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林朝陽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林炳燁
林展立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他造同意者,在第二審得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林炳燁、林展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6-6地號土地(下分稱1026-3、102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返還給上訴人父親林○○之全體繼承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林炳燁應將1026-3地號土地,面積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民國106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林展立應將1026-6地號土地,面積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106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5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64頁)。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則本院自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就原訴更為維持或變更判決之必要。
二、上訴人主張:林○○於106年4月5日17時15分因病急診入院,同年7月23日死亡,其急診入院前,伊胞兄林○○、弟媳李○○未經林○○同意,共同合謀竊取林○○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106年4月5日16時39分至臺中○○○○○○○○○(下稱清水戶政)擅自變更林○○之印鑑及請領印鑑證明。嗣林○○未經林○○同意,先將上開土地合併為同段1026-3地號土地,再分割為1026-3、1026-6、1026-7地號土地,並以贈與為原因,將102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朝聞之子林炳燁,1026-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之子林展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林○○並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炳燁、林展立之意思,系爭移轉登記無效,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1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抗辯:1026-3、1026-6地號土地是林○○贈與給林炳燁、林展立,並委託訴外人陳正忠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之印鑑證明也是其本人去申請,系爭移轉登記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情事,上訴人請求塗銷為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於106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林○○、林○○、林○○、林展立及林○○。林○○為林炳燁之父,李○○為林展立之母。
(二)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5日申請合併為同段1026-3地號土地後,再分割成同段1026-3、1026-6、1026-7地號土地。1026-3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6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炳燁;1026-6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6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展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林○○並無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炳燁、林展立之意思,而是林○○、李○○未經林○○同意,竊取土地所有權狀及請領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屬無據。又依清水戶政109年11月24日函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所示(原審卷209、211、147頁),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需之林○○印鑑證明,乃林○○本人於106年4月5日親自前往清水戶政申辦,並在申請人欄位簽名蓋章,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清水戶政因而於106年4月5日16時39分32秒核發印鑑證明予林○○,是上訴人主張林○○、李○○未經林○○同意請領其印鑑證明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之「林○○」簽名,係他人所偽造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本院卷186頁),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之「林○○」簽名,經與兩造均不爭執為林○○本人簽名之遺囑(原審卷193、195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主張為林○○本人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領款背書(原審卷197-205頁)等文件上之「林○○」簽名比對,其中「慶」字均為相同之簡寫書寫方式,「林○○」三字之運筆走勢亦極為相似,堪認係林○○本人所簽署。至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之「林○○」簽名,雖呈現手抖動筆跡不穩之情形。然林○○係11年12月出生,其在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簽名時已為94歲之高齡,且其於106年4月5日16時許前往清水戶政申請印鑑證明後,隨即於同日17時15分因病急診入院,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可參(原審卷149頁)。林○○因年老加上身體不適,致其於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簽名時,呈現手抖動筆跡不穩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執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縱然是林○○本人簽名,但林○○當時應已陷於昏迷或意識不清狀態云云。然觀諸前揭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已明確記載林○○於106年4月5日17時15分前往急診時,意識清楚警覺(clear and alert),其本人主訴糖尿病右足疼痛已數週,近幾日變嚴重。由林○○於急診時意識仍清醒,可自行向醫生主訴病情,可見其於同日稍早申請印鑑證明時,應無上訴人所主張昏迷或意識不清之情形。又證人陳正忠於偵查中亦證稱:林○○委任我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辦理過戶前我有見到林○○,是林○○告訴我要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當時林○○已90幾歲,腳也不方便,林○○希望我到他家裡去辦,林○○說希望將林○○的三筆土地先合併成一筆,再分割為三筆,然後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林炳燁、林展立,我把林○○的提議跟林○○報告,林○○點頭說好,我特別跟林○○說辦過戶要親自去申請印鑑證明,林○○還說好等語(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73號卷60頁反面、61頁),益證林○○確實是在意識清楚下,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炳燁、林展立。
(四)綜據前述,林○○係在意識清楚下,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炳燁、林展立,系爭移轉登記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效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13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依上訴人聲請為筆跡鑑定、訊問清水戶政核發印鑑證明承辦人、上訴人本人及其胞姐林○○、函詢童綜合醫院關於林○○106年4月5日急診入院時意識狀態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