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簡明森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森永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王森永應給付簡明森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簡明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簡明森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簡明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明森主張:伊與王森永為甥舅關係。王森永得知伊因母親簡劉寶生前參加之老人會,有向訴外人林○○領取老人會互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5萬元,遂於民國103年8月至12月間陸續向伊商借上開款項,伊已如數交付予王森永。另伊以金寶珠銀樓之名義參加訴外人盧○○擔任會首之合會,已會尾得標取得會款310萬元,將之寄放在伊胞兄簡榮清之農會戶頭內,王森永知悉後,向伊商借該筆款項,伊便委託簡榮清,簡榮清再請其女兒簡妙雯陸續匯款總計230萬元至王森永帳戶內,另8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予王森永。又伊與前妻楊麗首協議離婚剩餘財產而取得分配財產314萬5358元,王森永知悉後,即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伊借款,伊乃於104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2月間陸續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款項合計220萬元予王森永。以上三筆借款總計為715萬元,經伊催請償還,王森永迄今卻拒不清償。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既已將前述款項交予寄託王森永保管,兩造間亦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則自伊請求王森永返還消費寄託款時,消費寄託契約即已終止。又如兩造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王森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亦得請求返還。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第一備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第二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王森永給付伊71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依消費借貸之規定,判決王森永應給付簡明森220萬元本息,而駁回簡明森其餘之訴。簡明森、王森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簡明森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王森永應再給付簡明森495萬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王森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森永則以:伊有收到簡妙雯匯款210萬元及簡明森自其帳戶轉帳匯入伊帳戶之125萬元,然此均非借貸關係所收受,而是支付簡明森向伊商借支票以給付合會會款、賭博債務等等開銷,該借票之款項均已兌現,至其餘款項部分,簡明森並未證明有交付予伊。此外,伊有以「借票支付」簡明森債務1597萬9800元、「匯款代繳」簡明森大林農會貸款74萬4000元、「現金存款」至簡明森玉山銀行貸款159萬5000元等方式,代償簡明森之債務至少1831萬8800元,遠高於簡明森主張之715萬元,故伊並無積欠簡明森分毫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森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簡明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簡明森之母親簡劉寶於103年7月23日死亡後,簡明森自其以簡劉寶名義所參加的老人會領得互助金共計185萬元。
(二)簡明森與楊麗首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家調字第438號調解離婚成立後,楊麗首於102年5月23日對簡明森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事件成立和解。後楊麗首以簡明森未履行前開和解內容,訴請簡明森分配剩餘財產,經原法院判決敗訴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簡明森曾以金寶珠銀樓之名義參加訴外人盧○○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期為101年10月5日至103年5月5日,共計32會,每會10萬元,簡明森會尾標得後,取得310萬元款項。
(四)簡明森委託其胞兄簡清榮,簡清榮再委託其女兒簡妙雯陸續匯款如原證六所示,合計230萬元至王森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五)簡明森於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8日、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16日,以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分別匯入30萬元、50萬元、25萬元、20萬元,共計125萬元,至王森永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六)原證二及附件二估價複寫簿內容,除合計欄外,均為王森永所寫。
(七)簡明森於108年3月25日以王森永對其犯侵占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告訴時效逾期為由以108年度偵字第23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簡明森主張王森永分別向其借款185萬元、310萬元、220萬元,合計715萬元,迄今未為返還,其得依序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森永給付715萬元本息等語,惟為王森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有明文,是消費寄託除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當事人間尚需有消費寄託之意思,即將來返還寄託物之合意存在,始能成立。就此消費寄託物交付及合意之事實,應由主張消費寄託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另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應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簡明森有無交付715萬元?
1、關於185萬元款項部分,簡明森乃提出原證二及附件二之估價複寫簿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1-141、171-187頁),對此王森永於原審已陳稱:原證二記帳簿是伊從家裡的原本(指記帳簿)抄給簡明森的。伊在記帳簿寫「來」是指簡明森拿錢來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193頁),並提出記帳簿以供比對(見原審卷一第199-233頁)。佐以證人林○○於原審證稱:伊與兩造都是朋友關係,簡明森是伊之老人往生互助會的客戶。簡明森的母親於103年過世時,簡明森有領12筆互助會款,共100多萬元,伊領到會款時會通知簡明森到王森永的銀樓店去拿取。伊有看到簡明森把錢拿給王森永,王森永會親筆寫二聯單做紀錄,簡明森寫的紀錄單就是法官提示的這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則經核前揭王森永之記帳簿上記載「來」、「老人會」之款項共有12筆,合計金額為1,519,350元,足見簡明森應有將其向證人林○○領得老人會互助金之1,519,350元交予王森永;逾此部分之金額,簡明森未舉證以佐其說,自難採信。
2、關於310萬元部分,簡明森主張其委由其胞兄簡清榮,簡清榮再委由簡妙雯匯款230萬元至王森永帳戶之事實,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嘉義縣○○鎮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169頁),且為王森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堪認屬實。至簡明森稱其將80萬元合會得標款以現金交予王森永,會首盧○○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3頁),已為王森永否認;且依證人盧○○於原審及本院具結所證稱:簡明森於102年後得標會款,有叫伊到王森永的銀樓店去交錢,三方同時在場,伊把現金交給簡明森點收,王森永以點鈔機清點無誤後,伊就離開,不知道簡明森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253頁,本院卷二第11頁),亦無從認定簡明森確有將80萬元現金交予王森永之情,既簡明森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主張,自是無據。
3、關於220萬元部分,簡明森主張其於104年11月12日自其前妻楊麗首處取得剩餘財產3,145,358元後,將其中125萬元自其所有帳戶匯至王森永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一節,為王森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堪信屬實。簡明森雖執其所有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陳稱:伊與女友徐○○及王森永一同前往臺中太平銀行,自其所有該分行帳戶分次提領現金共計90萬元,有直接用匯款的,也有用提款單後寫王森永存款單存入的,王森永有兩個帳戶;另將伊身上之現金5萬元,直接交給王森永,徐○○亦在場等語,且證人徐○○於原審及本院亦具結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本院卷二第8頁)。然觀之上開簡明森帳戶存款明細,其上固有於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28日分別提領現金20萬元、20萬元、25萬元、25萬元等紀錄,但經比對臺中商業銀行110年11月7日函所檢送王森永於該銀行之二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67-479頁),該二帳戶於104年12月8日及105年1月18日,均無20萬元、25萬元之「現金存款」或「匯款存入」;又其中一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於105年1月28日雖有一筆25萬元匯款(本院卷一第473頁),但經核應是自簡明森上開帳戶於同日之另一筆25萬元轉帳(見原審卷一第19頁,即不爭執事項㈤之匯款),並非現金存款。依此,簡明森前揭所述資金流向情形自是與客觀事證不合;衡以證人徐○○為簡明森之同居女友,其二人之情誼、經濟等利害關係甚為密切,竟亦相同資金流向之證述,不無有臨訟勾串之疑,難以憑採。故簡明森此部分給付款項應僅有前開匯款125萬元。
4、基上,簡明森交付予王森永之款項應為老人會會款1,519,350元、委託簡榮清、簡妙雯父女匯款230萬元及自行匯款之125萬元,合計金額為5,069,350元,而非715萬元。
(三)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1、簡明森主張其交付前開系爭款項予王森永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提出兩造合意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證明。而證人徐○○於原審固證稱「(問:為何簡明森帳戶的錢要匯給王森永?)因為王森永說缺錢要用錢,叫簡明森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惟其於本件之證詞,未能與客觀金流勾稽比對,尚難盡信,已如前述,自難徒憑證人徐○○前開一詞逕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已達於意思表示合致。
2、王森永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辯稱兩造間為「借票」及「代償款項」之關係一節,已臚列簡明森向王森永借票繳納互助會、老人會款項、農會貸款及雜支款項等細項之附表一至六(見本院卷一第63-81頁),並說明簡明森自其帳戶匯款之125萬元即是支付王森永於104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3月11日借票為簡明森繳納合會會款127萬9000元之金額所為(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卷一第211頁編號56至68)。而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票據經本院發函查詢,亦據臺中商業銀行○○分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分別函覆該等票據兌付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7-356、397-440頁),且有嘉義縣○○鎮農會110年7月29日函檢送簡明森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資對照(見本院卷一第381-384頁),尚無疑義。另參以證人徐○○證稱:簡明森在帳戶不能使用期間,有一些開銷,有向王森永借支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則王森永此辯其簽發支票以供簡明森日常花費之情,顯非全然不可信。
3、依證人林○○於原審證稱:伊拿老人會會款給簡明森時有看到簡明森把錢給王森永,說要把錢寄在王森永那裏,簡明森每個月的生活支出都是由王森永那邊支出,因為簡明森離婚,戶頭被凍結,簡明森幫他父母繳好幾個會,一個人每月3萬多元,再加上母親的好像是6、7萬元,應繳的老人會都是開支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67-68頁),顯見王森永有簽發支票以供簡明森支付老人會會款,而簡明森將取得老人會會款交予王森永,並非係借貸予王森永使用。
4、證人盧○○於原審證稱:101年伊到簡明森的金寶珠金飾店收會款,102年後因為簡明森有婚姻訴訟,後來改到王森永的店收,由王森永代替簡明森開支票直接給我支付會款;簡明森跟會期間有得標會款,因為得標者要開支票給活會的會員,所以伊先去跟王森永拿支票,再去跟會員收現金,收取的現金再交給簡明森本人點收。因為簡明森於102年後所得標的款項,沒有辦法開支票給伊,就由王森永這邊代替簡明森開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252頁),及其於本院證稱:
(提示卷一第209-213頁之台中銀行○○分行回函)支票兌現人有9成都是互助會裡面的成員。(提示卷一第223頁-352頁之支票)這些票據是每個月會跟王森永換票,因為那個時期簡明森是借王森永的票跟會,所以會去店裡面跟王森永收票,因為我們的互助會期是每個月5日、20日,我們開票會開三日,所以票據日期如果記載8日或23日的票據就是會錢。
(問:以王森永為發票人所發的票,金額為何人給付?)伊不清楚。但是票會從王森永的帳戶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依該證人上開證述,應可確認王森永有簽發支票以供簡明森支付互助會會款之情,而此核與王森永上開所辯大致相符。
5、觀之王森永自承其庭呈之記帳簿除以「來」記載其收取之款項,並以「去」記載其開出去的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佐以該編號0101至0117記帳簿中,除將老人會會款1,519,350元記入「來」項外,亦將簡清榮(即王森永大舅)請簡妙雯所匯230萬元記入「來」項中並記載「大舅匯」(見原審卷二第49-52頁),及103年至105年6月16日之「去」項中有記載老人會、金詳會錢支票、保險、勞保費、買勞力士手錶、房租、玉山貸款、大林農會、律師費、賭博、等支出費用(見原審卷一第313-342頁,卷二第43-60頁),以此會計收支記帳而不同於一般借據或憑條書寫方式,堪徵王森永係將自簡明森收取之老人會會款、合會款抵充其簽發支票處理簡明森日常花費支出。
6、綜上各節,兩造間未就系爭款項互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簡明森雖有交付系爭款項予王森永之事實,然王森永已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且衡以社會常情,交付款項之原因有多端,顯難僅以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即可認是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此外,簡明森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兩造於何時、何地及如何約定借貸契約之內容,其空言主張系爭款項為王森永向伊之借款云云,自難採信。從而,簡明森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森永給付系爭款項,應屬無據。
(四)簡明森再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森永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查,簡明森將系爭款項交予王森永,係為供王森永簽發支票處理簡明森之日常花費支出所用,已據王森永抗辯如上,並表列附表一至六等細項;而簡明森並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款項交付王森永,雙方有消費寄託之意思,即將來返還系爭款項之合意存在。是而,簡明森主張其已終止寄託關係,請求返還王森永返還系爭款項,仍屬無據。
(五)簡明森另主張:王森永係以變賣黃金所取得款項處理伊日常花費,與王森永自伊處取得系爭款項應無關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王森永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王森永抗辯其以「借票支付」簡明森債務1597萬9800元、「匯款代繳」簡明森大林農會貸款74萬4000元、「現金存款」至簡明森玉山銀行貸款159萬5000元等方式,代償簡明森之債務部分,已臚列附表一至六等細項,且查確有該等支票之簽發及兌付,業如前述。準此,簡明森交付系爭款項予王森永,既係為供王森永簽發支票處理簡明森日常花費支出,自難謂王森永收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依簡明森提出之原證二及附件二估價複寫簿,並比對卷附王森永之記帳簿內容,記載收受系爭會款及支付簡明森上述老人會會費、合會會錢、律師費、賭博等費用支出之編號0101至0117號之記帳簿,其中「來」之金額為12,089,302元,「去」為12,348,757元(見原審卷二第101、103頁),亦即「去」之支出顯高於「來」所收款項,亦難謂王森永受有利益。而編號0409至0445號記帳簿,其上多為黃金買賣紀錄及支出項目,且大都經簡明森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二第61-99頁),無從認定變賣黃金之款項已足支付王森永所稱代簡明森處理之日常花費。既然簡明森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簡明森主張王森永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亦是無據。
五、綜上所述,簡明森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森永給付簡明森715萬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220萬元本息部分,為王森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王森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簡明森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簡明森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請求改判王森永應給付49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王森永之上訴為有理由,簡明森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