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順德特別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興發
陳瑶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育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派下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認派下員陳粒之養女陳秀英(即被上訴人之母)無派下權,而未將陳秀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列入派下員名冊,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如無男子繼承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女子得取得派下權;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上訴人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且無原始規約,其派下員陳粒於民國38年12月19日死亡時,除被上訴人之母陳秀英為其養女外,並無其他男性繼承人,而陳秀英並未出嫁,且於33年11月5日陳粒在世時招婿陳津環,則陳秀英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嗣陳秀英於77年1月18日死亡,其派下權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如派下員無男系子孫時,其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性之子孫亦得為派下員,惟被上訴人養祖父陳粒去世後,係以被上訴人之父陳津環擔任戶長,顯見陳秀英並未侍奉本家,反而係陳津環帶妻出女家,符合舊慣例「出舍」之情形,不符祀奉本家之舊慣,且陳粒、陳秀英均未記入上訴人公業公媽龕內,被上訴人應無派下權。又陳秀英之父母欄登記為原生父母「周成、章嫌」,並無任何養父母陳粒之記載,則陳秀英並非陳粒之養女等語。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㈡原審為本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⑴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⑵被上訴人對陳忠輝之訴駁回。⑶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元。⑷訴訟費用11萬1190元 (裁判費8萬1190元、抗告費1000元、特別代理人酬金3萬元)由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66頁)⑴被上訴人為光緒年間(即日據明治時期)所設立,於45年1月8日辦理祭祀公業登記。
⑵陳粒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⑶陳秀英於大正15年2月14日以陳粒之養女為由,以緣組入戶登記於陳粒之戶籍下。
⑷陳秀英與陳津環於33年11月5日以招婿為由結婚,陳秀英與陳
津環二人之子為被上訴人二人,陳粒於38年12月19日死亡,由陳津環繼為戶長。
⑸38年12月19日陳粒除戶時,陳津環之戶籍登記為稱謂欄為婿,陳秀英之戶籍登記為養女。
⑹陳津環、陳秀英於65年8月9日為住址變更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陳津環、陳秀英於65年8月9日住址變更後,由乙○○繼任為彰化縣○○鎮○○○路00號之戶長,甲○○之戶籍址則遷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⑺陳秀英為陳粒之養女。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66頁)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有無理由?⑵上訴人抗辯陳秀英嗣後已出舍,無派下權,被上訴人無法繼
承派下員,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無論係親生或收養之繼承人
,倘已盡其祭祀祖先之義務,均應得為派下員。是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派下員無同條第1項之男系子孫時,其未出嫁女子得為派下員之規定,該所稱之「女子」,自不限於親生女兒,養女亦包括在內。至同條第3項係第1項、第2項之補充規定,即派下員有男性繼承人時,女子、養女、贅婿亦得經派下員同意,例外取得派下員資格,並非以該第3項規定,而認同條第2項之女子,不包括養女。又按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是否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則派下員死亡時,因無男系子孫,由其未出嫁之女或養女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女子其後出嫁者,該出嫁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除規約另有規定,原取得之派下權,不因出嫁而喪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存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無規約規定派下員
資格,陳粒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其於38年12月19日死亡時無男系子孫,僅陳秀英為其養女,嗣陳秀英於日據時期(民國33年)招贅陳津環為招婿,育有被上訴人2人,又陳粒死亡後,陳秀英於77年1月1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35頁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陳粒死亡後,由陳秀英繼續奉祀陳粒本家祖先,此亦有照片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153頁至第173頁),是陳秀英於陳粒死亡時既未出嫁,且於陳粒死亡後,陳秀英仍居住於陳粒本家繼續奉祀陳粒本家祖先,依上開說明,陳秀英縱為養女,因陳粒死亡時無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陳秀英因繼承而取得陳粒之派下權,且陳秀英已取得之派下權,亦不因陳津環嗣後是否出舍而喪失,則被上訴人2人為陳秀英之繼承人,於陳秀英死亡後,因繼承陳秀英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㈢上訴人雖辯稱陳粒於38年12月19日死亡時,陳秀英已與陳津
環出舍而未奉祀本家云云。然查,依戶籍謄本記載,陳粒於38年12月19日死亡後,陳津環、陳秀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由陳津環在陳粒原址繼為戶長,陳秀英並與陳津環一同在陳粒原址居住,嗣於65年8月9日陳津環與陳秀英為住址變更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此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3頁)。是無證據證明陳粒死亡前,陳秀英已與陳津環離開陳粒本家住址另立一戶生活之出舍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秀英於陳粒死亡前已隨同陳津環離開陳粒本家而出舍,則上訴人主張陳粒死亡時陳秀英已出舍而無派下權云云,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前開抗辯
,並無足採。是本件陳秀英既為陳粒養女,因陳粒死亡時無男系子孫,且陳秀英招婿未出嫁並有奉祀陳粒本家,亦無證據證明陳秀英於陳粒死亡前已出舍,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陳秀英因繼承而取得陳粒之派下權,且陳秀英已取得之派下權,亦不因嗣後是否與陳津環出舍而喪失,又被上訴人2人為陳秀英之子,其等於陳秀英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被上訴人據此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