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蕭輔毓(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哲(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洲(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娟(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心蕙(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耀松蕭獻章蕭家順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蕭家珍蕭謝白(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娥(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珠(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如謙蕭如虎蕭素芳蕭輔俊蕭輔鴻蕭合成蕭閔鐘蕭耀堂蕭耀文蕭萬恭蕭萬禧蕭萬調蕭如信蕭如墩蕭家平蕭瑋岷蕭琮閩蕭琮傑王連崧蕭陳招蕭秀盆
蕭輔麟蕭輔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視同上訴人 石秀珍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視同上訴人 謝美英
蕭珮如蕭素君
蕭素珊陳蕭麵陳蕭合
龍蕭謹鍾蕭庚被 上訴人 蕭慶珍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洪婕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蕭輔毓等38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蕭○○等4人已對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提起確認該4人對祭祀公業蕭○○之派下權存在,與確認祭祀公業蕭○○於民國99年1月9日所做成之解散決議無效,及將系爭土地相關所有權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蕭○○所有之民事訴訟,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審理中。茲因上開事件之判決結果,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停止訴訟程序,則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況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三、查: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訴人蕭輔毓等38人所提上開事件之起訴狀暨相關事證(參本院卷㈠375-404頁、本院卷㈡235-453頁),與本件兩造所為陳述暨所提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免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其等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