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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盧政庸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上訴人 盧慧君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於本院審理之際,主張原確定判決除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外,尚有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訴之補充法律上意見之陳述。惟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而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係指不變更訴訟標的,非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非其於原審所主張再審事由,係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主張之再審之訴訟標的,而為新增之再審之訴,為追加之訴,上訴人主張其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法律上意見之陳述,顯有誤會。

二、上訴人已表示倘認其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非屬於補充法律上意見之陳述,則主張追加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8頁)。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追加提起之再審之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併此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57,506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受理在案,並於108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即原確定判決。

二、惟兩造為姊弟關係,被上訴人與兩造母親楊燕長期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雅潭路址)。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未婚妻王俐文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下稱大忠南街址),且知悉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又被上訴人與母親楊燕曾於108、109年間多次將繳費單及信件轉寄大忠南街址。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聯繫方式及住所於大忠南街址,卻未透過電話聯繫以確認上訴人送達地址,隱瞞原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中提供上訴人未居住之雅潭路址予原法院,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上訴人,逕以寄存送達雅潭路址而向原法院請求一造辯論,嗣經原法院於108年8月2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住所在大忠南街址而故意指為不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三、兩造父親過世後,被上訴人因被倒錢而挪用部分遺產,故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以供匯還父親遺產之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57,506元,顯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命: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前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已於民事起訴狀之上訴人住居所欄分別載為雅潭路址、大忠南街址,原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已分別以上開二址對上訴人送達,被上訴人並無向原法院指稱上訴人所在不明之情。

二、又原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已向大忠南街房屋地址為送達,嗣因管理員收受後因無法轉交上訴人而退回原法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聽聞其所有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而進行拍賣,乃於109年5月20日委任律師閱覽強制執行卷宗,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9,157,506元本息,故於109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2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109年5月20日委任狀及109年5月20日之律師專用傳真聲請閱卷單(原審卷第45-47頁),暨系爭執行事件之109年5月22日函文(原審卷第49-53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舉出其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書證,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9頁),則上訴人主張係因其於109年5月20日委任律師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而知悉原確定判決,即非無憑。從而,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起訴狀之原法院收狀章,原審卷第11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堪予認定。

二、又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款規定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訴訟,於起訴時,已於民事起訴狀

記載上訴人之住、居所地址分別為雅潭路址及大忠南街址,嗣經原法院依上開二址對上訴人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其中對雅潭路址送達之結果,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上開文書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卷附之原確定判決事件影印卷宗第61頁);而對大忠南街址送達之結果,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已將文書交予該址之勝美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簽收,嗣經該委員會以「本件已由代收人收領,完成送達後因無法轉交收件人退回」為由而退回原法院(見卷附之原確定判決事件影印卷宗第63頁)。

以上開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列載之上訴人受送達地址,並無隱匿上訴人所主張之大忠南街址,且原法院亦有對大忠南街址為送達,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原法院隱匿其所知悉之大忠南街址之情,顯屬無據。

㈡又前訴訟程序於108年7月31日行言詞辯論之際,原法院詢問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關於對大忠南街址為送達而遭退回之意見時,被上訴人複代理人稱:就被上訴人所知上訴人曾經有住在大忠南街房屋,但雙方有一陣子沒有聯絡,上訴人是否現在確實有住在大忠南街房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見卷附之原確定判決事件影印卷宗第71頁)。原法院另詢問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關於上訴人於開庭前是否有與被上訴人聯繫一情,被上訴人複代理人稱:沒有(見卷附之原確定判決事件影印卷宗第72頁)。則被上訴人就其所知上訴人有住居於大忠南街房屋地址一情,既已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詳予記載,且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之際,亦表示就其所知上訴人曾有住於大忠南街址之情,則被上訴人自無向原法院隱瞞上訴人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之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居住在大忠南街址而故意指為不明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行動電話號碼,卻未透過電話

連繫以確認上訴人送達地址,使上訴人無法收受法院送達文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就上訴人知送達處所已載明雅潭路址及大忠南街址,並非僅記載雅潭路址,且原法院亦已對大忠南街址為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然大忠南街址之社區管理員於簽收上開文件後,再以無法轉交收件人退回為由而退回原法院(見卷附之原確定判決事件影印卷宗第63頁)等情,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就上開文書遭退回一情,則於本院自承:大忠南街址為其因經常忙碌出差借住落腳處,且該址為女友住處,管理員不認識上訴人,而女友於前訴訟程序期間因手術而住在女友母親家,不住在該址,其亦住在女友之母親家,偶而回大忠南街址等語(本院卷第179頁、190頁),則依上訴人所述,其未能收受前訴訟程序法院寄發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乃係因大忠南街址為其向女友之借住處,且該址之社區管理員亦不認識上訴人,且其與女友於受送達當時,係住於其女友母親住處,僅偶而回大忠南街址,以致前訴訟程序送達之文書遭退回,即非被上訴人未陳報大忠南街址所致,而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知上訴人住所卻

指為不明而與上訴人訴訟,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上訴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陸、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