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盧政庸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上訴人 盧慧君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訴之追加,就該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各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聽聞其所有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而進行拍賣,乃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委任律師閱覽強制執行卷宗,始知悉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其對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57,506元本息,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故於109年5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由原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事件受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2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109年5月20日委任狀及109年5月20日之律師專用傳真聲請閱卷單(原審卷第45-47頁),暨系爭執行事件之109年5月22日函文(原審卷第49-53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所舉出前述其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書證,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9頁),則上訴人主張係因其於109年5月20日委任律師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始知悉有原確定判決,即非無憑,則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於109年5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未逾再審期間之規定。
三、惟上訴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係於109年12月24日就原審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始具狀提出,此有該民事上訴狀及書狀上方本院收文章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而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顯然有別,係不同之再審訴訟標的,即屬訴之追加,則上訴人追加之再審之訴,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見後附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依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知悉裁判時起算,而上訴人既已於109年5月20日委任律師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始知悉有原確定判決,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加之再審之訴,至遲應自其109年5月20日委任律師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時起,計算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即原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始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
四、綜上,上訴人於本件追加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判意旨:聲請人於民國71年10月22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迨71年12月17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24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