,適有黃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系爭大客車右前方之慢車道上,張弘明見狀後,煞避不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前車頭,直接撞擊黃金美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黃金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右下肢三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嗣後仍呈現半癱,已無自理、起身行走及意識能力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張弘明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黃金美因張弘明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已支出醫療費(109年7月17日以前)新臺幣(下同)335,283元、已支出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109年8月17日以前)82,402元、未來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1,449,972元、已支出交通費5,300元、未來交通費289,994元、已支出(109年8月24日以前)看護費(包括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8月24日醫療、管路衛材費)共1,179,443元、未來(自109年8月25日以後)看護費(含未來醫療、管路衛材費)11,888,535元、勞動能力損害750,672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6,981,601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強制險200萬元及張弘明已賠償10萬元,尚有14,881,601元之損害;黃金美之子林佑輯則因而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需以50萬元慰撫之損害,自均得請求張弘明及其僱用人即統聯公司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張弘明及統聯公司連帶給付黃金美14,881,601元(即原審判准之9,674,627元+上訴請求再給付之5,206,974元)、林佑輯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弘明自108年6月15日起、統聯公司自108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張弘明及統聯公司則以:
(一)就黃金美所支出醫療費335,283元、已支出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82,402元;未來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各以每月5000元及3000元計,自109年8月25日起算,餘命以22年計;已支出交通費5300元,未來進出醫院所需交通費,以一年19,200元計,自109年8月25日起算,餘命以22年計;已支出看護費(包括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8月24日醫療、管路衛材費)共1,179,443元等節,伊等不予爭執。惟就未來看護費(含未來醫療費),原審以黃金美於弘○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下稱弘○老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費用每月37,468元,認定此部分為6,681,561元,應屬允當,然為免不當得利,此應扣除黃金美因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所免除居家生活之一般消費每月24,281元,黃金美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覆意見之每年80萬元,計算此部分請求金額為11,888,535元,尚無足取。另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黃金美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本件事發前係有工作意願且有實際從事工作,不得僅憑其無勞動能力後之狀態即認其受有勞動能力損害。再就慰撫金,黃金美請求100萬元,尚屬過高,請予酌減;另黃金美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及張弘明已賠償之10萬元,應自黃金美本件請求數額中扣除。
(二)又本件係侵害黃金美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林佑輯與黃金美間之親子身分法益,故林佑輯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再者,本件事發時為上午7時48分許,張弘明往東駕駛,剛好面對升起之陽光,且系爭大客車擦撞之位置係在該車右前側之保險桿,為張弘明透過右後照鏡所無法看到之右側A柱之死角;黃金美則未靠右、而係靠左側分隔線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不應由張弘明完全負擔,黃金美亦應負部分過失之責,始符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金美及林佑輯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張弘明及統聯公司應連帶給付黃金美9,674,627元、林佑輯50萬元,及張弘明自108年6月15日起、統聯公司自108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黃金美及林佑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黃金美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金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弘明及統聯公司應連帶再給付黃金美5,206,974元,及張弘明自108年6月15日起,統聯公司自108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弘明及統聯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統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統聯公司之部分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黃金美及林佑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金美及林佑輯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3、230至231頁):
(一)張弘明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職業大客車之司機。其於107年9月26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樂業路000號前,欲向右駛入慢車道公車停靠區時,與同向行駛在前開大客車右前方慢車道之黃金美所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致黃金美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下肢3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等傷害。
(二)張弘明前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認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張弘明、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
(三)林佑輯係黃金美之子,業經原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18號裁定為黃金美之監護人(見原法院卷一205頁、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
(四)對以下費用等事項不爭執:
1.黃金美已支出醫療費用335,283元(自案發至109年7月17日)。
2.已支出醫療耗材、日用品費82,402元(自案發至109年8月17日)。
3.已支出交通費5,300元。
4.已支出看護費自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10月24日共367日、以每日2,200元看護費計算,合計807,400元。
5.自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5月24日止之看護費、醫療費、管路衛材費合計262,273元。
6.自109年5月25日至109年6月24日止之看護、醫療、管路衛材費合計35,770元,自109年6月25日至109年7月24日止之上開費用為37,000元,109年7月25日至109年8月24日止為37,000元。
7.未來看護費自109年8月25日起算,餘命以22年計算。
8.黃金美現仍經委託弘○老人醫院照顧。
9.未來支出之醫療耗材以每月5,000元計算、日用品費以每月3,000元計算,自109年8月25日起算,餘命以22年計算。
10.黃金美未來有進出醫院所需交通費以一年19,200元計算,自109年8月25日起算,餘命以22年計算。
(五)兩造對各所陳學經歷及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無意見。
(六)黃金美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及張弘明當庭交付黃金美複代理人之10萬元以作為賠償黃金美之損害,同意自得請求數額中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金美、林佑輯主張張弘明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職業大客車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樂業路000號前,欲向右駛入慢車道公車停靠區時,與同向行駛在前開大客車右前方慢車道之黃金美所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致黃金美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下肢3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張弘明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1117號案),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應堪認定。張弘明、統聯公司雖辯稱系爭大客車擦撞之位置係在該車右前側之保險桿,係張弘明透過右後照鏡所無法看到之右側A柱之死角,且黃金美當時騎乘機車未靠右而靠左側分隔線行駛,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張弘明並非負全部肇事責任,黃金美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張弘明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統聯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查,經本院刑事庭就系爭大客車車體兩處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並有準備程序筆錄、擷取勘驗畫面可佐(見1117號卷第152、157至219頁):
1.播放檔名「000-00右後照前(074837)」之檔案: ①【畫面時間07:48:34】 張弘明所駕駛之大客車沿樂業路行駛。 ②【畫面時間07:48:35】 黃金美所騎乘之機車同行駛於樂業路上張弘明之大客車
右側,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③【畫面時間07:48:41】張弘明駕駛之大客車逐漸右偏並駛近黃金美騎乘之機車。
④【畫面時間07:48:42】 張弘明駕駛之大客車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沿伸處,與黃金美騎乘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
⑤【畫面時間07:48:43】 黃金美之機車因遭張弘明駕駛之大客車碰撞而人倒地。 ⑥【畫面時間07:48:46】 張弘明駕駛之大客車停止。 2.播放檔名「000-00前鏡頭(074837)」之檔案:
①【畫面時間07:48:34】
黃金美騎乘之機車於樂業路上由張弘明駕駛之大客車右前方,並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
②【畫面時間07:48:40】 張弘明駕駛之大客車逐漸向右偏駛,靠近黃金美騎乘之機車。
③【畫面時間07:48:42】 張弘明駕駛之大客車行駛超越黃金美騎乘之機車。 ④【畫面時間07:48:46】 張弘明駕駛之大客車停止。則於兩車發生碰撞前,黃金美在慢車道上所騎乘之機車,係位於同向道路上由張弘明駕駛之大客車右前方,並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而位於張弘明所駕車輛之前方視線範圍,張弘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95號卷第33頁),乃於黃金美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之慢車道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沿伸處,欲駛入慢車道上之公車停靠區,致生系爭事故,造成黃金美受有前述傷害,是以,張弘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黃金美所騎乘之機車係前方直行車輛,突遭系爭大客車自左後方靠右行駛時發生擦撞,黃金美本無從預見防免之,難認黃金美有何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可言。再者,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張弘明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越時右偏擦撞慢車道機車,為肇事原因,黃金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均同此認定。是張弘明、統聯公司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統聯公司聲請再送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是以,如非張弘明上開過失行為,則黃金美當不致發生上開傷害結果,可見張弘明之過失行為與黃金美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黃金美、林佑輯主張張弘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關於黃金美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弘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黃金美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黃金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弘明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查張弘明為統聯公司之大客車司機,係統聯公司之受僱人執行大客車駕駛職務,其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黃金美,統聯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免責情事,則統聯公司應與張弘明負連帶賠償責任。
2.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黃金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案發日至109年7月17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335,28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已支出之醫療用品、日用品費用:黃金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案發日至109年8月17日止,已支出醫療用品、日用品費用為82,40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63至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未來醫療用品、日用品費用:黃金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未來支出之醫療耗材以每月5,000元計算,日用品費以每月3,000元計算,並自109年8月25日起以餘命22年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憑。
則黃金美此部分費用每年為96,000元【計算式:(5,000+3,000)×12=96,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49,97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9600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予准許。
5.已支出之交通費:黃金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已支出交通費為5,300元,並有支出證明在卷可佐(見附民卷121至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6.未來交通費:黃金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未來有進出醫院所需交通費以一年19,200元計算,自109年8月25日起以餘命22年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9,99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20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289994】,應予准許。
7.已支出之看護費(含所需醫療、醫材費用):黃金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人看護並已支出之看護費如下:①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10月24日共367日、以每日2200元看護費計算,合計807,400元;②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5月24日看護費、醫療費、管路衛材262,273元;③109年5月25日至109年6月24日看護、醫療、管路衛材費35,770元;④109年6月25日至109年7月24日看護、醫療、管路衛材費37,000元;⑤109年7月25日至109年8月24日看護、醫療、管路衛材費為37,000元。以上合計1,179,4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弘○老人醫院109年5月27日中市老醫標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頁),應予准許。
8.未來看護費(含所需醫療、管路衛材費用):①經查,依黃金美經醫師醫治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癱瘓臥床,須鼻餵管灌食及專人24小時看護照護,症狀固定等情事,有中國附醫診斷明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5頁),黃金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未來仍有支出看護費必要,應屬可採;且黃金美目前仍經委託弘○老人醫院照顧,可預見其於受託照顧中仍有就診之必要。經函詢該院關於黃金美入院後負擔相關費用結果,該院以前揭109年5月27日函覆:黃金美自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5月24日期間(7個月),包括基本照護費、管路費、門診醫療費、住院醫療費在內,合計262,273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頁),而黃金美已請求迄至109年7月17日之醫療費用,且就未來醫療費係主張與未來看護費合併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08頁),是就未來醫療費用部分與未來看護費合併計算之。茲審酌黃金美目前仍受弘○老人醫院照護中,自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5月24日止,共7個月期間所需之看護費、醫療費、管路衛材費用合計262,273元,平均每月為37,468元【計算式:262,273÷7=37,468】,衡與兩造不爭執之黃金美於109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24日止之看護、醫療、管路衛材費用每月37,000元,尚屬相當。是認黃金美自109年8月25日起,以每月37,468元及兩造所不爭執之餘命22年為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未來看護費、醫療、管路衛材費用金額為6,681,561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7468*178.00000000(此為應受照護264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應予准許。
②黃金美雖辯稱其仍有由林佑輯陪同就診、照護之必要,應依
中國附醫函復稱其所需醫療費用及照護費每年約80至100萬元左右為計算標準等語,並以該院109年6月2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3頁);然依該院上開函示說明雖謂黃金美之病況估計醫療費用及照護費用每年約80至100萬元左右等語,然並未具體說明其推估依據或項目為何,且黃金美實際係由弘○老人醫院照護,並非由中國附醫或其家人24小時照護,前揭弘○老人醫院函示之費用係其實際照護黃金美所生之基本照護費、管路費、門診醫療費、住院醫療費等費用,自較屬客觀有據,是認應依前段所揭弘○老人醫院之收費狀況作為未來醫療費用及照護費之計算標準為適當,黃金美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其逾前段准許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統聯公司雖辯稱上開費用應扣除黃金美因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所免除居家生活之一般消費支出每月24,281元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是必以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用,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黃金美因偶然發生之系爭車禍受傷,而需長期在護理機構受專人全日看護,致受有需支出未來看護費、醫療、管路衛材費用之損害,此顯非屬通常居家生活之一般消費支出,除上開看護費、醫療、管路衛材費用支出外,黃金美仍有維持日常生活其他消費之需,難認黃金美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免除一般消費支出之利益,是統聯公司辯稱應扣除一般消費支出每月24,281元云云,亦屬無據。
9.勞動能力減損:經查,黃金美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大傷害,雖送醫治療,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癱瘓臥床,須專人24小時看護照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黃金美因此喪失全部勞動能力。黃金美雖主張其原經營英○裝潢行,請求依營建工程業107年受僱員工每月平均薪資43,645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害數額等語;惟查,英○裝潢行之負責人於100年5月12日申請變更為林佑輯,並申請自104年10月1日起停業,其後多次展延停業,而於108年9月25日申請註銷登記,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9年4月13日函送之營業人變更、停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75頁),是黃金美稱英○裝潢行為其所經營,其每月所得以45,000元計算等語,尚非可採。惟審酌黃金美於事發時年約62歲(於45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尚未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而以勞動部依序於107年至110年間所公布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22,000元、23,100元、23,800元、24,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85頁),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應屬允適。故自黃金美發生系爭車禍時起計算至其年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10年5月30日止,尚有2年8月4日之勞動能力,按每月最低工資核計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751,733元【計算式:22,000×(3+4/30)+23,100×12+23,800×12+24,000×5=715,733】。而黃金美請求賠償750,672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10.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之重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癱瘓臥床,須專人全日看護照護,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行動不便,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終身須專人全日照護,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衡諸黃金美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窗簾業,名下有不動產5筆,106年、107年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各4千餘元、7千餘元;張弘明為二專畢業,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駕駛,每月薪資約4萬元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106年、107年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各44萬餘元、37萬餘元;而統聯公司資本額為25億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多輛汽車,107、108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各為114萬餘元、400萬餘元,已據其等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92、384頁),並有其等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證物袋、本院卷二)、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75至8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可稽。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經過、黃金美所受傷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黃金美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11.據上所述,黃金美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1,774,627元【計算式:335,283+82,402+1,449,972+5,300+289,994+1,179,443+6,681,561+750,672+1,000,000=11,774,627】。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金美已受領強制險200萬元,另自張弘明受領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金額應自黃金美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之,故經扣除後黃金美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674,627元【計算式:11,774,627-2,000,000-100,000=9,674,627】。
(三)關於林佑輯請求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如父母受前揭傷害,子女無法與父母共享天倫,身分法益同遭重大侵害(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弘明不法侵害黃金美之身體、健康,致黃金美遺有身體機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終身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並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已如前述;林佑輯為黃金美之子,並為黃金美之監護人,其父林○利業於100年0月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147頁),可知其與黃金美相依為命,關係至為親密,因黃金美受有前揭重傷害需人全日照護,難以共享天倫如常,身心壓力沉重,堪認對林佑輯基於母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張弘明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林佑輯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統聯公司辯稱:林佑輯非系爭事故之被害人,其身分法益未受侵害,不得請求伊賠償慰撫金云云,並不足採。衡諸林佑輯為高中畢業,從事窗簾業,名下有不動產1筆,106年、107年均無所得紀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證物袋),張弘明、統聯公司之學經歷、財產、所得情形則如前第(二)、10.段所述,茲審酌黃金美、林佑輯間為母子至親關係,黃金美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重大,對林佑輯所承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林佑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黃金美、林佑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弘明、統聯公司連帶給付各9,674,627元、50萬元,及張弘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見附民卷第155頁)、統聯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1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黃金美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弘明、統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黃金美、統聯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金美、統聯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