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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 訴 人 葉金花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陳柏宏律師上 訴 人 吳仁豪

王之玲陳文章被 上訴人 黃清屏

蘇坪源吳水富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被 上訴人 陳秀滿訴訟代理人 林玉嬋被 上訴人 黄玠棠訴訟代理人 黄呈旗

黄朱玉琴被 上訴人 葉叡璋

吳軍謀王永銘葉欣柔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被 上訴人 陳皇志

陳守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水利署及葉金花以次4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葉金花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A4所示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部分;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吳仁豪給付部分;主文第六項命上訴人王之玲拆除編號A18-1所示之鐵板及返還該土地部分;主文第七項命上訴人陳文章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㈠部分:⒈陳守雄應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4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給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⒉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人應分別再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欄所示金額之本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葉金花、吳仁豪、王之玲、陳文章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金花負擔百分之九、王之玲負擔百分之一、陳守雄負擔百分之十,餘百分之八十由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上開第二項⒈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以新臺幣19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守雄如以新臺幣59萬1,185元為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開第二項⒉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各以如附表三欄所載之金額,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三欄所載之金額,各為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吳仁豪以次3人(下稱吳仁豪等3人)及被上訴人黄玠棠以次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水利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水利署上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判決就吳仁豪以次14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卷三第3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水利署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水利會)所有,嗣因改制納入伊組織,系爭土地亦依法變更為國有,由伊擔任管理機關。詎被上訴人葉金花以次15人所有之屋簷、鐵板或水泥地板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具體占有位置、面積如附圖),致侵害伊所有權,其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其等分別拆除如附表一欄所示之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等語。

二、葉金花以次15人答辯如下:㈠葉金花、吳仁豪等3人、陳文章:系爭土地作為彰化市區排水

溝及道路(○○路0段)使用多年,伊所有合法建物對外通行道路僅能通行該地,使用現況亦未妨害排水,水利署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㈡王之玲、陳文章、黄玠棠、葉叡璋、吳水富、吳軍謀、陳皇

志另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板非伊所有等語。吳水富另辯稱:水泥地板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並由水利署取得等語。

㈢王永銘:附表一編號12欄所示地上物於購入伊繼承之房屋時即有,不同意給付價金等語。

㈣葉金花以次13人另辯稱:水利署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

㈤陳守雄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命:葉金花應拆除附表一編號1欄所示地上物、吳仁豪應拆除附圖編號A18所示地上物、王之玲應拆除附圖編號A18-1、A19-3所示地上物、陳文章應拆除附圖編號A22所示地上物、蘇坪源應拆除附圖編號A11所示地上物,及各返還其等占有之土地。另葉金花、吳仁豪、王之玲、陳文章、蘇坪源各應依序給付水利署11萬7,101元、1萬3,354元、1萬5,066元、1萬5,408元、5,136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依序給付水利署1,952元、223元、251元、257元、86元,並駁回水利署其餘之訴。水利署、葉金花以次4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水利署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欄、附表二編號2至15欄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金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其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欄所示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命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與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水利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仁豪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渠等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水利署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水利署及陳文章以次8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的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彰化水利會所有,嗣因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

法施行後改制納入水利署之組織,而系爭土地因此變更為國有,並由水利署擔任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2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

31、159至161頁、本院卷一第339頁),堪信為真正。又水利署主張如附表一欄所示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均如附圖所示,業據原審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附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7至241頁),亦堪信實。

㈡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水利署主張陳守雄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欄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4欄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陳守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三第371頁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根據上開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水利署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本院參酌陳守雄所使用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已設有2座各2公尺之橋樑可供通行至○○路(如附圖所示),尚無通行不便問題,故水利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守雄拆除附表一編號14欄所示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4欄所示金額本息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㈢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各為該表欄所示地上物之所有人:

⒈水利署主張附圖編號A1、A2、A3、A4、A5所示地上物為葉

金花所有;編號A18-1、A19-1、A19-3所示地上物為王之玲所有;附圖編號A22、A22-1所示地上物為陳文章所有;編號A11、A11-1所示地上物為蘇坪源所有;附圖編號A12-

1、A12-2所示地上物各為黃清屏、陳秀滿所有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三第392頁),堪信為真正。

⒉水利署主張編號A18、A19所示地上物為吳仁豪所有、編號2

3-1所示地上物為葉欣柔所有等情,吳仁豪、葉欣柔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三第347、375頁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此部分事實為爭執,視同對此部分事實自認,而應認水利署之主張為真正。又水利署主張附圖編號10-1所示水泥地板為黄玠棠所有,固為其所否認。惟黄玠棠於原審勘驗時已自承該水泥地板為其自行鋪設(見原審卷第149頁),嗣始辯稱該部分非其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26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水利署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⒊所謂附屬物,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

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附屬物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於其不具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時,固甚明顯,然縱有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惟其於使用功能上,與建築物是作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築物之功能關聯性時,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水利署主張附圖編號A14-1、A23、A23-

2、A23-3所示水泥地板各為葉叡璋、吳軍謀、王永銘、陳皇志所有,固為其等所否認,惟其等均自承取得鄰地上建物時即有各該水泥地板(見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卷一第333頁)。參以系爭土地本為臺灣農田水利會○○支線渠道(見原審卷第317、409頁),若無上開水泥地板,其等將無從通行○○路0段,亦有本院現場履勘所得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5、181、185頁),足認上開水泥地板實為建商興建各該建物時,為便利房屋使用人通行○○路0段所設,堪認應為各該建物之附屬物,並經建商一併移轉予後手之人,從而水利署主張葉叡璋、吳軍謀、王永銘、陳皇志各為附圖編號A14-1、A23、A23-2、A23-3所示水泥地板之所有權人,即屬有據。

⒋至水利署主張附圖編號A15、A15-1所示水泥地板為吳水富

所有,然為其所否認。查吳水富曾於102年1月3日代表訴外人瑞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晟公司),就同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彰化水利會申請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各3.5公尺之橋樑共2座獲准,有該會102年1月2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17頁),而系爭土地確有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之橋樑供前開土地使用人通行,則吳水富是否有必要設置上開A15、A15-1水泥地板以供通行,已非無疑。況吳水富辯稱瑞晟公司早已交易該處建物,並將於系爭土地上架設橋樑之承租權轉讓與訴外人○○○,亦據其提出103年7月11日讓渡書為佐(見原審卷第319頁),更難認上開水泥地板為吳水富所設置。水利署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水泥地板為吳水富所有,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⒌吳水富另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板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

重要成分云云,而由水利署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民法第811條至第816條之相關規定,係利用物權歸屬分配之特徵,實現鼓勵創造或維護經濟價值之公益目的,並解決當事人所有權之紛爭,達維持社會和平之秩序,是法律上必使其成為一物,而以單一所有權之型態出現,並以該型態繼續存在。又法律就此種添附物所有權單一化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僅對於添附之物,如不動產附合之動產所有人,禁止其請求將添附之物自添附物分離,即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縱有侵權行為,亦不得以請求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之方法,但不禁止被添附之物,如不動產附合之不動產所有人請求排除侵害,予以分離。故水利署得否行使物上請求權,與水泥地板是否附合於系爭土地無涉,附此敘明。

㈣水利署請求葉金花以次6人、陳秀滿以次7人(下合稱葉金花等13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葉金花所有附圖編號A3、A5所示鐵皮屋簷、王之玲所有編

號A19-3所示雨遮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故水利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其等拆除各該所有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即屬有據。

⒊如附圖編號A15、A15-1所示地上物並非吳水富所有,業如

前述,是水利署請求其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則屬無據。

⒋水利署固自承附圖編號A10-1、A11-1、A12-1、A12-2、A14

-1固為○○○於74年1月間所申請架設(見本院卷二第7、149頁),並繳納渠道使用費22萬3,200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併出具切結書表明如轉讓他人時,應先得彰化水利會同意,並重新出具切結書,否則任由彰化水利會處理(見本院卷二第53頁),惟上開水泥地板嗣分由黄玠棠、蘇坪源、黃清屏、陳秀滿、葉叡璋取得,業如前述,其等與○○○未徵得彰化水利會同意,復未重新出具切結書,其架橋使用權當然終止(見原審卷第409至422頁),是其等所有前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同此見解)。經查,水利署自承系爭土地原作為灌溉溝渠,後已改道而僅作為市區排水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卷三第88頁),核與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4年2月13日函所載,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渠目前仍有民眾作為家庭排水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15頁)相符。而○○路0段為8公尺寬、雙向單線之道路,並未另設有行人通行區域,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165至187頁),如將附表一編號1至13(除編號A3、A5、A19-3外)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不僅各該地上物所有人將難以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且該路寬勢必減縮而影響一般人、車通行利益。另斟酌保留上開地上物,既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溝渠之排水使用,水利署亦自承並無清淤問題(見本院卷三第335頁)。另考量陳秀滿於108年9月間曾表明向彰化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因該會認有保留作為○○支線必要而拒絕(見原審卷第423頁),且多數被上訴人並非不願給付通行相關費用,惟因水利署依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要求須一次性支付20基數之使用費(見本院卷一第334、371至372頁、卷二第396頁),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本院綜合上情,認水利署請求拆除附表一編號1至13(除編號A3、A

5、A19-3外)所示地上物,自己所得利益甚少,造成葉金花等13人居住利益之損失甚大,且不利於緊急救護及逃難、防災之需,葉金花等13人以支付償金之方式,當可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故水利署請求拆除前開地上物,不應准許。

㈤水利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金花等1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水利署既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而葉金花等13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均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⒉系爭土地原作為灌溉溝渠,現則作為民眾家庭排水使用,

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面彰化縣○○市○○路0段,東側臨○○路(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並審酌及兩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葉金花等13人各應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欄所示金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葉金花等13人辯稱金額過高,葉金花更據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規定,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云云,惟上開辦法係當事人向該會提出申請,經該會許可始有適用,且申請人尚須負諸多義務,與本件葉金花等13人未經同意即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⒊至吳水富並非附圖編號A15、A15-1所示地上物所有人,水利署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水利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葉金花拆除附圖編號A3、A5所示地上物、王之玲拆除編號A19-3所示地上物、陳守雄拆除附表一編號14欄所示地上物,及分別返還其等占有之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各應給付該表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駁回水利署請求陳守雄拆除附表一編號14欄所示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人應按該表2至14所示金額本息為給付),為水利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水利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水利署請求葉金花拆除附圖編號A1、A2、A4所示地上物、吳仁豪拆除附圖編號A18所示地上物、王之玲拆除附圖編號A18-1所示地上物、陳文章拆除附圖編號A22所示地上物,為葉金花4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葉金花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判決葉金花應拆除附圖編號A3、A5所示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另應給付水利署如附表二編號1欄所示金額本息;吳仁豪應給付水利署1萬3,354元本息,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8元;王之玲應拆除附圖編號A19-3所示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另應給付水利署1萬5,066元本息,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1元;陳文章應給付1萬5,408元本息,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7元,另駁回水利署請求吳仁豪、王之玲、陳文章、蘇坪源各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欄所示之給付,核無不合,葉金花等4人及水利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水利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葉金花等13人固無庸拆除各該水泥地板、鐵板,惟其等既各為上開地上物所有人,就之自負有防免他人因之受有損害之注意義務,末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經查,葉金花以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原法院對之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98頁)。嗣本院於113年11月1日對之告知訴訟,該公所雖曾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5、155至157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請參加訴訟,末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水利署、葉金花以次4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表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編號 當事人 水利署一審聲明 水利署上訴聲明 1 葉金花 葉金花應拆除附圖編號A1、A2、A3、A4、A5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 2 吳仁豪 吳仁豪應拆除附圖編號A18、A19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吳仁豪應拆除附圖編號A19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3 王之玲 王之玲應拆除附圖編號A18-1、A19-1、A19-3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王之玲應拆除附圖編號A19-1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4 陳文章 陳文章應拆除附圖編號A22、A22-1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陳文章應拆除附圖編號A22-1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5 蘇坪源 蘇坪源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1、A11-1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蘇坪源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1-1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6 黄玠棠 黃玠棠應拆除附圖編號A10-1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同左 7 黃清屏 黃清屏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2-1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同左 8 陳秀滿 陳秀滿應拆除附圖編號A12-2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同左 9 葉叡璋 葉叡璋應拆除附圖編號A14-1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同左  吳軍謀 吳軍謀應拆除附圖編號A23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同左  葉欣柔 葉欣柔應拆除附圖編號A23-1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同左  王永銘 王永銘應拆除附圖編號A23-2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同左  陳皇志 陳皇志應拆除附圖編號A23-3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同左  陳守雄 陳守雄應拆除附圖編號A16、A16-1、A16-2所示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同左  吳水富 吳水富應拆除附圖編號A15、A15-1所示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水利署。 同左【附表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單位:新臺幣)編號 當事人 水利署一審聲明 水利署上訴聲明 1 葉金花 葉金花應給付水利署11萬7,101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水利署1,952元。 -- 2 吳仁豪 吳仁豪應給付水利署3萬6,337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水利署611元。 吳仁豪應再給付水利署2萬3,283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水利署388元。 3 王之玲 王之玲應給付水利署2萬3,968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水利署399元。 王之玲應再給付水利署8,902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水利署148元。 4 陳文章 陳文章應給付水利署3萬2,528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水利署542元。 陳文章應再給付水利署1萬7,120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水利署285元。 5 蘇坪源 蘇坪源應給付水利署1萬1,299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水利署188元。 蘇坪源應再給付水利署6,163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水利署102元。 6 黄玠棠 黄玠棠應給付水利署4,451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利署74元。 同左 7 黃清屏 黃清屏應給付水利署3,938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利署66元。 同左 8 陳秀滿 陳秀滿應給付水利署1萬0,786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利署180元。 同左 9 葉叡璋 葉叡璋應給付水利署1萬6,435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利署274元。 同左  吳軍謀 吳軍謀應給付水利署4萬4,512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利署742元。 同左  葉欣柔 葉欣柔應給付水利署2萬5,680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利署428元。 同左  王永銘 王永銘應給付水利署2萬1,400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利署357元。 同左  陳皇志 陳皇志應給付水利署2萬0,544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利署342元。 同左  陳守雄 陳守雄應給付水利署4萬1,944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利署699元。 同左  吳水富 吳水富應給付水利署2萬3,626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利署394元。 同左【附表三】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當事人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1 吳仁豪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7,7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13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2萬3,283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388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 王之玲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2,7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5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8,902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148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3 陳文章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5,7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1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1萬7,120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285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4 蘇坪源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2,0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4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6,163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102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5 黄玠棠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1,5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3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4,451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74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6 黃清屏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1,3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2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3,938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66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7 陳秀滿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3,6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6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1萬0,786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180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8 葉叡璋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5,5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1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1萬6,435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274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9 吳軍謀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14,0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23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4萬1,944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699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葉欣柔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8,6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14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4萬4,512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742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王永銘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7,1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12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2萬1,400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357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陳皇志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6,9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11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陳守雄 就到期部分,於水利署以6,90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於水利署按月以120元為左列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就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以2萬0,544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未到期部分,如左列當事人按月以342元為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