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軒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被 上訴人 劉元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陳世軒為承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高雄廠設備拆除及土壤地下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曾延攬被上訴人擔任伊之董事長1年。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負責綜理伊之業務、財務,並保管伊之公司大、小章、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及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簿4本。○○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2日、103年9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399,860元、12,599,910元(共計20,999,770元,下合稱○○工程款)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詎被上訴人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後,自行花用或匯款、無摺存款至其親友帳戶;或開立附表序號①至㊱所示之支票予他人,再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內,供他人兌現上開支票等方式,侵占應歸屬伊之○○工程款,使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999,77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原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擇一有利判決,減縮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不再主張權)。並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10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2、4及序號⑭、㉔支票)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款項,而侵

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部分負舉證責任: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侵害型不當得利中,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無法律上原因」成立要件為舉證,但不代表受損人全然免除舉證責任,其仍須先舉證證明受益人之行為屬侵害行為。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不法侵占上

訴人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工程款,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999,770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為不法侵占行為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主張為承攬○○公司之系爭工程而延攬被上訴人擔任伊之董事長1年,此期間由被上訴人負責綜理上訴人之公司業務、財務,並保管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及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簿4本。則被上訴人負責綜理上訴人公司業務及財務期間,以負責人身分就合法持有之上開印章、帳戶款項及支票所為之行為核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關,本屬常態事實,附表所示款項之流動既在被上訴人負責綜理上訴人公司業務及財務期間,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與公司業務無關故係被上訴人自行花用並侵占入己,即應證明該款項之使用目的與上訴人業務無關。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不法侵占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等情,且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之2、4及序號⑭、㉔支票之款項合計89萬元不法侵占入己等事實,業據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不服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然除系爭刑案認定之89萬元以外,其餘部分業經系爭刑案以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犯行而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僅因該部分事實與前開侵占89萬元部分為一罪關係,故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刑案中既已就上訴人除附表編號1之2、4及序號⑭、㉔支票外之主張為罪證不足之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仍為主張,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須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為不法侵占行為負舉證責任,即證明該款項之使用目的與上訴人業務無關。上訴人主張其就不法侵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全然無庸負舉證責任,對舉證責任之分配實有誤解,要無可採。

㈡附表序號⑨⑲㉜㉝支票:

上訴人主張:103年7月30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3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於103年7月30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100萬元,用以支付○○○之仲介費;103年8月間,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於103年8月11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320萬元,用以支付○○○之仲介費;103年9月間,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於103年9月1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320萬元,用以支付○○○之仲介費;103年9月間,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於103年9月1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530萬元,用以支付○○○之仲介費(即附表序號⑨⑲㉜㉝支票),基於債之相對性,仲介費債務係存在於○○○與陳世軒、被上訴人之間,並非存在於○○○與上訴人之間,此與上訴人因○○○介紹而取得系爭工程要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進而開立上開4紙支票交付○○○,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應負之仲介費債務,為此受有仲介費債務清償之利益,不能認為具有正當性。且上訴人帳戶中之款項足以支付○○○之仲介費3,500萬元,無需再向○○○借款云云(本院卷第54至55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辯稱:在系爭工程之前,陳世軒和伊就

約定好要在得標後一週內給伊6,300萬元去支付仲介費,因伊是透過訴外人○○○和○○○,協調取得系爭工程,故其中3,500萬元是給○○○作為介紹費。而之前本來協議要給○○○做○○的合約,後來陳世軒說他要做,而○○○也出一支牌,所以協議給○○○2,350萬元作為補償費,另剩下的450萬元就是伊的。

但陳世軒只有給伊2,350萬元,就說沒有資力不再支付,導致伊沒有錢可以給○○○,也沒有辦法支付訴外人○○○等3名員工的薪水和公關費用,所以伊先向他人調借1,100萬元,於開立系爭甲存帳戶後,再開立上訴人之支票還款及支付○○○的仲介費,起訴書附表所列款項都是伊支出的,但伊都是用在支付○○○、○○○的費用,還有拆照及額外的費用,所有的支出都花在上訴人的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做了23億元多,其是介紹人,迄今仍未分到任何款項,告訴人(即上訴人)猶對其提出告訴,顯不公平,且由卷內款項流向上訴人來看,自然係供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用,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占行為等語。參酌訴外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係透過伊介紹,伊帶被上訴人和○○○去業主辦公室交涉,被上訴人再拿上訴人的公司牌來投標,除了系爭工程外,還有台塑高雄廠全廠區拆除及地下水整治工程也是伊介紹被上訴人去投標;台塑工程伊收4,600萬元介紹費、系爭工程伊收3,500萬元介紹費;台塑工程的介紹費係由被上訴人帶伊去陳世軒家裡收錢,系爭工程的介紹費是被上訴人拿大約900萬至1,000萬現金跟上訴人支票去伊家給伊,但支票有部分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被上訴人為了兌現票款就向伊借錢,伊借給被上訴人後再兌現支票;○○○係伊妹妹,○○○係伊向他調錢借給被上訴人,而○○○是○○○的妹婿,○○○有好幾個帳戶在使用,伊向○○○調錢的時候,他會用其他帳戶代收,被上訴人在工程開始做之前,因為沒有辦法兌現支票,所以向伊借過錢,103年5月30日、6月10日、6月20日、9月1日伊和○○○匯款100萬元、800萬元、300萬元、4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就是被上訴人向伊借錢給上訴人周轉,這些錢後來都還了,被上訴人是開上訴人的支票還款的;而○○○有一天到工地去,跟伊說工程款是他的,伊有跟他說這是伊的工程,伊才知道有這個人,他的意思是被上訴人和他有金錢關係,被上訴人是說因為當初他從○○○那邊得到伊的電話,他打電話給伊做成這個工程,所以他有付錢給○○○,後來伊找朋友和陳世軒夫妻及○○○派來的人協調,協調結束後,陳世軒說他跟○○○派來的人說已經給他2,000多萬元,又不是沒有錢給他,所以後來又簽了1張協議書,約定做好以後如果有賺錢再分給他利潤,系爭刑案之交查卷二的個別股東股利分配書,其中2,350萬元就是付給○○○的部分,陳世軒要先扣回來,另外2,000萬元指的應該是另一個台塑的案子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95至222頁),核與前開被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足徵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之期間,確實為了支付○○○3,500萬元之仲介費等款項,而有向○○○借款之情事,並經○○○再向訴外人○○○、○○○等人借款予被上訴人應急。是附表序號⑨⑲㉜㉝所示以○○○、○○○、○○○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要屬被上訴人為支付○○○仲介費或清償向○○○墊支款項以支付仲介費之本金、利息無訛。且上訴人為承攬系爭工程而延攬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則被上訴人為求系爭工程能順利為上訴人所得標,支付介紹人仲介費,自屬與系爭工程業務相關,且為上訴人可預見有必要支出之款項,況被上訴人斯時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綜理上訴人公司業務及財務,其為公司利益支付費用而開立支票,自無須另行取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尚有自○○資源科技有限公司、誠陽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款項3,4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足夠支付○○○之仲介費,無再向○○○借款之必要,且該仲介費屬陳世軒與被上訴人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款項並非一次取得,而係分批匯款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辨稱:伊要付仲介費給○○○,但開給○○○的支票錢不夠,陸續從誠陽公司取得款項,就存到上訴人帳戶等語(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一第165至166頁)相符。則被上訴人先行向○○○借款待陸續收取系爭○○款項後再為還款,核與常情無違。另陳世軒與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前後負責人,渠等約定支付該仲介費之目的,是為使上訴人順利取得系爭工程之施作,自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取得之款項合計3,608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答辯內容合計共支付3,840萬元不符云云。然○○○亦證稱:

被上訴人以現金約900萬元至1,000萬元支付,其餘另以上訴人之支票支付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06頁)。足見被上訴人支付○○○之仲介費有以現金支付,另有以上訴人之支票支付。而○○○收取該仲介費用之事距今已久,○○○所述亦僅大略記憶被上訴人支付之現金數額範圍,無法精準計算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現金數額,應可採信。參以被上訴人與○○○所述之數額差異比例非大,○○○明確證稱:伊○○工程的介紹費,被上訴人有拿上訴人公司支票支付,票有兌現可以查出來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08頁),而附表序號⑨⑲㉜㉝支票之總額為975萬元,未逾○○○介紹費3,500萬元額度,自無從以該款項之差額,即認○○○所述不可採信,亦難認被上訴人未將此款項用於系爭工程之業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4、11、17: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103年8月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103年8月1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即附表編號4、11、17),均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其用途,亦未提供此部分用途之發票,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提領款項之行為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有關,被上訴人取得該款項不具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查,一般公司常有突發金錢需求,多會準備固定金額之現金在公司,無庸每次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此為一般商業經營之常態,而被上訴人於103年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綜理上訴人公司業務及財務,並持有公司帳戶,自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作為上訴人公司所用,非不能想像。自無從單以上開款項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所提領,即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占之行為。況上訴人就此又未提出相關舉證,自無從採信。

㈣附表編號1之1、8之1、8之2:

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於103年7月22日,有轉帳2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7月30日,有轉帳2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匯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7月30日,有轉帳15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匯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1之1、8之1、8之2),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上開款項之用途,亦未提供此部分用途之發票,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轉帳行為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有關,被上訴人取得該款項不具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然金錢流向與該款項之用途並無直接相關,尚無從單以上開款項轉帳入被上訴人帳戶,即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占行為。況依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世軒於原審證稱:當初純粹為了招攬○○公司之系爭工程才找被上訴人來當董事長,並有講好系爭工程的盈餘由伊分25%、○○○50%、被上訴人25%,雖然系爭工程已經結束,但盈餘分配部分還未結算,伊並未答應要給被上訴人2,350萬元介紹費;系爭刑案交查卷二第120頁之104年1月15日利潤分配書中第3點中段記載「乙股東已先領二仟萬元」,其上的2,000萬元就是被上訴人從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中偷領的總額,主要意旨就是被上訴人以後要分利潤時要扣掉這2,00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10至111頁、第117頁、第125至126頁)。可見陳世軒為承攬系爭工程,而招攬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各自所得之系爭工程盈餘比例,雖各自對系爭工程之利潤數額尚未結算,但被上訴人使用自系爭活期存款之款項,已經陳世軒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應分配之盈餘,結算時要扣除,則該款項既為被上訴人所應分得之利潤,自難謂其有額外獲利,上訴人因而受有額外損害。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與公司業務無關,故其主張無從認定。

㈤附表編號1之3:

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於103年7月22日,有轉帳100萬元至○○○於三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1之3),而訴外人○○○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其有借款給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内之款項顯係用於清償其個人借款債務,與上訴人業務無關,縱被上訴人辯稱有替上訴人墊付相關業務費用,但從未將支出之發票交付上訴人以記入公司相關財務帳冊,亦無見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股東往來紀錄,被上訴人就個人債務清償部分受有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分別於103年7月14日、8月4日各匯款114,650元、100萬元、180萬元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69至171頁),參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伊三信銀行帳戶之100萬元,是被上訴人對伊之還款,被上訴人都是用上訴人的支票向伊借款,等到還款後伊就會將支票代收到其他朋友的帳戶,明細表上的簡世軒帳戶部分應該是伊代收到他帳戶等語(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三第354至355頁)。嗣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中亦為相同情節之證述(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67至183頁),並有○○○製作之借款支票明細、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三第363至366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公司支票向○○○借款,○○○並因而將借款轉入上訴人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被上訴人再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予○○○作為還款。而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既係供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所使用,該帳戶往來之資金,自應認屬上訴人公司業務範圍,而○○○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借貸金錢均係以上訴人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為之,可見該借款應係用於上訴人公司業務所為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又未舉證證明該部分款項與上訴人業務無關及被上訴人有何侵占行為,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㈥附表序號①④⑩㉞支票:

上訴人又主張:103年7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7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簡世軒於103年7月22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70萬元;103年7月28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5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簡世軒於103年7月28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50萬元;103年7月30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6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簡世軒於103年7月31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12萬元;103年9月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簡世軒於103年9月1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98,000元(即附表序號①④⑩㉞支票),由○○○之證述可知,是被上訴人持上開支票向○○○借款,○○○再將票由簡世軒帳戶兌現,顯屬私人借款,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作為為被上訴人私人借貸之擔保,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向○○○借款係返還先前為處理上訴人有關業務」之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公司支票向○○○借款,○○○並因而將借款轉入上訴人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顯係上訴人公司業務所需等情,業據前開㈤認定明確。而被上訴人交付之上訴人支票,雖經○○○以簡世軒帳戶兌現,亦不影響該借款用途係用於上訴人公司業務所為。而上訴人就此又未舉證證明該部分款項與上訴人業務無關及被上訴人有何侵占行為,其主張自難認定。況○○○匯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金額總計2,914,650元,附表編號1之3及附表序號①④⑩㉞用以支付○○○之金額合計2,418,000元,即○○○借款一事,上訴人公司之收入較支出為多,益徵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個人得利情事,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㈦附表編號5之1、編號12之1: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於103年7月28日,有轉帳550,900元至○○○於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8月4日,有轉帳128萬元至○○○於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5之1、編號12之1),縱以○○○之證述,僅係說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實際上用於籌措仲介費,僅概括說明係為返還先前上訴人業務相關用途,不能滿足舉證義務,則被上訴人將上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内之款項用於清償其個人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應就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然訴外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彰化銀行帳戶都是伊先生李呈穎在使用等語(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三第313頁);訴外人李呈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在102年7月28日、8月4日分別轉帳55,0900元、128萬元至○○○的彰化銀行帳戶,是因為伊幫被上訴人換票,所以被上訴人還錢給伊等語(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三第314頁),核與○○○前開證稱被上訴人為支付仲介費票款而籌借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自無從排除此部分金錢流向係基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仲介費票款所為。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又未舉證證明,單純臆測之詞,自難認定。

㈧附表編號7: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於103年7月29日,有轉帳20萬元至○○○於合作金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7),但上訴人與○○○並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未提供此部分用途之發票,亦未舉證證明確實用於籌措仲介費,顯然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内之款項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就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既為公司業務使用之帳戶,其內款項之流動應認定與公司業務相關。上訴人既主張此部分款項係基於被上訴人不法侵占行為而由被上訴人所得,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就此均未舉證,自無從單以該金錢流向即認其主張有據。

㈨附表編號12之2: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於103年8月4日,有轉帳30萬元至○○○於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12之2),經謝耿欣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借款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匯款至伊胞弟○○○帳戶,以清償借款,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内之30萬元用於清償其個人借款債務,自屬不法侵占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上訴人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屢屢因資金不足,而有透過被上訴人對外借款週轉之情,甚或連系爭工程之介紹費亦為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後始得支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公司業務所需,有開立公司支票對外借款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公司業務所需,未持公司支票即對外借款,亦非不能。則單以謝耿欣未持上訴人公司支票或謝耿欣與上訴人無關,均不能作為該筆借款為被上訴人與謝耿欣之私人借款之證明。上訴人就此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單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30萬元係用以清償謝耿欣之欠款,尚難認被上訴人就該款項有侵占行為。

㈩附表序號②⑪支票:

上訴人又主張:103年7月2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1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於103年7月25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11萬元;103年7月3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6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於103年7月31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22萬元(即附表序號②⑪支票),雖依○○○、○○○之證述,被上訴人向○○○借款係用於發放員工薪水,然上訴人員工薪水均由上訴人準時發放,從未欠薪延付,顯見○○○係借款予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開立上訴人名義支票用於清償其個人借款債務,自應就其受有具有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依○○○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先生○○○之前有拿上訴人的票給伊,說被上訴人需要資金發薪水,所以拿公司票借款等語(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三第256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24日上訴人的支票用○○○的帳戶兌現,是因為被上訴人拿這張支票向伊借款11萬元,伊再把這張支票兌現到○○○的帳戶等語(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三第257頁)。可見被上訴人係為支付員工薪水而持上訴人之票向○○○借款。上訴人雖稱其員工薪水均準時發放,從未欠薪延付,然不能排除係因被上訴人對外借款始能準時發放,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部分款項與上訴人業務無關及被上訴人有何侵占行為,其主張自難認定。

附表序號⑤㉓支票:

上訴人又主張:103年7月29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電話轉帳19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詹貫昇於103年7月29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53,000元;103年8月15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電話轉帳4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立順輪胎行於103年8月15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34,000元(即附表序號⑤㉓支票),雖據○○○證稱為支付○○○等人之薪資、住宿費、交通費等費用所用,但丙級證照係技能檢定内最初階的等級,非常容易考取,找尋高雄當地具有丙級證照之人即可,且○○○僅花7天受訓,何需另外大費周章,每月花費高額資金支付○○○等人之薪資、住宿費、交通費等費用?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書係約定「甲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亦與○○○考取之丙級證照不符,○○○所述顯然不合常理。況系爭工程現場係由○○○管理,系爭工程並未使用○○○之勞工安全證照,從臺中前往系爭工程現場之人員均係搭乘公司交通車等情,業據陳世檳於本院證述明確。足見○○○並非為上訴人工作,而係為被上訴人工作,自不可將○○○所為之開支均視為執行上訴人相關業務之用途,被上訴人應就簽發上開2紙支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3年間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工作地點先是台塑再來是○○,系爭工程進場時間是103年3、4月間,但伊102年11月就先去高雄進行前置作業。102年12月去考勞工安全的證照才能進去工地,之後103年3、4月進去系爭工程工地,到103年12月離開,伊的薪資是從103年4月開始領到12月,伊和張宗幸、○○○的薪水都是被上訴人現金支付的,伊1個月薪水5萬元、張宗幸4萬元、○○○是借證照牌給陳世軒,1個月35,000元。另外被上訴人在102年12月有給伊幾萬元,讓伊和張宗幸去讀書考證照、住宿費及生活費,這段期間伊的交通工具是一輛BMW的休旅車。去高雄期間相關費用都是被上訴人支付的,伊在臺北、臺中、高雄3個地方跑,車子的磨損當然是由被上訴人支付,伊有去修理過1、2次,修車廠老闆是詹貫昇,這是伊朋友介紹的,修理的費用就是被上訴人支付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80至291頁)。參以詹貫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的員工曾到伊那邊去修車,伊的修車廠是立順輪胎行,上訴人開立給伊53,000元的支票,就是被上訴人給伊修車的費用等語(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三第257至258頁)。足徵附表序號⑤㉓支票以詹貫昇或立順輪胎行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要屬○○○為上訴人執行業務導致車輛需進行維修,因而由被上訴人以上開支票為○○○所支付修車款項,該款項自為上訴人公司業務所用。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現場係由○○○管理,系爭工程並未使用○○○之勞工安全證照,從臺中前往系爭工程現場之人員均係搭乘公司交通車等情,業據○○○於本院證述明確。然以證人○○○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世軒是兄弟;上訴人於103年間承攬系爭工程時,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主要負責現場人員的工作分配。系爭工程在106年間完工;伊起先不知道當時上訴人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陳世軒帶被上訴人到工地的時候,伊還以為被上訴人是陳世軒的朋友,或是進行有價剩餘物的買賣。後來伊看到工地文件有被上訴人的簽名,伊詢問陳世軒後,才知道上訴人改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系爭工程大部分現場的問題都是由陳世軒處理。被上訴人很少到工地。據伊所知,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工地現場的問題;系爭工程中,持有勞工安全證照之人有伊、程銀珍、吳俊吉。伊在系爭工程中認識○○○,但伊不知道系爭工程有無使用○○○之勞工安全證照;○○○都只是到現場辦公室去坐,伊不知道○○○在現場做什麼工作。程銀珍在工地擔任公安人員,工作日誌都是由程銀珍負責製作,至於為何係由程銀珍負責製作工作日誌,伊不清楚,要問陳世軒;程銀珍製作的工作日誌伊有簽名,但伊沒有每天簽名,也沒有全部簽名,程銀珍拿來給伊簽名的時候,伊就會看一下。除了伊之外,陳世軒也會看工作日誌的內容;上訴人臺中員工到高雄參與系爭工程,均由上訴人統一安排住在高雄仁武宿舍,由上訴人負擔住宿相關費用,高雄仁武宿舍到工地之間都有交通車接送;也有員工是自己開車到高雄仁武,上訴人負擔員工開自己車輛所需要的保養費用;據伊所知,○○○、○○○沒有在上訴人高雄仁武的宿舍住宿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90頁),可見證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卻未負責製作施工日誌,對於系爭工程是否有使用○○○之勞工安全證照亦不了解,與一般實際擔任工地主任之情顯屬有別,難認其對該工地現況有全盤瞭解,自無從以其證述內容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既未證明附表序號⑤㉓支票該部分款項支出為被上訴人不法侵占所為,其主張自無從採信。

附表序號⑱支票:

上訴人又主張:103年8月間,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於103年8月8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21,000元(即附表序號⑱支票),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等人曾向其承租房屋,因而收取租金支票,但此僅係○○○單方聽取○○○等人之說法,其並無親見親聞,且○○○等人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應負擔其個人之員工○○○等人之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的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是用來扣房貸和收租金的,伊的房子在高雄,伊是透過物業公司處理出租事宜,伊沒有處理過這張支票,是承租戶將支票軋進去,伊知道103年間有位臺中下來的人向伊承租,他說是台塑的配合廠商等語(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三第329頁)。而○○○、張宗幸為被上訴人派駐高雄處理系爭工程之員工,被上訴人並提供宿舍供其等居住乙節,業據○○○前開證述明確。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員工都會集體住在高雄仁武宿舍,○○○、○○○未曾住宿於該宿舍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其等應非上訴人公司員工,此部分支出款項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然○○○未全盤瞭解工地現場實際狀況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若證人○○○之證述可採,○○○、○○○確實未居住於上訴人宿舍,其等自有另行租屋之需求,是附表序號⑱支票以○○○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應屬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員工之租屋費用所為支出無訛。上訴人以○○○單方聽取○○○等人之說法,不足證明○○○等人為上訴人公司員工,而駁斥證人○○○之證述,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並無支付員工租屋費用之必要,是其空言主張,要無可採。

附表序號㉒支票:

上訴人又主張:103年8月15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電話轉帳4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於103年8月15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5,000元(即附表序號㉒支票),雖據被上訴人稱係向○○○借牌所支出,但上訴人之員工○○○本身即有「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員工吳俊吉亦有「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上訴人無另向○○○借牌之需求。○○○實際上係為「被上訴人個人」工作,被上訴人應就簽發此支票係用以支付上訴人向○○○借牌費用之用途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然○○○因系爭工程向上訴人領有出租專業證照之費用等情,業經○○○證述如前。

上訴人其他員工是否有勞工安全主管資格,與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工程所需而有向○○○借牌費用之必要,尚屬無涉。上訴人雖又引用證人○○○於本院之證述為證,然證人○○○就工地現場實際狀況並未全盤瞭解,對於上訴人係借用何人之勞工安全證照為申報,並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如前,且被上訴人是否一定要向○○○借牌,而無向他人借牌之可能,亦未見上訴人就此有何舉證,自難認此部分款項與系爭工程無關而為被上訴人個人支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附表序號⑬㉚支票:

上訴人又主張:103年7月3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6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於103年7月31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50萬元;103年9月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於103年9月1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50萬元(即附表序號⑬㉚支票),係○○○借款予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開立上訴人名義支票用以清償其個人借款債務,與上訴人之業務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曾向伊借錢,說他不夠錢發放工資,另外也說他工程款尚未下來,需要資金兌現支票等語(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三第251至252頁),且○○○曾於103年7月10日、8月7日分別匯款47萬元、47萬元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69頁、第171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發放工資而持上訴人支票向○○○借款,○○○並因而將借款匯入上訴人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而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既為上訴人公司所使用於業務往來,其內之金錢流動自應屬公司業務,證人○○○亦以明確證稱被上訴人係為發放工資始向伊借款,益徵該款項係用於上訴人公司業務所為。上訴人無視證人證述內容及匯款資料,而以該借款為被上訴人個人行為為主張,自難採信。

附表序號⑯㉛支票:

上訴人又主張:103年8月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於103年8月4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120萬元;103年9月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於103年9月1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200萬元(即附表序號⑯㉛支票),業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係借款予被上訴人個人,可知被上訴人開立上訴人名義支票用以清償其個人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其係為處理上訴人之業務而向○○○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而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

伊用匯款的方式借錢給被上訴人,是匯到上訴人帳戶,月息一分利、二分利,上訴人兌現到伊帳戶的支票,是伊借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上訴人的票向伊借,到期伊拿支票去兌現等語(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三第311至312頁),且○○○曾於103年7月4日、8月11日分別將1,176,000元、196萬元款項存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交易明細可佐(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67頁、第171頁)。可見該借款雖為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公司支票向○○○借款,但○○○係將款項匯入供上訴人公司業務金錢往來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應認該款項係用於上訴人公司業務,則○○○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即附表序號⑯㉛支票),自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關無訛。上訴人無視證人內容及匯款資料,單以該借款為被上訴人個人行為為主張,自難採信。

附表序號⑳支票:

上訴人又主張:103年8月間,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於103年8月12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20萬元(即附表序號⑳支票),雖據俞有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該支票是用來支付酒店消費的錢,然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工程,自無需事後特別到酒店與幹部打關係,該消費應係被上訴人開立上訴人名義支票用於其個人債務,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查,以俞有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是伊妹妹,伊借用她的帳戶使用,上訴人20萬元支票是被上訴人用來支付酒店消費的錢,其他部分用匯款等語(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三第284頁),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證稱:系爭工程拆除期間,因為高雄廠要移去仁武廠,高雄廠原本有的東西、或拆除的界線等都要請教他們工程部的人,所以會和他們幹部去酒店喝酒打關係。陳世軒自己也去過1、2次,去的次數已經數不清,消費的款項都是被上訴人去結清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91至294頁)。可見被上訴人係為順利完成系爭工程拆除作業,而與○○公司或台塑公司幹部至酒店消費,被上訴人並以該支票用以支付消費款,該款項與系爭工程自有相關。上訴人雖否認○○○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但就此部分未見上訴人為舉證,而○○○亦確有於系爭工程工地作業,並領取上訴人公司薪資,已如前述,自無由以上訴人單方否認,即認該證人證述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附表序號㉖支票:

上訴人又主張:103年9月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徐竹勝於103年9月1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71,000元(即附表序號㉖支票),依○○○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其係借款予被上訴人,再將該支票交給徐竹勝代收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開立上訴人名義支票用以清償其個人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其係為處理上訴人之業務而向○○○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依徐竹勝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之71,000元支票是一位李小姐給伊,她拿給伊代收這張支票等語(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二第178頁),核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之71,000元支票是伊從被上訴人那邊拿到的,這是被上訴人向伊借錢的還款,後來伊就交給徐竹勝代收等語(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二第178頁)相符。可見該支票為被上訴人為向○○○借款而交付,並經○○○交予徐竹勝代收。而上訴人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屢屢因資金不足,而有透過被上訴人對外借款週轉之情,甚或連系爭工程之介紹費亦經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以供支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公司業務所需,有開立公司支票對外借款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單以○○○與上訴人無關,不能作為該筆借款為被上訴人與○○○之私人借款之證明。上訴人就此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單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30萬元係用以清償○○○之欠款,尚難認被上訴人就該款項有侵占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附表序號㉙支票:

上訴人又主張:103年9月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於103年9月1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40萬元(即附表序號㉙支票),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公司40萬元支票是伊姐姐陳佳韋將支票兌現到伊帳戶,伊姐姐說是男友○○○的朋友借錢用支票還款,可知○○○係借款予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其係為處理上訴人之業務而向○○○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依○○○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40萬元支票是伊姊姊陳佳韋將支票兌現到伊的帳戶,她說是她男友○○○的朋友向他借錢,結果拿支票還款,所以借伊的帳戶去兌現這張支票,兌現後伊跟伊姊將錢領出來,交給伊姊等語(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二第176至177頁),且○○○曾於103年8月11日將38萬元存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1頁)。自此觀之,被上訴人係以此支票向○○○借款,○○○亦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顯與一般私人借貸係將借款匯入私人帳戶內有別,且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既為上訴人公司所使用於業務往來,其內之金錢流動自應屬公司業務,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款項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附表序號㉘支票:

上訴人又主張:103年9月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於103年9月1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25萬元(即附表序號㉘支票),經○○○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支票是○○○給伊的,因為○○○欠伊25萬元,這是他還給伊的款項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有向○○○借款,可知○○○係借款予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其係為處理上訴人之業務而向○○○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支票是○○○給伊的,因為○○○欠伊25萬元,這是他還給伊的款項等語(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二第180頁),佐以○○○曾於103年8月1日將25萬元存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1頁),可見該支票與○○○匯入上訴人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有關。應認被上訴人係以此支票向○○○借款,○○○再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此情顯與一般私人借貸係將借款匯入私人帳戶內有別,且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既為上訴人公司所使用於業務往來,其內之金錢流動自應屬公司業務,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款項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附表序號㊱支票:

上訴人又主張:103年9月1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電話轉帳15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游智健於103年9月11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150萬元(即附表序號㊱支票),上訴人與○○○、游智健並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辯稱伊與○○○有借貸關係,該支票可能係○○○票貼給游智健去提示兌現等語,倘若為真,○○○係借款予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以系爭甲存帳戶内之款項清償其個人借款債務,已構成不當得利,且○○○於103年9月11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此與游智健於同日提示支票兌現150萬元票款屬各自獨立之利益變動關係,不能合併兩筆金流而認為上訴人並未發生任何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然查,○○○曾於103年9月11日將現金150萬元存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而該帳戶於該筆存款後隨即將150萬元以電話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並於游智健帳戶兌現附表序號㊱支票,有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僅係利用支票帳戶過帳,實際上並無任何支出,非屬無據。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此筆款項業遭被上訴人侵吞入己,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何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附表序號⑥支票:

上訴人又主張:103年7月30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電話轉帳153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於103年7月30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20萬元(即附表序號⑥支票),因上訴人與○○○並無任何關係,若被上訴人曾向○○○借款,則該筆借款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依證人○○○於本院證述: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但伊知道被上訴人是伊配偶○○○的朋友。伊幾乎沒有參與過伊配偶的資金往來,也不知道伊配偶與被上訴人之間有無金錢往來;伊沒有看過附表序號⑥支票,也不知道該支票背面所載帳號之帳戶是否為伊所有。伊在華南銀行有開戶,但該帳戶都是伊配偶在使用,存摺也由伊配偶保管,伊完全沒有使用過,所以伊不知道帳號,也不清楚該帳戶中的資金往來,也沒有印象曾於103年8月7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證人○○○於本院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被上訴人曾經向伊借款,近8、9年間,伊與被上訴人間陸陸續續有金錢往來。伊等約定利息月息百分之三。目前被上訴人還有欠伊錢。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時,沒有告訴伊借款之用途,伊只知道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不確定被上訴人什麼時候卸任,被上訴人沒有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也有向伊借錢;伊沒有看過附表序號⑥支票,該支票背面提示人之帳號(000000000000)不是伊的。伊配偶○○○在華南銀行有開立帳戶,該帳戶實際是伊在使用,但該帳戶之帳號伊不確定;被上訴人拿票向伊借錢,伊曾經使用○○○在華南銀行開立之帳戶兌現支票,上開面額20萬元之支票應該是被上訴人向伊借款20萬元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可見附表序號⑥支票雖係於○○○之帳戶兌現,但因該帳戶係由○○○在使用,應係被上訴人以該支票向○○○借款,○○○始以○○○之帳戶兌現該支票。而○○○之帳戶曾於103年7月7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1頁),參以證人○○○於本院證述: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中,雖然有一筆103年7月7日○○○匯款25萬元的記錄,但時間太久了,伊沒有印象。伊如果有匯款給上訴人,應該就是被上訴人請伊匯款的,因為伊與上訴人沒有業務往來。伊也會使用○○○的銀行帳戶匯款給其他人當作借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則以該票款與匯款金額相同,時間相近,應有相關。雖證人○○○就該匯款緣由已不復記憶,但以該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乙節,應可認該匯款為上訴人公司業務無訛。且證人○○○與上訴人間有無業務往來,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業務使用而借款,並無直接關聯,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款項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附表序號⑮㉕支票:

上訴人又主張:103年8月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電話轉帳185,000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於103年8月1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185,000元;103年8月15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電話轉帳4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和新公司於103年8月15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185,000元(即附表序號⑮㉕支票),依○○○之證述,被上訴人提供予其之交通工具是一輛BMW的休旅車,而被上訴人未經陳世軒之事前同意,逕自向和新公司承租之汽車為BENZ CL63 AMG短軸自用轎車,足見○○○所使用之車輛(BMW)與和新公司所出租之車輛(BENZ)不同,該款項自與上訴人之公司業務無關云云(本院卷第69頁)。然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和新公司,和新公司另行將車牌選號為000-0000號,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名義向和新公司貸款後再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償還185,000元,除第一筆保證金由○○○匯款予和新公司外,其餘12期款係由被上訴人開立上訴人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因而開立附表序號⑮㉕支票予和新公司等情,有汽車出租單、行車執照、車輛租賃契約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二第106至109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13至115頁)。則被上訴人確有向和新公司以上訴人名義承租000-0000號BENZ自用小客車,並以上訴人支票作為各期租金之支付,此情本屬公司租車之業務行為。而雖該車款與○○○所稱之BMW不同,但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有另承租他台車供作公司業務使用之必要。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蓄意侵占該票款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附表序號③支票:

上訴人又主張:103年7月25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0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鼎鉅興業公司於103年7月25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200萬元(即附表序號③支票),應屬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鼎鉅興業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均為公司行號,彼此生意往來以票據作為付款工具,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既主張此部分款項與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無涉,係基於被上訴人不法侵占行為而由被上訴人所得,即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此均未舉證,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附表序號⑦支票:

上訴人又主張:103年7月30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3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於103年7月30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20萬元(即附表序號⑦支票),上訴人與○○○向來並無往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一般公司間或公司與個人間之交易過程,以支票作為公司業務往來之付款工具,甚為常見,○○○雖為個人,但非不能與上訴人公司為業務往來,且其所兌現之票款,僅係當日轉入系爭甲存帳戶之款項中之部分,亦與一般刻意製造複雜金錢流向以從中侵占部分款項挪為己用之情有別。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款項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係基於被上訴人不法侵占行為而由被上訴人所得,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附表序號⑧支票:

上訴人又主張:103年7月30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3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於103年7月30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264,000元(即附表序號⑧支票),應屬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而據證人○○於本院證述: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對附表序號⑧支票沒有印象,但該支票背面記載的帳號(000000000000)是伊在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但該支票所載發票日距今已久,且伊做生意,往來的支票很多,伊沒有辦法確定該支票有無兌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見證人○○生意往來支票很多,對於此張支票之取得原因雖已無從記憶,但應為其做生意所得。而上訴人公司與證人○○有生意往來非不能想像,上訴人既主張此部分款項與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無涉,係基於被上訴人不法侵占行為而由被上訴人所得,卻未就此為舉證,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附表序號⑫支票:

上訴人又主張:103年7月3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6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於103年7月31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25萬元(即附表序號⑫支票),應屬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被上訴人曾有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之需要,持上訴人名義支票向○○○借款,再由○○○將該支票轉給○○○兌現之情,業據前開認定明確,則○○○取得上開支票之原因,即不能排除係被上訴人另向他人或○○○借款,再由其將支票轉給○○○,或係被上訴人直接向其借款。然○○○既取得上訴人公司支票,該兌現款項又係經由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中所轉入系爭甲存帳戶,應可認該款項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關。上訴人既主張此部分款項與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無涉,係基於被上訴人不法侵占行為而由被上訴人所得,卻未就此為舉證,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附表序號㉑支票:

上訴人又主張:103年8月15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電話轉帳4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晟泰當舖負責人戰義國於103年8月15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40萬元(即附表序號㉑支票),應屬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第90頁)。經證人戰義國於本院證述: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附表序號㉑支票,伊有印象。該支票背面所載之背書人「○○○」持該支票向伊經營的承泰當舖借錢,○○○沒有說借錢的原因,該支票有在承泰當舖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內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與前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支票是○○○給伊的,因為○○○欠伊25萬元,這是他還給伊的款項等語(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二第180頁)相符,應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支票與○○○為金錢往來,再由○○○將上訴人支票轉手他人兌現。而被上訴人與○○○間之金錢往來,係為了上訴人公司業務所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票款與公司業務無涉,係基於被上訴人不法侵占行為而由被上訴人所得,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附表序號㉗支票:

上訴人又主張:103年9月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電話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於103年9月1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10萬元(即附表序號㉗支票),應屬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該支票既為被上訴人綜理公司業務期間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所開立,該票款即應認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關,始符常態事實。上訴人既主張此部分款項與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無涉,係基於被上訴人不法侵占行為而由被上訴人所得,卻未就此為舉證,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附表序號㉟支票:

上訴人又主張:103年9月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電話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再由○○○103年9月1日持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4萬元(即附表序號㉟支票),應屬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而依證人○○○本院之證述: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陳世軒;附表序號㉟支票伊有印象。該支票背面之提示人存款帳號或代號欄手寫帳號「00000000000000」等數字是伊的筆跡,但伊對該支票如何取得,做何用途,完全沒有印象,伊的生活圈都是在北部及南部,與臺中沒有關係。伊於103年間有與朋友合資做生意,但是投資做生意的老闆是外國人,就算收到支票也是北部的支票,不會是中部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可見證人雖就該支票之由來已不復記憶,但可確認該支票背面委託取款之帳戶為其個人帳戶。而證人○○雖證稱不認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前已有多次持上訴人公司支票向他人借款,再由他人將該支票轉給第三人之情,則證人○○是否亦係由被上訴人借款之人處轉得,非不可能。而該支票既為被上訴人綜理公司業務期間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所開立,該票款即應認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關,始符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與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無涉,係基於被上訴人不法侵占行為而由被上訴人所得,卻未就此為舉證,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另就附表序號⑰支票部分,業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兌現到伊帳戶的支票,是○○○拿給我的,這張支票是○○○對伊的還款等語(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三第330頁)。參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這張支票是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有可能是伊拿這張支票向○○○借款或請她代收等語(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三第331頁)。而○○○曾分別於103年7月14日、8月4日各匯款114,650元、100萬元、180萬元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業據本院於㈤認定明確。是附表序號⑰支票以○○○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要屬被上訴人返還先前向○○○借款之本息無訛。而被上訴人為承攬系爭工程資金不足,有向○○○借款調度資金,○○○並因而將借款匯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公司支票及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既均為上訴人公司業務所用,被上訴人又係基於公司資金不足而向○○○借款,則○○○取得該支票之原因自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關。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與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無涉,係基於被上訴人不法侵占行為而由被上訴人所得,卻未就此為舉證,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法侵占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不法侵占行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2、4及序號⑭、㉔支票所示以外款項有不法侵占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該金錢流動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該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89萬元本息外,再給付其20,10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0日內得以適用法規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 表:

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流向 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兌現日期及支票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款項流向 支票號碼 支票兌現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兌現之帳戶所有人 1 103年7月22日 1 20萬元 轉帳至劉元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2 20萬元 提領現金後,無摺存款至其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0萬元 轉帳至○○○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 10萬元 提領現金後,匯款至其母劉陳英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7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①0000000 ①103年7月22日 ①70萬元 ①簡世軒 2 103年7月24日 11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②0000000 ②103年7月25日 ②11萬元 ②○○○ 3 103年7月25日 20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③0000000 ③103年7月25日 ③200萬元 ③鼎鉅興業 4 103年7月28日 20萬元 現金提領 X X X X 5 103年7月28日 1 550,900元 轉帳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5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④0000000 ④103年7月28日 ④50萬元 ④簡世軒 6 103年7月29日 19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⑤0000000 ⑤103年7月29日 ⑤53,000元 ⑤詹貫昇 7 103年7月29日 20萬元 轉帳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8 103年7月30日 1 2萬元 轉帳至劉元盛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5萬元 轉帳至劉元盛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53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⑥0000000 ⑦0000000 ⑧0000000 ⑨0000000 ⑥103年7月30日 ⑦103年7月30日 ⑧103年7月30日 ⑨103年7月30日 ⑥20萬元 ⑦20萬元 ⑧264,000元 ⑨100萬元 ⑥○○○ ⑦○○○ ⑧○○ ⑨○○○ 9 103年7月31日 6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⑩0000000 ⑪0000000 ⑫0000000 ⑬0000000 ⑭0000000 ⑩103年7月31日 ⑪103年7月31日 ⑫103年7月31日 ⑬103年7月31日 ⑭103年7月31日 ⑩12萬元 ⑪22萬元 ⑫25萬元 ⑬50萬元 ⑭50萬元 ⑩簡世軒 ⑪○○○ ⑫○○○ ⑬○○○ ⑭劉清國 10 103年8月1日 185,000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⑮0000000 ⑮103年8月1日 ⑮185,000元 ⑮和新 11 103年8月4日 50萬元 現金提領 X X X X 12 103年8月4日 1 128萬元 轉帳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30萬元 轉帳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2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⑯0000000 ⑰0000000 ⑱0000000 ⑲0000000 ⑳0000000 ⑯103年8月4日 ⑰103年8月7日 ⑱103年8月8日 ⑲103年8月11日 ⑳103年8月12日 ⑯120萬元 ⑰196,000元 ⑱21,000元 ⑲320萬元 ⑳20萬元 ⑯○○○ ⑰○○○ ⑱○○○ ⑲○○○ ⑳○○○ 4 219,940元 存欠付現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3 103年8月7日 2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4 103年8月8日 5,000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5 103年8月11日 311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6 103年8月12日 2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7 103年8月14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X X X X 18 103年8月15日 4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㉑0000000 ㉒0000000 ㉓0000000 ㉔0000000 ㉕0000000 ㉑103年8月15日 ㉒103年8月15日 ㉓103年8月15日 ㉔103年8月15日 ㉕103年8月15日 ㉑40萬元 ㉒5,000元 ㉓34,000元 ㉔9萬元 ㉕185,000元 ㉑晟泰當鋪 ㉒○○○ ㉓立順輪胎行 ㉔陳秀芸 ㉕和新 19 103年9月1日 126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㉖0000000 ㉗0000000 ㉘0000000 ㉙0000000 ㉚0000000 ㉛0000000 ㉜0000000 ㉝0000000 ㉞0000000 ㉟0000000 ㉖103年9月1日 ㉗103年9月1日 ㉘103年9月1日 ㉙103年9月1日 ㉚103年9月1日 ㉛103年9月1日 ㉜103年9月1日 ㉝103年9月1日 ㉞103年9月1日 ㉟103年9月1日 ㉖71,000元 ㉗10萬元 ㉘25萬元 ㉙40萬元 ㉚50萬元 ㉛200萬元 ㉜320萬元 ㉝530萬元 ㉞98,000元 ㉟4萬元 ㉖徐竹勝 ㉗○○○ ㉘○○○ ㉙○○○ ㉚○○○ ㉛○○○ ㉜○○○ ㉝○○○ ㉞簡世軒 ㉟○○ 20 103年9月1日 65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21 103年9月11日 15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㊱0000000 ㊱103年9月11日 ㊱150萬元 ㊱游智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