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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施中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黃豐義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賴昭彤律師蕭隆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黃豐義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施中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施中和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施中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施中和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億1023萬元之價格,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對造上訴人黃豐義。

兩造約定買賣價金分為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共4期,其中完稅款5000萬元,兩造約定以雙方私人借款抵扣,另尾款4000萬元,兩造約定由黃豐義代償施中和向高雄銀行之貸款4000萬元抵扣,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到黃豐義名下。而黃豐義雖曾將簽約款323萬元及用印款1700萬元,合計2023萬元匯入伊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隨即將大部分款項轉出至訴外人王○○、王○○、梁○○等人帳戶,此部分不生清償效力,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黃豐義給付積欠之價金2000萬元(嗣於本院改主張積欠之價金為1644萬6743元)。並於本院補稱:伊是根據買賣契約請求黃豐義給付價金,之前在原審主張兩造共同投資之合夥清算問題,屬另一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不再主張。

二、黃豐義抗辯:伊於105年5月9日將簽約款323萬元匯入施中和系爭帳戶,並經施中和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收。另伊先後於105年5月10日匯款200萬元、5月19日匯款630萬元、5月24日匯款870萬元,共匯款1700萬元至施中和系爭帳戶,用印款亦已給付完畢。伊並無積欠任何買賣價金,施中和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施中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黃豐義應給付施中和590萬8000元本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施中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施中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施中和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豐義應再給付施中和1053萬8743元(1644萬6743元-原審勝訴590萬8000元=1053萬8743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豐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黃豐義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豐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施中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施中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施中和於原審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施中和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1億1023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豐義。兩造約定買賣價金分為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共4期,其中完稅款5000萬元,兩造約定以雙方私人借款抵扣,另尾款4000萬元,兩造約定由黃豐義代償施中和向高雄銀行之貸款4000萬元抵扣,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到黃豐義名下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原審卷15-19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243-275頁),且為施中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施中和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323萬元及用印款1700萬元,共2023萬元,黃豐義僅給付378萬3257元,尚有1644萬6743元未給付等情,則為黃豐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黃豐義是否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323萬元及用印款1700萬元。經查:

1、依施中和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原審卷20、21頁),顯示黃豐義於105年5月9日將200萬元、123萬元,共323萬元匯入施中和系爭帳戶。且施中和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323萬元之「簽收」欄位簽名(原審卷17頁),可見其確實已收訖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323萬元。

2、黃豐義另先後於105年5月10日匯款200萬元、5月19日匯款630萬元、5月24日匯款870萬元,合計匯款1700萬元入施中和系爭帳戶,亦有施中和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用印款1700萬元,黃豐義亦已給付完畢。

(三)施中和雖主張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給黃豐義,黃豐義匯入簽約款323萬元、用印款1700萬元後,隨即將大部分款項轉出至王○○等人帳戶云云。惟黃豐義既已將前述簽約款323萬元、用印款1700萬元匯入施中和之系爭帳戶,該等款項自屬施中和可得管理支配之範疇,而生清償買賣價金之效力。至施中和出於自由意志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黃豐義,黃豐義事後再持該存摺、印章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人帳戶,則為另一法律關係,與黃豐義已於109年5月10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323萬元,及於105年5月10日、5月19日、5月24日給付用印款1700萬元,不生影響。又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共同委任之代書林○○於本院證稱:我認識施中和20幾年,經由施中和介紹認識黃豐義,我協助施中和與黃豐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過戶也是我辦理,施中和當時有提供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我確定是跟施中和本人拿印鑑章去辦理過戶,土地過戶完成,還通知施中和繳奢侈稅,他有拿錢出來繳,從簽完買賣契約到辦理過戶給黃豐義,一直到我出庭作證為止,施中和從來沒有跟我反映過他沒有收到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198-203頁)。證人林○○乃兩造共同委任之代書,且認識施中和在先,經由施中和介紹始認識黃豐義,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詞當屬客觀而無偏袒,應為可採。依其所述,併參以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簽約款於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用印款於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交付,倘施中和未收訖簽約款323萬元、用印款1700萬元,應無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代書林○○持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黃豐義名下之可能。且施中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豐義,尚須繳納奢侈稅,該奢侈稅亦係由施中和出錢繳納,施中和未曾反映過黃豐義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價金有拖欠之情形,益見施中和已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323萬元及用印款1700萬元,始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繳納相關稅捐。

(四)綜據前述,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簽約款323萬元、用印款1700萬元,黃豐義均已給付完畢,而無積欠,是施中和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黃豐義給付積欠之簽約款、用印款,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施中和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黃豐義給付2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黃豐義應給付590萬8000元本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合,黃豐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施中和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施中和就此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豐義之上訴為有理由,施中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施中和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