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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慧真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乙○○對甲○○之債權逾新臺幣373萬5574元,及其中新臺幣303萬9574元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甲○○負擔百分之48,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基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3號確定判決及108年度司票字第2857號確定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有新臺幣(下同)507萬2000元本息之金錢債權及275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合計782萬2000元本息債權存在。而乙○○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有基於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4號、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嗣於109年3月18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離婚事件、離婚判決)所命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775萬3923元本息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就甲○○而言,稱系爭債務)。伊為此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就乙○○對甲○○之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8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6月24日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清字第58349號函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7月1日送達乙○○、甲○○(以下合稱乙○○等2人),詎甲○○於同年月7日聲明異議,稱系爭債務已因其清償而消滅,乙○○對甲○○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云云。惟甲○○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400萬元支票),係由乙○○於109年7月27日兌現,顯係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及法院查封之效力,對伊不生效力;另甲○○實際並未於109年6月3日以現金清償132萬元,且甲○○基於系爭離婚判決對乙○○尚有給付扶養費之債務,其所清償數額應包括106年10月5日至109年2月共29個月扶養費69萬6000元。因此乙○○對甲○○應仍有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確認乙○○對甲○○尚有439萬8763元本息及69萬6000元之債權存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乙○○等2人則以:甲○○業已以下列方式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乙○○對甲○○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㈠、甲○○於109年5月29日、6月18日分別匯款1100萬元、500萬元予乙○○;㈡、乙○○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7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離婚執行事件)中,於109年5月18日受償141萬1255元;㈢、甲○○於109年6月3日以現金132萬元給付乙○○;㈣、甲○○於109年5月25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面額總計1400萬元之支票5張予乙○○以為清償。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在乙○○要求下,甲○○於109年6月2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10之支票5張予乙○○以資交換。前開支票均屬代物清償,甲○○於109年7月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交付乙○○而生清償之效力,不論之後換票或乙○○將支票轉讓他人,均不影響甲○○於109年5月25日已清償乙○○1400萬元之事實。且支票之票款係受託付款之金融機構依據票據法之規定付款予執票人,亦無違扣押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認乙○○對甲○○有債權439萬8763元之本息存在,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確認乙○○對甲○○之債權69萬6000元存在。乙○○等2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乙○○等2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甲○○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甲○○對乙○○有507萬2000元本息債權(基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3號確定判決)、275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基於原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857號確定本票裁定)存在,為乙○○之債權人。

2、甲○○於109年5月19日對乙○○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乙○○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甲○○亦不得對乙○○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7月1日送達乙○○等2人,甲○○於109年7月7日聲明異議,表示乙○○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3、乙○○等2人間之系爭離婚事件判決:⑴、甲○○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即106年10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出生)成年之日(即000年0月00日)按月給付2萬4000元,如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⑵、甲○○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共2775萬3923元,及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甲○○於109年5月29日匯款1100萬元、於109年6月18日匯款500萬元予乙○○,以清償系爭債務。

5、乙○○執以系爭離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甲○○於○○銀行之存款債權142萬2888元為強制執行,經系爭離婚執行事件受理,乙○○於109年5月18日執行得款142萬2638元,扣除執行費為1萬1383元,獲甲○○清償系爭債務141萬1255元。

6、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予乙○○,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各支票之面額、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兌票人及提示兌付日期,均如附表一各欄位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

2、4至10所示支票(即由第三人兌現部分)發生清償效力。

7、乙○○有書立日期為109年6月3日之原審被證5 所示之書面,內容記載:「茲收到甲○○離婚判決款132萬元整,收取剩餘財產款額現金132萬元無誤」(下稱系爭收據)。

8、甲○○以甲○○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支票予乙○○等行為,對乙○○等2人提起毀損債權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7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駁回再議確定。甲○○復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59號駁回聲請。

9、甲○○關於系爭離婚判決自106年10月5日至109年2月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69萬6000元。

㈡、爭點:

1、甲○○是否依系爭收據內容交付132萬元現金?

2、系爭400萬元支票之兌現是否因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甲○○不生效力?

3、甲○○就系爭債務,對乙○○已否清償完畢?如未清償完畢,乙○○對甲○○尚有多少金額之債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主張乙○○於109年7月27日提示兌現系爭400萬元支票,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甲○○之債權,甲○○此部分之清償對其不生效力,應有理由: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依第115條核發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同法第320條規定亦明。而民法第319條規定之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對於甲○○於109年5月25日交付系爭400萬元支票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8頁、291至292頁),堪認為事實。

而支票為商業實務上廣泛運用之支付工具,然而支票於提示後能否獲得兌付,尚且繫於發票人於提示時之資力,是以交付支票非如交付現金,而僅於當事人間有以支票交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時,依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規定,使債之關係消滅,否則應認債務人係因以交付支票清償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另一票據債務,屬同法第320條所定之新債清償,於新債務未履行前,舊債務並不消滅。查,乙○○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以支票之交付即消滅原負債務之合意,則甲○○於109年5月25日交付系爭400萬元支票時,因尚未兌現,即難認斯時該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3、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9年7月1日送達乙○○等2人(見不爭執事項2),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乙○○於對甲○○之債務範圍內,收取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甲○○亦不得對乙○○清償(見原審卷第57頁)。又系爭40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9年7月27日,則甲○○於109年5月25日將該支票交付乙○○後,依據票據法第126條、第135條規定意旨,固不得任意撤銷付款之委託。然而乙○○依系爭扣押命令,即不得收取對甲○○之債權,惟乙○○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仍於109年7月23日將系爭400萬元支票交由○○○○銀行○○分行代收,並於109年7月27日兌領等情,有乙○○上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至273頁),則乙○○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仍提示收取甲○○關於系爭400萬元支票之債權,應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執行債權人即甲○○自不生效力。

㈡、乙○○等2人主張甲○○於109年6月3日已以現金132萬元清償系爭債務,應有理由:

乙○○主張甲○○於109年6月3日以現金132萬元清償系爭債務乙節,據其提出系爭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85頁),惟為甲○○所否認。查,依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有借148萬元予乙○○,乙○○於109年6月2日打電話給伊說翌日要去甲○○住處,甲○○會拿錢給她,6月3日當天乙○○開車載伊過去,甲○○坐進副駕駛座,就拿袋子出來,伊看到10萬元有數疊,還有一小疊現金,乙○○在車子裡就把現金130萬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核與乙○○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在109年6月3日前一天跟丁○○說甲○○要還伊錢,丁○○說要跟伊一起去,伊載丁○○過去的目的是要還她錢;伊當天開車載丁○○到甲○○住處樓下拿取132萬元,甲○○是用一個袋子裝現金,甲○○拿系爭收據給伊簽,伊當場在系爭收據上蓋印,伊拿到錢之後馬上就拿130萬元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大致相符。雖然丁○○關於乙○○向甲○○拿取132萬元後,將130萬元交付予伊時,甲○○是否在場;伊於簽上證5之還款證明(即記載乙○○向丁○○借款148萬元,於109年6月3日還款13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時,甲○○是否在場;甲○○何時下車;甲○○或乙○○有無在車上簽何字據等節,表示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256至260頁),惟一般人之記憶可能因對特定事件之注意力、或因時間經過等而不同,尚難僅以丁○○對上述情節表示不復記憶,逕認其前揭證述見聞甲○○在車上拿現金130餘萬元予乙○○乙節為不實。又關於丁○○證述其係在車上簽上證5之還款證明部分,乙○○先稱上證5之還款證明是在伊家中簽的,之後改稱:丁○○的借款才是在伊家簽的,還款證明是在車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有先後不一之情形,然而上證5之還款證明係乙○○與丁○○之借貸關係,與甲○○負欠乙○○之債務為屬二事,尚難逕以乙○○、丁○○於何時簽還款證明乙節陳述之瑕疵,即否認甲○○有將現金132萬元交付予乙○○之事實。況且,審之乙○○於105年間即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經原法院判命甲○○給付2313萬1598元本息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乙○○仍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判命甲○○應再給付462萬232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85頁、113頁),歷經三審,於109年3月27日始判決確定;且於系爭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後,乙○○並聲請系爭離婚執行事件對甲○○為強制執行;另乙○○等2人間於109年4月16日之LINE對話記錄,乙○○說:「那我全部直接行拍賣就好,反正你明天沒先匯給我,我們之間什麼話都不用說…,你就是故意拖延算計我,別讓我火大,你越算計我你損失會越多…」,甲○○則回應:「我很努力在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及乙○○於其後因認甲○○涉嫌隱匿財產,對甲○○及其親友戊○○等7人提起毀損債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嗣於109年12月7日方因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7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89頁),可知乙○○等2人關係已屬惡劣,且乙○○為確保其債權能獲清償,尚且對甲○○及其親友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衡情並無免除甲○○清償系爭債務而與甲○○虛偽書立系爭收據之可能。且甲○○所負系爭債務本金高達2、3千萬,如僅為規避甲○○之追償,又何必僅虛偽書立132萬元之系爭收據。是以,綜合上情,乙○○等2人主張甲○○確實有於109年6月3日交付系爭收據所示132萬元現金予乙○○以清償系爭債務,洵屬可採。

㈢、甲○○主張乙○○對甲○○尚有債權存在,應有理由:查,關於乙○○對於甲○○之系爭債權,經甲○○於109年5月18日清償141萬1255元、於109年5月29日清償1100萬元、於109年6月18日清償50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示,於109年9月30日清償50萬元4次共200萬元、於109年10月1日清償50萬元、於109年10月5日清償250萬元、於110年1月2日清償250萬元、於110年1月4日清償2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5、6),此外,甲○○於109年6月3日有以現金132萬元清償乙○○,已如前述。則本件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甲○○所為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經計算如附件計算書所示,就乙○○對甲○○之夫妻財產差額債權部分,尚有303萬9574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乙○○尚有基於系爭離婚判決對甲○○自106年10月5日至109年2月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69萬6000元(見不爭執事項9),因此,甲○○主張乙○○對甲○○尚有373萬5574元【計算式:303萬9574元+69萬6000元=373萬5574元】,及其中303萬9574元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確認乙○○對甲○○有債權373萬5574元,及其中303萬9574元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審判決確認債權439萬8763元本息-應准確認存在債權373萬5574元本息=66萬3189元),為乙○○等2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乙○○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等2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甲○○上訴意旨請求再確認乙○○對甲○○有69萬6000元債權存在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甲○○得上訴。

甲○○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