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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添福法定代理人 陳秀幸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麗雲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有感於自身精神及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為免百年後發生子女爭產之不幸,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公證處認證自書遺囑(下稱99年自書遺囑),預先分配自身財產,並將上開遺囑及相關不動產權狀正本交付予同住之次子陳立興保管。嗣106年間上訴人因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血脂症、血管性失智症、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等疾病需要專人照護,上訴人乃與長女陳秀幸、長子陳立輝、次子陳立興、妻舅王錦銘等,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上訴人住處舉行家族會議,決議由陳立輝代為出售上訴人名下位於臺中市○○區○市○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作為聘請看護及日後醫療支出之用。上揭土地售出後,陳秀幸、陳立輝、陳立興、王錦銘與上訴人等,遂於107年8至9月間再次舉行家族會議討論上揭土地出售價金之使用、保管等相關問題,陳立興並於同日出示99年自書遺囑予陳秀幸及陳立輝知悉。然陳立輝於得知上開遺囑內容後,即多次向上訴人、陳立興要求將權狀、證件交其保管,因陳立興不從而未交出。嗣上訴人因整體認知及生活功能退化出現失智症狀,陳立興乃於107年12月底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監護宣告,經新北地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幸為監護人、及指定陳立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陳立輝就前開裁定關於選定陳秀幸為監護人、指定陳立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

(二)黃麗雲為上訴人之前長媳,與陳立輝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房屋,明知上訴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竟夥同陳立輝於108年1月14日偕同上訴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開戶章、提款卡等均由陳立輝管領,以便渠等製造假買賣資金流向證明。另於108年1月30日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換發,再於108年3月15日乘上訴人因心智缺陷致判斷能力低於普通人,就金錢處理難以合理分析與評估,且辨識能力不足以表示同意或實質授權之狀態下,誘騙上訴人至訴外人○○○之燈具公司,於不知情之地政士李○○預先備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以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出售上訴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黃麗雲。陳立輝及黃麗雲另於108年4月19日偕同上訴人前往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以上訴人之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陳立輝並於取得新核發之印鑑證明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後陳立輝再分次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上訴人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又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僅每坪5萬元,總價僅高於公告現值82,200元,與相鄰之○○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0月交易單價每坪16萬元、同段000至000地號土地於108年3月交易單價每坪16萬元、同段000至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交易單價每坪20萬元、同段000至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1月交易單價每坪16萬元之價格相差甚鉅,系爭土地之買賣實與交易常情有違。

(三)上訴人於上開監護宣告程序中之108年4月15日,既經鑑定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參以仁濟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函覆資料及鑑定報告,可認上訴人在108年4月15日鑑定後所為之108年4月19日黃麗雲與陳立輝一同載上訴人及外勞『○○』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之行為;及同年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因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效。黃麗雲與陳立輝上揭趁機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占等不法行為,亦經陳秀幸依法提起刑事告訴。故黃麗雲利用上訴人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而無法對外界事物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狀態,誘騙上訴人至○○○之燈具公司,在不知情之地政士李○○預先備妥之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及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黃麗雲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1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1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108年3月15日之買賣係經地政士李○○,確認雙方之意思後始簽屬系爭買賣契約。伊係於108年間經陳立輝告知上訴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經陳立輝從中協調居間出示上訴人、陳立輝、陳秀幸、陳立興親筆簽名之106年5月9日授權書予伊確認,其內容略以:因上訴人年事已高,故委由陳立輝代行資產管理及統籌運用等語。伊雖見陳立輝出具上訴人親筆簽名之授權書,但為求謹慎仍堅持於簽約時與上訴人親自見面。兩造遂於108年3月15日至○○○位於○○之照明公司進行簽約。當時先進行上訴人與陳立輝間就坐落新北市○○區○○路房地之贈與程序,再進行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約程序。李○○於上訴人與陳立輝簽訂贈與土地相關之文件,及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均有確認上訴人之意思能力,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確認欲買賣之範圍、價金、付款條件等,記載於地政士事務所提供之制式契約上,經李○○逐一向上訴人及伊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後,再由兩造及李○○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伊並當場交付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7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前開支票已分別於108年3月19日、29日兌現。

其後完稅款500萬元及尾款150萬元,伊亦全數交付上訴人。

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係出自自由意志,且有意思能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108年5月20日之監護宣告、108年4月15日之鑑定報告為由,主張非出於自由意志,自屬無據。

(二)伊與陳立輝於92年間離婚後,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並未與陳立輝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3之房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遠低於市價,惟於陳立輝表示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欲為出售,並開價1,700萬元時,即有數人與陳立輝接洽,然均因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約10公尺,其他人於現場看地之後,均未成交。伊係考慮甚久後始決定購地,且購地後仍需支出整地費用約500萬元,故伊當時僅願意出價1,500萬元,經磋商後,才提高至1,550萬元成交,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售價遠低於市價之情。另伊確已交付買賣價金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際由何人管領均與伊無涉,亦與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無涉。上訴人主張伊曾陪同協助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伊於108年4月19日與上訴人及陳立輝出遊時,上訴人與陳立輝稱要順便至戶政事務所辦事,伊就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何事並不清楚,伊僅係至戶政事務所上廁所後,即於戶政事務所後方等待上訴人、陳立輝辦理事項,伊絕無協助辦理印鑑證明之情事。再者,本件簽約經過有證人地政士李○○之證詞可以為證;另亦有戶政事務所人員陳○○、王○○之證述;且上訴人陳添福本人於108年5月28日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84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124號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原審中之陳述,均可證陳添福於108年3月15日簽約當日,絕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仍僅係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1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至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追加之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部分,已經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第113至114頁),爰先予指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乙節,顯有爭執,致法律關係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直接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黃麗雲與上訴人間於108年3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黃麗雲則抗辯雙方之買賣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黃麗雲僅須就買賣契約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即黃麗雲與陳添福間,就陳添福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黃麗雲,及黃麗雲願支付對價予陳添福,互相表示同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陳添福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行為能力,係主張欠缺契約一般成立要件之事實,則應由上訴人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無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亦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倘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全然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雖事後受監護宣告,亦不影響其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20日始經新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有新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依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受監護宣告前之108年3月15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於108年4月19日黃麗雲與陳立輝一同載上訴人及外勞『○○』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之行為;與於108年4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非均當然無效,上訴人是否有因當時精神狀況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屬無效,仍應依其為意思表示當時之客觀、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3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時精神狀況,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且為黃麗雲所否認,依上述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查兩造於108年3月15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之燈具公司,經地政士李○○在場協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訴人以108年3月15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麗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149至155頁、第93至95頁),並有○○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7日清地一字第1080011777號函附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10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黃麗雲於本件抗辯稱:伊與陳添福於108年3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共同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予伊之登記手續完竣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內載陳添福出賣系爭土地予黃麗雲,買賣價金1,550萬元等買賣必要之點,及其他非必要之點,並於108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麗雲,有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67、149至155頁),並有○○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7日清地一字第1080011777號函附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106頁)。參酌以在場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李○○於108年6月1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844號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是你協助辦理的案件?)是。」「(檢察官問:當時你是受誰的委託?)我是108年3月15日接到○○○的電話說他的親戚要辦理不動產的買賣及過戶,○○○說原本約的地政士臨時有事無法處理,所以要我協助,當天我到○○○位於○○○○路一段的公司內,我到場後,因為我是臨時約的,我先請○○○聯繫申請人提供權狀影本、身分證資料給我,我在現場登載,○○○再請申請人到場。」「(檢察官問:之後是誰到場?)陳添福、陳立輝、黃麗雲。」「(檢察官問:當時申請人有無表明要怎麼辦理不動產登記?)原本我接到○○○的訊息時,他是說要贈與不動產,我就先登打資料,登打完後要跟陳立輝、陳添福做確認是否要贈與○○○○路000號不動產時,我原本以為是要贈與全部的財產,因為坊間都是如此,所以我登打的資料是贈與全部的產權,但等到我逐一向陳立輝、陳添福說明契約内容時,他們兩人說不是要贈與全部,而是要贈與一半的產權,所以我就再修改我的契約,將契約書所有的持份都改成一半後,再次逐一說明並確認是否贈與一半的產權,他們說是,沒問題後,他們在我面前簽名。」「(檢察官問:當時你跟陳添福確認時,陳添福能了解你的意思嗎?)我跟他說明,他都有仔細聽,並有點頭,且我問到是否是贈與全部時,陳添福說不是,等我修改後,我再跟他確認是否贈與一半,陳添福說是,我看陳添福滿正常的。」「(檢察官問:當時辦理贈與的土地所有權狀是誰提供?)是誰拿出來的我沒有印象,但提出的是正本,是陳添福他們來之後才提出給我的。但是,是由陳立輝還是陳添福或是黃麗雲,我沒有印象了。」「(檢察官問:〈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陳添福的簽名、用印誰製作?)簽名是陳添福自己簽立的,印章是我蓋的,陳添福的印章是誰拿出來的我沒印象了,但是陳添福他們來○○○公司時才提出給我的,契約書上只要是陳添福的名字都是陳添福自己親自簽名的。」「(檢察官問:陳添福當時有無說明○○○○路000號另外一半房產要給誰?)我沒有聽他說,只知道一半是要給陳立輝。」「(檢察官問:陳添福在場除了說一半房產要贈與給陳立輝外,還有說其他的話?)沒有特別說什麼。」「(檢察官問:你除幫陳添福處理○○○○路000號不動產外,還有無處理其他房產?)有處理黃麗雲跟陳添福買臺中○○區的兩塊土地。」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3至219頁)。又證人李○○於108年7月2日在另案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046號案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處理過他們家有關不動產相關事宜?)我在108.3.15才第一次跟陳添福他們見面,當天到○○○的燈具公司處理不動產買賣與證人的事情,因為陳添福名下○○二筆土地、○○一筆不動產要賣,當天我第一次跟他們見面,就請○○○跟他們要權狀影本、身分證等資料,當時我到時只有○○○夫婦在場,在我列印好資料後,陳添福、陳立輝、黃麗雲(○○土地買方)才到場,後來就簽約,其中一份○○資料我本來以為是贈與權利範圍,所以我文件也是打贈與,但講到這部分時,陳添福跟陳立輝都說不是贈與全部,只有贈與半持份,後來我修改文件後再跟他們確認,之後才簽約。108.3.15之後我就沒再跟他們接洽。」「(問:

當天有無拿到○○土地權狀?)有。但誰交給我的我不記得。

」「(問:當日陳添福意識狀況是否清楚?)我講解内容時他有仔細聆聽,知道在談土地買賣過程,並有糾正我贈與不動產的範圍。」「(問:108.3.15土地權狀如何取得過程你是否清楚?)不清楚。」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1至233 頁),綜上,應認黃麗雲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七)陳添福是否於108年3月15日為買賣時,已陷於失智狀態,而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無意識能力之人: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②查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20日始經新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

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則上訴人先於108年3月15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依法並非當然無效,惟是否有因當時精神狀況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屬無效,仍應依其為意思表示當時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3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時,精神狀況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為黃麗雲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上訴人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4月15日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0年3月5日馬院醫神字第1100001192號函及檢附之陳添福病歷、110年10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1100005684號函及檢附之陳添福書面資料鑑定之鑑定報告書資料(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本院卷一第169至221頁;本院卷二第47至64頁)等件為證。惟查:⑴訴外人即上訴人次子陳立興係於108年1月29日具狀聲請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新北地院以另案監護宣告事件(即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受理在案,而上開另案監護事件審理時該承審法官有囑託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並經法官會同鑑定人於108年4月15日進行訊問程序,上訴人知悉陳立興為其兒子、有3名子女,其與陳立興夫婦同住,並能回答其3名子女之名字,然對現場人數、臺中與○○是否都有房子均回答錯誤,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有非訟事件筆錄及另案監護宣告裁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頁所載);另鑑定人亦有於108年4月6日在仁濟醫院對上訴人進行會談及精神狀態檢查,當時上訴人意識清醒,情緒穩定,無異常行為。醫師會談及詢問時,可回答其姓名、年齡、自家住址,詢問出生日期、當天日期、目前所在地、現任總統等問題時,均回答不知道,無法完成簡易數字運算。醫師指其兒子及媳婦,問這是誰?可正確回答,但表示有4-5個兒子(實際只有2個兒子),其語言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因受失智症影響,其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判斷力較差,目前並無妄想或幻覺症狀(見原審卷第198頁所載)。依據測驗結果及會談內容,上訴人在知能篩檢測驗的得分為26/100分(切截分數為81/82),轉換MMSE則為8/30分(切截分數為23/24),均達失智程度,另外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的得分為2分,為中度失智程度,顯示個案(即上訴人)目前的認知功能表現與過去相比有明顯退化,社交判斷亦有障礙。認為:「診斷:中度失智。個案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的得分為2分,為中度失智程度,由此顯示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表現與過去相比有明顯退化。整體而言,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家人加以監護,以保障其權益。鑑定結論:個案陳添福,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另馬偕醫院以110年3月5日馬院醫神字第1100001192號函復以:「說明:…病人(按即上訴人)於94年7月2日始因糖尿病和高血壓就醫,但糖尿病(血糖)一直控制不佳。於97年3月29日因有頭暈症狀且心情低落(96年底,因太太剛過世不久)而安排顱血管超音波檢查腦血管狀況。因糖尿病持續控制不佳,故合併血管病變包括腦血管等,97年6月28日始處方抗血小板藥物預防腦中風,並告知病人因血糖血壓控制不佳所產生的併發症,例如血管性失智症,強調應配合飲食控制及運動。但病人仍飲食無法控制,缺乏運動,服藥多為不規則。於105年6月11日,其兒子主訴近期病人有記憶力衰退的傾向。故開始處方加強腦循環的藥物並再次強調血糖、血壓控制的重要性。107年5月12日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要求開立失能診斷書,以申請外籍看護工。107年11月返診時表示在亞東醫院住院後病人認知功能明顯退步。108年1月19日返診時,家屬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血管型失智症),當時註明無行為障礙是指無暴力行為包括肢體或語言等等,108年1月30日肢體殘障鑑定。108年4月24日家屬要求正式(失智)認知功能評估。108年5 月7日之MM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8。8月30日CDR(臨床失智量表):2。108年1月30日、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15日以上三次返診,病歷並無記載認知功能之變化,推測病人的失智症病情大致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復依馬偕醫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馬院醫精字第1100005684號函覆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案,其鑑定結果:「⒈108年3月15日時,上訴人是否已罹患失智症?如是,其失智症之病況為何?根據目前所得資訊,陳員在108年3月15日已經罹患失智症,其病況已達中度失智,理由說明如下:如前所述,陳員自105年起即被家人發現有記憶力衰退現象,期間偶而曾發生過迷路及遺失貴重財物的情形,然仍可自理生活,直至107年5月12日才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開立外籍監護工診斷書。而在107年間自亞東醫院出院後,多項認知功能(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與記憶、語言功能及知覺動作能力等)則有顯著減損。陳員分別於108年1月19日馬偕醫院門診及4月6日仁濟醫院被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在108年4月9日接受仁濟醫院知能篩檢測驗得分為:26/100(切截分數:

81〜82),轉換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分數為:8/30(切截分數:23〜24),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2分達到中度失智。同年5月7日陳員在馬偕醫院的簡易智能狀態測驗仍為:8/30,已達失智症標準;臨床失智量表評估亦為2分。根據針對僅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的分數來推估失智程度的嚴重程度(以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為準),近期新加坡的研究顯示,受過小學教育(含以下)的個案,如果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分數介於16至19分,相當於輕度失智(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1分);10至15分則為中度失智(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2分),小於等於9分則為嚴重失智(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2分)。德國的研究則指出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分數在21〜25為輕度失智(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1分),11〜20分為中度失智(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2分),0〜10分為嚴重失智(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3分)。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是以陳員為施測對象,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則可由照顧者提供資訊。就陳員在108年4月及5月間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均為8分,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為2分,為中度失智。雖然依照上述國外研究顯示,簡易智能狀態測驗8分可能已達嚴重失智程度,然而仍要考慮文化種族差異導致切截點分數(cut-off score)的不同而有差異。不過無論直接評估陳員或由其照顧者所提供資訊來看,陳員在108年4月6日的臨床表現至少已達中度失智程度。血管性失智症是一種異質性的綜合症候群,並非獨特的疾病類型,主要是以某種形式的腦血管疾病為基礎病因,導致病理生理變化,而最終的臨床表現則為失智症。常見的有兩種病因所導致的臨床變化:⑴中風後的失智症(poststroke dementia),包含多發性梗塞(或出血)失智症(multi-infarct(ormulti-hemorrhage)dementia)及關鍵部位梗塞(或出血)失智症(strategic infarction(or hemorrhage)dementia),出現在腦中風事件後的認知功能退化常為階梯式(stepwise)的變化,與阿茲海默病漸進性(slowly progressive)的認知功能退化不同;在中風復原過程中認知功能也有可能改善(比中風發生前差,但比中風當時好),之後的認知功能缺損的程度可能會呈現穩定而不再惡化;然而亦有研究顯示中風發生後會加快認知退化的速度。⑵血管性失智症但未有近期中風(vascular dementia without recent stroke),則可能以長時間漸進式或階梯式的認知功能退化為主要特徵,但未被發現有其他腦中風的症狀,此類血管性失智症的主要病因是源自於潛在的腦血管疾病或多次未被發現的腦中風所造成。如前所述,血管性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退化病程可能是階梯式或是漸進式的退化。陳員在107年11月7日於馬偕醫院門診即發現認知功能有明顯退步;107年12月3日接受新北長照評估護理師評估時也發現陳員認知功能有所減損;108年1月19日被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在108年4月6日、4月9日與5月7日的幾次臨床評估與測驗都發現陳員有失智症。由於未有證據顯示陳員在108年3月15日至4月6日間曾發生新的嚴重腦中風事件,導致其認知功能急遽下降至中度失智;並根據先前回顧血管性失智症的臨床特徵,無論是以『漸進式』或『階梯式』的認知功能退化做為病程評估依據,醫學上都可以合理確信陳員在108年3月15日已經罹患有失智症,其病況已達中度失智程度,此一狀態與108年4、5月間的認知功能與社會生活功能狀態應未有顯著差異。⒉108年3月15日時,依其病況,其能否認清、辨識『贈與』、『買賣』、金額高低、不動產持有比例、移轉不動產等內容之意義?及該等內容會產生的法律效果?關於意思能力的評估主要是考慮『原因』與『功能』兩個層次來做出判斷。前者是要評估具有影響其意思能力的精神病理或臨床問題,後者則評估其能力受損的程度。而對於『功能』的評估,一般建議仍是以任務導向(task-specific)進行,提出假設性的情境或需要操作的程序讓受測者做出反應,觀察是否有功能減損的狀況。進而研判其『原因』成分(例如:精神病理的症狀表現)與『功能』減損的關聯及影響,並做出對於受測者目前及未來對於相關意思能力的評估。然而本案的要求是對於陳員於兩年前的特定日期的多項決定及行為能力做回溯性的評估。由於失智症屬於大腦退化的認知障礙症,而早在兩年前陳員的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僅有8分,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依臨床經驗其目前的認知狀態,目前陳員應難以對兩年前的行為提供有效的資訊,並對當時各項決定與行為(包括:認清、辨識『贈與』、『買賣』、金額高低、不動產持有比例、移轉不動產等内容之意義?及該等内容會產生的法律效果?)作出解釋。只能就相關類似情境的文獻與法院提供資訊做出評估。一般評估病人的精神狀態是否具有立遺囑的能力(testamentary capacity),必須確認以下幾件事:理解何謂訂立遺囑、遺囑的本質與影響、知道自己的資產和繼承人。不過病人對於上述的認識與理解能力,並不需要完全精確,僅需要概括性的理解即可。即使病人受嚴重精神疾病的影響,病程可能時好時壞,如果能證明病人在訂立遺囑時是在未受疾病影響而處於『清醒期』(lucid interval)且達到法律最低限度所要求的能力,所簽署的遺囑應屬有效。即使如此,文獻指出『清醒期』的概念並不適用於失智症,主要是失智症雖然可能會有認知功能的波動,但如果透過客觀的測量就會發現認知功能改善的時間很短,而且主要改善在於注意力與警覺範疇,對於其他涉及高階認知腦部功能則難以改善(例如:對於事件記憶(episodic memory)和執行功能(executive functioning)。因此僅有短暫時間與僅限於注意力與警覺功能的改變並難以使病人有足夠能力去考慮評估各項因素而做出複雜的決定。照顧者常以對病人每天的行為觀察來認定認知狀況有所波動,而不是基於對病人實際認知功能的客觀測量,因此這種認知功能的波動僅是在認知功能的缺損基礎上的變動,不宜認定病人當時已達到『清醒期』。曾有研究針對運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作為評估決定能力(Decision-Making Capacity)的輔助工具,Feinberg等人發現老人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在13到26分可以對於生活相關的決定做出一致性的決定;而Pachet等人在加拿大的研究則指出簡易智能狀態測驗低於20分可能在決定能力上有所缺損,但建議不宜只使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做為評估能力的依據。此外目前仍缺乏對於血管性失智症財務能力評估的相關研究。但以阿茲海默病的嚴重程度來做為對病人財務能力的評估,發現如果達到中度失智程度(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的分數介於9至19之間),在以下六項財務能力的模擬測驗中都無法通過,包括:⑴基本金錢技能:分辨貨幣紙鈔的面額與相對大小;⑵財務概念知識:定義並運用簡單財務概念;⑶金錢交易測驗:購買單件/三件物品並找錢,從自動販賣機購物;⑷支票管理:辨識並解釋支票薄,模擬支票交易;⑸銀行帳戶:對於存摺/帳單的辨識,對於帳單内容的辨識;⑹財務判斷能力:對於投資與詐騙郵件的風險辨識與解釋。證人李○○在108年3月15日簽約當時對於陳員的言行觀察的描述,雖然提到陳員可以仔細聽,點頭,並表示不是要贈與一半,可以自己簽名等。然而就Shulman等人的看法,則認為對於失智症病人如果僅就行為觀察,而未採取客觀的認知測量,是不宜用『清醒期』的概念;因此實難以證人李○○的陳述來對於陳員當日的精神狀態與意思能力做出臨床判斷。因此本次鑑定是採取對於一般失智症臨床經驗與病程發展的理解,根據本案發生前後的紀錄及其他相關文獻資訊做出推論。綜上所述,就病程發展而言,陳員罹患的血管性失智症於108年3月15日至5月7日間其認知功能推測並無顯著改變,案發後3〜7周内所進行兩次的簡易智能狀態測驗都是8分並達到中度失智程度,與臨床經驗相符。根據國外司法精神醫學的文獻指出對於失智症病人認知功能於病程中或有波動,但認知範疇部分的改善多是注意力與警覺,對於高階認知功能則較少有變化;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分數低於20分時,病人在多項財務處理能力極可能受損。即使如此,仍須考慮科學研究多是以群體做為對象,然而在司法情境中,每一案件具有其獨特性,因此要直接將研究結果引用於個人情境時,就會面臨群體到個人(Group-to-individual,G2i)的推斷有可能會出現偏差,這是科學資訊運用於法庭時所需要瞭解的限制,但仍有助於法庭作出判斷。此外在檢視相關司法精神醫學的外國文獻時也須考慮研究目的、個案、倫理、價值判斷、文化、社會及法律制度等的差異性;加上本次鑑定為回溯性的書面鑑定,並未能在108年3月15日當時對陳員進行認知功能檢查及針對鑑定問題所示的各項財務能力以假設性情境要求陳員進行回應或以程序性操作來做為評估依據,故在引用本次鑑定意見仍須注意上述各項限制。最後在考慮到鑑定人從臨床觀點所進行之能力判斷時所依據之臨床標準,是否與貴院對於前述能力之法律標準一致,仍須請貴院本於職權進行審酌。⒊108年3月15日時,依其病況,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之程度?綜上所述,陳員罹患失智症,根據目前所得資訊與病程發展,推測108年3月15日時的失智狀態應與108年4月15日由法官進行監護宣告程序時的狀況並無顯著差異。然鑑定人就臨床觀點所進行之能力判斷時所依據之臨床標準,是否與貴院對於前述能力之法律標準一致,仍須請貴院本於職權進行審酌。」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至64頁)。

④再證人即陳立興之妻陳○○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

4號另案之原審時證稱,我與上訴人同住快20年,知道上訴人患有血管型失智症,上訴人看護「○○」107年8月開始照顧上訴人前都是由我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曾說過死去的親人回來了這樣的話,有時會把○○叫成我的名字「阿苗」,上訴人107年10月從亞東醫院出院回來後,有時問他電視上的人是誰他都不知道,或是問他要看哪一台,他說55台,但電視已經是55台了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孫女陳○○於另案原審時證稱,我跟上訴人接觸時有過他認不得人的情形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看護0000 0000 (○○)於另案原審時證述:阿公(即上訴人)不清楚的時候有時候叫我阿苗有時候叫我班長,阿苗是阿公的媳婦,班長不知道是誰,阿公不記得我的名字,有時候去公園散步,阿公會說阿苗回家了。阿公有說他死去的媽媽回來,又有說牛回來,但是事實沒有牛,約107年從亞東醫院回來的時候就有這種情形,到現在都腦筋不清楚。他說準備要回去高雄,但阿公是住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

⑤綜以上開各節,固可見另案監護宣告事件囑託仁濟醫院醫師

於108年4月對上訴人進行鑑定時,及上訴人嗣於108年5月於馬偕醫院接受認知功能評估時,均顯示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並經鑑定醫師認上訴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被建議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新北地院於108年5月20日以另案監護宣告裁定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馬偕醫院上開函覆、鑑定報告及上揭證人之證詞,亦認上訴人之失智症病情至107年10月惡化後,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至5月7日間其認知功能推測並無顯著改變,迄108年5月間均大致相同。然由上開鑑定函覆說明可知,上訴人所罹患之中度失智症,失智症恐會隨時間經過而有持續惡化趨勢,但非一經出現症狀日後即絕對、持續不具備認知功能,均屬無意識能力,而係可能視當時情狀而有時好時壞之情形,故仍應依上訴人當下之具體狀況方得作正確判斷。

⑥另系爭鑑定報告固提及有部分文獻認為失智症不宜適用「清

醒期」的概念,而難以依證人李○○的陳述來對於上訴人當日的精神狀態與意思能力做出臨床判斷等語。惟細繹其內容認失智症不適用「清醒期」之概念,係因失智症雖然可能會有認知功能的波動,但認知範疇部分的改善多是注意力與警覺,對於高階認知功能則較少有變化,如果透過客觀的測量就會發現認知功能改善的時間很短,而照顧者常以對病人每天的行為觀察來認定認知狀況有所波動,而不是基於對病人實際認知功能的客觀測量,因此這種認知功能的波動僅是在認知功能的缺損基礎上的變動,故不宜認定病人當時已達到「清醒期」等情。然承前所述,就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究否係無意識能力下所為一節,本院並非僅以證人李○○之證述為斷,上訴人本人於108年5月28日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844號案件面對檢察官訊問時尚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上訴人的名字是我簽的,我有說過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子,要給陳立輝、陳立興共有等語,此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844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誤。

綜上,足徵上訴人迄至108年時,其對生活諸多事項尚能有所理解認知,並能表達其要將名下不動產為如何之處分,可認上訴人迄至斯時止,仍具部分認知功能之能力。再參酌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有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而依證人即當時承辦人員陳○○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4號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時,其本人須有到場,而我會查詢資料,問他到底是誰,問他有幾個家人,住過哪裡,還會去對他的歷史影像,確認來的人真是本人。又印鑑跟財產有關,所以一定要知道他來這裡要辦理什麼,要他口述說他今天來這裡要做什麼事。我們都要本人自己親口說明上開內容後,才會核發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3頁),益徵上訴人當時就其申請所為,亦得理解並為口述表達,是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接受新北長照評估護理師評估時,即已發現認知功能有所減損;108年1月19日被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在108年4月6日、4月9日與5月7日的幾次臨床評估與測驗亦發現上訴人有失智症。但未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108年3月15日至4月6日間曾發生新的嚴重腦中風事件,導致其認知功能急遽下降至中度失智,故認上訴人應屬血管性失智症但未有近期中風(vascular dementia without recent

stroke)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則上訴人所罹失智症既非因突然嚴重腦中風事件所致,而使其認知能力有驟然劇變之情況下,是綜合上訴人前開期間之行為表現,尚難認其於105年3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之狀態。

⑦兩造於108年3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地政士李○○在

場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陳添福之簽名,係由陳添福所親自簽名,亦經證人李○○證述在卷已如上述(見原審卷第215頁),另證人李○○僅受兩造委任處理代書事務,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其證稱先登打資料為贈與○○路房地全部產權,後逐一向上訴人、陳立輝說明契約內容時,上訴人、陳立輝都說不是要贈與建物全部,而是要贈與一半的產權,就再修改契約持份改成一半,核與上訴人當時係將○○路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陳立輝,及上訴人於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844號案件108年5月28日到庭作證表示有說○○路房地要給陳立輝、陳立興兩個人一起共有等情相符,證人李○○上開所為證詞應屬可信。依前開李○○之證詞,上訴人指出代書先行登打資料錯誤,明白表示係將○○路房地2分之1贈與陳立輝,顯見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並無喪失為意思表示應具備之識別及預期效果之能力。

⑧又上訴人就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844號案件,於108年5

月28日到庭作證。上訴人就檢察官題意、到庭目的、到庭年月日,表示不瞭解、不知道,不能清楚回答所有不動產位置,但可回答有兩個兒子陳立輝、陳立興,與陳立興同住,並清楚表示有說○○路房地要給陳立輝、陳立興兩個人一起共有,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至308頁),堪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並無完全喪失辨識判斷能力。又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於109年7月30日親自到庭陳述,可陳述自己姓名及在法院,不知現任總統為何人,忘記其有幾個小孩,可陳述在場為二兒子陳立興,大兒子叫立輝,女兒叫陳秀幸,仍可簽署自己姓名,另就本件買賣經過均回答「沒有」(見原審卷第485至491頁),由客觀情事判斷亦無完全喪失辨識能力。

⑨再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19日至○○戶政事務所以印鑑遺失為由

,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當天係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並有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18日新北板戶字第1095749759號函「說明二、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略以:「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在國内曾設有戶籍旅居國外國民得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他人代辦。(二)臺灣地區人民旅居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得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他人代辦。....(五)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及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六)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或經指定隔離治療機構證明身分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九)當事人出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第8點規定略以:「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第10點規定略以:「…申請印鑑變更或廢止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法親自為之者,得依第6點規定辦理。」謹先敘明。說明三、經戶役政系統查詢,陳添福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並依規定辦理。隨案檢附陳添福先生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時所拍攝人像圖檔1張供參...。」暨附申請當日拍攝人像圖檔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5至537頁),又該人像圖檔顯示陳添福當日服裝、外觀及精神、身體狀況,均屬無異狀,且眼睛亦有朝照相機之鏡頭,客觀上並無有意識不清之情。另上訴人既於108年4月19日尚得親自辦理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且上面均有陳添福本人書寫「陳添福」字樣,共4處,其簽署方式獨特,極具個人特色及辨識度,且能辨認字型,雖不能稱為工整,但旁人不易完全模仿,依上訴人當時所親簽之名字字體及位置,益徵上訴人於當時並未失去控制力及空間感甚明,足證上訴人斯時之意識狀態尚屬清楚,並無完全喪失辨識事理及處理事務能力,故不得僅因陳立興有於108年1月29日具狀聲請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人(參見本院調取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844號卷另附之新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影卷),即推認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23日已完全喪失辨識事理及處理事務能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⑩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不足,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委無可取。

四、至上訴人於本院請求;⒈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以查明兩造於108年3月15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時,上訴人是否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⒉將系爭土地送請定第三人鑑定機關為鑑價,證明系爭土地確有低價賤賣或異常交易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⒊聲請通知證人李○○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81頁),以查明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時,上訴人是否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本院經綜合上述證據資料,既已足為心證之認定,則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均無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其於108年3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於108年4月23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與黃麗雲所為買賣系爭土地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麗雲之法律行為自均屬有效。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1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黃麗雲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