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陳誠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林慶煙律師被上訴人 劉文賢
陳淑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文賢自民國97年1月22日擔任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陳淑女於97、98年間為興國公司之會計課長,該2人為興國公司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均明知興國公司前任董事長即上訴人對興國公司迄至96年12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607萬4,770元借款債權,竟基於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於97、98年間,由劉文賢指示陳淑女,陳淑女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000,於彙整製作興國公司97年度之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時,就上訴人與興國公司於96年12月31日之股東往來餘額原為4,607萬4,770元,以興國公司資金借款、年終獎金、薪資、償還貸款、利息費用、退還預收貨款、給付廠房、土地租金費用及公司盈餘分配款等事由,不實沖銷上訴人對興國公司股東往來金額2,274萬0,646元,致使興國公司97年度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對興國公司期末股東往來餘額減至2,333萬4,124元,使上訴人對興國公司之借款債權僅餘2,333萬4,124元,消滅上訴人對興國公司之借款債權2,274萬0,646元(4,607萬4,770元-2,333萬4,124元),興國公司不實作帳而不承認上訴人借款債權2,274萬0,646元,故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對興國公司之借款債權,使上訴人受有2,274萬0,64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74萬0,6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
187、427頁,逾上開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興國公司並無借款債權4,607萬4,770元,因上訴人擔任興國公司負責人時,其配偶即財務經理林鳳英指示當時會計主任陳淑女將客戶給興國公司的貨款票據,存入上訴人個人帳戶,待款項入公司帳戶時,以股東往來科目替代,變成借貸平衡,故興國公司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所載上訴人與興國公司之股東往來,並非是上訴人貸與興國公司之借款,實際上是興國公司所收取之貨款。且興國公司對上訴人及第三人張進興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更一審),上訴人於另案對興國公司抗辯以其對興國公司之借款債權2,694萬5,758元,抵銷興國公司於另案對上訴人請求之債權金額,上訴人並就抵銷後之借款債權餘額於另案提起反訴,上訴人請求興國公司返還抵銷後之借款債權餘額694萬8,844元本息,嗣經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興國公司並無借款債權,而無從抵銷興國公司於另案請求上訴人應償還之金額,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經另案第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況且,縱認被上訴人為使興國公司營運趨於正軌而調整興國公司與上訴人之股東往來,而有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而受有對興國公司借款債權消滅之損害。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74萬0,6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對興國公司有4,607萬4,770元借款債權,遭被上訴人於97年度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不實沖銷2,274萬0,646元之股東往來金額,致上訴人對興國公司之2,274萬0,646元借款債權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並辯稱興國公司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所載上訴人與興國公司之股東往來,並非是上訴人貸與興國公司之借款,實際上是興國公司所收取之貨款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有貸與興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云云,並以
附表一所列證據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匯款為上訴人貸與興國公司之借款,並辯稱上開匯款金額及證據均經另案判決認定無從證明為上訴人對興國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另案更一審、第三審判決為證(本院卷第397-419頁)。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及憑據,惟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之交付,憑此無法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與興國公司間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且由其匯款時間,最早為79年4月27日(附表一編號1)、最遲則於95年12月13日(附表一編號8),二者差距近17年,前開匯款之數目及次數非少,衡之一般借貸通念,於前期未償還之情況下,豈有再陸續交付借款之理,又興國公司之董事長自97年1月22日起由上訴人變更為劉文賢,此為上訴人於另案所不爭執,倘前開匯款係上訴人借款予興國公司,則上訴人於該時點前後未採取任何保護權利行為,或催討行為,亦與常理有違,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興國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借款債權,尚有可疑。況且,上訴人於另案抗辯其對興國公司有2,694萬5,758元之借款債權(上開金額即興國公司97年度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期末股東往來餘額2,333萬4,124元及帳列「其他應收款361萬1,634元(5張支票未兌現)」之合計金額),並提出與附表一所示相同之匯款金額及憑據為證(見另案更一審判決書第10頁第1行至第13行,本院卷第406頁),而另案更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本人對興國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均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另案之反訴請求等情,並經最高法院維持而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另案更一審、第三審判決為證。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及證據,用以證明其對興國公司有借款債權合計4,607萬4,770元,即無足採。㈢上訴人主張依⑴興國公司83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明細表、97年
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97、98年度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102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表(原審卷一第227頁、231-235頁、207頁、223-225頁);⑵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智事務所)出具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1月21日之函文(原審卷一第209-217頁);⑶興國公司93年8月13日股東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229頁),可證明上訴人對興國公司有4,607萬4,770元借款債權云云。惟查:
⑴上開興國公司83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明細表、97年度及96年
度財務報告、97、98年度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102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表等資料,均由第三人事後製作,並無記載與興國公司間成立借貸之時間、金額、及利息並返還時間等事項,自無從依上開資料而逕認上訴人與興國公司間成立該借貸關係。
⑵建智事務所雖於102年12月10日函稱:「期末餘額2,334萬4,1
24元」係指97年12月31日陳誠斌資金貸與興國公司之餘額,此金額代表陳誠斌對於興國公司有該數額之債權,因而興國公司帳列股東往來;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資產」項下,惟仍有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經濟部93年1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參照)(原審卷一第215頁);又於103年1月21日函稱:二、……「其他應收款3,611,634(5張支票未兌現)」代表興國公司除「關係人詢證函」1~9外,尚有其他關係人交易事項。興國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尚欠陳誠斌3,611,634元。亦即代表陳誠斌對興國公司有該數額之債權。該債權內容乃陳誠斌貸與興國公司所開立之借款票據,不屬於營業活動,故列於興國公司之「其他應付款」,相對以債權人陳誠斌之角度即為「其他應收款」。該債權數額乃依據興國公司提供本事務所所屬97年12月31日「其他應付款」之會計科目明細表,經本會計師助理人員核對相關帳載尚無不符……。
三、……「期末餘額23,334,124」係指97年12月31日陳誠斌資金貸與興國公司之餘額,此金額代表陳誠斌對於興國公司有該數額之債權……等語(原審卷一第209頁)。惟查,建智事務所上開二件函文係屬於建智事務所之意見,而該事務所並非上訴人、興國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見證人,亦非締訂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時在場見聞之人,上開函文內容僅是該事務所依據興國公司提供會計科目明細資料及上訴人回覆之關係人詢證函,推測股東往來明細表「股東往來」項目及「其他應收款」項所載之餘額,分別代表上訴人對興國公司有2,333萬4,124元之借貸及361萬1,634元之借貸票據。況且另案審理時,建智事務所於104年12月12日函復另案法院稱:會計師查核工作基於「⒈查核工作需要專業判斷。⒉查核工作係以抽查方式實施。⒊受查者內部控制先天限制。⒋查核人員所取得之大部分查核證據,其性質通常僅具說服力,而不具結論性」,實務上所稱股東往來雖然通常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或清償,但也包含股東代墊公司費用款項或公司墊付股東費用款項等,除非有計息,否則於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財務報表亦不會嚴格區分為股東借款或代墊款,蓋皆屬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又本會計師查核以來並未查得公司曾有支付利息或有利息約定之情事。今系爭4人(指陳誠斌、林鳳英等3人)股東往來(公司帳欠股東),既有爭議,本會計師認無法取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故對於103年度興國公司之財務報表予以保留會計科目金額,而興國公司自97年度至103年度興國公司財務報表上陳誠斌、林鳳英等3人股東往來數額均無異動,然此金額是否確實存在,本會計師無由判斷等語(見另案更一審判決書第12頁第18行至第13頁第3行,本院卷第408-409頁)。故上開建智事務所函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興國公司有借款債權。
⑶又興國公司93年8月13日股東會議記錄之事由係記載:擴充TB
R(全鋼卡客車胎)生產線需要資金2,400萬元;提案內容為三項,其中第3項載為:股東可依自由意願決定是否借款給公司,未借款給公司者,額度由其他股東優先認借,如仍未達預計借款金額,可開放外人認借等語(原審卷一第229頁)。惟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因上開會議事由而借款予興國公司,交付借款時間、方式、數額為何,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則上開會議紀錄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興國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⑷上訴人提出上開⑴⑵⑶等證據,經核與其於另案反訴提出用以佐
證其與興國公司有2,694萬5,758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文件相符(⑴部分見另案更一審判決書第9頁第18行至第23行,本院卷第405頁;⑵部分見另案更一審判決書第11頁第10行至第12頁第12行,本院卷第407-408頁;⑶部分見另案更一審判決書第13頁第24行至第26行,本院卷第409頁),而另案更一審判決亦認定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上訴人與興國公司有2,694萬5,758元之消費借貸消費借貸債權(⑴部分見另案更一審判決書第9頁第24行至第29行,本院卷第405頁;⑵部分另案更一審判決書第12頁第13行至第13頁第4行,本院卷第408-409頁;⑶部分另案更一審判決書第13頁第24行至第28行,本院卷第409頁),有另案更一審判決書可資參酌。
⑸綜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上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其對興國公司有借款債權4,607萬4,770元。
㈣上訴人另舉出證人000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興國公司曾向000借
款,並已償還借款等語,及提出興國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支出傳票影本各6張(本院卷第131-141頁),用以證明興國公司有向股東借款而還款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81-83頁、99-101頁)。惟查,上訴人舉出證人000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興國公司與000曾有借貸關係,但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對興國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至於上訴人提出興國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6張、支出傳票影本6張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文件所載之人即000、000、000、000等人與興國公司有資金往來關係,並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對興國公司有借款債權。故上訴人所上開證據,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任職興國公司負責人一職時,雖曾將個人
所有之華僑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借予該公司使用,但該帳戶僅是用於核撥股東薪水,並未使用於收受興國公司貨款,被上訴人辯稱股東往來資金均為興國公司貨款,顯屬不實云云,並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資料及興國公司96年度帳冊為證(本院卷第355-36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興國公司有內外帳,股東往來項下就是貨款等語。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對興國公司有借款債權4,607萬4,770元,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帳戶係表明用以證明興國公司非以此帳戶收受貨款一情(本院卷第351頁),惟上開帳戶究是否為興國公司向上訴人借得而向廠商收取貨款之用,與上訴人有無與興國公司合意成立借貸關係,並對興國公司有借款債權4,607萬4,770元一節,並無關聯,無從憑上開帳戶係供核撥興國股東薪水之用,而推認上訴人對興國公司有借款債權4,607萬4,770元。
㈥上訴人又主張興國公司於另案第一審10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
時自認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對興國公司有2,333萬4,124元、361萬1,634元之債權云云。惟查,另案第一審10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係由受命法官提示建智事務所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1月21日函文予興國公司,興國公司係表示: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對於建智事務所於上開兩份函文表示陳誠斌於97年12月31日對於興國公司有2,333萬4,124元、361萬1,634元之債權沒有爭執,但是目前是否還有該數額這部分向當事人確認後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一第227頁反面),興國公司於103年3月11日具狀及3月28日準備程序均已否認,並表示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二第18、25頁),可見興國公司僅是對於建智事務所前揭函文之內容記載形式上並無爭執,非屬自認其尚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業經另案更一審判決詳予論述可佐(見另案更一審判決書第14頁第13行至第24行,本院卷第410頁),故尚難憑此遽為認定興國公司有自認積欠上訴人借款2,333萬4,124元、361萬1,634元事實一節。至於上訴人雖請求向興國公司調取「98年度迄今」之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轉帳傳票、付款憑單,以證明興國公司長期因財務周轉之資金需求,而不定時向股東或金融機構借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07頁),惟此部分待證事實與97年底以前上訴人對興國公司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無涉,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興國公司有4,607萬4,77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之事實,故無調查之必要。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興國公司有4,607萬4,770元借款債權一節,尚無從採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而不實沖銷上訴人對興國公司股東往來金額2,274萬0,646元,消滅上訴人對興國公司之借款債權2,274萬0,646元,使上訴人受有2,274萬0,646元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縱認被上訴人有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而受有對興國公司借款債權消滅之損害等語。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興國公司有4,607萬4,770元借款債權一節
,尚無從採認,已如上述,縱認上訴人對興國公司存在借款債權,然依我國法制係以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而發生債之消滅,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上開不實沖銷上訴人對興國公司股東往來金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不致發生上訴人主張之消滅上訴人對興國公司2,274萬0,646元借款債權之法律效果,故無從認定上訴人受有2,274萬0,646元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致消滅上訴人對興國公司借款債權2,274萬0,646元,而受有損害2,274萬0,646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7年9月25日向興國公司借款200萬元
,嗣於同年10月8日償還完畢,然被上訴人以其對興國公司4,607萬4,770元借款債權,不實沖銷上開借款200萬元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如附表二97.09.26之記載),減損上訴人20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自應賠償200萬元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向興國公司借款之借據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轉帳傳票、臺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97年度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即附表二)為證(本院卷第375-381頁)。惟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對興國公司並無4,607萬4,770元借款債權,如前所述,故縱認上訴人所稱其於97年9月25日向興國公司借得之200萬元,已於同年10月8日償還完畢等情屬實,則上訴人既對於興國公司並無4,607萬4,770元之借款債權,自不因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上開不實沖銷上訴人對興國公司股東往來金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而發生減損上訴人200萬元債權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致受有損害2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74萬0,64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表一(出處:本院卷第281-283頁)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出銀行 匯入銀行 備註 1 79.04.27 新臺幣1,033萬元 陳誠斌台灣銀行000000000000 興國公司世華聯合商銀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更審前二審卷㈡第30-31頁。 2.見證4-1:存褶明細及會計科目(本院卷第289-290頁) 2 83.02.02 美金43萬6,675.69元 (如以匯率33.7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473 萬7,805元) 陳誠斌委由霍太太由香港匯入 興國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帳戶 1.更審前二審卷㈡第32-34頁。 2.二筆定存(83.1.27及83.1.31)到期委由霍太太由香港匯回台灣興國公司左列帳戶。 3.見證4-2:興國公司中國商銀外匯存褶 明細及陳誠斌給霍 太太函(本院卷第291-293頁)。 3 91.08.14 美金1,642.07元 (如以匯率33.7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5,420元) 華僑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托收光票通知書3張 興國公司使用之陳誠斌之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1.更審前二審卷㈡第26-29頁。 2.華僑銀行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托收光票 通知書3張。 3.見證4-3:華僑銀行 光票託收通知書及 受款人陳誠斌之票 據3張(本院卷第295-298頁)。 美金1,137.38元 (如以匯率33.7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8,387元) 同上 同上 91.08.21 加幣33,700元(如以匯率23計算,折合新臺幣為775,100 元) 同上 同上 4 93.06.15 美金63,999.93 元(折合新臺幣為 2,159,998元) 新加坡匯入 入興國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更審前二審卷㈡第35 -36頁。 2.華僑銀行匯入匯款 通知書。 3.興國公司94.12.31 借款明細表 4.以上2.3(見證4-4,本院卷第299-301頁)。 5.水單載明國外借款。 編號1-4共計新臺幣2,809萬6,710元。 5 85.11.04 日幣270萬元(約27,000美金) (如以匯率33計算,折合新臺幣為891,000元) 1.日本朝日第一勸業銀行高崎支店支票支付予陳誠斌。 2.見證4-5:函及支票(本院卷第303-304頁)。 6 89.01.24 美金1,743.78元(折合新臺幣為53,621元) 由陳誠斌借予興國公司使用尾4碼為 0000帳戶 1.陳誠斌個人投資馬 漢賓退股之款項。 2.興國公司員工000拿至世華銀行陳 誠斌借公司使用之 帳戶託收。 3.見證4-6:支票及世華銀行收據(本院卷第305頁)。 7 90.12.21 美金1,141,087.06 元(如以匯率33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7,655,873元) 新加坡交通銀行陳誠斌帳戶 入興國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明細(見證4-7: 華僑銀行收據,本院卷307頁)。 8 95.12.13 加幣95,396.77元(折合新臺幣為2,671,109 元) 支付予陳誠斌之支票 該支票入陳誠斌華僑銀行(借興國公司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華僑銀行之收款收 據及支票據(見證4-8,本院卷第309頁)。 2.華僑銀行水單載明「國外借款」。 9 86.10.23 美金433,196.34元(如以匯率33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4,295,479元) 從新加坡銀行 陳誠斌,帳號 00000000000(供興國公司使用) 1.陳誠斌在新加坡到期存單解約,匯入陳誠斌借給興國公司使用之左列帳戶 2.見證4-9:函(本院卷第311頁)。 說明 1.編號5至9合計:新臺幣5,556萬7,082元 2.編號1至4合計:新臺幣2,809萬6,710元。 3.編號1至9合計:新臺幣8,366萬3,792元。 4.上開陳誠斌匯入或借予興國公司之款項,其來源均非自陳誠斌借給公司使用之帳戶。附表二(出自原審卷一第207頁)