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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彰化縣○○鄉○○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宇婷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上 訴 人 周雪鳳

張世昆

張澤紳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應再連帶給付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其餘上訴駁回。

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之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上訴部分,由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上訴部分,由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以新臺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農會)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周雪鳳於民國101年4月23日邀同對造上訴人張世昆、張澤紳(與周雪鳳合稱周雪鳳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03年5月11日止(下稱系爭借貸),伊已於101年5月11日、同年6月6日分別撥款至周雪鳳之帳戶內,因周雪鳳到期後未予還款,另向伊申請展期2次,並於105年5月22日填具第2次展期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張世昆、張澤紳亦續為保證,經伊同意再展延清償期,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利率以郵局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3%計息,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周雪鳳自107年8月24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周雪鳳等3人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周雪鳳等3人則以:周雪鳳並未於101年間向秀水農會貸款300萬元、500萬元,之後亦未展期續借。秀水農會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雖有伊等之簽名,然係因周雪鳳之妹即訴外人周○○於任職秀水農會保險部主任期間,假藉周雪鳳其他貸款要換單之名義,指示周雪鳳、張世昆在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簽名,周○○再自行填寫貸款金額,並與秀水農會信用部職員即訴外人游○○勾結,由游○○偽造張澤紳在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辦理虛偽不實之對保,秀水農會未確實審核,將貸款撥付後,周○○即持周雪鳳之存摺、印鑑章盜領上開款項。周雪鳳等3人不知有上開借款存在,與秀水農會並無借貸或連帶保證之合意,秀水農會即無由對伊等請求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縱上開800萬元借款債權確屬存在,惟秀水農會明知周○○不得代客戶存、提款或保管印鑑、存摺,周○○盜領周雪鳳帳戶存款,秀水農會對周雪鳳不生清償效力,周雪鳳自得依返還消費寄託物法律關係請求秀水農會返還存款810萬元,並與秀水農會前述債權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周雪鳳等3人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秀水農會其餘之請求。秀水農會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秀水農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周雪鳳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秀水農會630萬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周雪鳳等3人對秀水農會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周雪鳳等3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周雪鳳等3人連帶給付本息、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秀水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秀水農會對周雪鳳等3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周雪鳳僅向秀水農會借貸216萬元,張世昆、張澤紳亦僅就此部分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

⒈秀水農會主張周雪鳳於101年4月23日邀同張世昆、張澤紳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8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01年5月11日、同年6月6日之授信約定書3份及借據2張為證(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見原審卷一91-95、105、109頁)。周雪鳳等3人對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上「周雪鳳」、「張世昆」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周○○假藉周雪鳳其他貸款要換單之名義,指示周雪鳳、張世昆在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簽名,再由周○○自行填寫貸款金額,且張澤紳之簽名係由游○○偽造,其等並無與秀水農會成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云云。然證人周○○於原審證稱:105年5月間,伊外甥張澤紳要在臺北淡水買房,就拿線東段的農地申請貸款,要貸170萬元,貸款是伊替周雪鳳提出申請,周雪鳳、張世昆有在系爭借據、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張澤紳是由游○○代簽,系爭借據在周雪鳳、張世昆簽名時沒有寫金額,金額是伊填寫的,金額寫800萬元是因錢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197、198頁),參諸張澤紳確曾於101年4月26日向訴外人王○購買位於淡水之房地,及周○○於同年6月13日以周雪鳳名義於放貸帳戶中轉匯170萬元予張澤紳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000-000頁,卷二147頁),核與周○○前揭證詞相符,堪認周雪鳳因其子張澤紳購屋需求而欲向秀水農會借貸此170萬元甚明,周雪鳳辯稱其無向秀水農會借貸之意云云,並無可採。

⒉秀水農會主張:張澤紳另於101年5月23日分別匯款40萬元

至王○渣打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匯款6萬元至李○○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足見周雪鳳等3人有向伊借貸此二筆款項計46萬元之意,並已實際取得等語。查周○○於101年5月23日以周雪鳳名義自秀水農會帳號0000000之周雪鳳帳戶(下稱放貸帳戶)分別提款40萬元、6萬元再以張澤紳名義匯款予王○、李○○等情,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二149、151頁),且據證人周○○於原審證稱:6萬元這筆是張澤紳買房子的訂金,40萬元應該也是張澤紳買房子的款項,只要在臺北的應該都是,這46萬元是周雪鳳要給張澤紳買房子的等語(見原審卷二203、204頁),復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該買賣標的總價710萬元,分4期給付,於101年4月26日給付第1期簽約款20萬元、於同年5月3日給付第2期備證用印款50萬元、於同年5月23日給付第3期完稅款40萬元、於同年6月18日給付第4期尾款600萬元(見原審卷一436頁),則從周○○匯款40萬元之日期與第3期款之應付款日期相同乙節,可知前述匯款40萬元予王○部分係用於支付第3期完稅款40萬元。周雪鳳等3人雖否認上開匯予李○○之6萬元與張澤紳購屋有關,然據周○○證稱:是張澤紳提供王○及李○○的帳戶資料讓伊辦理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204頁),足見周○○並不認識李○○,故此6萬元自非因周○○個人債務問題而為之匯款,又係張澤紳於其購屋支付價金或相關規費期間提供李○○帳戶,且李○○帳戶為第一銀行淡水分行,與張澤紳所購買房屋均在新北市淡水區,堪認該6萬元確與張澤紳購買該淡水房地相關。至周○○證稱該6萬元係訂金云云,雖張澤紳於101年5月23日已給付至第三期款,應無給付訂金之必要,然此應係周○○對匯款用途不明所致,自難憑此而認與張澤紳購屋無關。另證人周○○雖證稱:周雪鳳每個月拿2萬元給伊存,伊沒有存過,伊另外的檔案有寫過,所以這46萬元是周雪鳳貸款還沒有出來前要給張澤紳買房子的訂金,因為錢已經被伊用掉了,伊就從貸款裡面拿出來,所以伊才說房貸是17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204頁),然依前述張澤紳購買淡水房地之付款方式,張澤紳並無於系爭借貸放款前給付訂金46萬元之需求,周○○證稱周雪鳳為給付訂金而按月支付其2萬元云云,顯有疑義;且縱周雪鳳要為張澤紳支付價金或訂金,直接將款項匯予張澤紳,或委由周○○匯款予張澤紳即可,周○○稱周雪鳳按月交付2萬元累計訂金款項云云,與常情有違。又周○○證稱:自100零幾年開始給伊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206頁),惟從100年1月起算至101年5月止,共17個月,也才34萬元,金額並不吻合,周雪鳳等3人亦未提出按月支付2萬元予周○○之證明,難認周○○有侵占周雪鳳原先交付之46萬元,為清償返還而自放貸帳戶匯出46萬元之事實。從而,周○○依周雪鳳、張澤紳指示於101年5月23日自放貸帳戶匯款40萬元予王○、6萬元予李○○,並非周○○以系爭借款償還其個人侵占周雪鳳款項,而係周雪鳳動用向秀水農會借貸之金額供張澤紳購屋之用,當可認定周雪鳳此前即有向秀水農會借貸46萬元之意。

⒊周雪鳳等3人辯稱:周○○未曾告知張澤紳擔任系爭借貸之連

帶保證人,否認張澤紳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然據證人周○○證稱:張澤紳有同意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197頁),且張澤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有跟周○○、周雪鳳說伊要借錢,周○○就說可以由伊提供土地來貸款,錢就由周雪鳳名字去作借款人,土地是伊跟周雪鳳的名字,當時聽周○○的建議作這樣的動作,貸款有照伊的需求撥到伊戶頭1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97頁),足見張澤紳知悉周雪鳳因其購買淡水房地,而向秀水農會借貸之事;又周雪鳳所借前述216萬元款項均用於支付張澤紳購買淡水房地之價金或費用,如僅由與淡水房地無關之張世昆擔任連帶保證人,使用借貸款項之張澤紳不擔任連帶保證人,顯有違常情,是周○○證稱張澤紳同意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應堪採信。另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上「張澤紳」之簽名均非張澤紳所親簽,業經周○○、游○○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197、209頁),周○○雖於前述刑事案件證稱:張澤紳沒有授權給伊簽名,伊有寄去臺北給張澤紳簽,他簽回來以後伊放在抽屜,因97年以後所有張澤紳的名字都是游○○的女兒簽的,系爭借貸當然不能用張澤紳本身簽的,否則就爆開了,完全不同的筆跡云云(見本院卷二57、58頁),然張澤紳既有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雖因在臺北工作無法回彰化簽名,周○○可告知張澤紳授權其代為簽名即可,周○○明知不能使用張澤紳之簽名,以免前後簽名不一致,卻寄送約定書、借據等至臺北給張澤紳簽名後再棄置不用,顯非合理,且周○○復未提出所稱張澤紳親自簽名之借據或授信約定書供本院審酌,難認張澤紳有親自在借據或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而無庸授權周○○簽名情事,周○○證稱張澤紳未授權簽名云云,係事後迴護張澤紳之詞,要無可採。從而,張澤紳既有於前述216萬元借貸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應已同意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及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惟張澤紳因在臺北工作無法回彰化簽名,而交由周○○處理,自有在前述216萬元借貸範圍內授權周○○代行簽名之意,況周雪鳳使用張澤紳印鑑章蓋用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益徵張澤紳有同意於前述216萬元借貸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授權周○○代行簽名情事,自難以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上張澤紳之簽名為游○○或他人所代簽,即謂張澤紳就此216萬元無庸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

⒋秀水農會主張:周○○於101年5月3日代張澤紳填寫匯款單,

將50萬元匯至老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老莊公司)在淡水農會福德分社帳戶,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第2期款由「老莊代轉」相符,故該50萬元係用以支付第2期備證用印款,可認周雪鳳有借貸此50萬元之意云云。然周○○固有於101年5月3日代張澤紳填寫匯款單,將50萬元匯至老莊公司在淡水農會福德分社帳戶,有彰化縣秀水農會匯款回條可憑(見本院卷一93頁),惟此筆匯款之匯款人為張澤紳,且從放貸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並無101年5月3日匯款50萬元至老莊公司之紀錄(見原審卷○000-000頁),足見張澤紳係以其個人帳戶匯款50萬元予老莊公司,與系爭借貸無關。秀水農會將之混為一談,認此50萬元係由放貸款項所支應,顯有誤會,自難憑此而認周雪鳳有向秀水農會借貸此50萬元之意。⒌系爭借貸之800萬元流向,有放貸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原

審卷一267、268頁),經整理除前述216萬元以外之交易紀錄如附表所示,其中:

⑴附表編號1所示101年5月11日現金提領48萬元部分,交易明細表備註欄雖記載「房屋訂金」,然證人周○○證稱:

編號1那個不是張澤紳買房子的訂金,因為是申請房貸,故意打個備註給農會看,但實際上是伊在用的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又附表編號2現金提領40萬元、編號7現金提領30萬元、編號12現金提領45萬元、編號17現金提領30萬元、編號18現金提領20萬元、編號20現金提領35萬元部分,據證人周○○證稱:全部都是伊在用,周雪鳳沒有來過農會(見原審卷二201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2、7、12、17、18、20所示金額流入周雪鳳等3人之其他帳戶或王○、李○○之帳戶,堪認上開金額為周○○所領用,周雪鳳並無借貸上開金額之意。

⑵附表編號3、4、5所示於101年5月14日電匯1,500,030元

予施○○部分,據證人施○○證稱:游○○是伊先生的表哥,游○○有向伊先生借錢,他有要還伊先生錢,所以叫伊帳戶給他,他匯的錢比向伊先生借的錢還多,說會有人匯一筆錢進來,讓伊再轉出去,並不是周○○聯繫伊將150萬元轉出,伊與周○○沒有交集等語(見原審卷二213、215頁),且證人周○○證稱:這150萬元是游○○要用,所以游○○提供他堂嫂帳戶,但經過幾天後,施○○有再匯回來,不知道是用轉帳還是現金方式,這只是做一個轉帳的動作,因為不要讓其他人看到伊在提供資金給游○○等語(見原審卷二199頁)。又施○○於隔日匯款轉帳284,100元至訴外人黃○○帳戶、815,800元至周○○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轉帳60元(手續費),及提領現金40萬元等情,有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9年9月10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0900411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為憑(見原審卷○000-000頁),足見此1,500,030元係游○○、周○○與施○○間之資金往來,與周雪鳳無關。

⑶附表編號11所示於101年6月6日電匯150萬元(30元為手

續費)至周雪鳳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雪鳳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①周雪鳳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周雪鳳簽名之鳳

字,書寫成簡體之「风」(見本院卷一131頁),核與101年5月11日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之周雪鳳簽名相同(見原審卷一91、105頁),堪認為該開戶印鑑卡上周雪鳳簽名,為周雪鳳所親簽。又證人周○○證稱:

附表編號1-30都是伊提領或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2201頁),足見附表編號11所示1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二第153頁),係周○○以周雪鳳名義填寫,而該「鳳」字為繁體字;另證人周○○證稱:原審卷一87頁的借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名字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199頁),而該借款申請書上「周雪鳳」,其「鳳」字亦為繁體(見原審卷一87頁),堪認「鳳」字為簡體係周雪鳳所簽,繁體則為周○○所簽。

②周雪鳳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周雪鳳」固為

周雪鳳親簽,惟於87年2月10日曾辦理掛失及變更印鑑,該次變更之印鑑卡上「周雪鳳」之「鳳」字為繁體,且「周」、「雪」、「鳳」三字之筆勢、架構均與前揭周○○所簽之匯款申請書及借款申請書相同,堪認係周○○所簽,則周○○既有能力自行變更周雪鳳國泰世華帳戶之印鑑,足見周○○證稱:周雪鳳國泰世華帳戶自設立後,周雪鳳從來沒有使用過,但伊記得很久以前印章有去換過一次等語為真(見原審卷二205頁)。周雪鳳國泰世華帳戶既為周○○使用管領,則附表編號11之150萬元匯入該帳戶,即難認供周雪鳳所使用;況該150萬元匯入隔兩日後,有95,000元匯予訴外人黃○○,50萬元匯予訴外人林○○,40萬元以變更後之印鑑現金提領,40萬元匯至前述周○○國泰世華帳戶,復於101年6月19日以變更後之印鑑現金提領125,000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9959號函附之取款憑證5張可證(見本院卷○000-000頁),參以黃○○曾與游○○、周○○有金錢往來,業如前述,堪認此次同日匯款予黃○○、林○○亦與周○○個人債務問題有關,是從上開資料並未顯示附表編號11之150萬元與周雪鳳相關,益見該150萬元實非周雪鳳所使用。

⑷附表編號6、8-10、13-16、19、21-30所示各筆「IC轉」

30,000元部分,據證人周○○證稱:放貸帳戶之存摺、印章在伊這裏,提款卡也是伊在使用,上開IC轉的部分也是伊領的,周雪鳳不會用提款卡,她應該不知道有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二198、200、207頁),足見上開各筆款項均為周○○所提領,非周雪鳳所使用。

⑸從而,前揭⑴至⑷所述金額,為周○○或游○○所使用,與周

雪鳳無關,周雪鳳自無向秀水農會借貸前揭⑴至⑷所述金額之主觀意識,難認周雪鳳等3人有對秀水農會為此部分借款及擔任此部分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⒍秀水農會主張:借款申請書所記載之借款用途是週轉金,

縱借得之800萬元有部分用於張澤紳在臺北所購買之房地,僅為周雪鳳等3人借得款項之用途之一,不能以張澤紳有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而否認向伊借貸800萬元之意,且如周雪鳳僅有借貸170萬元之意,何須向伊分兩次借款云云。查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位固填載「週轉金」(見原審卷一87頁),然張澤紳於101年5月29日向華南銀行北投分行申請「築巢優利貸-公教員工房屋貸款」,經核貸535萬元,於101年6月5日撥款日,張澤紳即自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將4,335,291元匯至王○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匯款回條聯可憑(見本院卷○000-000頁),是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第4期尾款600萬元中「代償4,335,291元」(見原審卷一436頁),係張澤紳另行以公教貸款支付,足見前揭⒋⑴至⑷所述金額並非用以支付張澤紳尾款中之4,335,291元。據此,縱借款申請書記載借款用途為「週轉金」,仍應參照前述借貸金額之流向以明用途及使用之人,尚不得單以「週轉金」3字而推論周雪鳳有借貸800萬元之意。又周雪鳳、張世昆既在空白之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簽名,即有於借貸範圍內授權周○○向秀水農會辦理借貸事宜,故周雪鳳、張世昆係依周○○指示在2張空白借據上簽名,至借貸款項如何在2張借據拆分,係委由周○○處理,亦即周雪鳳當時主觀上所欲借貸之金額,仍應從系爭借貸之800萬元資金流向加以分析,尚不得僅以周○○在系爭借據自行填載300萬元、500萬元,即謂周雪鳳有借款800萬元之意。另秀水農會主張:周雪鳳等3人於101年5月4日以共有之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秀水農會設定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貸金額為800萬元,實際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周雪鳳,如周雪鳳無向秀水農會借款之意,何須為此抵押權之設定云云,然周雪鳳等3人以上開土地為秀水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960萬元額度內所負債務,故周雪鳳等3人可先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再依實際需求向秀水農會借款,尚不得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貸金額為800萬元,即推認周雪鳳有借貸800萬元之意,秀水農會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⒎綜上,從周○○依周雪鳳指示於101年5月23日自放貸帳戶匯

款40萬元予王○、6萬云予李○○,復於同年6月13日匯款170萬元予張澤紳等情,即可反推周雪鳳有借款216萬元之需求,且上開借據載明「茲向貴會借款」、「此致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周雪鳳、張世昆既分別在借據上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張澤紳則授權周○○代行簽名後,由周○○辦理後續借貸事宜,縱簽名時金額欄位為空白,亦係周雪鳳等3人授權周○○於216萬元範圍內填寫,並非全無向秀水農會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是周雪鳳確有對秀水農會為借款216萬元,張世昆、張澤紳有擔任此216萬元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㈡周○○逾越周雪鳳借款216萬元之授權範圍,而於借據上填載借

款金額300萬元、500萬元,秀水農會就對保業務之執行有過失,周雪鳳等3人得以授權之限制對抗秀水農會:

⒈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條所定之越權

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周雪鳳有向秀水農會借貸216萬元之意,張世昆、張澤紳有擔任此216萬元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且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或委由周○○簽名後,交予周○○,由周○○辦理後續借貸事宜,即有委由周○○在系爭借據金額上填寫216萬元之意,周○○逾越此授權範圍,而在系爭借據金額上各填寫300萬元、500萬元,自屬越權代理。

⒉系爭借貸之對保人為秀水農會信用部職員張○○,有系爭授

信約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91、93、95頁),據張○○於本院證稱:上班時周○○跟伊說她姐姐周雪鳳要來農會申請辦理貸款800萬元,保證人是張澤紳、張世昆,張世昆是秀水國中老師,張澤紳在臺北捷運上班,上班時間要辦理對保時間上不方便,周○○拜託伊星期日到周○○在○○鄉○○村○○巷00號的家辦理對保,周○○約張澤紳、張世昆、周雪鳳在星期日上午10點辦理對保,伊當天10點到○○鄉○○村○○巷00號時,現場有周○○、周雪鳳、張世昆在場,伊對周雪鳳、張世昆辦理對保,伊跟他們講可貸款800萬元,對保當時完成兩個人之後伊就馬上離開現場,當時張澤紳還沒有出現,伊沒有等他就離去了,因對保當時伊沒有帶印章過去,所以星期一上班時周○○來找伊蓋章,當時伊櫃台有客戶在忙,伊就信任周○○,拿伊的印章給周○○,讓她蓋在授信約定書上,當下伊也不知道她蓋了兩張以上,伊沒有注意他蓋幾張,伊只知道伊對保的是兩個人云云(見本院卷○000-000頁),然周○○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證稱:授信約定書上所載地址、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對保地點、對保時間都是伊寫的,張○○並沒有實際對保,他信任伊,就說由伊自己回去對保就好了,對保人的章是張○○自己蓋的,伊拿到辦公室讓他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47頁),周雪鳳、張世昆亦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借貸除周○○外,秀水農會並未派其他職員對伊辦理相關貸款手續,張○○亦未跟伊辦理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二72-73頁、81-82頁),是周雪鳳、周○○、張世昆於刑事案件之證詞顯與張○○前揭證詞歧異,何者為真,即值推敲。

⒊按農業金融局頒訂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業務作

業手冊」,就「徵信、授信作業」之「簽約對保」,規定:「辦妥對保工作後,對保人應於『對保人』欄內簽章,並註明對保時間與對保地點,以明職責,作為已否對保之識別」(見原審卷一181頁)。據證人張○○證稱:授信約定書上對保地點、日期、時間是周○○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392頁),而張○○身為秀水農會之對保人員,本應依上開規定在授信約定書上註明對保時間與對保地點,以做為是否確實對保之識別,惟張○○明知上開規定(見本院卷一397頁),卻未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書寫對保時間與對保地點,且系爭授信約定書從頭至尾均無張○○字跡存在,是除其自身之證詞外,已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張○○有對周雪鳳、張世昆進行對保程序。又證人張○○證稱:授信約定書是周○○帶去的,對保當下可在對保人欄簽名,沒有規定對保人一定要蓋章,因伊第1次在外面對保,一時間伊沒有帶印章,也忘記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一398、397頁),則張○○證稱去周雪鳳家中對保,既不帶授信約定書,也不帶對保人印章等對保必要之物品,兩手空空就要去辦理對保,顯與常情相悖,難認張○○證稱有在周雪鳳家中確實對保云云為實在。張○○未檢查授信約定書記載是否確實,率將印章交付予周○○,任由周○○隨意蓋用,堪認張○○在對保程序進行上有重大過失。

⒋系爭借貸到期後,分別於103年5月15日、105年5月22日有2

次展期記錄,有展期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可憑(見原審卷一17-23頁、119-141頁),據周○○證稱:展期部分是伊拿空白借據讓周雪鳳、張世昆簽名,金額為伊填寫,授信約定書也是周雪鳳、張世昆本人簽的,張澤紳由游○○代簽等語(見原審卷一198頁),周雪鳳、張世昆既於展期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且張澤紳並未有全數還款之動作,堪認周雪鳳等3人確有展期之意願,張澤紳亦有授權代為簽名之意。周雪鳳等3人雖辯稱:張澤紳於105年5月22日展期前有償還30萬元云云,然周○○證稱:張澤紳中間有匯一筆30萬元至周雪鳳帳戶還貸,伊沒有去還等語(見原審卷二201頁),縱張澤紳匯款30萬元至周雪鳳帳戶乙節屬實,惟該30萬元未匯至秀水農會指定之清償帳戶,難認對秀水農會發生清償效力,且周雪鳳等3人基於親戚情誼請求周○○將此30萬元代為清償系爭借貸,則周○○即為周雪鳳等3人清償系爭借貸之使用人,非秀水農會之使用人,周○○私自侵占該30萬元,難認秀水農會就此有任何過失,是縱周雪鳳等3人對授與周○○填寫展期借貸金額之代理權限,已就此30萬元為減縮,此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秀水農會,對秀水農會而言,周○○有填寫216萬元借貸金額之權限。

⒌系爭借貸展期時之對保人為秀水農會職員游○○,有展期之

授信約定書可憑(見原審卷○000-000、137-141頁)。證人游○○雖於原審證稱:有的有親自對保,有的沒有,伊印象已經模糊,不曉得是那次云云(見原審卷二211頁),然據周○○於前述刑事案件中證稱:授信約定書上之住址、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對保地點、對保時間都是伊寫的,游○○沒有去對保,因為游○○知道所有資金都流向他,不得不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二49頁),另周雪鳳、張世昆於該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游○○沒有跟伊實際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二74、82頁),足見系爭借貸展期時,游○○未確實對保。況系爭借貸有部分款項流向游○○之親戚施○○,益見周○○、游○○有共謀冒貸情事,自難認游○○會確實對周雪鳳等3人進行對保,故游○○就系爭借貸展期時之對保程序進行,亦有重大過失。

⒍張○○、游○○係為秀水農會就系爭借貸辦理對保業務之人,

屬秀水農會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就張○○、游○○之故意或過失,秀水農會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縱周○○逾越周雪鳳等3人授權借貸216萬元之權限,而在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或展期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各填載300萬元、500萬元或800萬元之金額,惟因張○○、游○○就系爭借貸辦理對保業務既有前述之重大過失,等同秀水農會就對保業務之執行有重大過失,以致無法得知周○○逾越代理權限,周雪鳳等3人即得以僅有借貸216萬元之授權限制對抗秀水農會,是周雪鳳等3人與秀水農會僅就借款216萬元及擔任此216萬元連帶保證人各自達成合意,不及於周○○越權代理之584萬元部分。

㈢按債權人之過失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

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周雪鳳等3人雖辯稱曾清償30萬元云云,然此30萬元已遭周○○侵占,對秀水農會不生清償效力,業如前述,而周雪鳳等3人對向秀水農會所借貸之216萬元,於107年8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秀水農會於107年12月14日寄發催告函仍未繳納等事實,有催告函、回執等為證(見原審卷一25、45、47頁)。周雪鳳等3人雖辯稱:周雪鳳未向秀水農會借款800萬元,自無庸繳納按800萬元計算之貸款利息,秀水農會並未依債之本旨向周雪鳳等3人催告,周雪鳳等3人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秀水農會對周雪鳳等3人應給付之216萬元部分仍生催告效力,則周雪鳳向秀水農會借款,未遵期給付利息,尚有本金216萬元及借據第4、6條所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原審卷一17頁),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一19-23頁),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張世昆、張澤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秀水農會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雪鳳等3人連帶給付216萬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周雪鳳等3人抵銷抗辯部分:

⒈周雪鳳等3人另辯稱:秀水農會明知周○○不得代客戶存、提

款或保管印鑑、存摺,周○○持存摺盜領放貸帳戶中核撥款項630萬元,秀水農會對周雪鳳不生清償效力,周雪鳳可依返還消費寄託物法律關係,請求秀水農會返還630萬元云云。然周○○為周雪鳳之妹,且據周○○於原審證稱:因為周雪鳳從開完戶以後印章、存摺都放在伊這邊,實際上都是伊在使用,周雪鳳知道存摺、印章放伊這邊,但不知道伊在用她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198頁),足見周雪鳳係基於親屬關係而將放貸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其妹妹周○○,周○○並非基於秀水農會職員身分代客戶保管印鑑、存摺、提款卡,況依前揭㈠⒌所示理由,周○○提領或轉匯放貸帳戶中之金額,除依周雪鳳或張澤紳指示轉匯之216萬元外,均係個人處分冒貸金額之行為,並非利用秀水農會職員身分行使職務,自與周雪鳳等3人所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之情形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認秀水農會應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返還630萬元。又周雪鳳於開立放貸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周○○,使秀水農會誤信周○○有權提領放貸帳戶內之款項,縱周雪鳳就核貸金額中之584萬元無授權周○○領款之意,亦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秀水農會負授權周○○提領584萬元之責任;另46萬元部分,依前開㈠⒉之理由,應認周○○係依周雪鳳、張澤紳指示轉匯該46萬元予王○及李○○,而屬有權代理,均難認秀水農會有未依消費寄託關係為給付之行為,是周雪鳳等3人以此抗辯與前述216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抵銷云云,並無所據。

⒉周雪鳳等3人另辯稱:周○○盜領其放貸帳戶原有之50萬元

定存與130萬元存款,共180萬元,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秀水農會返還云云。然觀諸放貸帳戶自81年3月3日至107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除放貸金額外,並無周雪鳳所稱50萬元定存、130萬元存款遭人提領之記錄(見原審卷○000-000頁),且周○○於偵查中辯稱:周雪鳳每月收入僅有2萬元,請伊代為存入放貸帳戶,但伊沒有幫她存入,而是予以侵占,另該2筆定期存款並非存在放貸帳戶,而是存在彰化市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是伊騙周雪鳳有他人要借款,請伊去其他銀行將錢領出後,交付給伊,伊有付利息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二46-47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18、00000-00000、13113、00000-00000號起訴書),足見上開款項並未存入放貸帳戶,周雪鳳即未曾與秀水農會就上開18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秀水農會並無返還此180萬元之義務;縱上開180萬元有存入放貸帳戶,依前開㈣⒈之理由,周雪鳳亦應付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周雪鳳等3人以此抗辯與前述216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秀水農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雪鳳等3人連帶給付秀水農會216萬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周雪鳳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秀水農會46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式:216萬元-170萬元=46萬元)。前述應再給付本息、違約金部分,原審為秀水農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秀水農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秀水農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秀水農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周雪鳳等3人敗訴部分,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周雪鳳等3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前開廢棄改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秀水農會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雪鳳等3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日 期 交易摘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01/05/11 現金 480,000元 房屋訂金 2 101/05/14 現金 400,000元 3 101/05/14 訂正 150,030元 施○○ 4 101/05/14 訂正 -150,030元 施○○ 5 101/05/14 電匯 1,500,030元 施○○ 6 101/05/14 IC現 30,000元 0000000 7 101/05/21 現金 300,000元 8 101/05/22 IC現 30,000元 0000000 9 101/05/22 IC現 30,000元 0000000 10 101/05/29 IC現 25,000元 0000000 11 101/06/06 電匯 1,500,030元 周雪鳳 12 101/06/06 現金 450,000元 13 101/06/08 IC現 30,000元 0000000 14 101/06/08 IC現 30,000元 0000000 15 101/06/11 IC現 30,000元 0000000 16 101/06/11 IC現 30,000元 0000000 17 101/06/12 現金 300,000元 18 101/06/13 現金 200,000元 19 101/06/15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0 101/06/18 現金 350,000元 21 101/06/26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2 101/06/26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3 101/06/29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4 101/07/05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5 101/07/05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6 101/07/10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7 101/07/10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8 101/07/12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9 101/07/12 IC現 30,000元 0000000 30 101/07/17 IC現 30,000元 000000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