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紀婷恩(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婷惠(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沛綺(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宜容(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黃慧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昭香等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紀婷恩、紀婷惠、紀沛綺、張宜容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上訴人黃慧玲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000萬0,000元。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裁定命其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相關查詢資料可稽,則依首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