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順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三照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炎生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 人 柯忠佑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
黃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炎生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順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立公司)之股東,登記股份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順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出資比例佔12%。順立公司自民國98年起至108年間均獲有盈餘,然順立公司自98年度起迄今,僅將盈餘分配與其他股東,被上訴人未曾獲取任何盈餘(含股息)分派。甚者,順立公司為逃漏稅捐,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盈餘,竟自98年度至108年度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被上訴人已分配盈餘。而股東基於股東權對於公司每年請求應給付股利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就98年度至103年度盈餘分配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不予請求,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第232條1項及順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請求順立公司給付104年度至108年度之盈餘(含股息)共計9,469,995元【計算式:1,674,462元(104年度)+1,691,030元(105年度)+1,498,896元(106年度)+2,292,063元(107年度)+2,313,544元(108年度)=9,469,995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6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順立公司則以:順立公司自87年間設立登記時起,法定代理人吳三照即為負責人(登記出資額300萬元),其餘股東即被上訴人(為吳三照之父親)、訴外人吳○○○(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吳三照之母親)、訴外人吳○○(原名吳○○,為吳三照之妹)及訴外人王○○(為吳○○之配偶)各登記出資額50萬元(各佔順立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之10%)。嗣因股權分配問題,順立公司於96年3月22日召開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吳三照以外之其餘股東願將全部股份轉讓予吳三照。基於節稅之考量,被上訴人及吳○○○並同意上訴人得將各10%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其等仍為出名之股東(下稱系爭決議)。因上述股權分配決議,順立公司再於96年4月15日作成股東結算資產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內容為股東吳○○(即吳○○)及王○○取得順立公司資產總額20%即2,400萬元。被上訴人為出名股東不宜記載於結算分配決議之中,然吳三照確實有於96年9月27日付款1,200萬元與被上訴人,以相同結算條件作為被上訴人移轉10%股份之對價。然吳三照並未給付1,200萬元與吳○○○,故於吳○○○去世後,其名下股份由被上訴人、吳三照、吳○○、吳○○與吳○○等5人,各因繼承取得10萬元出資額。被上訴人與吳三照自97年間起即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若被上訴人為實質股東,且自98年度起即未獲取股利,何以長達10餘年期間均未向上訴人主張,且除106年度、108年度營利所得稅係由吳○○代為繳納外,其餘年度均由吳三照代繳。被上訴人僅為出名股東,其無權請求分配股息及盈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順立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三照之父親。
(二)被上訴人為順立公司發起人之一,順立公司於87年間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董事吳三照之出資額為300萬元,股東即被上訴人、吳○○○(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吳○○(原名吳○○,為被上訴人之女)、王○○(為吳○○之配偶)之出資額各50萬元。
(三)順立公司於96年3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為:「討論事項:㈠股東股權分配:討論結論為依順立公司至96年2月28日止現有資產總值(包含現金、不動產),依比例分配為:吳○○百分之十股權、王○○百分之十股權,其他百分之八十股權則由吳三照(吳炎生、吳○○○)取得,經出席股東同意決議之。㈡股東吳○○於96年3月22日PM11:00交接相關帳目如『簽收單』所載。㈢此會議決議所有股東各持一份。㈣上開事項經由見證人吳○○所證無誤。備註:⒈相關股東人:吳○○、王○○自96年3月1日起不再具名順立公司之股東,不可行使股東權利與義務。⒉若受僱於順立公司之員工則職務與薪資一樣同現。⒊決議於96年4月15日前結算至96年3月1日前分配盈餘。參與會議人簽名:吳○○及吳三照,見證人:吳○○」。
(四)順立公司於96年4月15日作成系爭分配決議,內容為「股東:吳○○、王○○共取得分配資產總額百分之二十,分別為①○○路不動產、②現金2,400萬元。經討論決議則於96年4月16日撥入現金至上列2名股東之帳戶,其尚欠順立公司400萬元整同日歸還無誤。列席股東確認無誤則簽名生效。相關股東若有異議於96年5月1日提出。股東簽名:吳三照、吳○○、王○○(代為)、吳炎生,見證人:吳○○」。
(五)吳○○、王○○於99年4月6日將其等出資額各50萬元轉讓與吳三照,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吳三照登記出資額400萬元。
(六)吳○○○於103年間去世,其出資額50萬元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三照、訴外人吳○○、吳○○、吳○○因繼承各取得10萬元出資額,並於103年10月17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登記出資額60萬元。
(七)順立公司自98年度起迄今,均未給付被上訴人股息及盈餘。
(八)順立公司自98年度起迄108年度,均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被上訴人已分配營利所得,104年至108年依序為:1,674,462元(104年度)、1,691,030元(105年度)、1,498,896元(106年度)、2,292,063元(107年度)、2,313,544元(108年度),共計9,469,995元。
(九)順立公司股東按出資額60萬元計算,可分配如第(八)項(應為第(八)項,誤繕為第(七)項)所示金額之股息及盈餘。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抗辯於96年3月22日系爭股東會中,被上訴人同意以1,200萬元代價,將其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吳三照,並約定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順立公司之股東,基於順立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順立公司(為法人)給付自104年度起至108年度之盈餘(含股息)共計9,469,995元,而非請求順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三照(為自然人)為上開金額給付,況吳三照個人亦非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順立公司章程第13條所規定分派股息、紅利之主體。故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為順立公司之股東,則其是否為順立公司之股東,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自應基於股東名簿「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原則為判斷,從而股東持有公司股份總數中之股數為若干,當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此即公示原則),此與被上訴人與吳三照間是否有就順立公司50萬元之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兩事。依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本件負有給付順立公司自104年度起至108年度之盈餘(含股息)共計9,469,995元者,係順立公司(法人),並非吳三照(自然人)個人,爰先予指明。
(二)按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觀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法第393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自明。又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章程為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辦法附表三參照);且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章程或股東名簿,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並得課以罰鍰。準此,公司以何人為股東,自應受章程記載之拘束,凡列名於章程之股東者即得對公司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經查:依卷附之順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98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被上訴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見原審卷第247至271頁、第23至41頁、第63至83頁),足認被上訴人為順立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其出資額為60萬元(見原審卷第270頁),且順立公司自98年度起迄108年度,均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被上訴人已分配營利所得,104年至108年依序為:1,674,462元(104年度)、1,691,030元(105年度)、1,498,896元(106年度)、2,292,063元(107年度)、2,313,544元(108年度),共計9,469,995元(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參見)。
(三)吳三照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登記為順立公司股東,其中被上訴人出資額60萬元中之50萬元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見)。②查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如不爭執事項(三),將【董事吳三照
出資額為3,000,000元,股東為吳炎生出資額為500,000元、吳○○○出資額為500,000元、吳○○(即吳○○)出資額為500,000元、王○○出資額為500,000元】,變更為【董事吳三照出資額為4,000,000元,吳炎生出資額為500,000元、吳○○○出資額為500,000元】,此有順立公司96年3月22日股東會議記錄及經濟部97年10月14日、99年4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32525
10、0993194967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③又依如附表示之順立公司章程沿革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既經
登記為順立公司股東,依上開說明,即應以被上訴人係真正股東為常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即出名人)並非實際之股東、卻以吳三照(即借名人)始為真正股東者為變態事實,故順立公司(為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吳三照(為自然人)自應就吳三照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登記為順立公司股東其中被上訴人出資額60萬元中之50萬元,於被上訴人與吳三照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查,本件順立公司及吳三照固均未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吳三照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明示口頭或書面約定,由吳三照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出資額50萬元之登記名義人。惟順立公司或吳三照若舉證證明吳三照出資取得出資額50萬元,並據以行使股東權,且被上訴人並未依出資額50萬元行使股東權,則據此亦應得推理認定吳三照與被上訴人間就出資額50萬元部分,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
④順立公司以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有「吳三照(吳炎生、吳○
○○)」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21頁),抗辯於96年3月22日順立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時,被上訴人及吳○○○同意各以1,200萬元出售出資額50萬元與吳三照,然仍借名登記於吳炎生、吳○○○名下。此從被上訴人及吳○○○之名字記載於刮號內,並放置於真正股東吳三照姓名後面,即可得知被上訴人及吳○○○於斯時確實知悉渠等持有股份僅係借名登記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長子、系爭股東會見證人吳○○(見原審卷
第121頁)於原審結證稱:「(法官問:《提示被證2》有無參與順立公司於96年3月22日開立之股東會?被上訴人本人有無到場?該次會議討論目的?)我有參與該次股東會,我當時有在公司任職,擔任主任,負責業務開發及業務服務,被上訴人本人有出席,當時會議協調内容主要是處理吳三照及吳○○、王○○之間爭議,開會地點在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基於父親的立場有出席,當時有沒有提到出售父親的出資額給上訴人法代,我不清楚,當時沒有特別強調被上訴人的股份問題,我當時有提到是不是我父親的出資額一併處理,會議中沒有具體提到被上訴人部分要一併退股,當時被上訴人跟吳三照間沒有經營的爭議,主要是在處理吳三照與吳○○、王○○之間退股爭議。」「(法官問: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順立公司出資額50萬元與吳三照,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等何時約定?代價多少、如何決定?有無依約付款?如何給付?你如何知悉此事?)在96年3月22日決議之後,在非正式場合有提到過,但都是點到為止,並沒有做出正式的決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下稱訴代)問:被上訴人有沒有自上訴人法代取得1,200萬元的事情?)我曾經聽吳三照講過這件事,也有看過他手稿上的記載,但是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拿到此筆錢我不清楚,在96年(原審筆錄誤繕為109年)3月22日會議中,我有提出被上訴人退股一事一併討論,但沒有做成決議。」「(上訴人訴代問:被上訴人是否曾經要求上訴人法代把被上訴人在順立公司的出資額移回吳三照名下?)有,上訴人法代在公司的會議中曾提到此事,我沒有聽被上訴人說過有收到吳三照1,200萬元,但是我返家探望父母時,有聽過被上訴人說他跟吳三照提過好幾次要退股,但是吳三照都不辦理,現在他也不想辦理了。」「(法官問:你是否有詢問過被上訴人要吳三照辦理退股的原因?)被上訴人回答『也是要算一算』,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跟我講具體的金額。」「(上訴人訴代問: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在108年才開始跟上訴人法代要股利的事情?)因為那時吳○○已經自行在外創業順力昌公司,吳三照就該公司也有股權,吳○○跟吳三照有股權爭議,被上訴人認為他在順立公司有股權,所以運用他的股權作為兩兄弟的爭議的化解,讓吳三照退出吳○○所經營的公司。」「(上訴人訴代問:被上訴人是否提出如吳三照退出順力昌公司,被上訴人就退出順立公司?)這只是被上訴人的提議,但後來因為吳三照不同意退出順力昌公司,不同意股權交換,所以就打住了。」「(上訴人訴代問:《請庭上提示被證七和解協議書》是否知道此協議書内容?為何吳三照會退出順力昌公司?與你上開所述不同?)知道,當時我有在場,還有4個律師在場。被上訴人一開始的提議,吳三照並未接受,該協議書的内容是最後做成的決議,是另外一案的達成,律師也建議一案歸一案分別處理,簽定協議書當時,吳三照有提出要被上訴人退出順立公司,但吳○○認為順力昌公司的爭執與順立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也認為他是局外人,現在不同意退出順立公司。我當時基於勸和的立場,也有提出被上訴人退股的建議,但未被接受。」「(上訴人訴代問:吳三照不接受股權交換的協議是在何時?)至少在簽定和解書1年前。」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280頁)。嗣證人吳○○另於本院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亦結證稱:「(上訴人訴代問: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偵查中證稱『因此於96年間有討論應該連吳炎生及吳○○○等部分一起清算』,這句話的意思與你於原審作證所稱『當時有沒有提到出售父親的出資額給上訴人法代我不清楚』,可否請證人解釋為何會有如此之差異的回答?)不起訴處分書我不知道裡面的內容,如何知道與原審證述有何差別。我印象中沒有去偵查庭作證,整個事件我都是在民事庭裡面。《受命法官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我可能忘記有在地檢署作證過。有沒有差異,我一樣與今天一樣一本初衷,我96年處理見證退股的事情,只針對吳○○與王○○兩人退股的事情,並結算當時順立開發有限公司的總資產,再經協議如當下退股持有比例百分之10,每人退股的總金額是新臺幣2,400萬元,包括不動產及當時的現金,所以他們二人退股順立開發有限公司必須支付4,800萬元,後來他們同意這筆金額,並約定退股,我可以提供當時退股的協議書,而基於這樣的動作,我再提議我父親吳炎生與我母親吳○○○是否一併在這次處理,基於同等比例結算清楚,我認為這時候是比較好的時機點,後來整個事件只有處理吳○○與王○○實際真正退股的結果,至於吳炎生與吳○○○後來不了了之,這中間過程也沒有談到新的共識。」「(上訴人訴代問:你所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號是否有在96年9月27日分別存入新臺幣361萬元、350萬元、89萬元,總共800萬元之存款?)我知道有這筆800萬元,但是明細我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這有違反常理。」「(上訴人訴代問:該筆存款是由何人匯入你的帳戶,是否知悉?以及匯入之原因為何?)當時是我妹妹吳○○打電話跟我講,叫我帳號給他,我父親有交代要匯一筆800萬元給我,等吳炎生有需要的時候再跟我說,我再交給吳炎生。至於原因當時我沒有特別問的很清楚,後來有說我父親準備要用不動產之類的要用。」「(上訴人訴代問:上開800萬元款項確定是由吳○○匯入你上開所有帳戶?)是由吳○○受到我父親的指示匯到我的帳戶。」「(被上訴人訴代問:有無曾經聽過或親身經歷你父親吳炎生有答應要以新臺幣1,200萬元出售他在順立公司的持股給吳三照?)沒有。」「(被上訴人訴代問:你有沒有聽過吳三照要跟你父親買股份?)沒有說要買股份,吳三照一直有透過我要我父親退股,我父親不同意,所以一直爭議到現在。」「(被上訴人訴代問:就你所知順立公司或吳三照有無請你父親吳炎生代為購買不動產的情形?次數大概就你所知有幾次?)我知道吳三照與我父親一直以來都有互相在購買投資不動產的部分,至於次數我沒有辦法記得幾次,我也不知道有幾次。」「(受命法官問:證人吳○○剛才所述「知道吳三照與我父親一直以來都有互相在購買投資不動產的部分,至於次數我沒有辦法記得幾次,我也不知道有幾次」,所指是指吳三照個人還是順立公司?)用公司或是個人,我的認知是個人,是否是公司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
⑵證人吳○○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提示被證2》有無參與順
立公司於96年3月22日開立之股東會?被上訴人本人有無到場?該次會議討論目的?)我有參與該會議,被上訴人沒有到場,主要是討論我跟我先生要退出順立公司的事,會議當時沒有提到被上訴人與吳三照間股權問題。」「(法官問: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順立公司出資額50萬元與吳三照,且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等何時約定?代價多少、如何決定?有無依約付款?如何給付?你如何知悉此事?)我沒有聽說。」「(上訴人訴代問:《請提示被證二》96年3月22日會議在場人員有誰?)我跟吳三照、吳○○等3人,我不知道為何記載5人,我先生當天沒有到場,但我有代理。」「(上訴人訴代問:《請提示被證四》會議後你所分得金額是多少?何時取得?)我與我先生王○○共分得現金2,400萬元,以及○○路不動產一楝。2,400萬元是在96年4月18日從吳三照的帳戶匯款到我的帳戶,是整筆匯款。」「(上訴人訴代問:《請提示被證五》這上面吳是否你的簽名?)不是。」「(上訴人訴代問:《當庭提出合作協議書》其上是否你本人簽名?)是。」「(上訴人訴代問:請求證人吳○○當庭簽名十次?)(法官問:證明事項為何?)(上訴人訴代答:證明是證人吳○○領款1,200萬元,再匯款到被上訴人的帳戶。)被證五的帳戶不是我的帳戶,而且我當時已經從順立公司退股,也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根本不可能提領款項。」(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嗣證人吳○○亦於本院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結證稱:「(上訴人訴代問:請提示原審卷第469-485頁彰化信用合作社回函。《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第469-485頁》所提示之取款與存款憑單,第481頁以下分別記載480 萬元、622萬元、98萬元這幾筆款項,是否你所取款?)是。」「(上訴人訴代問:第469-479頁存款傳票,匯款至吳○○《傳票上記載吳○○》及吳○○帳戶內共計1,200萬元之款項,是否為你所匯款?)是。」「(上訴人訴代問:匯款原因?)我不記得原因,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任內期間都是聽吳三照的指示去做匯款。」「(上訴人訴代問:所以該筆1,200萬元款項是於你任內期間由吳三照指示匯款?)是的。」「(上訴人訴代問:所任職職務為何?)會計部。
」「(上訴人訴代問:請提示原審110年3月8日筆錄第9頁。
《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第283頁》對該次筆錄記載與你今日回答有所出入,有何解釋?)因為在當天出庭是聽吳三照說這1,200萬元是給付吳炎生的退股金額,所以在出庭結束後,我自己也很認真去回憶並找尋有沒有相關資料,並且我也回去對我父親說,請他仔細核對這一筆款項,就如剛剛律師拿出的傳票400萬元是匯到我的戶頭,800萬是匯到吳○○戶頭,我的400萬元在之後,我有給我父親,我是用一信的銀行支票開了4張各100萬元,共計400萬元,我親自轉交給我父親,我今日有帶影本來《庭呈存摺明細1紙、支票影本4紙,附卷》。另吳○○的800萬元他自己也有調閱他自己彰化一信的對帳單,也在分別在之後有用一次500萬匯到我父親指示的黃悄綾帳戶,一次150萬、一次200萬元都是匯到吳炎生的戶頭,共計匯了850萬元《庭呈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吳○○對帳單2紙,附卷》。」「(上訴人訴代問:你剛才回答你有問你父親,你父親說有匯款上開1,200萬元款項,他所告知的原因為何?)其實1,200萬元,我離開公司那麼久,時間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但是經過第一次的開庭,吳三照堅持這1,200萬元,所以我開始找之前的蛛絲馬跡,我同時也回去詢問我父親,的確這1,200萬元最終還是歸還到吳炎生,400萬元到我戶頭,最後也有撥款給吳炎生,吳○○的800萬元最後也有撥款給吳炎生,所以我有再次問我父親吳炎生仔細查詢這1,200萬元是什麼樣的金額、款項,我父親吳炎生很明確的對我說他從頭到尾都是公司的股東,也沒有退股,1,200萬元是在那時候他幫吳三照處理很多關於土地、不動產之相關買賣,所以在那時候他們之間的金錢往來都是處理吳三照不動產買賣的事宜。」「(上訴人訴代問:當初96年9月27日你提領1,200萬元是否有經過吳三照同意?)是的,我有資料可以提供給庭上參考,我從96年6月20日我有跟吳三照回報他所交代我去執行的所匯的每筆金額我都有用電腦列印給他,其中我有跟他報告96年9月27日匯給吳炎生1,200萬,從這份資料所示也代表我除了聽他的指示以外,我並且有向吳三照回報,這是97年3月20日所記載的《庭呈吳三照的私人存戶餘額1紙,附卷》。」「(上訴人訴代問:吳三照是否有告知你取款1,200萬元之原因?且為何要分多筆匯入吳○○及吳○○之帳戶,原因為何?)因為已經10幾年了,所以要我再次回憶當下他告知我的原因,我無法肯定,但是在當下我身為公司的會計,只要吳三照叫我做什麼事,例如叫我今日匯多少到何人的戶頭,我沒有權利過問,我只有去執行他叫我匯款的動作。」「(上訴人訴代問:既然該筆款項是吳三照叫你匯款,為何最後是由吳炎生指示匯入其所指示之帳戶?)因為他叫我匯款給吳炎生,就如同我剛剛那份報告,我有寫96年9月27日1,200萬匯給吳炎生的手稿,也代表我當時接收到的指示就是匯給吳炎生,我必須要有吳炎生的帳號,我才能去做匯款,當時我父親他就說400萬元先存在我的帳戶,800萬元先存在吳○○的帳號,日後他再告訴我們如果他要用的時候我們再幫他作業給他,那也就是如同我剛剛也把證明文件提供給庭上,到最後我戶頭的400萬元也有歸還給我父親,吳○○的800萬元也有歸還給我父親。」「(受命法問:依照剛才所提出吳三照的私人存戶餘額一紙與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函復的款項是由順立公司匯出不同,兩者有何差別?究竟是從吳三照個人帳戶匯了1,200萬或是從順立公司帳戶匯1,200萬?)確定是從吳三照私人帳戶匯出,可以從剛剛提示的提領的傳票上面存戶蓋章不是順立公司是蓋吳三照《如原審卷第129頁》,上面的戶頭帳號也是個人帳號,不是順立公司的帳號,傳票上面存戶及帳號都是個人的,如果是從順立公司提領,蓋的章要有公司的大小章,這上面是吳三照的小章,所以是個人,而且上面也寫吳三照,銀行本身的傳票也是寫吳三照存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20至124頁)。
⑶證人即吳三照母親吳○○○姐姐之媳婦游○○於原審結證稱:「--
我在順立公司擔任顧問,有給薪。」「(法官問:《提示被證2》有無參與順立公司於96年3月22日開立之股東會?被上訴人本人有無到場?該次會議討論目的?)我沒有在場,我是從吳○○○那裡聽到公司有重整。」「(法官問: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順立公司出資額50萬元與吳三照,且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等何時約定?代價多少、如何決定?有無依約付款?如何給付?你如何知悉此事?)我是聽吳○○○說的,說公司要結算一次,意思全部歸還給吳三照,吳炎生、吳○○、王○○都有拿到錢,吳炎生拿到1千多萬,我也有問過吳炎生,他說他有拿到1千多萬元,我還有聽吳○○○說,因為公司法規定要有三個人,而且為了節稅,所以父母親的名字,都還登記為公司股東,吳○○○的名字要留下來,但是過給吳○○,實際情形我不清楚。」「(上訴人訴代問:吳炎生有跟你表示拿到1千多萬元?)有,吳三照與吳○○開設另一家公司有糾紛,我為了要調解糾紛,有去問吳炎生,吳炎生說要吳三照退出順力昌公司,他就把他的百分之十二出資額歸還給吳三照,我有問錢不是拿了嗎,他說有拿了。」「(被上訴人訴代問:你在順立公司擔任的職務,要進公司嗎?)一個月大約進去3、4次,我有借款項給吳三照,以成立順立公司。」「(被上訴人訴代問:《提示順立公司的股東會通知書及會議紀錄,繕本交對造收受》你有提到吳炎生已經收取1千多萬元,為何會議紀錄仍然討論吳炎生為股東?)我一進去吳○○就不停罵我,我就離開了,沒有聽到會議内容。」「(被上訴人訴代問:妳是否有擔任吳三照先生小孩的保姆?)是。」等語(原審卷第284至285頁)。
⑷證人即吳三照之配偶張○○於原審則證述:「(法官問:有無
在順立公司任職?)有,擔任翻譯人員。」「(法官問:《提示被證2》有無參與順立公司於96年3月22日開立之股東會?被上訴人本人有無到場?該次會議討論目的?)沒有。」「(法官問: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順立公司出資額50萬元與吳三照,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何時約定?代價多少、如何決定?有無依約付款?如何給付?你如何知悉此事?)我有分別聽吳炎生、吳○○○、吳三照談到分股分錢的事情,不是很清楚被上訴人跟吳三照間買賣的事情,只知道當時有五個人,有二個人有退股,我知道吳三照有給被上訴人錢,確定的金額不知道,後來吳三照跟吳○○間產生糾紛提告時才聽吳三照說確切的金額是1,200萬元。」「(上訴人訴代問:你有無聽吳炎生說過從吳三照收取1,200萬元的事情?)吳炎生說他有拿到錢,但沒有說金額。」「(上訴人訴代問:吳炎生是否有說過叫吳三照辦理股權返還的事情?)在聊天時,吳炎生有說過叫吳三照去退一退,把股份退掉,但他沒有講原因是什麼。」「(上訴人訴代問:吳三照及吳○○有紛爭時,吳炎生有說過股權返還的事嗎?)沒有,他只有說如果吳三照退出順力昌公司,他就會退出順立公司。」「(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吳炎生跟吳三照從公司成立之後,有無資金流動或借款?)沒有借貸,只有之前有分過一筆錢,是因為吳○○、王○○退股,吳炎生的部分沒有很明確說是退股的錢或分紅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6至287頁)。
⑸吳三照於本院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則陳稱:「(問:吳○○(
即吳○○)是公司的會計?)算是公司的大掌門,所有財務、錢的事都是她負責,是公司的財務主管。」「(問:吳○○歸你管或是公司管?)公司。」「(問:是聽你父親或是你的話?)我這邊。」「(問:該次匯款你有對吳○○說要匯什麼錢?)都知道,這都有交辦,所有匯款的流向都是經由我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再對照證人吳○○、吳○○、游○○及張○○上開所為之證述;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9月11日彰一信合字第1064號函主旨:「函囑查詢貴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給付股利事件,經蔡○○ (即蔡○○)本人依當時印象所記陳述,順立帳户之存提匯等業務通常皆由會計(吳○○)來社辦理為多,所附之3紙取款憑條共計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係領出後存入吳○○、吳○○之帳户,共六筆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如附件)今做補充做明」暨存款收入傳票影本9紙(見原審卷第467至486頁),及證人吳○○於本院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其所有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暨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1頁),均足認於系爭股東會後,吳三照確有由其個人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吳○○及吳○○名下之帳戶,而吳○○及吳○○嗣亦將1,200萬元之款項匯予被上訴人無誤。
⑹再參酌以吳炎生提起刑事告訴,指其為順立公司之股東,登
記出資額為60萬元,出資占順立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12。吳三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順立公司自98年至108年間均有盈餘,卻未將該盈餘分派予吳炎生,反而將該盈餘侵占入己,並將吳炎生自98年至108年間領得15,311,781元盈餘的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盈餘分配表、盈餘分配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再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98年至108年間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順立公司於98年至108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吳炎生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之犯行,嗣經檢察官以:「㈠吳三照、吳○○有於96年3月22日在順立公司辦公室召開股東會(下稱上揭股東會),決議内容為『股東股權分配:討論結論為依順利開發有限公司至96年2月28日止現有資產總值(包括現金、不動產)依比例分配為:吳○○百分之十股權,王○○百分之十股權,其他百分之八十股權則由吳三照(吳炎生、吳○○○)取得……吳○○、王○○自96年3月1日起不再具名順立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可行使股東權利與義務』,該決議有吳○○為見證等情,有該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而吳○○及王常彭合計占有順立公司百分之20的股份,其等退股後,吳三照及吳炎生於96年4月15日同意吳○○及王○○可分得不動產及2,400萬元現金等情,有順立公司股東結算資產分配決議在卷可憑,是吳炎生於96年4月15日尚係順立公司之股東。㈡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有參加上揭股東會,該會議主要是在協調吳○○及王○○退股之事,因為他們要退股,因此於96年間就有討論應該連吳炎生及吳○○○等部分一起清算,而吳三照原本要給吳炎生退股的錢係1,200萬元,但不清楚吳炎生後來有無拿到這筆錢等語;證人即吳三照之妻張○○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吳○○及王○○要退股,吳三照有說要結算,吳炎生有請吳三照幫他退股等語;證人即吳三照之表嫂游○○於偵查中證稱:順立公司在創立時,因為資金不足,吳○○○有找伊幫忙籌措資金,之後吳○○○很常與伊聯絡,96年時他曾說要重新組合公司,吳○○、王○○及吳炎生要退股,因此吳炎生有拿到1,200萬元等語,可見吳炎生於96年間亦有要退股。而吳三照辯稱:
當時係委由吳○○領出共1,200萬元要給吳炎生等語,並提出96年9月27日之吳三照所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取款憑證影本3紙為證,此部分雖經吳○○當庭否認有提領之情,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事件中,經該法院函詢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該合作社函覆稱:『順立帳戶之存提匯等業務通常皆由會計(吳○○)來社辦理為多,所附之3紙取款憑條共計金額新臺幣壹仟貳百萬元整,係領出後存入吳○○、吳○○之帳戶,共六筆合計新臺幣壹仟貳百萬元整』,有該合作社110年9月11日彰一信合字第1064號函及函附之存款收入傳票6紙審存卷足參,足認吳○○有於96年9月27日自吳三照所有之帳戶提領1,20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存入吳炎生及自己之帳戶内,是無法排除吳炎生有於96年間自順立公司股份中退出,且吳三照有給付其退出股份之價金的可能性,自難遽認吳炎生仍係順立公司實質上股東。㈢又吳炎生於偵查中指稱:自97年起就沒分到股東盈餘,但吳三照都有向國稅局申報伊有分得股東盈餘,每年的報稅都是順立公司的小姐幫伊處理,如果缴不足,國稅局會通知伊補稅等語,而觀諸吳三照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其上清楚記載吳炎生於該年度取得順立公司之「營利」2,310,781元,應繳納稅額為197,216元,衡情若吳炎生並未退股,應當自行繳納所得稅,而非如吳炎生所訴都是交由順立公司處理,且該通知書係寄送到吳炎生住居地,吳炎生亦指訴國稅局會通知補稅之情,堪認吳炎生應知悉每年帳務上均有順立公司之股東盈餘,報稅卻交由順立公司處理,可見吳炎生主觀上知悉其實際上並無收到股東盈餘,吳炎生自從退出順立公司股份後,僅為名義上之股東。若吳三照真有告訴意旨所指之情事,吳炎生豈會遲至109年始提出告訴。」,此有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9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可參,顯亦認於系爭股東會後,吳三照確有由其個人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吳○○及吳○○名下之帳戶,而吳○○及吳○○嗣亦將1,200萬元之款項匯予被上訴人。綜上益徵吳炎生於96年間確有自順立公司股份中退出(指50萬元出額部分),且吳三照個人亦有給付其退出股份之價金,吳三照與被上訴人就出資額50萬元部分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無訛。
⑤本院綜合一切事證,衡酌證人張○○、游○○僅係就其前述之親
身見聞而為陳述,且與本案殊無利害關係,衡情無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復證人游○○所述節稅一事,亦與上訴人之主張「諮詢會計師後由會計師試算之结果,蓋若順立公司為單一股東,則公司每年分派盈餘認列為順立公司個人所得後將使稅率提高,並提高需繳納之所得稅額,此亦可證順立公司確係有和原告為借名契約之動機與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要屬吻合,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陳非虛。且吳○○為順立公司之會計,其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確實有依吳三照指示於96年9月27日將1,2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有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在卷可佐。並據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吳三照就出資額50萬元部分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再觀以106至108年度順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雖有具名吳炎生,但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由上,可認順立公司上開所辯情節與證人吳○○、吳○○於本院所為證述;及上開證據互核大致相符,應為可採。從而,順立公司抗辯吳三照與被上訴人間就出資額50萬元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吳三照長期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買賣不動產並建蓋房屋之事宜交託,系爭1,200萬元款項,即係當年被上訴人吳炎生代為處理不動產買賣及建蓋房屋之代墊款及報酬,實與被上訴人出資額絲毫無關云云,對照證人吳○○、吳○○於本院之證詞,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要無足採。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末按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雖源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惟二者並非相同,倘股東常會已合法決議分派盈餘,股東對公司即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查:順立公司於105至107年度之盈餘分派議案,業經順立公司股東承認,有106至108年度順立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堪認上開年度,被上訴人已徵得股東同意為盈餘分派。至104年、108年度之盈餘分派議案,順立公司雖未提出股東同意書供查,然順立公司自98年度起迄108年度,均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被上訴人已分配營利所得,104年至108年依序為:1,674,462元(104年度)、1,691,030元(105年度)、1,498,896元(106年度)、2,292,063元(107年度)、2,313,544元(108年度),共計9,469,995元,見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八)。本件被上訴人即為順立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32條1項及順立公司章程規定,請求順立公司給付已申報業已給付予被上訴人,而實際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股利9,469,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吳三照與被上訴人間雖就被上訴人登記為順立公司股東,其中被上訴人出資額60萬元中之50萬元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上述,然此僅係出名者(即被上訴人)基於其與借名者(即吳三照)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既仍登記為順立公司之股東,則其請求順立公司給付已申報給付予被上訴人,而實際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股利9,469,995元,乃基於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而來,而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股利9,469,995元後,吳三照是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行使委任人之權利?及被上訴人是否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及上開款項一併返還予借名者(即吳三照),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本件訴訟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第232條1項及順立公司章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6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據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 表:順立公司章程沿革87年6月3日 96年1月3日 97年10月14日 股東 出資額(新臺幣) 章程出處 變更登記表出處 吳三照 300萬元 原審卷第247至248、249至250、251至252頁 吳炎生 50萬元 吳○○○ 50萬元 吳○○ 50萬元 王○○ 50萬元 99年4月6日 吳三照 400萬元 原審卷第23頁 原審卷第253至255頁暨股東同意書一份 吳炎生 50萬元 吳○○○ 50萬元 103年4月14日 吳三照 300萬元 原審卷第27頁 原審卷第257至259頁暨股東同意書一份 吳炎生 50萬元 吳○○○ 50萬元 吳○○ 75萬元 103年10月15日 吳三照 310萬元 原審卷第31頁 原審卷第261至263頁暨股東同意書一份 吳炎生 60萬元 吳○○ 10萬元 吳○○ 85萬元 吳○○ 35萬元 105年5月9日 吳三照 345萬元 原審卷第35頁 原審卷第265至267頁暨股東同意書一份 吳炎生 60萬元 吳○○ 10萬元 吳○○ 85萬元 105年8月25日 吳三照 355萬元 原審卷第39頁 原審卷第269至271頁暨股東同意書一份 吳炎生 60萬元 吳○○ 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